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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博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时间:2020年0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3076   收藏[0]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孟博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出庭辩护,为了维护被告人孟博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博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明显存在引用法律条文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

成寻衅滋事罪,而公诉机关指控孟博“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和“无故殴打他人”虽然有相近意思,但其无论从文意和法律内涵都有区别,公诉机关无权篡改法律条文词语。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孟博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被告孟博的行为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这一犯罪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公诉机关指控孟博行为是寻衅滋事罪四类客观行为的第一类,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有关学理解释应该作为司法实践参考依据。那么,如何正确理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里随意应该成为界定殴打他人造成轻伤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本罪的关键。随意也即随心所欲,是指被害人的存在及行为不是行为人产生殴打被害人动机的客观、社会通行观念所能认可的缘由,而是基于其耍威风、取乐发泄、录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意念驱动下产生的。这种随意支配下的行为的显著特征是以强凌弱,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者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填补自己 精神空虚的需要。

 

准确界定随意,应着重以下几点:第一是主观动机,此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需要而决定。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第三,看行为人是否经常性地殴打他人。因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还表现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犯罪后果所影响的非只一人一事,它的特性之一就表现为多次殴打他人殴打多人;第四,看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


  怎样理解情节恶劣呢?对此案,法无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这要从通常的情节严重或恶劣的几个因素去考虑:(1)次数;(2)人数,规模;(3)手段;(4)结果;(5)发生时间、地点;(6)被害人情况;(7)动机卑劣程;(8)行为人一贯表现;(9)行为人对行为过程中出现的伴随情况的处置等。因此,情节恶劣应有以下几要素:(1)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2)使用凶器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既包括多次殴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殴打不同的人;(4)因随意打人受过治安处罚一次,再次随意殴人的;(5)一次殴打多人的;(6)殴打弱势群体的;(7)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8)随意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9)打人取乐,有侮辱情节的;(10)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的,或在群众性聚会期间殴人,或在公共场所殴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等。

 

结合本案,孟博虽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确属事出有因,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属于偏听偏信的定性错误。

 

1,现场目击证人王某君、燕某、侯某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回忆经过”材料,都证实了禾谷园餐厅的服务员为结帐一事围攻殴打孟博,孟博在自己无结帐义务的情况下对禾谷园餐厅的服务员袁某雨进行谩骂和殴打,显然是出于自卫,其对警察谩骂和殴打是其认为警察执法不公。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公诉机关只收集孟博有罪和罪重证据,对现场目击证人王子君、燕非、侯申提交的无罪或罪轻证据连卷也没有附。这显然属于偏听偏信。应该说现场目击证人自书的“情况说明”和“回忆经过”比其在公安机关笔录更详细更真实,也能合理解释其与公安机关笔录的区别。

2,孟博是北京理工大学学生,校方证明其在校表现一贯良好,此前从未打过架,也未受过任何处罚,此次打人纯属醉酒状态下所为,其是一名大学生,不是社会上小混混,根本不存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这只是一次偶然事件,将其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显然属于定性错误。

3,情节恶劣,根据有关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一般是指多次殴打他人,或殴打多人,这里多人多次一般指三人或三次以上,造成伤害后果应该达到轻伤,或者曾经因为殴打他人受过处罚,又再次殴打他人。结合本案,孟博殴打他人无论从数量还是伤害后果看都达不到情节恶劣这一程度。

 

二、被告孟博对受害人已经做了完全赔偿。

三、被告孟博诚恳向受害人道歉,并向公诉机关提交悔过书。


                         辩护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曹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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