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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义能走私废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49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刑二终字第00040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义能,南京瑞三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义能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宁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义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程义能与马某、蒋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自国外进口“粉末涂料”,程义能主要负责采购并处理报关事宜,马某主要负责销售,蒋某主要负责财务工作。三人于2011年7月签署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三人的分工和利益分配等问题。被告人程义能自己或安排员工联系国外供货商,求购废弃、剩余、二手、喷涂、过期、回收利用的粉末涂料。程义能在明知国家禁止进口上述“粉末涂料”的情况下,采用伪报品名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粉末涂料”走私进境予以销售。自2011年9月30日起,被告人程义能与马某、蒋某开始申报进口粉末涂料。2012年5月8日,被告人程义能和马某、蒋某共同出资成立南京瑞三克公司,程义能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开始以该公司名义进口“粉末涂料”。截至2013年8月6日,程义能等人以及南京瑞三克公司从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南京新生圩海关共申报进口“粉末涂料”35票,合计934.994吨,部分已销售至扬州、宁波等地,尚有四票计97.88吨被南京海关缉私局查封、扣押。该局从查封、扣押的四票货物内取样送检,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别,送检样品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程义能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程义能与马某、蒋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明上诉人程义能从国外购买废粉末涂料,通过伪报品名等方式走私进境销售的证据。
1、被告人程义能供述,其与马某、蒋某于2011年从事自国外购买废粉末涂料在国内销售的生意,自己负责购买和进口废粉末涂料,马某负责销售,蒋某负责财务。其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寻找销售“废弃、剩余、二手、喷涂、过期、回收利用的粉末涂料”的国外销售商,最终确定了美国、英国、比利时的合作商。其要求国外卖家在商品包装上标注“劣质碳酸钙”等名称,并在任何文件和实物上都不能有“粉末涂料”的字样,在报关过程中,将品名更改为“以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固色剂”、“以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填料”、“粗体粉末涂料二级品”,之所以这样做,是使海关在审单和查验时不能仅从英文字母就看出来其进口的实际上是废粉末涂料,以此逃避海关监管。从做第一票起,即以“以碳酸钙为主要成分的固色剂”、“粗体粉末涂料”为品名和税号,一直进口废粉末涂料,如超细粉、过期粉、落地粉。其和外商签订的合同或者订购单与报关的合同是不一致的。第一票货物因被海关估价,仓储、税收等成本较高,赚了1万多元。平时每个月按照工资形式拿利润一两千,年底再根据核算情况进行平均分配,大概每个人分到了十二三万元。三个人平时还拿些零用钱。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与蒋某进入无锡金辉粉末材料有限公司被派到驻宁波办事处工作,后来认识了程义能。有一次,三人在吃饭过程中谈及做废粉末涂料很赚钱,便商议开一家公司专门做这个生意。出资比例各占三分之一,程义能做法定代表人,占34%,按三人股份分配利润。2012年5月,三人共同成立南京瑞三克进出口公司,进口外国涂料厂家在生产工程中产生的不符合工艺要求的超细粉末涂料和超过保质期的粉末涂料。程义能负责采购和进口,其负责销售,蒋某负责公司财务。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与马某应聘到无锡金辉粉末材料有限公司驻宁波办事处工作,后来认识了程义能。有一次,三人在吃饭过程中,程义能谈到进口原料正常报关后在国内很好销售,提出合伙,三人认为此生意有钱可赚,遂于2012年5月8日成立了南京瑞三克公司,三人共同出资,股份三人平分,由程义能任法人代表,负责与外商联系、采购、进口报关事宜等,马某负责国内销售,其负责财务。在南京瑞三克公司未成立之前,程义能让其和马某寻找代理公司,其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南京中远公司的王鲁宁,通过王鲁宁介绍由上海申安公司做进口代理。南京瑞三克公司只做过粉末原料这一种生意,都是进口的。
4、证人李某甲(南京瑞三克公司原采购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在南京瑞三克有限公司负责在网络上寻找国外废粉末涂料的客户和资源。程义能负责采购粉末涂料,蒋某负责财务,马某负责销售。其和武戈琳负责寻找国内外供货商,采购“废弃的、多余的、用过的、残留的、过剩的、回收的粉末涂料”。其发现有意向合作的国外供应商就交给程义能,由程义能负责采购。Purchasingforpowdercoolings.doc是寻找国外供应商时关于南京瑞三克公司的介绍,内容为:我们是一家回收粉末涂料的中国公司,我公司长期回收废的、多余的、用过的、残留的、过剩的、回收的粉末涂料,从世界各地采购,所有的颜色都可以,我公司的回收量每个月300-500吨左右。
5、证人武某(南京瑞三克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南京瑞三克公司的主要业务为采购和销售废粉末涂料。其工作是寻找客户,再转给程义能处理。Purchasingforpowdercoolings.doc文件写的是南京瑞三克公司求购废弃的、多余的、用过的、残留的、过期的、回收的粉末涂料。
6、证人汪某(南京瑞三克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三四月份到南京瑞三克公司工作,该公司向外商采购“废弃的、过期的粉末涂料”。
7、证人杨某(上海大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进口销售部工作人员)证言,证明程义能于2011年8月5日通过QQ与其联系,称有一批废粉末涂料需要进口,主要成分为聚酯、环氧,但没有AQSIQ证,也不提供CCIC证。其了解行情后,告诉程义能可以按照轻质碳酸钙来申报,最终确定该票货物报关品名为“以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固色剂”,这票业务的经营单位是长沙景山进出口贸易公司。证人杨某的证言得到上海大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审批表、报价确认书以及杨某与程义能QQ联系记录、货物图片资料、相关报关单证、集装箱号、提单号、发票号等证据的印证。
8、证人陈某(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8月,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受南京瑞三克公司委托代理进口固色剂,申报品名均由南京瑞三克公司提供。代理协议上将申报品名改为“以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固色剂或以碳酸钙环氧树脂钛白粉为基本成分的混合物”。证人陈某的证言得到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代理费发票、申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蒋某、程义能与申安公司的电子邮件等证据的印证。
9、证人吕某、姚某、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曾经自南京瑞三克公司购买进口的废粉末涂料,价格约2000-5000元/吨。上述证人的证言与相关销售合同、订货单相印证。
10、书证:海关申报表及附件、程义能与外商往来的邮件等,报关单中详细记载了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程义能等三人自美国、英国、比利时6家公司采购了35单共计934.994吨的废粉末涂料,申报品名分别为“以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固色剂”“以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基料”“以碳酸钙环氧聚酯树脂、钛白粉为基本成分的混合物”“粗体粉末涂料二级品”,其中32票申报品名为“以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固色剂”,1票申报品名为“以碳酸钙环氧树脂钛白粉为基本成分的混合物”,2票申报品名为“以粗体粉末涂料二级品”。
程义能与外商的往来邮件,证明程义能向外商求购废弃的、剩余的、二手的、喷涂的、过期的、回收利用的粉末涂料,要求外商将品名改为低品质碳酸钙,在标签中不要出现废粉末涂料字样。
从程义能电脑中调取的货物采购合同28个,明确记载了采购的物品为“粉末涂料”,采购价格约几十美元至两百余美元一吨,但申报价格基本为350美元/吨,其中,程义能供认的英国公司免费送的18吨废物,申报价格为350美元/吨。
11、书证,蒋某发给程义能、马某的账目资料邮件、南京瑞三克公司订单号等,证明程义能等人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6日非法所得人民币41.7万元。
第二组:证明程义能等人进口的废粉末涂料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证据。
1、南京海关缉私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物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明南京海关缉私局民警依法扣押、提取了本案4票废物样本的经过。其中在南京新生圩海关查扣的货物对应报关单号为230820131083045723,19吨;在六合仓库查扣的货物对应报关单号为230820131083043084、223120131310069513,分别为18吨、48.8吨;在上海仓库查扣的货物对应报关单号为22312013131310069523,12.08吨。合计97.88吨。
2、被告人程义能的供述,证明南京海关缉私局查扣的4票货物均系其公司报关进口的。
3、证人郑某(上海永昶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派车单,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8月曾运输一批货物至南京,收货地为南京六合镇横梁镇方山村,另有一批货物存放在其公司上海江心沙路华佳仓库。
4、证人牛某的证言及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7月15日,马某代表瑞三克公司与蒋文忠签订租赁合同,厂房地址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方山村太平河东太平砖场。
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9日其曾接到中远报关行的提货单送货至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方山村,联系人为马某、蒋某,提单号COSU8007809560,收货人为蒋某。
5、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明送检的样品属于固体废物。其中包括从比利时Nelco公司进口的报关单号为223120131310069513、编号为20130212HB的样品。
6、国家环境资源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回收粉末涂料”是否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请示》的回复函,证明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请示的五类回收粉末涂料喷溢粉、过喷粉、超细粉、机头粉、过期粉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中序号第83指的过期和废弃涂料、油漆,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7、证人刘某的证言(中国化工学会涂料涂装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证明粉末涂料可分为热塑性粉末涂料和热固性粉末涂料,热塑性粉末涂料的主要成分为聚丙烯、聚乙烯、聚氯乙烯等;而热固性粉末涂料的主要成分为环氧、聚酯、丙烯酸、聚氨酯等,废粉末涂料不能被土壤吸收,只能通过焚烧的方式,再经过空气净化,通过活性物质把有害物质吸收之后才能排到大气层。
8、中国化工学会涂料涂装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刘某的证言及中国粉末涂料行业2010年度报告(载于《中国粉末涂料及涂装》),证明国产的粉末涂料的价格约人民币18000-20000元/吨,国外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价格约人民币36000元/吨。
第三组:证明程义能主观故意的证据。
1、上诉人程义能的供述,证明其在浙江省宁波华美公司工作时就曾听别人说过废粉末涂料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在开始进口废粉末涂料时,也核算过法律风险。进口第一票废粉时货代杨某告知,废粉不能进口,别人用“以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固色剂”向海关申报。其就告诉外商把发票的品名改成碳酸钙,要求在任何文件和实物上都不能有“粉末涂料”字样,把提单上的品名也改成“碳酸钙粉末”。这样海关工作人员在审查和查验的时候不能仅仅从英文字母就看出南京瑞三克公司进口的实际上是废粉末涂料。其获悉扬州小纪镇的人被抓之后,其和马某非常紧张,其知道其和小纪镇被抓的人一样都走私进口回收粉。
2、证人杨某的证言、程义能和杨某、马某的QQ聊天记录等,证明程义能明知进口的是超细粉、落地粉,没有AQSIQ证和CCIC证。
3、书证上诉人程义能与比利时Nelco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比利时Nelco公司回复程义能该公司有大量可处理的涂料粉末残留物,报价也区分了原始涂料和回收粉末涂料。两者价格相差巨大。该公司原始涂料没有销售超出欧洲区域的经验。程义能购买了价格便宜的回收粉末涂料。
4、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网)勘(2013)295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程义能、马某手机中的信息。短信内容能够证明二人明确认识到从事了国家禁止进口的业务。
第四组:证明案发经过、程义能自然情况及搜查等情况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程义能归案的经过等情况。
2、程义能的户籍资料,证明程义能的自然情况。
3、南京瑞三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等附件,证明南京瑞三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义能,以及股东出资即增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南京海关缉私局民警搜查、扣押南京瑞三克公司电脑、移动硬盘、U盘、公章等物品;搜查、扣押宁波华美微创科技有限公司移动硬盘、U盘、银行卡,电脑主机等物品的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程义能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明知涉案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然采用更改品名的欺骗手段向海关申报进口,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程义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义能走私固体废物934.994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义能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固体废物的数量违背事实,主要体现在:1、涉案货物除4票合计97.88吨进行鉴定以外,其他31票货物均已作为原材料使用完毕,一审判决在没有对31票货物进行鉴定、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禁止以推理定案的基本原则;2、中国驻比利时国家大使馆出具的认证书,能够证明比利时Nelco公司销售给南京瑞三克公司程义能的600余吨产品为合法进口的能够直接作为原料使用的产品,不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应当予以扣减。二、上诉人程义能进口的回收粉末涂料无污染且有利用价值,可作为原料直接使用,与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有明显区别,一审判决认为“从废粉末涂料不具备商业价值,且再次利用存在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涉案货物应当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与事实不符。三、本案6份《鉴别报告》鉴定程序和方法错误,鉴定结论不确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主要理由是:1、《鉴别报告》依据的《热固性粉末涂料》(HG/T2006-2006)规定的是优质合格粉末涂料标准,但不能因为送检样品不符合《热固性粉末涂料》标准就认定样品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质、报废产品”,故鉴别依据与结果没有必然的关联性;2、依据《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关于“固体废物范围”的规定,涉案货物属于“固体废物不包括下列物质或物品”范围的“实验室用样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可不按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或物品”,因此不属于固体废物;3、根据《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中依据废物的作业方式和原因判断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的要求,本案的《鉴别报告》仅依据原因中的废物类别,而没有结合作业方式对样品进行鉴别,故作出固体废物的结论存在明显错误;4、《鉴别报告》“建议”将本案货物列入固体废物之列,对本案的货物属性持不确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四、上诉人程义能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程义能主观上不明知涉案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本案应当定性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且为单位犯罪;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项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程义能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程义能对其伙同他人以伪报品名等方式走私进口废“粉末涂料”35票合计934.994吨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事实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的印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义能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提出程义能主观上不明知涉案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一审判决认定固体废物的数量违背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义能对其通过网络向国外发布求购废弃的、多余的、用过的、残留的、过剩的、回收的粉末涂料的信息,在进口报关时要求供货商更改品名,不允许在任何文件和实物上出现粉末涂料字样,以防被相关海关工作人员发现,进口的35票废粉末涂料均以“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固色剂、碳酸钙为基本成分的填料、粗体粉末涂料二级品”等品名报关等事实均予供认。其供述分别得到证人李某甲、武某、汪某、马某、蒋某、杨某的证言,以及购信息、聊天记录、采购合同、报关单据、鉴别报告、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的印证。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程义能为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进口。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程义能主观上已认识到其进口的货物为我国所禁止进口,其归案后对此亦予供认。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所提的31票货物与经鉴别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4票货物,均由美国、英国、比利时等几家公司按照程义能的求购要求销售给程义能,来源及货物品质相当,且按照程义能要求伪报品名报关。上述事实,程义能、马某均予以认可。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货物价格远低于国外及国内正常的市场价格。走私进境的31票废物虽已被销售,不具备进行废物鉴别的条件,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35票货物为同一类货物,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依法应当认定35票废物计934.994吨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辩护人提供的中国驻比利时国家大使馆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后面文书上比利时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JANVANDEVELDE的签字均属实。该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的认证书,仅能证明比利时Nelco公司存在,不能证明其出具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比利时Nelco公司实际销售给南京瑞三克公司程义能的600余吨产品为能够直接作为原料使用的产品。反之,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从上诉人程义能自比利时Nelco公司进口的报关单号为223120131310069513的货物中依法提取了样品,经鉴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另外,程义能与比利时Nelco公司联系的邮件证明,Nelco公司回复上诉人程义能,该公司有大量可处理的涂料粉末残留物销售。给程义能的报价区分了原始涂料和回收粉末涂料。两者价格相差巨大。该公司原始涂料没有销售超出欧洲区域的经验。程义能购买了价格便宜的回收粉末涂料。综上,上诉人程义能从比利时Nelco公司购买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故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6份《鉴别报告》鉴定程序和方法错误,鉴定结论不确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以及上诉人程义能进口的回收粉末涂料无污染且有利用价值,可作为原料直接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鉴别报告》依据《热固性粉末涂料》(HG/T2006-2006)对样品经多次理化检测分析,认定样品是“粉末涂料生产过程中旋风分离产生的通过袋滤器进行回收的细粉”,而非生产粉末涂料过程中的不合格产品。该结果与程义能供述及发布的求购信息相一致。故鉴别依据与鉴别结论具有关联性。2、辩护人认为涉案货物为“实验室用样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可不按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或物品”,不仅被程义能的求购信息所否定,也无法律依据。3、《鉴别报告》明确认定送检样品只能用于“有机物的回收、再生”利用作业方式范围,证人周某亦予证明。4、本案6份《鉴别报告》送检检材由侦查人员按照程序提取、保管,鉴别检材充足。鉴别机关按照规定流程进行多项检验、分析,6份鉴别报告结论均为“样品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该结论明确,并得到国家环境资源保护部给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关于“回收粉末涂料”是否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请示》回函的印证。且检材中含有Cl、SO3等有毒、有害物质。故上诉人程义能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义能以牟利为目的,以伪报货物品名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关于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且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程义能为了走私废粉末涂料而成立南京瑞三克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公司”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故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程义能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义能走私固体废物934.994吨,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走私进口固体废物25吨情形数十倍。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程义能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三)项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三)项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决对上诉人程义能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程义能走私固体废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召生
代理审判员  史 蕾
代理审判员  郇习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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