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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源泽、罗国伍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91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刑终14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源泽(曾用名吴日水),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锦,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伍(曾用名罗国武),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宇平,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源泽、罗国伍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桂1227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源泽、罗国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源泽、罗国伍,听取吴源泽、罗国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1月,被告人吴源泽、罗国伍共同商议,由罗国伍出资、吴源泽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两人共负盈亏以29万元与李某等人购买了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新力村那坡屯那坡林场的“六杠坡”、“六俄坡”、“乱龙坡”(均为地名)一片松木。2017年12月,吴源泽、罗国伍办理了该片松木所处伐区新力村1林班69-1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雇请他人砍伐该小班松木后运出伐区。因伐区道路潮湿影响木材运输,为使伐区道路快速风干,须砍伐遮挡伐区道路边的松木,他们就请技术人员设计后申请办理该片松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还没有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砍伐了该片道路边上所处伐区新力村1林班35小班的部分松木。滥伐松木的立木蓄积为45.4269立方米、出材量为29.6581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材料、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转让合同、委托书、收据、公证处的证明、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黄某2、李某、杨某、韦某、黄某1、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源泽、罗国伍的供述、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源泽、罗国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源泽、罗国伍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吴源泽、罗国伍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源泽、罗国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源泽、罗国伍已经请技术人员去设计并申请办理涉案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且还有涉案林木加重伐区道路的潮湿从而影响运输木材的客观原因,相对而言两人滥伐林木的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源泽、罗国伍虽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但两人购买林木的目的是出售牟利,滥伐数量又接近数量巨大标准,综合以上因素,决定不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源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罗国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吴源泽、罗国伍的上诉理由是,其两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罗锦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吴源泽砍伐前已依法向林业部门申请林木指标,其主观恶性小,其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并已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宇平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罗国伍违法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且是初犯、偶犯,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当庭宣判判处罗国伍与吴源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却是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综上,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吴源泽、罗国伍办理了所处伐区新力村1林班69-1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伐区道路潮湿影响采伐进度,为赶工期在聘请技术员设计后申请办理了该片松木的采伐许可证,只是未等许可而砍伐该片松木,其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上诉人吴源泽及其辩护人罗锦、上诉人罗国伍及其辩护人黄宇平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源泽家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六千元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上诉人罗国伍家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六千元到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源泽、罗国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购买的松木,滥伐松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5.4269立方米,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吴源泽、罗国伍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源泽、罗国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源泽、罗国伍已经请技术人员设计并申请办理包括涉案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只是因工期紧,为使伐区道路快速风干,方便运输从1林班69-1小班砍伐的松木,才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先砍伐了伐区道路边的松木,其两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吴源泽、罗国伍的悔罪、认罪态度一直良好,二审期间,吴源泽、罗国伍家属主动代其交纳全部罚金,可视为吴源泽、罗国伍交纳,有悔罪表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其他案件的处刑平衡,可再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吴源泽、罗国伍以上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两人适用宣告缓刑。罗国伍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录的判决结果与判决书上的最终结果不一致的意见,经查,通过查阅庭审光碟,宣判时宣读的判决结果即为判决书上列明的结果,庭审笔录上记载的判决结果为笔误,已告知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决定对吴源泽、罗国伍的刑罚执行方法予以调整。对吴源泽、罗国伍及其两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吴源泽、罗国伍及其两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吴源泽、罗国伍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吴源泽、罗国伍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7刑初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源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罗国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启华
审判员  韦绍航
审判员  秦冬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秦晨
书记员周春林
附: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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