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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凯涉嫌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词

时间:2019年12月07日 来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作者: 张雪峰、冯志远 浏览次数:2706   收藏[0]

前言:

习近平主席在2014年1月7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并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指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故,无论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还是杭锦旗人民政府,对于民众的监督与批评均应保有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诚恳态度,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给民众一个放心的交代,以尽到最大程度的容忍义务,彰显政府权为民所用的良好形象。

辩护人认为,鄂尔多斯、杭锦旗两级政府不会因为一篇并非完全虚假的网络文章而降低其社会公信力,也不会因为存在负面评价就会使得广泛的社会大众对政府产生巨大的质疑和排斥心理。相反,言论自由的充分保障会对政府工作产生反推力,令其反思工作的成效,以更好的为人民谋福祉。如若出现反对声音,动辄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既是对公众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的侵犯,也违反了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实属在表明政府公信力不堪一击的同时,有滥用司法权力、枉法追诉之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郭凯(下称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受王某的委托,并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由张雪峰、冯志远(实习)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当事人并经过两天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成立该罪并应被宣告无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的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主要有编造虚假信息”“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两种形式,但都必须具备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才能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就被告人受托发布《内蒙古大宗土地违法问题 引发官民关系趋于紧张》一文,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成立犯罪。

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对被告人之行为不应进行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

作为辩护人之一的张雪峰律师当庭提出,其在办理内蒙古巴彦淖尔王力军贩卖玉米再审改判无罪案时,审判长在庭审中明确提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并在无罪判决中重点写明。

2017年11月发生于北京的红黄蓝幼儿园事件中,刘某编造“老虎团”人员集体猥亵幼儿虚假信息,后通过微信群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事件公众关注度极高,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反响,但刘某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拘留,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反观该案,被告人的行为较之刘某,被告人在无犯罪动机的情况下,受托发布文章后主动删除,情节明显较轻,加之传播时间短、转发率低,受社会关注度小,也并未引起任何现实社会不良后果的发生,社会危害性小。即便其行为存在违法,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也仅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应动用刑事手段进行定罪量刑,否则易于导致处罚范围扩大化,有悖刑法谦抑性的精神要旨。

 

二、被告人未实施“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一)“虚假信息”应作限定性解释

一般而言,虚假信息是指没有客观依据,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刑法具有谦抑性,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在信息网络社会,面对海量信息,公民发表评价性或者预测性的言论一般不宜适用刑法评价。据此,对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虚假信息”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第一,内容上应当是关于事实的信息,且具有明确性;第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客观依据,具有主观恶意;第三,信息具有较大程度的误导性;第四,可能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依据在案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编造事实、肆意诋毁他人的故意(详见下文)。文章的发布并未引起所谓的公共秩序混乱,文中涉及信息是否属实,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且即便具有夸大成分,但就被告人而言,其是根据自身的经验和网上先前既有的信息,综合判断后主观认定该信息为真。相对于被告人而言,该信息不具有“虚假性”。

(二)文章系他人所写,信息是否属实,与被告人无任何关系

案卷材料显示,杨玉山和季学坤均供称,二人撰写了文章内容,并进行多次修改,被告人没有参与撰写,也未进行任何实质性修改或增删,更不存在对文章内容进行虚假编造的可能性。

(三)被告人供述真实可靠,依法不存在编造行为

该案中,无论是庭前供述还是庭审辩解,被告人均指出他仅是将他人所要求发布的文章通过注册账号上传以赚取少量的劳务费,对所涉及的文章,其内容是否丰富、用语是否妥当、前后是否矛盾或存在敏感信息,没有进行任何删改,依法不存在“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四)文章涉及土地内容确系违法,报道属实

1杭锦旗国土资源局明确肯定征地事实违法

2014年9月22日,杭锦旗国土资源局作出《杭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郭光等村民反映独贵塔拉分凌蓄滞洪区占用土地未给补偿复查情况的报告》(见卷5,P53—62),其中在P61明确称:经过查找,蓄滞洪区征地、谷三梁三次征地都没有国务院批准征地文件,因而上述征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征地时旗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找不到法律依据,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当时法律规定无从查找。2009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才下发了《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129号)文件。

2)经申请公开的信息显示征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律师曾就文章所涉土地事实向国土资源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国土资源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杭锦旗人民政府及杭锦旗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

2018年1月17日,国土资源部发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0108号、〔2018〕0110号两份告知书,明确答复该部并未受理土地征收项目批准事项,且未获取或保存土地征收信息内容,不存在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2018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内政办公开转办告知〔2018〕2号与〔2018〕3号告知书,称已将辩护律师所申请事项委托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在2018年2月2日前答复。

2018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经核实该厅并未受理过相应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2018年1月23日,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政府官网及电子邮件答复称该局未收到杭锦旗政府就征地事宜的报批申请。

2018年月25日,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鄂国土资函〔2018〕25号《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雪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该局称并未收到相应土地项目用地报批申请。

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并未就土地事宜作出任何回复。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该案中,文章所涉土地万余亩,远超法定应报批数量,理应向国务院报批备案,但在卷材料未见任何申请的事实及国务院的批准手续、备案事项,大宗土地被征用明显违背前述强制性规定,系违法的事实不言而喻,报道并未失真,不存在编造或者捏造,符合文章标题内容,无任何夸大、虚构成分。

 

三、被告人受托发布信息的行为不符合“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而发布”的情形

(一)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所发布信息明知是虚假,其对文章内容、涉及人员、情节经过,并不明知,且无任何编造或虚假散布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

1被告人只认识王炳铭,王炳铭告知文章内容为真,被告人予以相信

在整个委托链条中,王炳铭作为被告人的直接联系人,被告人不可能知道该文章是王炳铭独自委托,还是受其他人委托后再联系被告人并由被告人予以发表。王炳铭的告知,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对文章内容真实性的判断。在卷材料显示,杨玉山、季学坤、董中华及何本泉均信任文章内容属实,一系列的转告行为,导致王炳铭也信任文章为真,进而由王炳铭告知被告人,其在庭前供述和庭审中也明确肯定他曾向被告人郭凯指出有记者实地调查录音录像、有记者署名、有实名举报人。相互的转告行为,混淆了被告人对基本事实的正确认知,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不应有的误导,例如被告人相信记者卫墙确有其人。且通过被告人供述可知,文章在上传不久,即有部分文章被相应网站删除,其在发现该种情形后,也及时作出反应,对其他网站内容予以删除,并尝试联系退款终止委托关系以防止影响进一步扩大。

21-5被告人承认不认识郭凯,郭凯不具有任何可能向他们核实文章真伪

庭审中,第1-5名被告人就是否认识郭凯明确作出否定的回答,并且对辩护人提出的郭凯没有任何可能性向他们核实文章内容的真伪也予以肯定。即第1-5名被告与郭凯是不认识的,相互不认识导致的结果是郭凯不可能就文章涉及的事实是否属实向他们求证。

(二)文章所涉事实,先前已有报道,被告人并未编造或虚构

2014年4月8日,农民日报记者在经过调查后曾作出《杭锦旗:农民被迫失地度日艰难》的报道;2014年12月24日,法制中国网发布《农民赵二为4千亩鱼塘被强占七年申诉无果》的文章,并被多家网站转载(见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三卷P112)。上述两篇文章对杭锦旗土地占用问题、赵二为鱼塘问题早在郭凯接触该文章之前三年左右已作了相关的报道。被告人作为文章单纯发布人员,其无实质性审查义务,且通过查阅相关报道,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更加确信本案文章是经调查属实而后予以发布,不存在知晓文章是否存在虚假、编造的可能,主观上没有因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予以散布、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其也明确表示自己主观上就是为了赚取千余元劳务费,并未追求混淆视听、起哄闹事的不良社会后果。

 

四、被告人发布文章的行为,不属于起哄闹事,更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一)文章发布时间短,浏览量低

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一卷P38记载,问:你发表的文章在网站上留存了多长时间?郭凯答:大约两到三个小时。

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一卷P169记载,王炳铭供称:……发布了2小时左右该篇文章就被删除了。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起哄闹事

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或肢体语言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原有秩序或某一活动不正常进行,或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有序活动的行为。其实质是具有煽动性、蛊惑性、扩展性和蔓延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是在网络上发表一些言论并不足以达到扰乱现实社会中“公共场所秩序”或“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只有真的是由于网上的言论导致了现实社会里“物理空间”的“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才有可能最终适用《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故,《解释》第5条中的“起哄闹事”不应当理解成是在信息网络上“起哄闹事”,而应当理解成是通过信息网络或“以信息网络为工具”导致的在现实社会中的“起哄闹事”。否则,有悖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该案中,截止目前,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引起了现实社会中的骚乱或者不正当的聚众、集会等后果,其单纯发布文章的行为并不是所谓的“起哄闹事”。

(三)发布的文章即使是虚假信息,若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必须导致现实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步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认定,……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进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类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二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导致现实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导致现实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重要要件。

被告人对其发布的文章既没有任何编造,也没有虚构或夸大任何事实,且发布后主动予以删除。文章在网上存在的时间非常短暂,浏览量少;更没有因为发布该文章导致现实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再者,就著名的“秦火火寻衅滋事案”(网络寻衅滋事第一案)中,法院在判定其构成犯罪时,认为其行为不仅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也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善后工作,故而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即必须具有造成现实社会秩序混乱这一必备要件才能入罪。

(四)公诉机关未举证证实为何没有追诉其他二十余编辑,涉嫌放纵犯罪

该案中,被告人在回答辩护人发问时,明确肯定其他二十余编辑和他相比,就涉嫌文章发布过程来说,仅有首发和转发的顺序之别,其他网站的人亦可通过二十余编辑再行转发,他们与被告人并无实质意义上的作用之差。且公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案文章涉及的网站是否均是由被告人直接告知的二十余家网站还是由其他人再行转发所涉网站。如若公诉人追诉被告人犯罪,而置其他二十余编辑于不顾,有放纵犯罪之嫌。

 

五、被告人发布该文的行为与其他6名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定:“……《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前提。如果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即使客观上提供了资金、场所、技术等帮助,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并不知道王炳铭发布该文章的目的为何。其仅仅是文章的发布者,对于其发布文章的内容及其真实性、文章的作者、是否有其他人参与等均不明知。所以,被告人发布该文的行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六、《解释》将“公共场所秩序”扩张为“公共秩序”,有司法解释代替立法之嫌,超越立法,与立法原意不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且政府启动应急预案不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条件

(一)“公共秩序”是上位概念,“公共场所秩序”是下位概念,不能混同

社会公共秩序,是指通过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来建立和维持的社会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既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秩序。而刑法中的公共场所秩序一般是指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行工作、学习、社交、娱乐和满足部分生活需要的开放性场所,主要包括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物理性场所的秩序。二者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公共秩序混乱即是指破坏了平稳与安宁的状态,具体来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正在进行的公共生活因行为人的行为而无法正常进行;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公共基于恐惧或其他心理而不再进行正常的生活劳动。

《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解释》第5条第二款却将“公共场所秩序”扩张为“公共秩序”。从概念外延上说,公共场所秩序作为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后者的外延明显大于前者,不能等同,不免有“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的嫌疑,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倾向。对立法的解释不能超出立法文字可能所有的含义,即使根据原旨主义或目的性解释,超出立法文义射程的解释,将严重违背刑法的协调性与文本的稳定性。

故,对于“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变动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一定要注意保持《解释》与刑法条文规定内涵的一致性,要根据刑法立法本意对《解释》的规定做限制性解释。《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对于虚假信息被及时、有效删除,未被大连转发、评论等,尚未造成广泛影响的,或者仅仅是对网络秩序造成了影响,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该案中,被告人虽实施发布文章的行为,亦有转发、评论,但并未导致现实的社会秩序出现任何动荡或急迫危险的发生。寻衅滋事罪作为实害犯,必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严重危害后果,才能予以定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政府曾启动应急预案,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政府曾采取哪些行动;也未合理解释政府启动应急预案与政府工作秩序混乱二者之间的关系,以政府的内部工作活动来认定政府工作秩序严重混乱,着实难以令人信服。

(二)政府启动应急预案不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条件

目前,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没有将“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纳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且辩护人已当庭提出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政府工作秩序严重混乱≠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如将政府针对网络舆情事件启动应急预案认定为政府工作秩序混乱,存在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将政府工作秩序混乱等同于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是对公共(场所)秩序的歪曲和不当解释;且现有证据也仅仅是说明政府召开了部分会议,并不能证明应急预案采取的合理性和政府秩序混乱及其混乱程度。

1)无证据证实杭锦旗政府曾因政府工作秩序混乱而启动应急预案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曾就该案7名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扰乱政府机关工作秩序,包括政府部门是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及应急措施,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杭锦旗公安局据此曾向杭锦旗人民政府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P15-17显示政府仅仅提供了一份名为《书记专题会议》的材料。在该材料中,P15明确“总体定位为诽谤,造谣,给旗政府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在关键时间节点。”即在开会之前,政府相关部门是否曾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由哪些人员,采取什么措施,如何调查,并未说明。且在尚未查实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政府部门直接给该案事实进行人为主观定性,存在极大地先入为主的偏见甚至错误。“关键时间”是指何时间也未说明,仅仅因担心正常的舆论压力就妄断“给政府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系主观臆断,不能确证政府秩序已然混乱及其混乱的程度。

此外,在该材料中,亦可清晰看出,“参加会议的同志要研判,处理,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化解。”“会议结束后,向市委报信息,专题研究部署工作”,也就意味着相应的应急预案及具体实施措施尚在商议当中,有待进一步落实,并未付诸行动,仍是倡议性、部署性行为。政府部门是否认真落实、存在哪些影响、秩序如何混乱、刊发何种文件、指派哪些人员、采取何种措施、如何进行操作,无任何相关材料见卷。不排除应急预案根本未采取并具体实施,而仅仅进行了前期的会议性工作,否则理应提供应急预案的实施文件及证明材料。另一方面,文章在发布后的二、三小时内已被及时删除,不会有扩大损害的风险,依据常识常理,政府部门也没有启动应急预案的必要。

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之行为已造成政府工作秩序混乱的后果

1.大会尚未召开,被告人已删除所发文章,未产生任何实质危害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见侦查卷第一卷P32)和杭公(刑)诉字〔2017〕174号《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认定:“在该文章发布之时正是杭锦旗库布齐沙漠论坛会召开之际……启动了相应的应急预案,此次事件严重的影响了政府部门的秩序。”即公安机关是在认定被告人郭凯等人的行为导致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因而扰乱了政府秩序,故而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作出起诉意见。

但通过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和杭锦旗人民政府官网可知,第六届库布其国际沙漠论坛大会召开时间是2017年7月29日-30日;《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三次缔约方大会于9月6日上午,在鄂尔多斯市开幕但在案《书记专题会议》将该案涉案事实定为“7.23事件”,且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与《起诉意见书》中也明确列明“2017年7月24日15时”,杭锦旗公安人员已接到报案。可知,郭凯等人发布文章的行为发生后一周左右,论坛大会才召开;45日之后缔约方大会才召开。在大会均尚未召开时,政府机关却认定涉嫌造谣、诽谤,扰乱政府秩序应予启动应急预案,并由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追诉,实属牵强附会。实际上,在大会“即将召开”而实际上尚未召开时,郭凯发布文章后,短时间内即予以删除,并未大量转发、评论,风险尚未实际发生,很难说文章涉及事实会对政府部门的秩序产生何种影响且其程度大小也处于未知状态,对相应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极度扩张了因果关系,易于导致犯罪认定的扩大化。仅仅依据政府部门召开的内部会议,不加核实,肆意给事实主观定性,系滥用行政权力及司法权力。将潜在的风险予以刑事追究,亦与法理不通,将法益保护的范围提前至风险尚未产生之时,违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2.涉案事件无官方明文定性、评级、信息反馈及处理结果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印发;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经部门有关会议审议,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发。” 而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见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一卷P1)、《立案决定书》(见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一卷P3),从2017年7月23日接警,7月24日立案,再到杭锦旗公安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杭公(刑)提捕字﹝2017﹞4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及至两次补充侦查,在案材料除了前述无法证实政府是否已采取应急预案的《书记专题会议》材料外,至今无从得知杭锦旗政府召开其他任何会议,并针对被告人发布文章所涉事件采取应急预案。时间、地点、与会人员、处理方式、政府审议材料等悉数未曾见卷,更未看到政府应急预案的官方书面文件公布,故所谓的“应急预案”启动程序违法。

且根据《杭锦旗网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杭锦旗处置虚假信息、网络攻击反恐怖应急预案》(见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的规定,对上报后的信息应当分析研判,并根据其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预警等级评判,分为黄色、橙色和红色,而该案中,也未见相关材料对相应事件进行定性,也未见任何政府机关及其人员就该事件公开作出舆论回应和信息反馈。

 

七、关键人员尚未接收询/讯问,文章所涉事实仍部分不清

据杨玉山供述黄河炸坝事宜并非其原创杜撰,而是根据赵二为提供的材料所写,而此材料系由赵二为联系的中国经营报郝姓记者撰稿。就该事实是否属实,理应查实该记者是否确有其人,若存在,则应依法对其进行询/讯问,以进一步理清在案事实,还原该案原貌。

 

八、公诉机关指控逻辑严重错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第8页中认定“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和浏览,混淆视听,损害政府公信力,政府部门为维护公共秩序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重大举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意味着即使信息虚假,经过转发,是因为政府采取应急预案后才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简而言之,是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行为导致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则,不论涉案文章内容在客观上是否虚假,均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无关,公诉机关指控逻辑严重错误。

综上,被告人郭凯未对文章进行撰写、修改,对文章内容、涉及人员、情节经过,并不明知;其无任何编造或虚假散布的主观故意;启动应急预案不是入罪的法定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郭凯发布文章的行为曾造成政府工作秩序混乱并导致启动应急预案,未造成任何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因而被告人郭凯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被定罪论处。

故,本着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理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及《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5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之规定,辩护人特提出如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认真查实案情,坚持依法审判,判决郭凯无罪,以彰显正义,保障司法秩序,还其一个看得见的公正!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雪峰、冯志远

                            201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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