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刑终44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凡富(曾用名钟福光,绰号“阿四”、“阿四头”),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30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林汉,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原审被告人温贵福,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原审被告人朱贵汉,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原审被告人饶盛平(曾用名饶顺元),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原审被告人林录雄,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禄梅,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于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原审被告人林锦生,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凡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闽0824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凡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部分的犯罪事实。从2016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曾凡富在国道205线距福建省与广东省省界门约100米处的广东省蕉岭县境内设收购木材的堆场,采取用主动联系、零散收购、拼车调拨的方式,长期向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以及石某1(已被刑事追究)、石某2(另案处理)、邹某1(另案处理)非法收购在武平县盗伐、滥伐的杉木;向上杭县的谢某1(已被刑事追究)、梁某1(已被立案侦查)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杉木;向陈某1(已被刑事追究)、谢某2(已被刑事追究)非法收购滥伐的杉木总计1059.4775立方米。具体如下:(一)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朱林汉多次在武东镇××、××村等地向村民非法收购零星盗伐、滥伐的杉木55车,平均每车1.8立方米,总计杉原木材积99立方米,利用晚上或凌晨时间段将非法收购的杉木用报废的面包车运输至被告人曾凡富在广东省境内、距福建省省界门约100米、国道205线旁的堆场出售给被告人曾凡富,得款超过7万元。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朱林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141.4286立方米。(二)2018年初至2018年9月,被告人温贵福多次在武东镇××、××、××村、袁畲村等地向村民非法收购零星盗伐、滥伐的杉木58车,平均每车1.6立方米,总计杉原木材积92.8立方米,利用晚上或凌晨时间段将非法收购的杉木用面包车运输至被告人曾凡富在广东省境内、距福建省省界门约100米、国道205线旁的堆场出售给被告人曾凡富,得款超过7万元。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温贵福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132.5714立方米。(三)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朱贵汉多次在武东镇××村、××、××等地向村民非法收购零星盗伐、滥伐的杉木46车,平均每车1.8立方米,总计杉原木材积82.8立方米,被告人朱贵汉和妻子赖某2(部分参与)利用晚上或凌晨时间段将非法收购的杉木用面包车运输至被告人曾凡富在广东省境内、距福建省省界门约100米、国道205线旁的堆场出售给被告人曾凡富,得款超过6万元。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朱贵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118.2857立方米。(四)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饶盛平多次在武东镇炉坑村、××、××村、××地向村民非法收购零星盗伐、滥伐的杉木39车,平均每车1.2立方米,总计杉原木材积46.8立方米,利用晚上或凌晨时间段将非法收购的杉木用无牌面包车及车号闽F×××××号柳州五菱面包车运输至至被告人曾凡富在广东省境内、距福建省省界门约100米、国道205线旁的堆场出售给被告人曾凡富,得木材款超过4万元。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饶盛平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66.8571立方米。(五)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林录雄多次在武东镇××、炉坑村、××村××地向村民非法收购零星盗伐、滥伐的杉木25车,平均每车1.3立方米,总计杉原木材积32.5立方米,利用晚上时间段将非法收购的杉木用其车牌号为闽F×××××的面包车运输至被告人曾凡富在广东省境内、距福建省省界门约100米、国道205线旁的堆场出售给被告人曾凡富,得款超过3万元。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林录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46.4286立方米。(六)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李禄梅多次在十方镇高梧村、武东镇陈埔村等地向村民非法收购零星盗伐、滥伐的杉木20车,平均每车1.5立方米,总计杉原木材积30立方米,利用晚上或凌晨时间段将非法收购的杉木用面包车运输至被告人曾凡富在广东省境内、距福建省省界门约100米、国道205线旁的堆场出售给被告人曾凡富,得款超过2.5万元。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李禄梅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42.8571立方米。(七)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林锦生多次在武东镇××村、中堡镇××等地向村民非法收购零星盗伐、滥伐的杉木20车,平均每车1.2立方米,总计杉原木材积24立方米,利用晚上或凌晨时间段将非法收购的杉木用其闽D×××××柳州五菱小货车、闽F×××××号柳州五菱面包车运输出售至被告人曾凡富在广东省境内、距福建省省界门约100米、国道205线旁的堆场出售给被告人曾凡富,得款超过2万元。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林锦生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34.2857立方米。(八)2016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曾凡富涉嫌多次向陈某1、石某1、石某2、邹某1、谢某1、谢某2、梁某1等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杉木,其中:向陈某1非法收购陈某1滥伐的杉木折立木蓄积97.666立方米;向石某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杉木折立木蓄积128.5714立方米;向石某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杉木折立木蓄积128.5714立方米;向邹某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杉木折立木蓄积45立方米;向谢某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杉木折立木蓄积13.7281立方米;向谢某2非法收购滥伐的杉木折立木蓄积量为32.7212立方米;向梁某1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30.5052立方米。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部分的犯罪事实。2016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曾凡富以每份木材运输证26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广东省潮州市的林某6(另案处理)、揭阳市揭东区的陈某2(已被刑事追究)购买两人从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农业和林业局办理的木材运输证168份,用于运输其非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杉木至福建省长汀县木材加工企业销售。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168份木材运输证杉木总计原木材积3764.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378.142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曾凡富、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到案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3220元、70000元、70000元、60000元、40000元、30000元、25000元、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分别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18000元、18000元、15000元;武平县司法局向该院出具了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上述各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退出违法所得收据、木材运输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金缴款单、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1、石某2、邹某1、陈某1、危某、曾某1、谢某1、谢某2、兰某1、饶某、石某3、赖某1、朱某1、吴某1、林某1、潘某、朱某2、吴某2、邹某2、温某1、林某2、林某3、王某1、刘某1、钟某、廖某1、石某4、林某4、赖某2、肖某、朱某3、刘某2、李某1、高某1、石某5、梁某1、温某2、李某2、谢某3、熊某、伍某1、伍某2、罗某、林某5、李某3、梁某2、温某3、高某2、温某4、曾某2、林某6、陈某2、王某2、曾某3、王某3、吴某3、林某7、陈某3、谢某4、兰某2、廖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凡富、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及上杭县鸿和、福胜园林业评估咨询中心出具的认定意见书、上杭县鹭安林业技术咨询服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上杭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武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手机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基本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足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凡富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至少1059.4775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又非法买卖木材运输证168份,其行为还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曾凡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分别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至少141.4286立方米、132.5714立方米、118.2857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饶盛平、李禄梅、林录雄、林锦生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分别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至少66.8571立方米、42.8571立方米、46.4286立方米、34.2857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可对上述被告人及温贵福的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温贵福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凡富、朱贵汉归案后最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可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可对相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均系初犯,归案后又能主动接受罚金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可对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可对上述相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可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归案后认罪认罚,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并予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及辩护人请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予采纳。被告人曾凡富、朱贵汉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视为自动投案,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掌握被告人相关犯罪事实情形下或采取强制措施前,未能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即如实供述的时间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人曾凡富及其辩护人与被告人朱贵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凡富、朱贵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凡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后为出售获利,又实施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其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而先后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又无择一重罪处断等的法定排除情形,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故被告人曾凡富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对被告人曾凡富的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及予以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凡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凡富被刑事拘留前即被留置两天应予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适用缓刑的各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曾凡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曾凡富、朱贵汉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曾凡富、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对被告人林锦生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对被告人曾凡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林锦生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凡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林汉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温贵福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贵汉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饶盛平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林录雄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禄梅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林锦生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上述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34144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凡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曾凡富上诉称:1.本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本人属初犯,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较小,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本人2018年9月29日到武平县森林分局投案,同年10月1日被拘留,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已被公安机关实际留置的两天应折抵刑期。3.本人家境贫寒,家庭需要本人抚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参照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对本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查明:上诉人曾凡富因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前往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调查直至9月30日,并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并未离开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办案中心。本院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一并作为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凡富,原审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盗伐、滥伐的林木,仍多次非法收购,其中上诉人曾凡富非法收购计立木蓄积1059.4775立方米,原审被告人朱林汉非法收购计立木蓄积141.4286立方米,原审被告人温贵福非法收购计立木蓄积132.5714立方米,原审被告人朱贵汉非法收购计立木蓄积118.2857立方米,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饶盛平非法收购计立木蓄积66.8571立方米,原审被告人李禄梅非法收购计立木蓄积42.8571立方米,原审被告人林录雄非法收购计立木蓄积46.4286立方米,原审被告人林锦生非法收购计立木蓄积34.2857立方米,均属情节严重。故上诉人曾凡富,原审被告人朱林汉、温贵福、朱贵汉、饶盛平、林录雄、李禄梅、林锦生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上诉人曾凡富非法买卖木材运输证计168份,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对上诉人曾凡富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上诉人曾凡富于2018年9月29日前往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调查,直至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并未离开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办案中心,其在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2日依法应当折抵其刑期,上诉人曾凡富上诉主张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被公安机关实际留置的两天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曾凡富的主要犯罪事实,结合犯罪性质及相应情节,所作出的量罚适当。上诉人曾凡富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除曾凡富的羁押折抵外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4刑初2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曾凡富的定性、量刑部分及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一、被告人曾凡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林汉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温贵福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贵汉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饶盛平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林录雄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禄梅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林锦生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上述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34144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曾凡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斌
审判员 许虹菁
审判员 卢维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毅晖
书记员邹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