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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剑平、孙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时间:2021年04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213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环线106号办公大楼。
负责人:尹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涛,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李剑平,男,苗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孙燕,女,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以下简称贵阳农商银行小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剑平、孙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农商银行小河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登记在孙燕个人名下,应认定为孙燕个人财产全部予以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已清楚查明案涉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系登记在孙燕个人名下,虽然是购置于孙燕和李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2、案涉债务发生于孙燕和李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应当全部用于强制执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李剑平和孙燕于1996年7月5日结婚,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而上诉人申请执行的借款发生于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二人离婚后协议对登记在孙燕名下的房屋如何处置,都不能对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上诉人债务,所以应当将案涉房屋全部用于强制执行,偿还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李剑平辩称: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孙燕名下,但是在孙燕与李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燕与李剑平在离婚时已将该房屋进行分割,双方每人享有50%的份额。另外,孙燕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属于担保之债,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燕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查封、执行贵阳市云岩区3楼1号房屋;2.确认李剑平对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享有50%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贵阳农商银行小河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7月5日,李剑平与孙燕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孙燕作为买受人与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燕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贵阳市云岩区世纪园二期伴山碧苑20栋3单元3楼1号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6.1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8.94平方米,合同价款105824元;付款方式约定为2004年10月16日之前支付31824元,余款74000元以银行十年期按揭贷款支付;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为2005年3月31日前。该房屋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孙燕。该房屋系孙燕在贵阳市各市辖区住房,李剑平在贵阳市各市辖区。经贵阳市云岩区世纪园居委会出具证明,李剑平及其母亲、女儿于2008年5月起居住于案涉房屋至今。2015年4月9日,李剑平与孙燕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明确记载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双方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有一套面积为66.14平方房产,由于经济纠纷现被担保公司扣押,如经济纠纷解除这套房产属双方共同拥有”。另查明:贵阳农商银行小河支行与贵阳达瑞源物资有限公司、孙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贵阳农商银行小河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黔01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1月9日查封了案涉房屋。该案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黔0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阳达瑞源物资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偿还贵阳农商银行小河支行相应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同时判决被告孙燕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贵阳达瑞源物资有限公司、孙燕等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贵阳农商银行小河支行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李剑平针对案涉房屋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黔01执异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剑平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李剑平诉请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问题。本案中,李剑平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并据此诉请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经查,孙燕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即使案涉房屋属于李剑平与孙燕的共有财产,亦不影响一审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孙燕享有份额内财产的强制执行。故李剑平诉请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李剑平诉请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本案中,李剑平与孙燕于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系二人在婚姻关系产生后购买,应当认定系双方以共同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购买了该房产。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孙燕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但该房产本质上属夫妻共同所有。在李剑平与孙燕于2015年协议离婚时,二人亦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双方共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李剑平所提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李剑平所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剑平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二、驳回李剑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2.50元,由李剑平负担2386.25元,由孙燕负担2386.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为孙燕个人财产;案涉房屋是否应当全部强制执行。
第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孙燕个人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剑平与孙燕在1996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购买于2003年,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2015年4月9日李剑平与孙燕协议离婚时亦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双方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上述案涉房屋应属李剑平与孙燕共有财产,上诉人上诉主张属于孙燕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应当全部强制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2016)黔01民初1051号案件中,贵阳农商银行小河支行诉请要求孙燕对贵阳达瑞源物资有限公司欠付贵阳农商银行小河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涉及该债务是否系孙燕与李剑平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孙燕对外所负的债务,系孙燕对外提供担保所致,债务虽然发生在与李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贵阳达瑞源物资有限公司,孙燕承担的只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贵阳农商银行小河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贵阳达瑞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用于孙燕与李剑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孙燕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在执行孙燕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有权执行孙燕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上诉人上诉主张将案涉房屋全部用于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5元,由上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
审判员  伍静
审判员  陈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政
书记员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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