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3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芳,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赵某1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永远,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可新,齐河安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3,女,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
原审被告:赵某4,女,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被告:赵某5,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被告:赵某6,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原审被告:赵某7,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原审被告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某2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赵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涉案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赵文谟、郭兴兰亲笔书写、签名,但涉案遗嘱郭兴兰的名字是由赵文谟签的,不排除该遗嘱是在郭兴兰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赵文谟一人所为,其行为处分了郭兴兰所有的财产,遗嘱中该部分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遗嘱全部有效是错误的。自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亲自签名,一审以遗嘱中加盖了遗嘱个人印章为由认定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赵某4一审陈述涉案遗嘱当时未公开,六个子女应该均不在场地和事后不知此事,一审庭审中五被告陈述“写遗嘱时母亲郭兴兰的手指受伤,所以遗嘱中郭兴兰的签字由父亲赵文谟代签”明显是假的。一审以不真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然得出错误的结论。一审认定赵某1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适用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判决。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官未出庭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询问是否同意记录一下到庭参加庭审情况,双方未表示异议,如书记员有资格办理本案,庭审没有通过询问当事人、许可当事人向证人发问及当事人互相发问的法定程序查清上述案件事实,一审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赵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2000年10月23日的遗嘱由(爷爷)赵文谟执笔书写,落款署名时赵文谟亲笔书写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个人私章,(奶奶)郭兴兰的签名是由爷爷代写的,奶奶加盖了个人私章。在爷爷奶奶成长工作生活的年代,个人使用私章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奶奶郭兴兰的劳动部门干部档案中就存在多处没有签名,只有签章的情况,足以证明奶奶郭兴兰使用私章已经成为习惯,盖上私章就等同于本人落款签字。赵文谟、郭兴兰生前未组织全部家庭成员到场召开家庭会议,向所有法定继承人告知所立遗嘱的原因是因为大爷和三个姑姑担心遗嘱公开后引起家庭矛盾,从而影响爷爷、奶奶的身心健康。爷爷、奶奶把房产留给赵某2,赵某2从未有过独吞的想法,赵某2的父母也没有过独吞的想法。一审庭审时法官因病去医院看病,由法官助理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法官在开庭前已经告知了原、被告双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赵文谟、郭兴兰于2000年10月23日作出的自书遗嘱有效;2.依法判令鲁齐私字第××号房屋归赵某2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父亲赵文谟、母亲郭兴兰生前曾在齐河县购买房屋院落一套,房产证登记号为:鲁齐私字第××号。赵某2系赵文谟、郭兴兰的孙子。赵文谟于2003年7月27日去世,郭兴兰于2009年8月5日去世。赵文谟、郭兴兰生前于2000年10月23日共同书写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们三个儿子只有一个孙子,因此,我们俩个人的意见,死后房屋归我的孙子赵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2系设立遗嘱人赵文谟、郭兴兰的孙子,赵某2不在赵文谟、郭兴兰的法定继承人之列,赵文谟、郭兴兰设立遗嘱的行为性质应属于对自己财产的遗赠。遗嘱中有关赵文谟的签字系赵文谟本人所签,因书写遗嘱时郭兴兰的手指受伤,遗嘱中郭兴兰的签字是赵文谟代签,赵文谟、郭兴兰在自己名字后面均加盖了私人印章,其加盖印章的行为符合实践中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习惯,认定涉案遗嘱系自书遗嘱并合法有效,赵某1申请字迹鉴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许可。赵某2于2009年8月7日得知遗嘱的存在,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赵某2在合法期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赵某1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赵某1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房产证号为鲁齐私字第××号的房产因属于赵文谟、郭兴兰的合法财产而应按照遗嘱表示由赵某2所得。赵某2要求自行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赵文谟、郭兴兰于2000年10月23日作出的遗嘱为有效遗嘱;二、鲁齐私字第××号房产归赵滕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赵某2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2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郭兴兰在劳动人事部门的干部档案,证明郭兴兰加盖私章已经成为习惯,档案中有三处加盖私章未签字的情形。证据二,郭兴兰的娘家侄子郭延德的书面证明。赵某1质证认为:对人事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958年9月17日时确实存在盖个人私章的情况,但1980年以后涉及遗嘱法律规定必须是本人签名。没有加盖私人印章就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对于郭延德的书面证明,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发问,否则证据无效,法庭不应当予以采信。赵某1未提交新证据,赵某2未提交新证据,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2000年10月23日赵文谟、郭兴兰书写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合法的遗嘱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导致按照遗嘱内容处分遗产的法律后果。自书遗嘱是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之一,是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其成立的形式要件包括:1.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不能由他人代写;2.应当由遗嘱人签名;3.注明日期。案中赵文谟、郭兴兰生前所立遗嘱除了签名因当时郭兴兰手指受伤而由其丈夫赵文谟代签,其他形式均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该遗嘱成立于2000年,后距立遗嘱人死亡时间3年至9年,期间郭兴兰在日常生活中将立遗嘱的情况及过程流露于除赵某1之外的其他五位子女,综合各种情况,涉案遗嘱中郭兴兰的签名因其手指受伤而由其丈夫代签名属于客观情况,郭兴兰在遗嘱中又盖了私章,表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遗嘱内容是赵文谟、郭兴兰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皆知晓遗嘱的内容,并表示遵从父母的遗愿。赵某1兄弟姐妹六人皆是赵文谟、郭兴兰的婚生子女,唯独赵某1不知父母生前立有遗嘱,虽然赵文谟、郭兴兰没有立遗嘱必须告知子女的法定义务,但赵某1在这一事件的信息不对称,说明赵某1与其父母的日常生活中缺少必要的沟通、交流。赵某2在二审提交的材料,因赵某2并未对一审提起上诉,其提交的郭兴兰人事档案材料因赵某1认可真实性而不认可证明效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围,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就郭延德的书面证明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不出庭所作的说明,赵某1不认可,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赵某1上诉称其父母赵文谟、郭兴兰生前所立遗嘱不属实,无据可查,对于遗嘱不生效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郝全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孔祥龙
书记员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