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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奕宏、陈杰、许素英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82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奕宏,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晋予,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华,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杰,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素英,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200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理人:陈杰,系陈某的父亲。
再审申请人陈奕宏因与被申请人陈杰、许素英、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浙民申3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奕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晋予、石晓华,被申请人陈杰、许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奕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再审请求:一、撤销(2018)浙01民终5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陈奕宏享有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在案涉经济适用房申请与购买时,申请人及其监护人陈杰从未放弃申请人的案涉经济适用房购房主体资格。从案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流程来看,经历了如下几个主要环节:1、2008年陈杰代表陈杰户(包含陈杰、许素英、陈奕宏及陈某4人)向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申请。2、2008年7月22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确认包含陈奕宏在内的陈杰户共4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资格(核准面积为80平米),向陈杰户发放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准购证。3、2008年8月18日,陈杰、许素英与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按照4人标准计算),购买了案涉经济适用房。4、2009年5月31日之前,陈杰代表陈杰户接收案涉经适房。5、2××0年1月13日(陈奕宏年满19周岁之日),陈杰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未经陈奕宏同意,以监护人身份向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交了要求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主体报告,称陈奕宏“自愿放弃案涉经适房购房权利”,并办理了以陈杰、许素英为产权人的案涉经适房的房产证。由此可见,在前4个时间节点,陈杰代理陈奕宏行使了申请、购买、接收案涉经适房的行为,至此陈杰户申请及购买案涉经适房的行为已经完成(只差办理产权证一项),在此期间陈杰户并未申请“放弃陈奕宏的申购资格”,而在购房合同履行完毕之后,陈杰却代表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陈奕宏“自愿放弃经适房申购资格”。(二)陈杰在2××0年1月13日以陈奕宏的监护人身份向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交“要求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主体报告”,其实质是放弃案涉经适房产权共有人登记,而非“放弃购房权利”。已经履行完毕的购房合同如何再去“放弃购房主体资格”?陈杰完全是在偷换概念,侵害陈奕宏的合法物权权利。至于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下面备注的一行小字“此函用于未成年家庭成员放弃购房主体资格(未成年指该期受理公告发布之日未满十八周岁)可由申请人或配偶代替家庭成员签字”,陈奕宏认为,第一,此函所作出的“放弃购房主体”的意思表示应在受理公告发布之时,至迟应在购房合同签署之时为之,而非在购房合同行为履行完毕之后做出意思表示。第二,暂且不去评判相关行政部门的政策水平和法治水准,人民法院评判该“放弃申购权利”的法律效力应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以证据事实为依据,而不应以行政机关对“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解为准绳。陈杰在申请之后及购房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同时也是在陈奕宏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再来“放弃申请人的购房权利”,其实质是以“申购资格”的概念来偷换“产权共有人资格”的概念。如果陈奕宏“放弃了购房权利”有效的话,根据杭州市经适房政策规定,陈杰购买的经适房核准面积应为60平方米,而非加上陈奕宏之后的80平方米。该事实也佐证其在购买案涉经适房的时候并未“放弃申请人的申购权利”的事实。(三)在办理案涉经适房产权证的时间点,陈奕宏已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陈杰未经陈奕宏授权而“代理”陈奕宏放弃登记产权共有人资格(其偷换概念为“代理申请人放弃购房权利”)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在陈奕宏拒绝追认的情况下,依法对陈奕宏无效。综上,陈奕宏作为涉案经济适用房的共同申请人及购买人,应享有该房屋应有的权利份额。
陈杰、许素英、陈某辩称,二审判决已经把基本事实阐述清楚。下面对几个问题作点说明:(一)丁桥经济适用房的申购过程说明。被申请人家庭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是符合杭州市第25期经济适用房的政策要求的。本期经济适用房公告发布之日是2008年4月14日,后经登记、审查、社区公示、公开摇号、获得申购资格、选房、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清购房全款、立契完毕、期房交接、办理房产证。在整个申购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杭州市房改办的要求进行操作,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在申购时用了申请人的指标,在办理房产证时随意剔除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此次经济适用房申购侵犯了他的个人利益,则申请人应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直至举报,若政府认为政策有欠考虑之处自会提出整改,直至收回被申请人已购的经济适用房。(二)有关《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具结书》的说明。这个问题在二审判决书中已经说的很明白。问题的焦点是《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及备注中的说明“此函用于未成年家庭成员放弃购房主体资格(未成年人指至该期受理公告发布之日未满18周岁)可由申请人或配偶代替家庭成员签字”是否合法,如何解读,这都应归杭州市房改办考虑的问题,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讨论的问题。(三)申请人对申购经济适用房是否知情的说明。申请人直到2012年上半年以前都是与被申请人、祖父一起居住,申购经济适用房是2008年,办理房产证是2××0年1月份,购房是家中的大事,申请人是理应知情的。现在申请人以不知情而被剥夺财产权为由提出诉求,是不道德的。(四)对分家析产的说明。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2012年申请人搬去与其生母一起居住,在此之前一直是由被申请人抚养,申请人没有为家庭创造过财产,只是在成年后去超市打零工,买了个人家具,至今放在申请人爷爷和被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内。申请人没有为家庭创造过财产,也没有与家庭成员共同创造财产,何谈分家析产。(五)对财产来源的说明。购房过程时间较长,所以必须定义一个时间点。申请人隐去2008年4月14日公告发布之日这个最重要的时间截止点,不断在成年与未成年之间跳跃着,让人搞不明白在申购经济适用房时他到底应该作为未成年人考虑还是作为成年人考虑。若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考虑,则在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其财产只有夫妻共有,没有家庭共有。若申请人作为成年人考虑,则申请人可以成为经济适用房的共同申购人,但不是必须成为共同申购人,更不会自动成为共同申购人。申请人认为他应该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应该拿出相应证据,如本人自愿申请成为共同申购人的申请书及交款凭证。综上,请求再审法院能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二审判决。
陈奕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陈奕宏对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长睦邻里人家东苑10幢4单元1501室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杰、许素英、陈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奕宏系陈杰与倪凤妹的儿子,陈杰与倪凤妹离婚后,陈奕宏随陈杰共同生活。后陈杰与许素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陈某。2008年,陈杰与许素英作为申请人及配偶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交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为陈杰、许素英、陈某及陈奕宏。2008年7月22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陈杰发放了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审核确认:申请人陈杰,配偶许素英及家庭成员符合申购资格;家庭申购人口为4人;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算的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其余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2008年8月18日,陈杰、许素英与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经济适用房1套(建筑面积为83.36平方米)。2××0年1月13日,陈杰向杭州市房改办提交了关于要求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主体报告,就申请人陈杰、配偶许素英的申购家庭要求及家庭成员陈某、陈奕宏(监护人陈杰)同意,陈某、陈奕宏自愿放弃经杭州市第25次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活动选购的长睦邻里人家东苑10-4-1501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权利。陈杰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申请人配偶许素英名字、申购家庭成员陈某、陈奕宏名字均由陈杰代签。同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提交了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载明:兹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号为:2008003900、申请人姓名陈杰配偶姓名许素英的申购家庭要求及家庭成员陈某、陈奕宏(监护人陈杰)同意,陈某、陈奕宏自愿放弃经杭州市第25次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活动选购的长睦邻里人家东苑10-4-1501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权利。申请人的上述要求已报我办备案,请贵中心协助办理变更手续。2××0年1月14日,陈杰、许素英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为陈杰、许素英,共同共有。涉案经济适用房房款及契税由陈杰、许素英支付。另查明,2××0年1月13日,陈杰提交关于要求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主体报告时陈奕宏已年满18周岁,且陈杰未将陈奕宏放弃涉案经济适用房购房权利一事告知陈奕宏。又查明,根据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奕宏对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陈奕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奕宏负担13元,由陈杰、许素英、陈某负担67元。
陈杰、许素英、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奕宏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奕宏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给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的函同时载明“此函用于未成年家庭成员放弃购房主体资格(未成年指至该期受理公告发布之日未满18周岁),可由申请人或配偶代替家庭成员签字。”二审法院认为,2008003900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显示当时家庭申购人口为4人,但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陈杰、许素英。杭州市房改办于2××0年1月13日向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发送《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载明陈杰户中陈某、陈奕宏放弃购房权利的要求已报房改办备案,请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案涉保障房权属取得基于行政机关对申购人口的审批及买受人的购买行为。陈某非案涉房屋的购买主体,行政机关对于申购主体的变更予以备案,现案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杰、许素英。陈奕宏以其系案涉房屋申购人口,陈杰签署《关于要求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主体报告》时其已成年,陈杰代其放弃权利无效为由,主张分割案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陈奕宏分得案涉房屋六分之一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奕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奕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奕宏负担。
再审中,陈奕宏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2012年8月21、25日青年时报的报道,以证明申请人上大学时,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学费,最后在社会捐助下,申请人才得以上了大学。从被申请人的这个态度来看,他代申请人放弃购房资格的行为谈不上对申请人的善意,是想非法占用申请人的财产。证据2、发改委网站里查询的信息,以证明在被申请人所谓的代申请人放弃购房资格之后,申请人在发改委的网站上查询仍然显示其名下有经济适用房,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所谓代理申请人放弃购房资格后,申请人仍可享受经济适用房是无稽之谈。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一、二审中已提交过。第二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因为申请人自己提交的房管局的查询记录,其名下没有涉案的经济适用房。本院再审审核意见:证据1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陈奕宏个人信用页面显示其他一栏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经适房”,但没有其他信息。二审中陈杰提交的杭州市区住房保障(房改)审批(备案)情况查询记录中载明的经济适用房审批情况是“申请人陈杰,配偶许素英,家庭成员陈杰、许素英、陈某、陈奕宏,准购证2008003900”。证据2显示的陈奕宏的经适房应该是指上述经济适用房审批情况。
本院再审经审理,除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以下事实:案涉经济适用房申请受理公告发布之日为2008年4月14日。案涉杭州市江干区长睦邻里人家东苑10幢4单元1501市房屋,于2009年6月7日交付使用,建筑面积82.68平方米,成交金额284649元,其中商品价面积2.68平方米,价款9849元。根据2017年3月6日杭州市区住房保障(房改)审批(备案)情况查询记录,陈奕宏的经济适用房审批情况为申请人陈杰,配偶许素英,家庭成员陈杰、许素英、陈某、陈奕宏,准购证号2008003900。该审批情况与2008年7月22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所发的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准购证号2008003900)记载的情况一致。该准购证注明:此证一式四份,办理购房手续一份,办理契证一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市房改办一份。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杭州市江干区长睦邻里人家东苑10幢4单元1501市房屋是否属于陈杰、许素英、陈某、陈奕宏的家庭共有财产?如果属于上述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一审判决确认陈奕宏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是否正确?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再审评析如下:《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杭政(2007)9号】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第十九条规定,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其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核定。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收取。第二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属同一户籍内的直系血亲可作为申请家庭成员。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本案中,2008年7月22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准的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准购证号2008003900)载明:申请人陈杰,配偶许素英,家庭申购人口为4人(即陈杰、许素英、陈某、陈奕宏),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算的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其余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此为其一。其二,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2.68平方米,成交金额284649元,其中商品价面积2.68平方米,这充分说明案涉房屋是按照“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政策规定购买的。其三,案涉房屋系根据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及上述准购证选购,虽然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只有陈杰、许素英的名字,没有陈某、陈奕宏的名字,也应认定系陈杰、许素英代表家庭申购人口4人购房。其四,关于陈杰处分陈奕宏放弃购房主体的行为对陈奕宏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至2××0年1月13日,陈奕宏已年满十九周岁,陈杰对陈奕宏的监护权已不复存在。此时陈杰向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交《关于要求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主体报告》,代替陈奕宏放弃案涉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权利,因未经陈奕宏授权,也未经陈奕宏追认,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对陈奕宏不产生法律效力。2××0年1月13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给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的《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系根据陈杰于同日提交的《关于要求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主体报告》而出具,因该报告对陈奕宏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函也自然对陈奕宏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五,根据以上分析,现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杰、许素英名下应当认定系陈杰、许素英代表家庭申购人口4人进行登记。综上,案涉房屋应当属于陈杰、许素英、陈某、陈奕宏的家庭共有财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经济适用房属于陈杰、许素英所有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涉案经济适用房由陈杰、许素英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及出资购买,其二人对取得涉案经济适用房贡献较大,一审判决认定陈奕宏对案涉经济适用房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530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杰、许素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贾黎文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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