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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汀、胡士富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67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刑终278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HELEI(中文名贺擂),男,1962年8月14日生,加拿大国籍,旅行社工作人员,国内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小毛,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汀,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本科文化,新西兰驻上海领事馆签证官,曾任加拿大驻上海领事馆职员,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建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士富,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贵花,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善涛,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庆贯,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金香,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擂、吴汀、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连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擂、吴汀、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对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理文、代理检察员万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擂及其辩护人卢小毛,上诉人吴汀及其辩护人李建明、蒋海荣,上诉人胡士富及其辩护人陈建宁,上诉人孙贵花及其辩护人王善涛,上诉人孔庆贯,上诉人杜金香及其辩护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贺擂、吴汀、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单独或交叉结伙,多次采取制作虚假材料、编造出境事由和偷渡人员身份、骗取旅游、商务会议签证等方式,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贺擂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12次36人,其中未遂7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4万元;被告人吴汀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7次15人,其中未遂7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胡士富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13次29人,其中未遂6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7.5万元;被告人孙贵花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11次15人,其中未遂1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0.5万元;被告人孔庆贯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8次9人,违法所得人民币8.6万元;被告人杜金香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11次15人,其中未遂1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5.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证人证言、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等相关书证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擂、吴汀、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单独或交叉结伙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严重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贺擂、吴汀、胡士富、孙贵花、杜金香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擂、吴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擂、吴汀、胡士富、孙贵花、杜金香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贵花、杜金香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擂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驱逐出境;对被告人吴汀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胡士富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孙贵花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孔庆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杜金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四万元、被告人吴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被告人胡士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孙贵花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五千元、被告人孔庆贯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六千元、被告人杜金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贺擂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1、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在诱供、逼供情况下作出,不属实。2、其办理旅游签证时不存在“编造出境事由”,其按照胡士富、孙贵花的委托办理旅游签证,要求出国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且购买了往返机票。3、其没有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加拿大旅游签证。其对胡士富等人所讲的办证资料情况,是出于商业考虑,且无证据证实其办证时实际使用“虚假材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出入境证件”不包括外国签发的签证,相关出国人员持有合法护照和有效外国签证合法出境,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因此其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5、其与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等不构成共同犯罪,更非主犯。其只是接受委托为相关出国人员办理旅游签证,未与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商量,也没有拉拢、组织出国人员。6、违法所得认定有误。陆某1没去,其没有收钱,王某2和陆某2其各退5万元。
上诉人贺擂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定性)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贺擂使用编造的虚假签证材料骗取签证,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贺擂在办理签证的过程中实际使用了虚假签证材料,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贺擂提交的签证材料足以影响签证的发放,外国签证是否被骗领应由签发国确认,且一审判决认定贺擂骗取外国签证与外国签证至今有效的客观事实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贺擂以“编造事由”的方式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不能成立。持有合法护照的中国公民只要得到入境国的签证许可,就不存在偷越国境的问题,且申请签证时的申请出境事由与申请人出国以后在入境国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高院2012年司法解释所指“出入境证件”的范围应当是我国颁发的护照、签证,而不应当包括外国签证。贺擂只是接受其他被告人的委托,为出国人员办理签证,所有出国人员均支付了办理旅游签证的费用,贺擂为出国人员购买了往返机票,出国人员签署的“承诺书”以及王某2等人向中国上海旅行社出具的“声明”均充分证明出国人员是出国旅游。3、一审判决认定贺擂行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于法无据。出国人员出国时均持有合法护照及入境国签发的有效签证,且按照规定的程序、手续出国。4、一审判决认定贺擂与其他被告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不符合事实。案件源头、签证办理过程以及费用收取等方面均表明,贺擂与出国人员、其他被告人之间从未有过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谋和行为,贺擂与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内部一致性。5、本案实际上是被告人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等利用贺擂、吴汀为他们办理出国签证,如果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吴汀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检察意见成立,则贺擂的行为也应当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二审庭审中,贺擂的辩护人还提交了附有倪某真实身份证向加拿大移民部的声明和陆某2领取旅游保证金声明等两份复印件,以证明不存在编造虚假信息和出境事由的事实。
上诉人吴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请求撤销原判,尽快解除其强制措施,归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1、一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未能排除合理疑问,其被公安机关提出监室的时间与录像时间存在重大差异,侦查人员讯问存在骗供、体罚等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因贺擂等人组织他人出国获得任何收入。3、对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存在异议,判决采纳的贺擂供述不是事实,且贺擂庭审供述与判决采纳供述完全不同;判决采纳的马某证言是马某被关押在看守所后取得,马某是出生在加拿大的外国人,取证过程没有配备翻译,其签名确认的陈述用中文写成而无书面笔译,且尚有多份陈述没有其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吴汀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没有根据,属于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法组织辩护人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没有对吴汀已经提出异议的审讯期间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虽然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是吴汀主张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的办案人员并未到庭。2、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出境人员都是取得合法签证以后合法出境,部分出境人员没有回国、在境外务工,但是这些出境人员的出境理由与其真实目的不符合,是否属于目的地国许可改变入境目的后务工的问题,原审判决没有审查。如果入境国允许这些人员在居留期间改变其入境目的、合法从事劳务,这类出境人员即不应定性为偷越国境。(2)认定吴汀制作虚假材料、编造偷渡人员身份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依法调取到吴汀制作的、通过贺擂或者出境人员递交给加拿大总领事馆的签证申请材料,且本案审理期间贺擂当庭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直接认定吴汀实施该行为明显证据不足。(3)错误认定吴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吴汀只是受贺擂委托,帮助其翻译资料并填写签证申请书,部分场合根据贺擂要求在贺擂与马某之间传递信息,不具有主要作用的特征。(4)非法所得数额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6笔共105万元非法所得中,第16次非法所得6万元、第19次非法所得24万元无吴汀供述,仅凭贺擂供述认定,第21次非法所得48万元未扣除其给予马某的25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应扣除该55万元,认定其非法所得数额为50万元,或至多根据吴汀曾就第19次供述给过马某12万元认定其非法所得62万元。3、罪名及共同犯罪认定错误。吴汀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特征,本案中吴汀与贺擂的共同故意仅是通过虚假的信息材料获得签证,吴汀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客观上起了重要的帮助作用,主观上也可能预见到这些签证将被用于偷越国境,甚至知道签证申请书中包含有虚假信息,但不能因此就把骗取签证的行为归结为偷越国(边)境,充其量只能认定其与贺擂之间存在骗取出境证件的共同故意,吴汀在此共同犯罪中,依然是起帮助作用的从犯。请求二审改判吴汀只对自己实施的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行为负责。4、一审判决对吴汀的量刑明显过重。吴汀的行为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而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其不构成共同犯罪,也不是主犯,不适用共同犯罪的量刑规定。即使吴汀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犯罪的共犯,其仅帮助贺擂填写签证申请书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也不属于决定性或主要作用。尤其是与胡士富相比,原判对吴汀的量刑明显有失公正。且原判忽略吴汀的坦白情节,吴汀归案后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述。综上,同时考虑到吴汀家庭的特殊困难,请求予以从宽处罚,在3年左右量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同时减轻罚金50%。
上诉人胡士富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朱某的签证及护照均为真实,且其并不在加拿大,不存在以外出打工为目的使用旅游签证。朱某某是自己打钱给贺擂。戚某某、马某2其只是经手护照,其也没有为苗某某准备信息资料,周某2斗未出境,均不应认定。2、部分非法所得认定有误。陆某1未出境,丁某2被遣返,王某2、陆某2后回国,胡士富均已将钱退还,应予扣除。吴某某2并未实际支付钱物,该笔不应计算在总额内。苗某某的2万元用于订购机票,不应计入获利中。3、其能够深刻认罪、反省,且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贵花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具有从犯、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减轻和从轻情节,以及其本人有重大疾病及其母亲需要照顾等情况,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贵花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孙贵花的行为触犯刑法第318条的规定不持异议。但本案中有两处重要事实(护照取得、签证取得)是无争议的,应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出国境人员持有的护照全部是真实的,合法且有效;出国境人员均是按照合法途径跨越国(边)境的,非采取秘密手段。本案中有伪造和变造相关手续取得的签证,但签证是一国允许另一国公民入境的许可,涉嫌偷越了另一国的边境,而非我国边境,涉嫌触犯的是别国法律,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关系,管辖权存在问题。且本案前提是出境人员要构成偷越国(边)境。2、一审判决对孙贵花量刑过重。孙贵花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犯、坦白、归案后主动退赃、积极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且其自身有重大疾病,其母亲亦亟需其照料。综上,建议对孙贵花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孔庆贯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中介作用,其没有参与任何造假,更没有使用过假材料。2、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所得8.6万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金香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系从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一审判决缺乏客观证据,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疑问和瑕疵导致案件存疑等,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对部分被告人适用法律错误,定罪有误,建议对吴汀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改判,对胡士富、吴汀、孔庆贯核减相应第一、二、五、九、十二笔事实,关于量刑及违法所得,建议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情节依法判处。
1、贺擂和吴汀的供述系合法取得,真实有效。检察员经查阅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认为:(1)侦查人员全程讯问行为规范,未出现殴打、辱骂、恐吓等过激行为,且能够保证贺擂、吴汀的饮食、便溺、睡眠等基本需求。(2)讯问时间集中在8月至10月,监控牌显示室内温度为22到26度左右,是舒适的体感温度,不存在“冻”的行为。(3)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和贺擂及吴汀的对话正常,期间有开玩笑、辩解、讨论等正常交谈内容,没有诱供行为。(4)相关笔录与讯问录像反映的谈话内容高度一致,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讯问过程及内容。(5)一审法院已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未发现非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6)针对部分讯问时间问题,二审阶段已作了说明。
2、根据六名上诉人供述,该六人在犯罪中交叉协同(不是分工),为偷越国境者准备材料、购买机票、进行包装培训、送至境外并部分实施联系工作实施各自行为,向偷越国境者收取高额报酬,并依据“行规”各自从中谋利。各上诉人之间的QQ聊天记录,吴汀、贺擂等人手机、电脑中提取的相关数据(电子文本、邮件等)证明各上诉人犯意联络的情况及编造、互相传送虚假证明文件、材料的情况。相关航班记录、出境记录及部分偷越国境者的证言证明了相关出境的事实,部分银行交易记录则证明了相关上诉人收取高额报酬的事实。另外,美国领事馆提供的证明签证情况的相关材料证明了孙贵花帮助他人编造信息骗取签证的事实。虽然截止目前,未从加拿大领事馆调取到证明贺擂、吴汀等编造虚假信息骗取签证的相关材料。但根据现有上诉人供述、聊天记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相关上诉人实施了组织偷渡人员、收取高额费用、编造虚假证明材料、提供虚假信息、帮助偷渡人员以旅游签证出入境的事实。且无论加拿大领馆具体经办人员是否受骗甚至是否参与欺骗,都不影响行为人“骗取”签证的认定。
3、本案具体法律适用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第六款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其他不许出境的情形,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系偷越国境行为,因此,本案情形属于出入境管理法以及刑法的惩治范围。(2)贺擂依托旅行社背景,往下联系、指挥胡士富、孙贵花等人召集偷越国境者,往上联系领馆工作人员内部疏通协调,还统筹信息资料的编造、传输、递送等工作,办理机票、行程计划等,在部分事实中还亲自参与护送偷渡人员,其虽然不是一般意义的偷渡集团首脑,但其统筹指挥地位明显,在偷越至加拿大的犯罪事实中,起到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等人,仅在加拿大事实中的部分环节起主要或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3)孙贵花等人组织他人偷越至美国的相关事实中,孙贵花联系孔庆贯招揽人员,安排杜金香接受打款等其他工作,亲自实施编造虚假信息和材料、培训面签技巧等行为,也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在相关偷越至美国的事实中是主犯,杜金香和孔庆贯是从犯。一审没有认定,但不影响量刑。(4)胡士富、孔庆贯单独实施的帮助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因二人只负责招揽人员等前期工作,具体的组织者均未归案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以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追究其刑事责任。(5)根据现有证据,吴汀在本案中主要行为是帮助贺擂编造虚假信息,以及对部分虚假文件进行翻译(其联系加拿大领馆工作人员马某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本身是新西兰领事馆的签证官,对加拿大签证不具有职权。其主要是利用自己的从业经验以及在加拿大领馆的工作经验帮助贺擂修改、编写、翻译申请表格、申请信等申请资料。且聊天记录反映,贺擂在与吴汀的对话中对杨某某的部分信息进行了隐瞒和编造,在该部分事实中吴汀与贺擂没有形成犯意的共谋,在全部犯罪事实中,其不属于组织、策划者,也不属于拉拢、引诱、介绍行为的一种,因此该节不应对其以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除杨某某之外的其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吴汀明知贺擂组织“打黑工”人员出国,弄虚作假,帮助编写和伪造证明出境事由、家庭情况、婚姻情况等获得签证必要的证明材料,骗取签证,为贺擂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其行为应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16笔、21笔非法所得认定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上诉人贺擂、吴汀、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单独或交叉协同,多次采取编造出境事由、偷渡人员身份信息骗取旅游、商务会议签证等方式,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牟取非法利益。上诉人贺擂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12次36人,其中未遂7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99万元;上诉人吴汀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6次14人,其中未遂7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8万元;上诉人胡士富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13次29人,其中未遂6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7.5万元;上诉人孙贵花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11次15人,其中未遂1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9.5万元;上诉人孔庆贯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8次9人,违法所得人民币8.6万元;上诉人杜金香先后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11次15人,其中未遂1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4.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7月,上诉人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陈某某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为陈某某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2年12月17日,陈某某从北京首都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胡士富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底或2013年初,南京一旅行社一个男子找其为陈某某办理加拿大签证,房产证、结婚证、工作证明、存款证明等材料齐全,其就直接送签了,并帮陈某某订机票。出国前一天,有两个人和陈某某在一起,其中一人是胡士富,其是第一次与胡士富见面。
2、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以办理旅游签证方式帮出国人员出国打工。2012年11月,陈某某找其想去加拿大打工,其把陈某某的护照、身份证、户口本、照片和签证费给贺擂,陈某某按照贺擂要求开了存款证明,一周后陈某某的加拿大旅游签证就办下来。其收陈某某16万元现金,支付给贺擂13万元现金。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陈某某于2012年12月份通过胡士富办理签证去了加拿大打工。
4、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陈某某的自然状况及护照信息,其于2012年12月17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
二、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贺擂、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杨某某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杨某某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3年3月8日,杨某某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胡士富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胡士富找其办签证的目的是送人出国打黑工,不是为了旅游,其目的就是通过帮胡士富办签证赚钱,通过编造出国人员的身份骗取签证,加拿大有专门找工作的中介,在加拿大其也可以帮助介绍工作。其告诉吴汀有人想以旅游名义办理签证,到加拿大打工赚钱,吴汀也知道其送签的手续都是假的,吴汀只要护照和申请表,具体操作是其给出国人员编造身份,吴汀跟领事馆里面打招呼,出国人员全部经过培训,告诉他们是出国旅游,让他们记住假信息。其帮胡士富办理了杨某某去加拿大的签证,并帮杨某某订了去多伦多的机票,其把杨某某混在旅行团里出境,其收取了胡士富7万元。
2、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介绍贺擂办理杨某某去加拿大签证,其把杨某某的护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照片寄给贺擂,杨某某开始被加拿大拒签,又办了一次才把签证办下来。2013年3月7日,贺擂在上海单独对杨某某讲了一些事情,第二天贺擂把杨某某带走了。其收了杨某某19万元现金,支付给贺擂15万元现金。
3、证人毕某证言,证明其母亲杨某某于2011年离婚,后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底打电话说去了美国打工。
4、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贺擂与吴汀网上聊天,贺擂告诉吴汀在杨某某的申请书中填写杨某某已退休,其丈夫是南京君悦集团负责人等信息。
5、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杨某某自然状况及护照信息,其于2013年3月8日经上海浦东机场至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贺擂于同日乘坐另一航班经上海浦东机场至加拿大。
三、2013年5月份,上诉人贺擂、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朱某偷越国境至加拿大,上诉人贺擂、吴汀、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陆某1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为陆某1、朱某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3年6月12日,朱某从北京首都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陆某1在北京首都机场因持变造的护照被查扣未出境。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吴汀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份,胡士富的儿子朱某想从加拿大去美国,胡士富找其办理去加拿大签证。5月份,胡士富找其办理陆某1去加拿大签证,吴汀让其按正规手续办理,其让胡士富提供假的房产证,其把材料送到签证中心后,吴汀打招呼把签证办下来,临去加拿大前,其让陆某1自称是家庭妇女,要去加拿大旅游。胡士富给其13万元,其给吴汀8万。其没有收朱某的钱,陆某1的钱也没有退。
2、上诉人吴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知道出国人员办理签证去加拿大主要目的是打工,贺擂为他们办理加拿大签证是为了赚钱,马某在加拿大驻上海领事馆负责签证。贺擂按照正常途径准备材料,送到加拿大签证中心,其会告诉马某送签材料的大致情况,以及材料信息不真实。送签后其告诉马某,马某负责保证把签证办下来。一般情况下,贺擂每人给其8万元,其给马某5万元。2013年6、7月,贺擂找其为一个姓陆的江苏女子办加拿大签证,其联系马某办理,马某要求提供财产证明,贺擂将材料备齐后送签,后来将签证办下来了。贺擂给其8万元,其给马某5万元。该段时间内,其还用同样的方法为一个江苏人办理去加拿大签证。
3、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陆某1找其到国外打工,其把陆某1的身份证、护照、户口本、照片寄给贺擂,贺擂只要了朱某的护照,贺擂就把陆某1和朱某的签证办下来。其收陆某118万元现金,支付给贺擂15万元现金,其还就朱某的签证给贺擂12万元现金。贺擂带陆某1和朱某在北京首都机场去加拿大时,陆某1因为假护照没有走成,其把18万元退给了陆某1。
4、证人陆某1证言,证明其找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胡士富介绍贺擂为其办理签证,贺擂说可以办加拿大旅游签证去打工,其支付给胡士富23万元,在北京首都机场准备飞往加拿大时被边防民警拦下来了,说护照有问题。
5、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朱某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其于2013年6月12日经北京首都机场前往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贺擂乘坐同一航班至加拿大。
6、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复函、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6月12日,陆某1因护照系变造在北京首都机场被查扣未出境。
7、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陆某1持有的护照有变造痕迹。
四、2013年7月份,上诉人贺擂、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张某某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张某某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3年7月8日,张某某从北京首都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胡士富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份,胡士富介绍办理张某某去加拿大签证。张某某的身份经过编造,编造了虚假的工作证明、房产证,其通过吴汀打招呼拿到加拿大签证。胡士富给其13万元,其给吴汀8万元。
2、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找其出国打工,其把张某某的护照、身份证、户口本、照片寄给贺擂,贺擂把张某某的加拿大签证办下来,还在上海让张某某背虚假的身份信息。其收张某某18万元现金,其支付给贺擂15万元。
3、证人丁某1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某花了20万元去了加拿大打工。
4、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张某某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其于2013年7月8日经北京首都机场前往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
五、2013年7月份,上诉人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丁某2偷越国境至美国,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丁某2骗取了赴美国旅游签证。2013年10月7日,丁某2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美国,次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入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丁某2找其去美国打工,其联系贺擂办理签证,编造丁某2为公司副总等材料。其收丁某26万元现金,丁某2在美国海关被拦下并遣返回国,其退给丁某26万元。
2、证人丁某2证言,证明其找胡士富去美国打工,胡士富安排其去上海美领馆面签,面签时其按照胡士富说的自己是老板,签证办下来后其给胡士富6万元,到美国后因为说话矛盾其自己回来了,胡士富退其1万元,写了5万元欠条。
3、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丁某2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其于2013年10月7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美国,次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入境。
六、2013年7月份,上诉人贺擂、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王某某、张某2、戚某某、朱某某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为王某某、张某2、戚某某、朱某某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上诉人贺擂、孙贵花、杜金香为组织偷渡人员朱某某2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朱某某2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3年8月9日,王某某、张某某、戚某某、朱某某、朱某某2从北京首都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胡士富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孙贵花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孙贵花找其为出国人员办签证,其知道是去加拿大打黑工,或者想留下来,其目的是为了赚钱,其通过编造身份骗取加拿大签证。其通过孙贵花认识杜金香,编造出国人员身份骗取签证时,杜金香和孙贵花是一起的,孙贵花有事时,其也会和杜金香联系,杜金香也知道通过编造出国人员身份办理签证的事情。2013年8月份,胡士富介绍办理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戚某某去加拿大签证,孙贵花介绍办理朱某某2去加拿大签证,该五人的身份信息均经过编造,编造虚假结婚证、房产证等资料。其送签后吴汀打招呼办签证。临去加拿大前,其告诉胡士富介绍的四个人记住假的身份信息,孙贵花把假的身份信息告诉朱某某2。其收胡士富49万元,收孙贵花13万元,其给吴汀42万元。
2、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戚某某找其去加拿大打工,其把四人的护照、身份证、户口本、照片寄给贺擂。其收戚某某20万元、王某某17万元、张某某22万元,其按每人15万元给贺擂,朱某某给贺擂13万元。
3、上诉人孙贵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出国打工赚钱的人办理旅游签证,并编造了身份,部分出国人员是其和杜金香一起办理的。2013年7月份,凯某介绍办理朱某某2去加拿大签证,其找贺擂办理,签证办下来后,其和杜金香共同垫付25万元给贺擂,其让朱某某2记住信息表中的虚假身份信息。凯某打到杜金香银行卡35万元,其给了凯某5万元回扣,其没有分钱给杜金香,为杜金香买了往返飞机票。
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女儿王某某于2013年夏天去了加拿大打工。
5、证人陆某1证言,证明其通过胡士富以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去加拿大打工,在北京首都机场准备飞往加拿大时被边防民警拦下来了,胡士富不退钱,就给其丈夫张某某办理加拿大签证抵账,其又给胡士富6万元,张某某在加拿大做厨师。
6、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其儿媳戚某某去了加拿大打工。
7、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朱某某2、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该五人于2013年8月9日经北京首都机场至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贺擂、孙贵花、杜金香乘坐同一航班至加拿大。
七、2013年8月份,上诉人贺擂、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王某2、倪某某、马某2、陆某2、王某3、高某偷越国境至加拿大,上诉人贺擂、孙贵花、杜金香为组织偷渡人员翁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王某2、倪某某、马某2、陆某2、王某3、高某、翁某某、吴某某、姜某某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3年10月24日,王某2、倪某某、马某2、陆某2、王某3、高某、翁某某、吴某某、姜某某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同年11月1日,王某2、陆某2因对工作不满意回国。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胡士富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孙贵花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杜金香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胡士富介绍办理陆某2、王某2、马某2、王某3、倪某某、高某去加拿大签证。该六人的身份均经过编造,编造了虚假的结婚证、房产证、工作单位等,其通过吴汀打招呼拿到六人的签证。该批中还有孙贵花介绍的吴某某、翁某某、姜某某,该三人的身份也是经过编造,通过吴汀打招呼办到去加拿大的签证。临去加拿大前一天,其告诉该六人虚假身份信息,告诉他们出国是旅游。孙贵花介绍的人由孙贵花负责培训。其收胡士富共83万元,给吴汀48万元,其收孙贵花共60万元,给吴汀39万元。王某2、陆某2回国后,其分别退给每人5万元。
2、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其介绍贺擂办理王某3、马某2、陆某2、王某2、倪某某、高某去加拿大签证。其把该六人的护照、身份证、户口本、照片寄给贺擂,后来贺擂把签证都办下来了。陆某2、王某2在加拿大工作不到一周就回来了。其收陆某218万元,支付给贺擂13万元,陆某2回国后,贺擂退给陆某25万元,其退给陆某213万元。其收王某220.5万,支付给贺擂15万元,王某2回国后,贺擂退给王某25万元,其退给王某215.5万元。其收倪某某、高某、王某3、马某2共83万元,支付给贺擂60万元。
3、上诉人孙贵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凯某介绍办理翁某某、吴某某去加拿大签证,路某某介绍办理姜某某去加拿大签证,其把三人的护照、照片、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给贺擂,其借给翁某某10万元在银行开了一张存款证明,找人做了虚假的银行流水单。贺擂把三人的签证都办下来了,其让三人按照信息表上的虚假信息编造自己。路某某打到杜金香银行卡上30万元,翁某某家人打到杜金香银行卡上60万元,其支付给贺擂75万元。赚的钱被其和杜金香平分了。
4、上诉人杜金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出国人员找孙贵花办理加拿大、美国签证是为了出国打工,其帮孙贵花跑跑腿、帮帮忙,办理的是旅游签证,出国前一般进行口头培训。2013年8、9月份,翁某某、吴某某通过凯某介绍找孙贵花办理去加拿大签证,姜某某通过别人找孙贵花办理去加拿大签证,三人把护照、照片寄到其和孙贵花开的服装店,贺擂把签证办下来后,其陪孙贵花给贺擂75万元,其垫了十几万元。其陪孙贵花让三人签协议,并一起坐飞机到加拿大。
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其通过胡士富以旅游名义去加拿大打工,其给胡士富21.5万现金。临去加拿大前,贺擂让其背虚假信息,到加拿大后贺擂在报纸上帮其找了一份保姆工作,其干了三天就和陆某2一起回来了,贺擂退给其5万元。
6、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其妻子王某2通过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办理的旅游签证。
7、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妻子倪某某在2013年10月份通过胡士富以旅游名义到加拿大打工,共交给胡士富23万元。
8、证人乔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马某2通过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共交给胡士富20万元。
9、证人陆某2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其通过胡士富以旅游名义去加拿大打工,胡士富帮其制作了假房产证、收入证明,贺擂还给其培训,其在加拿大没找到工作就回国了,共交给胡士富22万元。
10、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妻子高某通过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共交给胡士富23.2万元。
1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3年,其女儿吴某某和女婿翁某某通过上海一个孙姓女人办理旅游签证到加拿大打工。
12、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贺擂与胡士富、孙贵花网上聊天,沟通上述人员的工作问题。
13、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翁某某、姜某某、吴某某、马某2、高某、王某3、倪某某、陆某2、王某2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该九人于2013年10月24日经上海浦东机场至加拿大,贺擂、孙贵花、杜金香乘坐同一航班至加拿大,翁某某、姜某某、吴某某、马某2、高某、王某3、倪某某至案发未回国,陆某2、王某2于同年11月1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入境。
八、2013年9月份,上诉人贺擂、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吴某某2偷越国境至加拿大,上诉人贺擂、孙贵花、杜金香、孔庆贯为组织偷渡人员李某某2、李某某3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为吴某某2、李某某2、李某某3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3年11月15日,吴某某2、李某某2、李某某3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胡士富介绍办理吴某某2去加拿大签证,对吴某某2的身份进行了编造,其收胡士富15万元,给吴汀8万元。有无为李某某2和李某某3办理去加拿大签证已经记不清楚了。
2、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2找其出国打工,其把她的护照、身份证、户口本和照片寄给贺擂,贺擂把签证办下来了,吴某某2给其7万元,其给贺擂15万元。
3、上诉人孙贵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介绍办理李某某2和李某某3去加拿大签证,其把他们的护照和照片给贺擂,并按贺擂要求找人做了李某某2和李某某3的假结婚证和假户口本,贺擂把两人的签证办下来了。刘某某打到杜金香银行卡32万元,其支付给贺擂30万元。
4、上诉人孔庆贯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3、李某某2找其去加拿大打工,其将两人的护照、照片及5000元费用给刘某某,刘某某把签证办下来了。其收李某某3、李某某2共30万元左右现金,给刘某某29.5万元现金。
5、上诉人杜金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孔庆贯介绍办理李某某2、李某某3去加拿大签证,其跟孙贵花一起找贺擂办理,孙贵花和贺擂谈到每人13万元。孔庆贯把李某某2、李某某3的护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照片寄到其和孙贵花的服装店,其和孙贵花把材料给贺擂,贺擂把签证办下来了。孔庆贯打了大约26万到其卡上,其和孙贵花把钱给贺擂。
6、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女儿李某某2、李春先后去了加拿大打工。
7、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某3于2013年11月份通过姓孔的去了加拿大打工,交给姓孔的15.5万元。
8、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其妻子吴某某2于2013年11月份通过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花了有7、8万元。
9、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孙贵花与刘某某网上聊天,商谈为李某某2、李某某3办理签证事宜。
10、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李某某2、李某某3、吴某某2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该三人于2013年11月15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
九、2013年12月份,上诉人孔庆贯为组织偷渡人员王某4偷越国境至美国,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王某4骗取了赴美国商务会议签证。2014年1月10日,王某4从北京首都机场偷越国境至美国。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孔庆贯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孔庆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4找其去美国打工,其把王某4的护照和照片发给威海人“王鹏”办理商务签证,后带王某4去北京面签通过了。其收王某4不到8万元现金,转给威海人7万多元,其赚了2000元。
2、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材料,证明王某42013年12月获得商务会议签证,其申请签证的工作单位系威海巨虹机械设备制造公司。
3、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王某4的自然状况及护照信息,其于2014年1月10日经北京首都机场前往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
十、2013年10月份,上诉人孙贵花、杜金香、孔庆贯为组织偷渡人员李某4偷越国境至美国,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李某4骗取了赴美国旅游签证。2013年11月3日,李某4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美国。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孙贵花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孔庆贯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杜金香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孙贵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下半年,刘某某介绍办理李某4去美国的签证,其为李某4编造了虚假工作单位和证明,并申请面签,其和杜金香一起到李某4住的地方,其让李某4熟悉申请表上的虚假信息,带李某4去面签,面签通过后,刘某某把5万元打到杜金香银行卡上,其和杜金香每人分了2.5万元。
2、上诉人孔庆贯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李某4找其想去美国,其把李某4的护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给刘某某,刘某某带李某4去上海面签,后把签证办下来了。李某4给其9万多元,其给刘某某8.8万元。
3、上诉人杜金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0月份,孔庆贯介绍孙贵花办理李某4去美国签证,孔庆贯把李某4的护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照片寄到其和杜金香的店里,面签前,孙贵花对李某4进行培训,面签通过后,孔庆贯汇到其银行卡5万元。
4、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女儿李某4于2013年10、11月份去了美国打工,办的旅游签证。
5、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材料,证明李某42013年10月获得旅游签证,其与丈夫尹某2一同申请,其申请签证的工作单位系上海GN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6、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李某4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其于2013年11月3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美国,至案发未回国。
7、江苏省东海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4未登记结婚。
十一、2014年1月份,上诉人贺擂、孙贵花、杜金香为组织偷渡人员卢某、曹某某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卢某、曹某某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3年3月8日,卢某、曹某某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孙贵花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杜金香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孙贵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对外也称孙敏。2013年底,路某某介绍办理卢某和曹某某去加拿大签证,其把两人的护照、照片、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贺擂,为两人编造了虚假身份,贺擂把签证办下来了,其和杜金香垫付给贺擂50万元。要求两人熟悉申请表信息,按照申请表内容包装自己。其和杜金香、贺擂、卢某、曹某某一起到加拿大后,路某某汇到杜金香银行卡60万元,其和杜金香平分了。
2、上诉人杜金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2月,孙贵花的美国朋友介绍办理卢某、曹某某去加拿大签证,两人把护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照片邮寄到其和孙贵花的服装店,贺擂拿这些材料去办签证,他把签证办下来后,其和孙贵花给贺擂50万元,其和孙贵花、卢某、曹某某、贺擂一起到加拿大后,他们的亲戚把63万元打到其银行卡上,孙贵花分给其5万元。
3、证人卢某2证言,证明其儿子卢某在2014年初通过上海人孙敏以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去加拿大打工,花了42万元。
4、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卢某、曹某某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该二人于2014年2月3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贺擂、孙贵花、杜金香乘坐同一航班至加拿大。
十二、2014年1月份,上诉人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苗某某偷越国境至美国,采取编造出境事由的方式,为苗某某骗取了赴美国旅游签证。2014年2月4日,苗某某从北京首都机场偷越国境至美国。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胡士富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孙玉红介绍苗某某去美国打工,其通过宋某办理了苗某某去美国的旅游签证。其收孙玉红4万元,支付给宋某2万元。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胡士富说苗某某想去美国旅游,顺便看看美国服装情况,其把苗某某的照片、护照等材料给杨静苑,在网上申请面签,旅行社派人陪同面签,胡士富给其2万元。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母亲苗某某以前在家务农,现在去了美国。
4、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材料,证明苗某某2014年1月获得旅游签证,其申请签证的工作单位系东海县牛山镇东发百货商店。
5、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苗某某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其于2014年2月4日经北京首都机场前往美国,至案发未回国。
十三、2014年1月份,上诉人孙贵花、杜金香、孔庆贯为组织偷渡人员赵某偷越国境至美国,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赵某骗取了赴美国旅游签证。2014年2月5日,赵某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美国。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孙贵花、杜金香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孔庆贯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孙贵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赵某办理去美国旅游签证,面签前一天,其和杜金香找赵某,其让赵某熟悉申请表中的虚假信息,赵某面签被拒。其又为赵某制作了假的结婚证,为赵某又申请了一次面签,后赵某签证办下来了。
2、上诉人杜金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孔庆贯介绍办理赵某去美国签证,孔庆贯把赵某的护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照片寄到其和孙贵花的店里,面签前孙贵花交待赵某面试时的注意事项,赵某被拒签,其和孙贵花又为赵某申请一次,后来签证办下来了,孔庆贯汇到其银行卡5万元。
3、上诉人孔庆贯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找其去美国打工,其联系刘某某办理签证,刘某某带赵某面签没通过,其就跟孙贵花联系,并把赵某的护照、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寄给孙贵花,孙贵花带赵某去面签通过了。赵某给其8万元,其转账给杜金香5、6万元。
4、证人李某某4证言,证明其女儿赵某通过办理旅游签证去了美国打工,办了假结婚证,面签前在上海有人给赵某培训,让赵某熟悉虚假资料,花了10万元左右。
5、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孙贵花、刘某某之间发送赵某相关资料。
6、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材料,证明赵某2014年1月获得旅游签证,其与丈夫英某一同申请,其申请签证的工作单位系上海泰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7、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赵某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其于2014年2月5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美国,至案发未回国。
8、江苏省东海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未登记结婚。
十四、2014年2月份,上诉人孙贵花、杜金香、孔庆贯为组织偷渡人员蒲某偷越国境至美国,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蒲某骗取了赴美国旅游签证。2014年3月12日,蒲某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美国。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孙贵花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孔庆贯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杜金香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孙贵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孔庆贯介绍办理蒲某去美国签证,其为蒲某制作了虚假的工作单位担保信和工资表,面签前其让蒲某熟悉申请表上的虚假信息,杜金香和孔庆贯带蒲某面签通过了,孔庆贯汇款到杜金香银行卡5万元。
2、上诉人杜金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孔庆贯介绍蒲某给孙贵花,孔庆贯把蒲某的护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照片寄到其和孙贵花的服装店里,其和孙贵花找人填表预约签证,孙贵花交待蒲某面试时的注意事项。蒲某面签通过后,孔庆贯汇款到其银行卡5万元。
3、上诉人孔庆贯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份,蒲某找其去美国,其把蒲某的护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照片寄给孙贵花,其和孙贵花、杜金香带蒲某面签通过了。蒲某给其7万元左右现金,其转账4.45万元到杜金香银行卡上。
4、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女儿蒲某通过东海一家公司去了美国打工。
5、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材料,证明蒲某2014年2月获得旅游签证,其与丈夫路某一同申请,其申请签证的工作单位系上海二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6、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蒲某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其于2014年3月12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美国,至案发未回国。
7、江苏省灌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蒲某未登记结婚。
十五、2014年3月份,上诉人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为组织偷渡人员李某6偷越国境至美国,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李某6骗取了赴美国旅游签证。2014年4月19日,李某6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美国。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孙贵花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孔庆贯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杜金香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孙贵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孔庆贯介绍办理李某6去美国签证,其把李某6编造成家庭妇女,杜金香和孔庆贯带李某6面签通过了,孔庆贯汇款到杜金香银行卡上5万元,其和杜金香平分了。
2、上诉人杜金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孔庆贯介绍给孙贵花办理李某6去美国签证,孔庆贯把李某6的护照、照片等资料寄到其和孙贵花的服装店里,孙贵花交代李某6面签时的注意事项,其和孙贵花带李某6去面签。孔庆贯把5万元汇到其银行卡上。
3、上诉人孔庆贯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李某6找其去美国,其把李某6的资料寄给孙贵花。孙贵花交代给李某6一些事情,带李某6面签通过了。李某6给其9.7万元现金,其转账给孙贵花8万元,后又给她5000元现金。
4、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其女儿李某6通过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去了美国打工,花了12万元左右。
5、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孙贵花、孔庆贯之间发送李某6相关资料。
6、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材料,证明李某62014年3月获得旅游签证,其与丈夫张某3一同申请,其申请签证的工作单位系上海GN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7、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李某6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其于2014年4月19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美国,至案发未回国。
8、江苏省东海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6用于办理出国签证的结婚登记系伪造。
十六、2014年5月份,上诉人贺擂、吴汀、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为组织偷渡人员李某7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李某7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4年6月25日,李某7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份,孙贵花介绍办理李某7去加拿大签证,其让孙贵花为李某7做了假的结婚证,其编造了李某7的身份,通过吴汀打招呼拿到去加拿大的签证。孙贵花对李某7进行培训,杜金香送李某7到机场。其收孙贵花9万元,给了吴汀6万元。
2、上诉人孙贵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孔庆贯介绍办理李某7去加拿大签证,其把李某7的护照和照片交给贺擂,贺擂让其给李某7办理假结婚证、假户口本、上海居住证,贺擂把签证办下来了,其和杜金香把贺擂给的信息表、行程单、协议书给李某7,并把她送到贺擂家门口,贺擂带李某7到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李某7汇到杜金香银行卡16万元,其都给了贺擂。
3、上诉人孔庆贯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7找其去加拿大打工,其把李某7的护照、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寄给孙贵花,孙贵花把签证办下来了。李某7给其16万余元,其给孙贵花17万元。
4、上诉人杜金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孔庆贯介绍李某7给孙贵花办理去加拿大签证,孔庆贯把李某7的护照、照片寄到其和孙贵花的服装店,其和孙贵花把这些资料交给贺擂,贺擂把签证办下来后,孔庆贯汇到其银行卡16.5万元,其和孙贵花把钱都给了贺擂。
5、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女儿李某某2、李某7先后去了加拿大打工。
6、电子文档、文件夹等电子数据,证明吴汀电脑中保存有李某7的教育就业表格、结婚证、照片等电子文档。
7、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李某7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其于2014年6月25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
8、结婚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等虚假材料,证明孙贵花为李某7制作虚假身份材料。
十七、2014年5月份,上诉人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为组织偷渡人员朱某2偷越国境至美国,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朱某2骗取了赴美国旅游签证。2014年7月11日,朱某2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美国。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孙贵花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孔庆贯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杜金香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孙贵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孔庆贯介绍办理朱某2去加拿大签证,其把朱某2编造成学校后勤人员,并制作了虚假的担保函,面签前其和杜金香一起找朱某2,其让朱某2熟悉申请表中的虚假信息,朱某2面签通过后,孔庆贯汇到杜金香银行卡8万元,其给黄牛4万元,其和杜金香每人分了2万元。
2、上诉人孔庆贯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朱某2找其去美国,其告诉孙贵花朱某2出国打工,孙贵花说只能办理旅游签证,其把朱某2的护照、照片等材料给孙贵花,孙贵花和杜金香带朱某2面签过了。朱某2给其10万余元现金,其给孙贵花8.8万元,还转账了1万多元付机票。
3、上诉人杜金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孔庆贯介绍朱某2给孙贵花办理签证,把朱某2的护照、照片等材料寄到其和孙贵花的服装店,孙贵花找人填表预约签证,交待朱某2面试时的注意事项,其和孙贵花带朱某2面签通过了。
4、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其儿媳妇朱某2通过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去了美国打工,花了13万元左右。
5、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材料,证明朱某22014年6月获得旅游签证,其申请签证的工作单位系师专一附小。
6、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校教职工中没有朱某2。
7、户籍资料、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朱某2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其于2014年7月11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美国,至案发未回国。
十八、2014年6月份,上诉人贺擂、吴汀、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尹某、唐某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尹某、唐某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4年6月12日,尹某、唐某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吴汀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胡士富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份,胡士富介绍办理尹某、唐某去加拿大签证,其为两人编造了身份,吴汀让把两人编成夫妻,其让胡士富制作了虚假的结婚证、存款证明和房产证,其通过吴汀打招呼拿到签证。其收胡士富30万元,交给吴汀20万元。
2、上诉人吴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份,贺擂找其说两个江苏人想去加拿大,马某说只要申请表格、护照、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办签证,其帮贺擂填写部分表格,表格中的身份信息有虚假,贺擂送签后,其通知马某已经送签了,很快签证就办下来了。贺擂给其24万元,其给马某8万元。
3、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尹某、唐某找其出国打工,贺擂让其为两人制作虚假的结婚证、身份证和存款证明,一个星期左右签证就办下来了,贺擂还让两人背假身份信息材料。尹某、唐某每人直接给贺擂13万元,尹某给其3万元现金,唐某给其5万元现金,后来其又给贺擂4万元。
4、证人朱某3证言,证明其丈夫尹某去了加拿大打工,一共花了18万元左右。
5、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其妻子唐某去了加拿大打工,一共花了18万元。
6、户籍资料、护照信息、签证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尹某、唐某的自然状况和护照、签证信息,两人均持有加拿大旅游签证,并于2014年6月12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
十九、2014年6月份,上诉人贺擂、吴汀、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傅某、张某4、周某2斗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傅某、张某4、周某2斗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4年7月25日,傅某、张某4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周某2斗因未向胡士富交纳办理签证费用没有出境。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吴汀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胡士富介绍张某4、傅某、周某2斗办理去加拿大签证,胡士富将三人的护照、照片寄给其,吴汀编造了三人的家庭住址,其根据假的住址填写申请表,送签后两天吴汀告诉其签证办下来了。胡士富给其张某4和傅某的30万元,其给了吴汀36万元,其又收了胡士富15万元。
2、上诉人吴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份,贺擂找其为三个江苏人办理加拿大签证,马某查过三个人信息后说可以办签证,其帮贺擂填写部分表格,表格中身份信息有虚假,贺擂送签后,其通知马某,签证办下来后,贺擂给其24万元,其给了马某12万元。
3、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4、傅某、周某2斗找其去加拿大打工,贺擂让其做假材料,其找人制作了虚假的身份证、存款证明交给贺擂,贺擂把签证办下来了,临去加拿大前,贺擂让张某4和傅某背虚假的身份信息资料。其收张某418万元、傅某23万元现金,其交给贺擂31万元。周某2斗没有交钱,就没有出国。
4、证人傅某2证言,证明其儿子傅某去了加拿大打工,花了23万元。
5、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其儿子张某4通过启春公司女老板去了加拿大打工,花了18万元。
6、证人周某2斗证言,证明其找胡士富去国外打工,胡士富给其办了旅游签证,胡士富因为其没有交钱就没有给其签证。
7、电子文档、文件夹等电子数据,证明吴汀电脑中保存有张某4、傅某、周某2斗相关文件资料。
8、户籍资料、护照信息、签证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傅某、张某4、周某2斗的自然状况和护照、签证信息,三人均持有加拿大旅游签证,傅某、张某4于2014年7月25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
二十、2014年6月份,上诉人贺擂、吴汀、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唐某2、张某6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唐某2、张某6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4年6月20日,唐某2、张某6从上海浦东机场偷越国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吴汀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胡士富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份,胡士富介绍办理张某6、唐某2去加拿大签证,编造了两人的身份信息,吴汀把申请表编好后给其,其打印出来贴上照片后直接送签,通过吴汀打招呼拿到签证。临去加拿大前,其让两人记住假的身份信息。其收胡士富30万元,给了吴汀24万元。
2、上诉人吴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从2014年5月份开始办理的这些江苏人出境的签证,每次办理好签证后,贺擂都会按照每人次给其8万元酬劳,其再支付给加拿大领事馆内工作人员相应的酬劳,是贺擂给其的酬劳的一半。
3、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6、唐某2找其办理去加拿大签证,其把两人的护照、照片等材料寄给贺擂,贺擂让其制作虚假的结婚证、身份证、存款证明,其找人做好后交给贺擂,时间不长签证就办下来了。临去加拿大前,贺擂让两人熟悉虚假信息。其分别收了张某6、唐某218万元、19万元,其给了贺擂31万元。
4、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儿媳妇唐某2去了加拿大打工,花了18万元。
5、电子文档、文件夹等电子数据,证明吴汀电脑中保存有唐某2、张某6相关文件资料。
6、户籍资料、护照信息、签证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张某6、唐某2的自然状况及护照、签证信息,两人均持有加拿大旅游签证,并于2014年6月20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前往加拿大,至案发未回国。
二十一、2014年8月份,上诉人贺擂、吴汀、胡士富为组织偷渡人员付某、张某7、张某8、刘某4偷越国境至加拿大,上诉人贺擂、吴汀、孙贵花、杜金香为组织偷渡人员陈某2偷越国境至加拿大,采取编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员身份信息的方式,为付某、张某7、张某8、刘某4、陈某2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2014年8月15日,付某、张某7、张某8、刘某4、陈某2在从上海浦东机场准备偷越国境至加拿大时被查获。在此次组织偷越国境犯罪中,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吴汀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胡士富违法所得人民币1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贺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胡士富介绍办理刘某4、张某7、张某8、付某去加拿大签证,孙贵花介绍办理陈某2去加拿大签证,吴汀为五人编造虚假住址等信息,其和孙贵花私刻了公章,并让胡士富提供虚假的房产证、身份证、存款证明,其通过吴汀打招呼拿到了签证。其收胡士富62万元,收孙贵花20万元,给了吴汀61万元。
2、上诉人吴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贺擂找其为四个江苏人和陈某2办理去加拿大签证,马某看过五个人的信息后说可以办签证,其和贺擂准备申请表、护照、家属表,表格中的工作单位、家属信息都是虚假的,贺擂送签后其将编号告诉马某,过了几天签证就办下来了。贺擂共给其48万元现金,其给了马某25万元。
3、上诉人胡士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张某7、付某、张某8、刘某4找其办理去加拿大签证,其把四人护照上的照片拍下来传给贺擂,贺擂做了付某的假身份证,让其做其他三人的假身份证,其做好后寄给贺擂。其收张某718万元、付某21.5万元、刘某423万元、张某824万元,支付给贺擂68万元现金。
4、上诉人孙贵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卢辉介绍办理陈某2去加拿大签证,贺擂让其把陈某2的身份证地址改了,贺擂把签证办下来后,其转给贺擂13万元,还给了12万元现金,临去加拿大前,其和杜金香把申请表给陈某2看,让陈某2熟悉申请表中的虚假信息,其和杜金香接陈某2一起到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在机场被抓获了。
5、上诉人杜金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孙贵花到其和孙贵花的服装店拿陈某2的护照,其才知道孙贵花找贺擂为陈某2办理加拿大签证,贺擂把签证办下来后,孙贵花给贺擂的钱不够,其给了孙贵花2万元,贺擂把护照、签证给孙贵花。其陪孙贵花见陈某2,孙贵花交待陈某2出国注意事项。第二天其和孙贵花、陈某2一起去浦东机场,在机场登机口被警察带走了。
6、证人付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胡士富为其办理了旅游签证,其给胡士富现金21.5万元,到上海后胡士富和贺擂让其背虚假信息。
7、证人张某7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找胡士富办理加拿大劳务签证,胡士富向其要价18万,负责在加拿大安置工作。临去加拿大前在上海,胡士富、贺擂让其记住虚假身份信息,其被抓后才知道胡士富给其办理的是旅游签证。
8、证人张某8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找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2014年8月胡士富说签证下来了,其共给胡士富24万元现金,临去加拿大前在上海,贺擂让其背虚假身份信息。
9、证人刘某4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胡士富办理签证去加拿大打工,胡士富为其办理了假身份证、工作证明,签证办下来后,贺擂在上海让其记住虚假身份信息,其共给胡士富23.2万元。
10、证人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想去加拿大打工,通过卢辉联系孙贵花办理签证,孙贵花电话说签证办下来了,临去加拿大前在上海,孙贵花、杜金香到其房间,让其背虚假信息。其和孙贵花、杜金香一起到浦东机场准备坐飞机出国时被抓。
11、电子文档、文件夹等电子数据,证明吴汀电脑中保存有付某、张某7、张某8、刘某4、陈某2相关文件资料。
12、户籍资料、护照信息,证明陈某2、张某7、张某8、付某、刘某4的自然状况和护照信息。
此外,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8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胡士富为了办出国用假证明材料,曾找其办过假的结婚证、身份证、塑料印章、房产证等,其找苗某办理。
2、证人苗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为李某6违法刻过银行业务专用章、张家港德和汽车有限公司公章、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章。
3、网上聊天记录、电子文档、文件夹等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之间的沟通交流情况及传递相关人员的信息资料等。
4、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的自然状况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贺擂的加拿大币10126元、人民币8110元、美元1050元、港币6500元、澳币540元及相关物品;扣押了吴汀人民币59万元及相关物品;扣押了胡士富人民币1655元及相关物品;扣押了孙贵花人民币4960元及相关物品;扣押了孔庆贯、杜金香相关物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贺擂提出“侦查阶段供述是在诱供、逼供情况下作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吴汀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未能排除合理疑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贺擂、吴汀一审当庭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诱供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知参与讯问贺擂和吴汀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审查了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看了相关录音录像,未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二审审理中,检察员查看了相关录音录像,对于提讯时间与录音录像的时间差异,侦查机关也进行了说明。综上,贺擂、吴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应作为证据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贺擂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贺擂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签证证据不足,认定贺擂以编造出境事由方式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吴汀辩护人提出“认定吴汀制作虚假材料、编造偷渡人员身份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贺擂将假房产证、结婚证等虚假材料送交加拿大领事馆签证中心的证据有贺擂侦查阶段的供述。各上诉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出国人员出国目的为打工或以第二国为中转前往第三国,并非旅游,系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属于“编造出境事由”。且贺擂、吴汀、胡士富、孙贵花供述证实,贺擂等人在为部分出国人员申请旅游签证时使用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该事实并得到相关证人证言及从吴汀电脑提取的签证申请材料(贺擂签字认可已送交至加拿大领事馆签证中心)等证据印证。贺擂以远高于办理正常旅游签证或旅游劳务费用的价格为多名出国人员办理旅游签证,其虽为出国人员购买了往返机票,但相关出国人员中多数长期滞留境外不归,显然非“正常出国旅游”,且未出国人员及出境后被遣返或入境人员也均证实并非“出国旅游”;其虽让出国人员签署了“承诺书”,但公安机关从贺擂家中搜查出包括倪某某在内的相关出国人员的多份声明原件,证实其并未将该声明原件提交给加拿大领事馆;其在陆某2及王某2回国后,以“旅游保证金”名义分别退给二人每人5万元,但是陆某2、王某2、金宝(王某2之夫)证言以及贺擂与胡士富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实,二人以领取旅游保证金的名义从贺擂处各拿回5万元,是因出国后工作未安排好又回国,向胡士富、贺擂索要之前支付的高额出国费用,胡士富供述以及贺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可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贺擂及其辩护人提出“出国人员均持有合法护照及入境国签发的有效签证合法出境,不属于偷越国(边)境,贺擂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吴汀辩护人提出“出境人员都是取得合法签证以后合法出境,入境国如允许其改变入境目的,该类出境人员即不应定性为偷越国(边)境”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孙贵花辩护人提出“出境人员持有护照真实有效,按照合法途径跨越国(边)境,涉嫌触犯别国法律,管辖权有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签证属于“出境证件”的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骗取的证件尽管形式合法,但实质与伪造、变造、无效的证件无异,相关出国人员持骗取的证件出入境,同样规避了有关机关的监管,扰乱了国(边)境管理秩序。因此,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本案各上诉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实,相关出国人员使用以旅游、商务会议名义骗取的签证出国打工或者以第二国为中转前往第三国。该行为违反了《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符合刑法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管辖范围。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贺擂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擂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更非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贺擂辩护人提出“如果吴汀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贺擂也应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吴汀辩护人提出“罪名及共同犯罪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聊天记录以及相关手机、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贺擂、吴汀等人为收取高额报酬,通过多种联络方式,为非以旅游为目的的相关出国人员骗取旅游签证,具有组织相关出国人员偷越国境的犯意联络,客观上协同实施了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为相关出国人员骗取加拿大旅游签证,组织相关出国人员偷越国境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构成,且为共同犯罪。其中,贺擂、吴汀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骗取签证的行为,也符合刑法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中,胡士富、孙贵花等人负责拉拢、引诱、介绍出国人员,贺擂统筹、协调吴汀、胡士富、孙贵花等人编造、传递、翻译信息资料并负责签证办理,对部分准备出国人员进行培训,并护送部分出国人员出境,其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贺擂提出“违法所得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贺擂、胡士富供述及王某2、陆某2证言证实,王某2、陆某2因对工作安排不满意回国后,贺擂分别退给二人每人5万元,一审判决少扣除5万元,应予扣减;但贺擂所称其已将钱退还陆某1,未能得到陆某1证言及胡士富供述印证。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六、关于上诉人吴汀提出“判决采纳的贺擂供述不是事实,贺擂庭审供述与判决采纳供述完全不同”以及“其没有因贺擂等人组织他人出国获得任何收入”的上诉理由。经查,贺擂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安排吴汀填写含有虚假身份信息的签证申请表格,并给予吴汀钱款,该供述与吴汀侦查阶段供述一致,且与相关出国人员证言以及从吴汀电脑中调取的相关出国人员签证申请材料等电子数据相印证。一审庭审中,贺擂否认其侦查阶段供述并无充分理由,也未得到其他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上诉人吴汀提出“马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系加拿大国籍,侦查阶段马某签字认可的相关笔录均没有提供翻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八、关于上诉人吴汀辩护人提出“错误认定吴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及“一审判决对吴汀的量刑明显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贺擂、吴汀供述以及吴汀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文档等证据证实,吴汀按照贺擂安排填写含有虚假身份信息的签证申请表格,在贺擂与马某之间传递信息,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九、关于上诉人吴汀辩护人提出“非法所得数额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第16节事实中吴汀违法所得6万元,仅有贺擂供述提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不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第19节事实中吴汀违法所得24万元,但是吴汀针对该节的供述称贺擂给其24万元,其给马某12万元,可就低认定吴汀违法所得1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第21节事实中吴汀违法所得48万元,未扣减其供述给马某的25万元,该节可就低认定吴汀违法所得23万元。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十、关于上诉人胡士富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贺擂、胡士富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贺擂、胡士富组织偷越国境至加拿大的26人均系胡士富介绍给贺擂,相关出国人员支付费用的方式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贺擂、胡士富供述证实,朱某是经由加拿大去美国;胡士富供述、宋某、杨某证言证实,胡士富明知苗某某想去美国打工,通过宋某为其骗取了赴美国旅游签证,因此,该二人均系使用了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贺擂、胡士富供述及周某2斗证言等证据证实,贺擂、胡士富已经为周某2斗骗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签证,因周某2斗未交钱,贺擂、胡士富未安排其出境,但贺擂、胡士富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此节属于未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上诉人胡士富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非法所得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陆某1、丁某2、吴某某2三节事实,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对于其所称王某2、陆某2回国后其均已将钱退还,未能得到王某2、陆某2证言证实,且原审判决已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违法所得;对其所称为苗某某购买机票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机票费用系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的支出,亦不应扣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二、关于上诉人胡士富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胡士富参与组织29人偷越国境,违法所得人民币67.5万。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具有从犯、部分未遂、坦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三、关于上诉人孙贵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孙贵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贵花参与组织15人偷越国境,违法所得人民币29.5万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应予适当调整。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十四、关于上诉人孔庆贯提出“其仅起到中介作用,未参与造假、使用假材料”、“非法所得数额认定与事实不符”以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贺擂、孙贵花、杜金香、孔庆贯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孔庆贯单独或与贺擂、孙贵花、杜金香等人交叉协作,明知相关出国人员系出国打工,仍通过骗取旅游或商务会议签证的方式,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关于孔庆贯的违法所得,原审判决已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机票费用系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的支出,不应扣减。孔庆贯参与组织9人偷越国境,违法所得人民币8.6万元,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五、关于上诉人杜金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缺乏客观证据,导致案件存疑”以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杜金香明知贺擂、孙贵花为相关出国打工人员办理旅游签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仍实施了帮助孙贵花收取签证办理费用、陪同偷渡人员出境等行为,上述事实有贺擂、孙贵花、杜金香、孔庆贯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出入境记录证实,足以认定。其参与组织15人偷越国境,违法所得人民币24.5万元,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具有从犯、部分未遂、坦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擂、吴汀、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单独或交叉结伙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严重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贺擂、吴汀、胡士富、孙贵花、杜金香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在上诉人贺擂与吴汀、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贺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汀、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贺擂、吴汀、胡士富、孙贵花、杜金香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士富、孙贵花、孔庆贯、杜金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贵花、杜金香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各上诉人的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吴汀参与杨某某此节事实以及吴汀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与事实不符;认定贺擂、孙贵花、杜金香部分违法所得有误;对贺擂、吴汀、孙贵花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部分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五、六项,即被告人胡士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孔庆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杜金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七项。
三、上诉人贺擂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吴汀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孙贵花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贺擂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九万元、上诉人吴汀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元、上诉人胡士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元、上诉人孙贵花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上诉人孔庆贯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六千元、上诉人杜金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晋琪
审判员  陈劲草
审判员  邹 钢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骆大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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