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公才,男,193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陈公才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系陈公才的女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旭,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杰,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素英,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许素英的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奕宏,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再审申请人陈公才、陈杰、许素英、陈旭因与被申请人陈奕宏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浙民申35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杰、陈旭、许素英,被申请人陈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公才、陈杰、许素英、陈旭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是1999年杭州市上城区涌金路193号因西湖大道改造拆迁安置所得。该房屋的安置户籍人口是5人,申请人陈公才、陈杰、许素英、骆振华(陈公才之妻,户主,现已过世)及被申请人陈奕宏,安置面积为每人8平方米,异地安置不回迁每人加4平方米,因户籍中只有一个孩子奖励8平方米,共计68平方米。因为是西湖大道的改造所以由杭州市政工程建设处向浙江省浙联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买入案涉房屋交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户主骆振华再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拱墅区房管部门承租该案涉房屋。2000年在房改中根据房改政策由骆振华和陈公才的工龄加现金购入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年申请人陈杰与被申请人生母倪凤妹离婚,被申请人由其生父申请人陈杰监护,后申请人陈杰与许素英结婚。在被申请人22岁时主动要求与生母一起居住,所以现在也与生母一起居住。现在被申请人的诉求是认为他在案涉房屋中有使用权,现在因与生母居住而要申请人赔偿不来居住的损失,同时认为案涉房屋中对一个户籍只有一个孩子的奖励应该奖励给生母。(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法院未查明长乐北苑1-6-601房屋的性质。案涉房屋是由城市居民公租房转变而成的房改房。案涉房屋是1999年涌金路西湖大道改造中的拆迁房,2000年陈公才及骆振华根据房改政策出资购买,享有全部产权。被申请人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主张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房改房的性质来定义房屋性质,同时又以商品房的价格来衡量房屋价值,偷换概念,使人无法接受。2.原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杰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共同居住,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无法实现房屋使用权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被申请人一直用他自购的家居占有房间,只是没有回来睡觉,即他一直在无偿使用房屋。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近40万元是错误的。(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房屋拆迁时对独生子女的奖励面积,是对当时户籍中只有一个孩子的奖励,也就是对陈杰现夫妇的奖励。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房屋拆迁时给予独生子女的面积奖励是奖给亲生父母的证据,何况被申请人的生母既不是拆迁安置房中的对象,也与申请人陈杰在6年前就离婚并财产分割完毕。原审法院认可被申请人生母倪凤妹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4平方米赠予给被申请人,让人无法理解。2.原审法院没有搞清楚城市居民公租房拆迁与农居房拆迁的区别。(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被申请人陈奕宏2岁时,因父母离婚被带到爷爷陈公才身边,陈公才一直把他抚养到22岁自己要求离开为止。现在陈奕宏成年后,向法院提出爷爷陈公才损害了他的使用权,要求补偿损失费近40万元,法院给予了支持,这是有悖公序良俗的。2.房屋所有人骆振华过世后,申请人陈杰、陈旭曾对他们的父亲陈公才说过,在他的有生之年不会分割母亲遗产,这房子归申请人父亲一人所有,父亲的养老、医疗费用都可从此房屋价值中支付以弥补现在退休工资的不足。对老一辈的人来说,房屋是他们唯一的财产。原审判决申请人陈杰、陈旭和陈公才共同支付被申请人的“自己想跟母亲”居住的损害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陈公才、陈杰、陈旭、许素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陈奕宏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陈奕宏承担。
陈奕宏辩称,(一)案涉房屋的来源,系原涌金路193号房屋拆迁经货币安置后换购而来的公房,拆迁时陈奕宏属于安置人口,并在计算安置面积时被计算在内,故陈奕宏作为户内人员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一审、二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无法实现共同居住的事实,这些可查看庭审记录。(二)独生子女奖励的8平方米是国家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惠政策,是政府对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独生子女父母是不可替换的,独生子女证书上写有父母双方的姓名。(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完全不是新的证据材料,且前后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不构成提起再审的依据。所谓的理由中所述的家务琐事,也纯属虚构、胡编乱造,没有事实依据。由于申请人不满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把怨恨情绪和主观臆想当作事实依据递交至法院。(四)一审法院在经过多次开庭反复质证、调查取证后所做出的事实认定与客观实际一致,建立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的法律适用也完全正确,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体现了公平公正。因此,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公断,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依法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陈奕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陈奕宏对涉案房屋拥有十七分之五产权份额并予以分割;2、判决陈公才、陈杰、许素英、陈旭共同向陈奕宏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占用涉案房屋十七分之五的租金共计26470元(按2000元每月计算45个月);3、陈公才、陈杰、许素英、陈旭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陈奕宏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陈公才、陈杰、许素英、陈旭共同赔偿陈奕宏对涉案房屋中22.88平方米建筑面积使用权无法实现的损失364203.84元,并承担评估费7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奕宏(曾用名陈文韬)系陈杰与前妻倪凤妹之子,陈公才之孙,许素英系陈杰之妻,陈杰、陈旭系陈公才之子女。××××年6月23日,陈杰与倪凤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陈奕宏由陈杰抚养教育。此后陈奕宏随陈杰生活,与陈公才、骆振华共同居住生活于杭州市上城区公租房内。该房承租人为骆振华。后陈杰与许素英再婚。1999年5月,上城区涌金路地段进行拆迁。同年5月30日,骆振华与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签订《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因城站路绿化工程,对于涌金路一带进行拆迁。骆振华房屋坐落于涌金路193号计使用面积26.15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产权性质公,有正式户籍的安置人口为5+独。同意安置使用面积48+20平方米,易地安置炮台小区,安置时间为2001年11月10日。根据同一时期房屋拆迁调查表显示,当时户内成员为骆振华、陈公才、陈杰、许素英及陈奕宏。7月7日,骆振华(乙方)与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同意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新旧房屋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并按有关规定经济结算,货币安置款213928元(68㎡×1.43×2200)。乙方应在本市范围内自行选择具有《商品房预售证》的房屋购买安置,货币安置款在购房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由甲方转账支付给售房单位,超额自负,结余部分按80%货币安置款支付给乙方,但所购得面积不得低于应安置人口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14.3平方米。8月7日,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与浙江浙联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1.7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16770元,费用1073元。该套房屋用于安置骆振华户。2000年8月29日,骆振华(乙方,由陈公才代为签订)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01.77平方米,其中乙方个人出资拆迁扩面1.33平方米,按规定可享受成本价购房的建筑面积为100.44平方米,核定的总售价为人民币41908.59元,乙方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甲方给予乙方应付全部房款的15%的房价折扣,扣除折扣后,乙方应实际支付甲方房款35622.3元。骆振华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0年9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骆振华一人名下。骆振华现已死亡。另查明,倪凤妹同意将其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使用权份额赠与陈奕宏。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公才、陈杰、陈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奕宏房屋补偿款364203.84元;二、驳回陈奕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98元,由陈奕宏负担1819元,陈公才、陈杰、陈旭共同负担6479元。评估费用7750元,由陈奕宏负担1335元,陈公才、陈杰、陈旭共同负担6415元,陈公才、陈杰、陈旭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奕宏。
陈公才、陈杰、许素英、陈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陈奕宏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奕宏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委托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在2017年6月28日的使用权价值为1620000元,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18元/m2。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骆振华通过参加房改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考虑到该房屋系基于原涌金路193号房屋拆迁经货币安置后换购而来的公房,而在拆迁时陈奕宏属于安置人口,并在计算安置面积时被计算在内,故陈奕宏作为户内人员对涉案房屋仍然依法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在陈奕宏与陈杰因家庭矛盾导致无法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的情况下,陈奕宏有权要求赔偿因无法实现房屋使用权的损失。拆迁安置面积中的8平方米是国家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惠政策,系基于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可认定属陈奕宏的父母共同享有,鉴于陈奕宏母亲倪凤妹明确表示将其享有的房屋使用权份额赠与陈奕宏,陈奕宏结合拆迁安置政策确定的系数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使用权无法实现的建筑面积为22.88平方米【(12m2+4m2)×1.43】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参照涉案房屋的使用价值确定陈奕宏的相关损失亦已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审法院认定陈奕宏的损失款项为364203.84元,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陈公才、陈杰、许素英、陈旭共同负担。
陈公才、陈杰、陈旭、许素英申请再审时提交新证据材料:1、长乐北苑1-6-402室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发票,以证明涉案房屋作为房改房在2017年前购买的价格与现在2017年房改房购买的价格几乎一样,不但没涨,还有所下降;申请人陈公才和其妻买下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2017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租金标准等事项的通知,以证明房改房的价格是受政府调控的,不是随市场波动的。3、被申请人房间内的照片、户籍证明、杭州西湖明珠台和事佬节目组的调解过程,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到现在都在使用他的使用权(被申请人购买的家具放在那里);被申请人自己要求与生母一起居住。4、安置扩面积协议书、拆迁户要求扩大安置面积申批表,以证明房屋拆迁时是按户籍为单位的,被申请人的生母不在此户籍中,对独生子女的奖励也是因为此时申请人的户籍中只有一个孩子。5、协议书、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租金收据,以证明案涉房屋在拆迁后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申请人只是向国家承租此房屋并支付了租金。6、许素英的浙江省人民医院的病理诊断报告单、许素英的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和癌症康复协会证、陈旭的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出院单和癌症康复协会证,以证明许素英、陈旭均为癌症患者。7、《拿着录取通知书的杭州小伙没钱上学》、《获得多位好心人相助学费已解决一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1995)拱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其中《拿着录取通知书的杭州小伙没钱上学》是一审时被申请人提供的,以证明被申请人去报社造谣撞骗,利用好心人的善良挖到了他的第一桶金;被申请人的生母没有支付被申请人的抚养费。8、被申请人的生活照片,以证明被申请人从小与申请人全家在一起生活是幸福的,申请人全家把他视若宝贝,他与同龄孩子一样读书旅游。9、录音光盘,该证据是一审时被申请人提供的,以证明被申请人用自购的家具占据着房屋;生父陈杰愿意支付被申请人高职读书的学费;生母在到处胡说八道。总之说明被申请人几年来去社区调解,上门要求回来居住等活动都是为了录音,以取得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居住的口实。10、短信,以证明被申请人是个下流之辈,以不同的号码向父亲陈杰发送下流短信。
被申请人陈奕宏质证意见:证据1,长乐北苑1-6-402室的购房材料与本案无关,也无参考意义。证据2,房改房的出售价格与本案分家析产没有关联。证据3,不是新证据。这部分内容只有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是真的。关于和事佬上门调解的对话过程完全是编造出来的。证据4,不是新证据,一、二审时双方都提供了安置扩面协议书。协议书证明根据人口安置,还有独生子女政策。证据5,只能证明房改房的来源是由公租房更改过来。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是新证据。1995年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青年时报上的文章也证明申请人不愿承担被申请人的学费和生活费,还把被申请人赶出家门,社区调解也没用。证据8,这些照片被申请人没看到过,也没有任何回忆,不能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证据9,这份录音资料和文字记录也不是新证据,最初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作为家庭矛盾起因以及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再审审核认为,证据1是与长乐北苑1-6-402室有关的材料,与本案双方争议所涉的长乐北苑1幢6单元601室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与双方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一审中陈奕宏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中的照片,陈奕宏未予否认,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内摆放着陈奕宏购买的家具。证据3中的“杭州西湖明珠台和事佬节目组的调解过程”属于陈杰、陈公才的陈述,陈奕宏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纳。证据4安置扩面协议书及拆迁户要求扩大安置面积申批表,属于新的证据,可以证明1999年9月28日拆迁人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与被拆迁人骆振华约定被拆迁人骆振华自费扩面安置建筑面积1.3343平方米,单价2130元/平方米。证据5协议书及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租金收据,一审时申请人已提交,可以证明1999年10月至2000年8月骆振华户交纳长乐北苑1-6-601室租金109.6元/月,其中骆振华出资扩面建筑面积1.33平方米的产权属骆振华,不再交纳房租,但须承担共用部位维修费0.40元/月。证据6与双方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纳。证据7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纳。证据8是陈旭等人带年少的陈奕宏出去游玩时拍的照片,但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纳。证据9系一审时陈奕宏提供的证据,证据10一审时陈杰一方已经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经审理,除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增加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7月2日,骆振华等五人提出房屋拆迁货币安置申请。1999年10月至2000年8月,案涉长乐北苑1幢6单元601室由骆振华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租金109.6元/月,其中1.33平方米建筑面积因由骆振华出资购买不需交纳房租。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陈奕宏对案涉长乐北苑1幢6单元601室房屋是否享有使用权。案涉房屋起先因骆振华承租的杭州市上城区涌金路193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后承租人骆振华与其丈夫陈公才于2000年8月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所得。自此开始,案涉房屋的性质从公租房变成了骆振华、陈公才购买的房改房。虽然拆迁安置时,骆振华、陈公才、陈杰、许素英及陈奕宏均属安置人口,在计算安置面积时均计算在内并享受独生子女奖励面积8平方米,拆迁安置后房改前案涉房屋整体上仍然属于公房,承租人需要支付租金109.6元/月,承租人骆振华及承租户内成员陈公才、陈杰、许素英、陈奕宏均享有居住使用权,但不享有房屋所有权。2000年8月,陈公才、骆振华以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参加房改购入案涉房屋,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骆振华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属于骆振华、陈公才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改后案涉房屋性质从公租房变成了私人所有房屋,骆振华、陈公才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杰、许素英、陈奕宏均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骆振华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骆振华的配偶、子女可依法继承案涉房屋中属于骆振华所有部分的产权,陈奕宏作为陈杰的儿子依法不享有继承骆振华遗产的权利。现案涉房屋在法律上应属于陈公才、陈杰、陈旭按份共有,陈奕宏既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陈奕宏要求陈公才、陈杰、陈旭、许素音赔偿其对案涉房屋使用权无法实现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陈公才、陈杰、陈旭支付陈奕宏房屋补偿款364203.84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陈公才、陈杰、陈旭、许素英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奕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8元、评估费用7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均由陈奕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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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贾黎文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