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再224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1,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伟(尹某1丈夫),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玲,黑龙江龙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2,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3,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铁力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尹某1因与被申诉人尹某2、尹某3、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7]230000000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玮、李佳奇出庭。申诉人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伟、温艳玲,被申诉人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刚,被申诉人尹某3、被申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判决对诉争房屋进行确权并认为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属于尹贵阳、尹某2、尹某3共有,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诉争房屋是尹某11999年4月17日向肖岭购买,2001年8月27日尹某1取得产权部门颁发的产权证,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尹某2、尹某3在庭审中举示的遗嘱和《尹贵阳家族家产分割协议》(以下简称家产分割协议)上,虽都有尹某1的签字,但该签字的行为并不导致尹某1丧失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判决认定诉争的房屋归尹贵阳、尹某2、尹某3共有,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次,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其所属法律关系为遗嘱继承法律关系。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属于不动产权属法律关系。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与不动产权属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超出法定的法律关系对诉争房屋的权属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尹某1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是尹某1签订协议并购买,但确认案涉房屋属尹贵阳与尹某2、尹某3共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案涉房屋是其与赵静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依据遗嘱和家产分割协议进行判决,将属于尹某1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确权分割,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遗嘱本身处分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份遗嘱无效。家产分割协议存在严重瑕疵,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权利,尹某1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但并不导致其丧失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进行确权,超出了案件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尹某2、尹某3、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
尹某2、尹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继承权,并要求尹某1赔偿商店停业损失10万元。
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铁民初字第521民事判决:驳回尹某2、尹某3的诉讼请求。尹某2、尹某3不服,提起上诉。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伊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521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力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2、尹某3与尹某1是同父异母的姐弟。李某是尹某2、尹某3的亲生母亲。1999年4月17日,尹某1与肖岭(证人刘某丈夫)达成购房协议,尹某1以21.8万元购买了位于铁路4号楼肖岭的商服楼(面积95.36平方米),2001年8月27日,房产处为尹某1颁发了产权证。2008年10月28日,尹贵阳与老伴李某立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尹贵阳、尹某3、尹某2三人做生意挣钱买的,产权与尹某1、赵静伟无关,死后归两个儿子平分。2010年4月6日尹贵阳、李某在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遗嘱体现将尹贵阳名下三处房产建筑面积:49.5平方米、40平方米、31.2平方米位于铁力市正阳街七委四组三处房屋过户给两个儿子名下。该份遗嘱不包括本案争议房屋。2010年4月18日,尹贵阳去世。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尹某2、尹某3、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尹某2、尹某3、李某负担。
尹某2、尹某3、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3)铁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尹某2、尹某3、李某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17日,尹某1与肖岭签订购房协议,尹某1以21.8万元购买了位于铁路4号楼肖岭的商服楼(面积95.36平方米),2001年8月27日,房产处为尹某1颁发了产权证。自购买后,该房屋由尹某1父亲尹贵阳、弟弟尹某2、尹某3使用,从事干调水产品经营至今。2008年10月28日,尹贵阳与老伴李某立遗嘱一份,遗嘱中体现该房屋是尹贵阳、尹某3、尹某2三人做生意挣钱买的,产权与尹某1、赵静伟无关,死后归两个儿子平分。2010年1月22日,尹贵阳、尹某2、尹某3、尹某1签订家产分割协议,载明该争议房产由尹某2、尹某3、尹贵阳平分,并经三位当事人签字。2010年4月6日,尹贵阳夫妇重新确立遗嘱,但对本案争议房产未予处理,只是将2008年遗嘱中的其他房产进行重新分割。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遗嘱中,尹贵阳对事实经过的叙述为“商店楼是我和两个儿子做生意的钱买的,房证是尹某1的名,但是和尹某1、赵静伟夫妇无关”。2010年,尹贵阳、尹某1、尹某2、尹某3签订家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具有家庭析产性质的家产分割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认可,其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尹某1提出该协议4、5两项为后添加,但该问题经文检检验鉴定,结果为:“送检的2010年1月22日《尹贵阳家族家产分割协议书》上‘4、商店楼归国、岐哥俩平分,算爸共叁份。5、老人归国抚养’的笔迹是描写形成,无改动”,并且该分割协议已经李某的追认。因此,2008年遗嘱与家产分割协议相互印证,可认定本案争议的商服楼为尹贵阳、尹某3、尹某2共同购买,该商服楼为三人按份共有。现尹贵阳已去世,其所有的份额发生法定继承,李某认可分家协议,并同意分割其所有的房产份额,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尹贵阳、李某夫妻共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尹某3、尹某2、尹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铁力市新铁四委一层东数第17户,建筑面积95.36平方米楼房产权为尹某2、尹某3、尹某1按份共有,尹某2、尹某3各占有的份额为九分之四、尹某1占有的份额为九分之一。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尹某2负担4654元、尹某3负担4654元、尹某1负担1162元。
本院再审庭审中,尹某2向本院提交铁房权证铁字第(2015)00××56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对诉争房屋变更了占有份额。尹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尹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确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尹某2、尹某3能否依据尹贵阳、李某2010年4月6日遗嘱继承案涉争议房屋;二、2010年1月22日家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三、案涉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尹贵阳遗产;四、2008年10月28日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尹某2、尹某3能否依据尹贵阳、李某2010年4月6日遗嘱继承案涉争议房屋问题。经查,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尹贵阳、李某将其名下位于铁力市正阳街七委四组房产执照(铁房执第032号)建筑面积49.5平方米、40平方米、31.2平方米三处房产,由尹某2、尹某3继承,其份额平均继承。尹某1、尹某2、尹某3对该遗嘱无异议,该遗嘱有效。因该遗嘱对案涉房屋并无处分内容,尹某2、尹某3依据该遗嘱主张继承案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1月22日家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经查,该家产分割协议是具有家庭析产性质的家产分配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虽尹某1提出该协议4、5项内容为后添加,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0年1月22日尹贵阳家族家产分割协议‘4、商店楼归国、岐哥俩平分,算爸共叁份。5、老人归国抚养’的笔迹是描写形成,无改动。”故该家产分割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过李某的追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2008年10月28日遗嘱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2010年1月22日家产分割协议及2010年4月6日遗嘱载明的内容,已将2008年10月28日遗嘱载明的财产处分内容予以变更。故该遗嘱对各方当事人已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案涉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尹贵阳遗产问题。经查,根据2010年1月22日家产分割协议第4条的约定,案涉房屋为尹贵阳、尹某2、尹某33人按份共有。现尹贵阳已故,2010年4月6日遗嘱对案涉房屋中尹贵阳享有的份额未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五)遗嘱未处理的遗产。”综上,原审判决将案涉争议房屋尹贵阳、李某共同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尹某1、尹某2、尹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林成
审判员 娄威巍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