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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莹等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5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83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莹,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华,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杨,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超,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王洪超自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段莹因与被上诉人李玲、被上诉人王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莹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华、李青杨,被上诉人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上诉人王洪超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陈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段莹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玲、王洪超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段莹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李玲、王洪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具有借贷关系。(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首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对借款凭证,法律并没有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共同对外签字确认;其次,如果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目的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则该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另一方是否签字确认。本案中,第一,段莹提交的诸多证据材料(如银行流水)显示,段莹多次从汇丰银行账户、赞比亚公司账户给李玲、王洪超汇款。其中,李玲在收到段莹汇出的借款后,又部分转给王洪超。然后,李玲、王洪超使用上述段莹汇出的相关款项作为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对外进行支付。据此,可以认定王洪超对北京市通州区×××全部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主要来源于段莹的事实应是明知的。第二,李玲及王洪超使用段莹汇入的款项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玲、王洪超名下及案涉房屋的加建及装修费用、电费、物业费等费用支出的事实,足以证明李玲签署《借款协议》《欠条》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了其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据此,虽然王洪超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李玲、王洪超共同偿还。一审判决以王洪超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为由,进而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观点,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二)即使借款凭证的出具时间在李玲、王洪超双方关系不睦之后或在离婚诉讼期间,也不能得出段莹与李玲、王洪超不存在借贷合意的结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协议》《欠条》的出具时间在“双方关系不睦之后”或在“离婚诉讼期间”,一审判决就此事实作出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其次,段莹与李玲为母女血亲关系、与王洪超是姻亲关系。中国家庭成员之间很少会以书面形式在借贷发生时就订立书面合同,段莹基于此种心理没有在借款发生时要求签订书面借款凭证。此外,因段莹出借的是多笔借款,借款的总额也无法确定,只有在购房完毕后才能确定。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数额巨大且是段莹的全部积蓄。所以,从谨慎角度上考虑,在李玲、王洪超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借款数额确定之后,段莹提出签署《借款协议》《欠条》保障自己的权利完全合法合理。再次,即使是在“双方关系不睦”之后段莹要求李玲、王洪超出具借款凭证这一事实成立;在出现争执之后,一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会有可能要求对方就财产关系进行确认、清算,段莹要求李玲、王洪超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更符合常理。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自段莹汇款之日就已成立。签署借款凭证的时间或日期显然不是影响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因素。(三)段莹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第一次起诉的案由确实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其提起诉讼前,李玲、王洪超与段莹就偿还借款及案涉房屋处理事宜已经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是房屋归段莹所有,由段莹支付给李玲、王洪超部分补偿。但是,当本案当事人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房本密码的问题致使过户事宜没有办理完成。之后,王洪超突然反悔并不愿再配合段莹办理过户。在此情况下,段莹认为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故才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在该案立案后至开庭前,经通州法院承办法官多次释明,段莹得知因其与李玲、王洪超并未签署相关房屋产权协议且根据北京市房屋相关限购政策,法院不可能支持其诉请,故段莹才撤诉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再次起诉。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段莹就此进行了解释。(四)一审判决认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较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首先,通常购房是在交首付款并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前提下才能获得银行贷款,而在本案中,李玲、王洪超签署购房协议时根本没有资金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首付款,故二人为获取首付款而借款符合常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可约定最高至36%的年利率,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仅为10-15%的年利率,远远低于规定。此种利率约定符合常理且属低利率,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约定的利率较高”。再次,在2013至2015年间,北京楼市异常火爆,房价增长很快,李玲、王洪超以案涉利率获取更高收益,完全符合常理。段莹认为,利率是借贷合意的内容,并不是借贷合意成立的必要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以“年利率10-15%的约定属约定较高”,故认为借贷合意不成立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一审中,段莹除了提交两份借款凭证之外,提交了诸如银行流水、电子邮件、确认书、公证认证书、刷卡存根、交易确认单、收据、加建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多份证据用以佐证借贷合意及借款事实的发生和成立。一审判决以“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作为结论与事实不符。(六)一审判决认为,李玲、王洪超支付的购房款并非全部来自于段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段莹认为,首先,李玲、王洪超以购房名义借款,段莹向李玲、王洪超交付了涵盖为购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但是,因为金钱为种类物,并非特种物,在案涉房屋还贷账户中存在少量非由段莹汇入款项的情况下,李玲、王洪超实际上是用哪些款项支付贷款确实无法区分,段莹也无法进行控制;故显然不能得出一审法院的结论。其次,虽然款项来自于段莹与李玲的联名账户;但是在段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且李玲认可段莹是非洲两公司所有者的情形下,应认定非洲两个公司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为段莹,该两个公司的经营所得理应归段莹所有并由其支配。再次,王洪超在开庭时陈述李玲没有收入,由此也可以佐证段莹与李玲的联名账户的所有收入均属于段莹;段莹与李玲联名账户中所有款项均为段莹的个人财产。因此,所有通过联名账户转出的款项应为段莹的个人出借款项。(七)一审判决认为,段莹是为居住而加建、装修或为使用房屋而支出电费、物业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段莹认为,首先,本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段莹与李玲、王洪超就“段莹是为居住而加建、装修或为使用房屋而支出电费、物业费”这一事实达成了一致。其次,依据常理,没有任何人会为了居住他人的房屋未经他人同意而花费130多万元进行加建、装修,还支付装修使用的电费及巨额物业费。再次,李玲、王洪超对加建、装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是认可的,且认可该等费用为借款。此外,段莹还要强调的是,借据等借款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规定中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明显是并列关系,出借人只要完成其中一种证据的举证,依法即视为完成了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段莹不但提交了《借款协议》《欠条》这两份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同时还提交了相关借款的转账记录等其他多份证据予以佐证。李玲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洪超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也认可了其真实性。综上,段莹在本案一审中已经穷尽举证能力并完成了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显失公正。(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洪超认为涉案款项为段莹对李玲、王洪超的赠与;而段莹认为其与李玲、王洪超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此两种法律关系是非此即彼、相互矛盾的关系;但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既不是赠与关系,又不是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也未在判决书中表明。(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1.在本案进行诉讼的同时,王洪超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李玲提出了离婚诉讼。就该离婚诉讼,李玲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王洪超陈述的其从2016年初即在长春市绿园区辖区内居住的事实是虚假的。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王洪超在2016年2月前往美国,2018年6月底回国后,即在涉案房屋(北京市通州区)内居住”的事实情况下,仍然载明王洪超居住于长春市绿园区。2.通州法院(2018)京0112民初400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写明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的原因是“王洪超已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美国绿卡移居美国,故本案为涉外商事一审案件,且案件标的在2亿元以下,应属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本院无管辖权”。但是,本案一审判决将移送原因改成了“本案被告李玲长期居住在美利坚合众国”。3.本案一审判决对李玲收到段莹汇入的借款后直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00022.84元给房地产公司及李玲向王洪超多次转款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未查明。4.一审中段莹举证证明了一部分款项是由段莹的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王洪超的,比如2013年11月2日段莹直接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5万元、2014年10月30日段莹向王洪超转账的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段莹向王洪超交付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可一审判决忽略上述与王洪超已经“建立联系”款项,并没有对以上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和评论。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段莹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仅认为段莹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具体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进行查明并作出认定,更未释明告知段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是仅经过一次庭审后,便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段莹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段莹请求纠正一审判决,维护其权益。
被上诉人李玲辩称,段莹的陈述符合事实。其在一审辩称,一、案涉款项是李玲、王洪超两人的共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段莹和李玲、王洪超对前述购房细节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说明借款事实确有发生。王洪超对这笔借款是知情的且没有反对,应视为认可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借款。根据三方当事人在一审陈述,2012年7月李玲、王洪超登记结婚。结婚前王洪超有一套位于朝阳区的房产,结婚后王洪超出卖该房后,与李玲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从2013年至2016年初期间,段莹与李玲、王洪超夫妇及之子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中。2015年9月,段莹要求明确自己的债权,李玲、王洪超均在场,李玲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段莹与李玲、王洪超对以上事实不存在争议,能够互相印证。根据王洪超提供的证据,其出售房屋价格为人民币6450000元,而案涉房屋的购房价为人民币22971000元,由于案涉房屋系贷款购买加利息为人民币23282209.07元,王洪超在婚后支付的房款比婚前多出人民币16832209.07元。王洪超并未提供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及工作单位的证明,没有收入来源的李玲、王洪超夫妇支付案涉房屋款项的资金源于段莹。段莹提供的银行明细,证明案涉房屋的大部分款项源于段莹。李玲、王洪超用段莹的钱购买了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李玲、王洪超并无收入,王洪超明知大部分房款源于段莹借款未予反对,且在李玲与段莹签订借款协议时未提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二)段莹将借款汇给李玲后,李玲多次汇款给王洪超,说明王洪超与李玲共同使用这笔借款,用于买房和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段莹与李玲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段莹多次从其银行账户汇款给李玲、王洪超,李玲收到款项后多次付款给王洪超支付购房款。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李玲从汇丰银行账户向王洪超账户汇款人民币3507071.84元,2470315.47美元。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21日,李玲从其北京银行账户向王洪超转账9笔款项,共计662834.94美元。此外,李玲直接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00022.84元。由于李玲、王洪超均无收入来源,收到的借款除用于购房外,剩余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上证据能证明李玲将大部分借款转王洪超以支付购房款,借款协议真实,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三)产权证上显示案涉房屋为李玲、王洪超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玲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段莹借款用于买房,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段莹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以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协议》《欠条》虽是李玲个人签署,但其借款均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和支付共同生活费用,依上述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段莹与李玲在签订《借款协议》《欠条》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借款协议》《欠条》也据实对此进行了陈述。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中国传统中,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借贷很少以书面形式约定,这是亲戚关系对借款人的道德约束,出借人对借款人天然的信任,双方基于这样的心理未当场签订借款协议。但是,款项毕竟属于段莹多年积蓄,在李玲、王洪超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要求签订《借款协议》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双方借贷关系自段莹提供借款时即已生效,李玲、王洪超应依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二、《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段莹依《借款协议》提供给李玲、王洪超的款项是借款,而非赠与。(一)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不当然构成赠与,段莹与李玲签署《借款协议》正是为了确定钱款的性质,避免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款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同意赠与,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问题。本案段莹没有义务为成年女儿购买住房,且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款项性质为临时性借款,并非赠与,李玲、王洪超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二)王洪超在法庭上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先声称款项是段莹赠与,后又称是自己在赞比亚的公司收益所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协议》《欠条》证明赠与不成立;王洪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是赞比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其收入源于公司收益亦不成立。(三)赞比亚公司成立、经营的时间早于王洪超在赞比亚停留的时间,王洪超关于自己是赞比亚公司实际经营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根据段莹提交的证据,其在赞比亚注册公司时间是2009年,而王洪超与李玲首次前往赞比亚的时间是2013年,只待了3-4个月;第二次前往赞比亚的时间是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赞比亚公司在2015年6月不再经营、7月被出售。王洪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洪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赞比亚公司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案涉款项不是其劳动收入。综上,李玲、王洪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王洪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正确。本案本质上属于离婚诉讼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段莹、李玲之间属于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害王洪超的合法财产权益,段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段莹与李玲是虚假诉讼。在明知王洪超不认可借款的情况下,双方恶意串通,补签借款协议、欠条、房屋代持协议书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三、六、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并处理。涉案的房产分割问题,已经也应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完成,不应在此浪费司法资源。2.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需要有借贷双方的合意,仅仅是款项的流动或仅付款方面有出借的意思表示,均不能当然确认此种借贷法律关系。3.段莹提交的借款协议、欠条,仅有段莹、李玲签字,而没有王洪超的签字;且王洪超在落款日期前已经明确表示,双方间不是借贷,借款协议、欠条与客观事实无法印证,均不能体现借款的合意。4.双方借贷合意的判断应当以债权发生的时间点为准,不能通过事后确认的方式,确定已经发生过的行为性质。5.案涉款项是否为债务,性质争议不明时,不能简单适用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而应考虑李玲出具借款协议时是否与王洪超有借贷合意。6.在配偶一方明确不同意的情况下,一方的补签行为不能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李玲和段莹补签借款协议时,李玲与王洪超的利益实际上处于对立的状态。7.段莹主张的款项并非来源于其自有资金,其中包含了李玲、王洪超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的借款数额远远大于购房出资,且部分用于赞比亚的两个公司。8.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王洪超是否主张赠与,段莹主张款项性质是借款,不减轻、免除段莹的举证责任。9.本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即便有部分段莹的自有资金,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推定为对李玲、王洪超的赠与。10.段莹为自己居住使用的加建行为,本身是违法的,违法建筑必将拆除。
段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玲、王洪超共同偿还段莹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000元、3716700美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585000元、743340美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李玲、王洪超实际偿还完毕上述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2.李玲、王洪超共同偿还段莹借款本金人民币1366000元以及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李玲、王洪超实际偿还完毕该全部借款本金日止);3.诉讼费由李玲、王洪超承担。一审庭审中,段莹发现还有一笔出借给王洪超的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未计算至诉讼请求中,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李玲、王洪超共同偿还段莹借款本金人民币3125000元、借款本金3716700美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625000元、743340美元(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李玲、王洪超实际偿还完毕上述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身份关系
2012年7月9日,李玲与王洪超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段莹系李玲的母亲。
联合包装有限公司系以股份方式在赞比亚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由段莹和李玲于2009年6月26日共同申请注册。
帕克有限公司亦系以股份方式在赞比亚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也是由段莹和李玲于2009年12月15日共同申请注册。
二、案涉房屋购买及付款情况
2013年11月19日,王洪超、李玲与北京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购买位于通州区的案涉房屋,该房屋为独栋别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971000元。
之后,王洪超、李玲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滩支行、保证人海港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其中首付款人民币16081000元,贷款人民币6890000元,放款日为2014年4月1日,期限36个月,年利率5.6375%。
2014年3月12日,海港公司向王洪超、李玲开具案涉房屋首付款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6081000元;2014年4月3日,开具按揭贷款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890000元。
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王洪超分十期提前偿还了案涉房屋全部贷款人民币6890000元并支付了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11209.07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王洪超、李玲就案涉房屋先后支付契税人民币689130元、产权代办费人民币3000元、专项维修基金人民币27677元、合计人民币719807元。
上述已支付的案涉房屋相关款项中,有人民币11950783.66元是从王洪超在汇丰银行的账户中直接支付给海港公司的,其中包括就案涉房屋契税、产权代办费、专项维修基金人民币719807元。
2015年3月23日,案涉房屋取得产权证书(房产证号:X京房产权证通字第XXXX号),由王洪超和李玲共同共有。
三、段莹向李玲、王洪超转款情况
段莹主张并提供银行账单等证明如下转款系其借给李玲、王洪超的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和对案涉房屋进行加建、装修并支付物业费等:
1.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段莹与李玲的汇丰银行联名账户(001-323062-406)先后分七笔向李玲与段莹的另一汇丰银行联名账户(XXX-XXXXX-X)中累计转账576135.18美元。段莹称该款项中有15万美元于2013年10月15日又分别转账给王洪超在中国长春的三个亲戚。李玲汇丰银行个人账户(XXX-XXXXX-XXX)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李亚波还款人民币1203153元,段莹称该款项即是由15万美元兑换来出借给李玲、王洪超的。
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段莹与李玲的汇丰银行上述联名账户(XXX-XXXXX-XXX)还先后分二十二笔向李玲个人账户中累计转账1878077.4美元。
2.2013年10月15日,段莹与李玲的汇丰银行联合账户(XXX-XXXXX-X)向王亚波等八人的账户各转账5万美元,合计40万美元。段莹称该八人均为王洪超在中国长春的亲戚。李玲汇丰银行个人账户(XXX-XXXXX-XXX)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李亚波还款人民币2431797元,段莹称该款项即是由40万美元兑换来的。
3.2013年11月20日,段莹与李玲的汇丰银行联名账户(XXX-XXXXX-X)向李玲个人账户中转账1万美元。
4.2013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3日,李玲通过现金存款或转账方式分四笔向王洪超在阿克赛斯银行(赞比亚)开立的账户(XXXXX)存入合计40300美元;2013年7月26日,王洪超上述账户显示与其本人外汇账户交易存入910美元;2013年10月18日,王洪超向其上述账户现金存款5000美元;201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3日,王洪超上述账户收到帕克有限公司分别转来的6万美元、12800美元;2013年9月26日,王洪超上述账户收到联合包装有限公司转来的2万美元;同年12月12日,又收到联合包装有限公司转来的27500美元。以上合计166510美元。
5.2013年7月17日、8月8日、10月18日,李玲分别向其在阿克赛斯银行(赞比亚)开罗路支行开立的账户(XXXXX)现金存款6302美元、5000美元、3000美元;同年9月5日至9月19日,李玲上述账户显示与其本人外汇账户交易分别存入12474美元、37837美元、51145美元;2013年9月5日,李玲上述账户显示外汇恢复交易存入10325美元;2013年10月18日、11月14日、12月12日,李玲上述账户分别收到联合包装有限公司转来的90000美元、65000美元、35000美元。以上合计316083美元。
6.2013年11月12日至21日,李玲汇丰银行账户(XXX-XXXXX-XXX)环球转账方式存入6笔、每笔10万加元。段莹称该款项系出售了其加拿大房产后将售房款转给李玲的,折合573888.1美元。
7.2014年8月27日和12月23日,李玲在北京银行开立的美元账户(XXXXX)分别收到99980美元和122162.94美元,段莹称上述款项系帕克有限公司和联合包装有限公司转入的,合计222142.94美元。
以上1-7项共计3716701.44美元。
8.2013年11月2日,段莹向海港公司刷卡支付人民币35万元。段莹称该款项系向案涉房屋开发商支付购房款。
9.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段莹和李玲在汇丰银行的联名账户(XXX-XXXXX-XXX)分五笔向李玲在汇丰银行的个人账户以及其他个人账户累计转账人民币2495060.31元;2014年11月3日,段莹和李玲的上述联名账户(XXX-XXXXX-XXX)还向王洪超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
10.2014年10月30日,段莹在渣打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转账支出人民币20万元。段莹称该款项系向王洪超银行账户转账。
11.2014年10月31日,段莹从渣打银行的账户提现3万元,段莹称该款项系出借给了王洪超。
12.2017年2月19日,段莹向案涉房屋的物业公司支付加建装修押金等共计人民币85000元。
13.2017年2月19日,段莹与罗光荣签订案涉房屋《主体结构拆除及加建合同》,约定加建工程项目总价人民币1176000元。其后,段莹通过银行先后支付罗光荣工程款人民币91万元。2018年4月18日,段莹银行账户中转出人民币10万元。段莹称亦是转给罗光荣的加建工程款,另外还支付了人民币9万元现金给罗光荣作为加建工程款。
14.2017年8月9日和8月15日,段莹通过银行支付案涉房屋的门款分别为1650元和3850元。2017年10月20日,段莹通过银行向天津一商投资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9120元。段莹称该款项系支付的案涉房屋的材料费(屋顶染料)。上述合计人民币14620元。
15.段莹于2016年4月14日、2017年4月19日、2018年4月17日分别缴纳案涉房屋物业费人民币53558.53元、人民币54002.39元、54002.39元;2017年6月20日、11月19日段莹分别缴纳案涉房屋电费人民币1990元、人民币995元。
16.2017年11月2日,段莹购买案涉房屋灯具支出人民币2000元。
以上8-11共计人民币3125060.31元;以上12-16项加建相关费用、装修费用、物业费、电费、门窗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66168.31元。
四、本案来源
2018年4月18日,段莹作为原告,以李玲和王洪超为被告向通州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称:其于2002年前往赞比亚投资建药厂。其独生女李玲与王洪超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段莹产生在北京购房回国养老的想法,但是其不具备在京购房的资格,王洪超具备。因此,段莹决定以李玲和王洪超的名义购房,最终选定了案涉房屋,并以李玲和王洪超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产权登记,但是购房款和装修费用、以及房屋使用中产生的费用均由段莹出资。段莹与李玲和王洪超购入案涉房屋权属问题,希望通过协议明确房屋归段莹所有,但二人拒不配合,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段莹所有。2018年8月,段莹向通州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
2018年10月,段莹作为原告,以于明芹(王洪超生母)为被告、王洪超为第三人向通州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起诉所称事实理由均与上述案件基本一致。段莹鉴于现案涉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均被于明芹强占,遂提起诉讼。通州法院于2019年3月判决驳回段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关于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双方均认可2016年2月底,李玲和王洪超前往美国,此后段莹居住在案涉房屋中,2018年6月底王洪超回国后,案涉房屋由王洪超及其父母居住。
2018年11月,段莹向通州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即民间借贷纠纷,因管辖问题通州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五、其他事实
2009年3月14日,王洪超婚前个人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501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43208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人民币732087元、按揭贷款人民币170万元。该房贷一直由王洪超的账户(尾号为2805的北京银行账户,以下简称2805号账户)中款项来偿还。2014年10月,王洪超将501号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人民币645万元,其中人民币1390100.83元用于结清了501号房屋剩余房贷和利息。从2805号账户的流水可以看出,售房款中有200万元由购房人直接打入王洪超2805号账户,该账户中的余款部分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段莹主张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其出借给李玲和王洪超的。为此,段莹提交了一份仅由其与李玲签名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内容为:出借人段莹(甲方)向借款人李玲(乙方)出借人民币2925000元及3716700美元,且自2013年7月起甲方已多次分笔将上述借款提供给乙方,用于乙方购买案涉房屋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10%,按年收息,利随本清;若乙方逾期未还款,自2017年6月1日按年息15%计息。
同时,段莹为证明案涉房屋的加建工程款及物业费、电费、门窗灯等费用也是其出借给李玲和王洪超的,还提交了李玲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共欠母亲段莹房屋加建款人民币1366000元,该款项是用来支付案涉房屋的加建合同款、物业装修押金、物业费及购买加建门窗、灯具等费用;上述款项已全部由段莹代为支付,且应在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款,按年息10%计息。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陈述,王洪超、李玲与段莹、段莹之母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至2016年2月底,王洪超和李玲赴美国生活,案涉房屋由段莹与母亲居住。从2018年6月起至今,案涉房屋由王洪超或其父母居住。王洪超于2018年3月已经向吉林省长春市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玲称王洪超也已经在美国提起离婚诉讼。按照段莹的说法,段莹、李玲与王洪超曾于2015年9月就有过激烈的争吵,之后段莹起草了借款协议,但李玲签了字、王洪超不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段莹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李玲长期居住在美利坚合众国,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本案当事人虽未对此作出约定,但原告段莹住所地在北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争议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是一种合同关系,须有借贷双方的合意方能成立。仅有款项的流动或者仅付款方单方面有出借的意思表示,均不能当然成立此种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亦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见,法律规定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
本案中,原告段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理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于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体如下:
首先,段莹虽然对借款过程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欠条》,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仅凭上述两凭证以及段莹的陈述,显然不足以得出此结论。原因之一在于《借款协议》《欠条》客观上仅有段莹、李玲的签字,而没有王洪超的签字,段莹与李玲又系母女关系,上述凭证的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关系不睦之后,尤其是《欠条》的出具时间已处于李玲、王洪超离婚诉讼期间、段莹第一次起诉之后。原因之二在于如果借贷系双方本意,按照《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段莹作为原告就案涉房屋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其手中已握有该份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关键证据,其向法院起诉首先选择的案由理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其却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有悖常理。原因之三在于案涉房屋办理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以下,2015年1月案涉房屋全部偿还完毕贷款本金和利息,而2015年10月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15%,李玲、王洪超放弃较低的利率去选择支付一个较高利率而向段莹借款亦不符合常理。原因之四在于,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上述两凭证相佐证,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
其次,本案中段莹诉请偿还的购房款金额涵盖了实际为购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可见,段莹主张的是购买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皆来源于其自有资金。但是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所称出借的部分款项来源于段莹与李玲的联名账户(如16项转款事实中的第1、2、3、9项),不能区分为仅系段莹的自有资金;还有部分款项是李玲或王洪超自己往账户里的转账或现金存款(如16项转款事实中的第4、5项);且从王洪超2805号账户流水可以看出,该账户中存有其婚前自购房屋的部分出售款,其中又有人民币200万元由购房人直接打入2805号账户,该账户中的余款部分亦用于逐月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本息,该部分款项亦无法与段莹建立联系。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段莹的主张。
再次,段莹就案涉房屋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所持理由是2013年其产生在北京购房回国养老的想法,但是其不具备在京购房的资格,由于王洪超具备,故其决定出资以李玲、王洪超的名义购房并实际完成了购房。第二次起诉时所持理由与之基本一致。显然,该意思表示与出借款项属于不同的意思表示,段莹的上述自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及《借款协议》《欠条》相互矛盾,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上述自述应更真实。
最后,段莹虽然提交了与其主张的案涉房屋加建、装修费用,以及电费、物业费等金额基本匹配的相关证据,即加建合同、收条及段莹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电费和物业费发票等等,但考虑到加建装修时间在李玲、王洪超从案涉房屋搬走去往国外生活、段莹与母亲共同居住期间,段莹为了居住而加建、装修或为房屋使用而支出的电费、物业费等,难以认定为借款。
总之,本案双方就涉案款项缺乏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段莹应就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洪超关于段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借贷合意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段莹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要求李玲、王洪超偿还出借的购房款、房屋加建装修款以及电费、物业费等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段莹与李玲、王洪超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段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段莹提交材料如下:
证据1.王洪超护照及赞比亚签证翻译件,证明:王洪超第一次进入赞比亚被允许入境逗留的时间很短,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
证据2.利率表,证明:借款协议及欠条出具期间(即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赞比亚的贷款利率为9.79%-13.25%,即10%左右,鉴于段莹长期在赞比亚经营公司,故与李玲、王洪超签署借款协议、欠条时,采用与赞比亚贷款利率相似的借款利息符合常理。
王洪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1.签证只是去赞比亚的手续,无法证明在赞比亚的生活和工作情况。2.其持有赞比亚的绿卡,可永久居留,根本不存在对工作有限制的情况。3.客观上其为了段莹、李玲参与了非洲两个公司的经营,非洲两个公司也有打到其和李玲赞比亚账户的款项。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查,不能查实网上的数据来源。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购房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且各方都是中国人,购买的是中国房屋,即便是贷款也是从中国的银行贷款,应执行中国的利率。
李玲对段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在判理部分说明。
李玲提交材料如下:
证据1.李玲与王洪超父亲王亚波于2018年3月26日的电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材料。证明:王洪超父亲王亚波也明知案涉钱款本质系借贷的事实,本案争议事实确属借款关系。
证据2.李玲于2015年4月12日向王洪超发送邮件,证明:案涉房屋的加建,王洪超事前完全知悉并同意,加建工程支出理应在借款范畴内。
段莹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录音证明王洪超一方也认可李玲、王洪超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是由段莹提供的,且李玲及王洪超一方都同意将上述资金偿还给段莹。基于家事代理权,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邮件证明:在房屋加建前,李玲、王洪超就有对案涉房屋的加建意图,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
王洪超否认李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电话录音内容是不完整的录音资料,存在断章取义嫌疑;王亚波并未在录音中承认为购房曾向段莹借款,且在王洪超明确不认可借款的情况下,王亚波无权代表王洪超承认债务。婚后王洪超邮箱一直由李玲使用,不知道李玲使用时发了什么内容。
鉴于李玲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王洪超提交李玲在美国离婚诉讼中李玲与段莹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案涉借款协议与美国离婚诉讼的借款协议不是同一个版本。段莹、李玲母女可以随便补签。
段莹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且逾期提交,两份协议的内容是一样的。关于签字,一审时王洪超提出对李玲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两份借款协议签字无不同,王洪超提交证据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李玲认可借款协议是在早期形成,但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该份借款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
鉴于李玲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在判理部分说明。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段莹认为漏查如下事实:未写明王洪超偿还贷款、契税、房款的资金来源;李玲直接支付开发商的金额为4500022.84元。一审表述错误处:一审判决第15页最后一行,“段莹称该款项中有15万美元于2013年10月15日又分别……”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5日。一审判决第18页第10项,应该是段莹直接转账给王洪超,而不是转账支出。一审判决第21页第5行,描述王洪超还房贷的,应该是交通银行,尾号是1224,而非北京银行。
王洪超称,501号房屋对应的还款账号是尾号1224的交通银行卡;案涉房屋对应的是尾号2805的北京银行卡,2805账户共收到501号房屋的卖房款505.9万元。李玲在离婚案件中已认可。
王洪超认为一审判决第14页第4行“联合包装有限公司系以股份方式……于2009年12月15日共同申请注册”,建议删除这两段,其对于两个公司的存在没有异议,只是无法核实李玲、段莹是否于2009年共同成立两个公司。
段莹确认因公司已出售,无相关公司注册材料原件,一审提交的材料未经公证认证。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关于转账汇款明细第6项,增加一段:段莹称,上述573888.1美元通过李玲在汇丰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向海港公司付款人民币4500022.84元。
一审判决第15页最后一行表述有误,应为“段莹称该款项中有15万美元于2013年11月15日又分别转账给王洪超在中国长春的三个亲戚”。第18页第10项,应为段莹直接转账给王洪超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关于王洪超、李玲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滩支行、保证人海港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中出现表述错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5.637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40%。
由于段莹并未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注册材料,表述更改为;段莹称,联合包装有限公司系以股份方式在赞比亚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由段莹和李玲于2009年6月26日共同申请注册。
二审庭审中,段莹称:其2002年去赞比亚,当时李玲只是初中生。两个公司是2009年注册,为了进口原材料,公司所有的注册资金、设备、原材料都是其在赞比亚多年创业的积累。赞比亚注册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当时就加了李玲的名字,李玲从没说过有她的名字公司就是她的。由于2010年赞比亚动乱,李玲申请加拿大移民。当时赞比亚情况非常乱,两个公司都是由段莹管理和经营,在中国聘请了几个工程师,王洪超是2013年第一次进入赞比亚,离开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王洪超当时持旅游签证,不可以应聘。2015年又去过一次。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销售额也仅有十几万美元。当时李玲、王洪超说买房子,动用了两个公司款项,卖了加拿大、美国的房屋,全力以赴帮助他们。李玲、王洪超是在申请美国移民后才去的赞比亚。段莹称李玲于2007年12月毕业一直没有工作。
一审庭审中,李玲称其于2011年就移民加拿大,没有收入,孩子是2014年1月出生。
王洪超在一审庭审时称2013年李玲怀孕后,段莹和她母亲考虑一起住,原来的146平的房屋是(王洪超)婚前个人财产,当时考虑非洲的公司赚钱了,要买案涉房屋,就用非洲两公司的钱,将原来的房屋卖了填补尾款。其确认购房款项源于段莹和李玲的账户,但称款项不全来源于段莹,也不是全部用于案涉房屋。款项源于非洲公司赚的钱,所得盈利存入段莹、李玲、王洪超三方在非洲的账户,再由三个人的个人账户打到李玲和王洪超在美国的联名账户,通过王洪超的国内账户至开发商处的款项为人民币1800-1900万左右。王洪超称其是赞比亚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的收入就是他的收入,一年400万美元,这是其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自己估算的。因为公司是家庭式的,没有固定的给他发过工资。其在辩论阶段称,结合本案证据和中国现实的国情,本案涉案款项往来应认定为赠与,不能因为李玲、王洪超离婚而改变赠与的性质。二审庭审中,王洪超称其于2007年至2012年7月在中石油工作,年收入大概在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其和李玲认识1个多月,即2012年就参与赞比亚两个公司的经营,编写各种材料。2012年登记结婚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第一次去赞比亚,参与经营,后又去了一次。
通州法院(2018)京0112民初40044号民事裁定显示:王洪超的户籍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XXXXX。该案移送管辖理由为:王洪超已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美国绿卡移居美国,故本案系涉外商事一审案件,且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应属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通州法院无管辖权。
关于案涉房屋款项的构成。案涉房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971000元,契税、产权代办费、专修维修基金合计人民币719807元,案涉房屋购置总价应为人民币23690807元。王洪超通过出售其住房投入案涉房屋款项为人民币5059000元。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协议显示签署时间是2015年10月,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段莹、李玲之间的借款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次认定如下:1.段莹主张李玲、王洪超夫妻于2013年向其借款购买案涉房屋,段莹提交了一份仅由其与李玲签名的《借款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另有一份李玲签署时间为2018年5月2日的《欠条》。鉴于段莹与李玲、王洪超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李玲、王洪超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故仅凭李玲签署的《借款协议》《欠条》及其陈述尚不能得出段莹主张的款项系借款的结论。2.段莹提交了完整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在本案主张款项,李玲予以确认并认可是借款,王洪超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性质属于段莹对其夫妻的赠与。根据法释[2015]1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在李玲对《借款协议》《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王洪超未提交证据证明段莹主张人民币2925000元、3716700美元系段莹对李玲、王洪超的赠与。王洪超以段莹具有赠与能力,李玲、王洪超不可能出售已有住房举债购买新房,李玲、王洪超处于离婚诉讼为由,认为应当根据中国现实国情将涉案款项往来认定为赠与性质,其依据为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院认为,其一,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父母有赠与出资意思表示,但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在段莹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借款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王洪超表述的上述情形并不能推断出段莹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其二,李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段莹作为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李玲出资购买房屋;李玲、王洪超夫妻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其自身并无经济实力(此点后面专门论述)满足购买案涉房屋需求,段莹作为李玲之母出资暂时资助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款项即是赠与李玲或李玲、王洪超夫妻的结论。李玲系段莹之女,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李玲本人一审参与庭审并明确认可案涉款项系向其母段莹借款且存在客观的完整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不能因段莹、李玲的母女关系或李玲处于离婚诉讼的原因,否定李玲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其三,段莹本人经济能力如何,以及《借款协议》《欠条》签署于借款实际发生之后等因素,均不能得出王洪超关于段莹在本案转账款项即赠与的结论。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段莹系基于赠与向李玲、王洪超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段莹、李玲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李玲应当依约定向段莹支付案涉款项。
二、关于王洪超基于夫妻共有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王洪超辩称源于非洲公司的款项应属于其个人收入或者属于其与李玲的夫妻共同收入。本院认为,其一,根据王洪超本人陈述,其2007年至2012年在中石油工作,年薪人民币20万元;其分别于2013年、2015年去过非洲,居留时间几个月,自称其实际经营非洲公司,年收入400万美元。王洪超的上述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非洲待数月即年薪400万美元,有悖普通人认知。与此相反,段莹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款项源自段莹账户或者段莹、李玲联名账户。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非洲公司的款项源于王洪超的收入。其二,李玲出生于1984年12月,2007年大学毕业,2011年移民加拿大,2012年7月结婚,2013年7月在非洲停留3个月左右,2014年1月生育孩子,2015年4月移民美国,李玲的上述经历不能得出李玲经营非洲公司的结论,且李玲本人一审到庭明确陈述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段莹关于非洲公司的相关陈述更为合理。不仅如此,各种客观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段莹对非洲公司的财务收入具有掌控权。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非洲公司的款项源于李玲的收入。其三,关于段莹针对本案提起的各种诉讼。段莹第一次在通州法院起诉借名买房确认所有权、第二次起诉返还原物,一审法院认为段莹在通州法院起诉理由与本案诉讼理由互相矛盾;但是,结合李玲、王洪超夫妻2013年订立购房合同、2014年1月小孩出生、2015年4月移民美国、段莹与其母亲居住至2018年4月、2018年6月起至今王洪超或其父母居住于案涉房屋,段莹的陈述并不矛盾:一是李玲、王洪超购买案涉房屋后不久即移民美国,李玲、王洪超并无自己居住意思,段莹投入近千万资金资助购买案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或者买房供其自己居住意思的可能。二是在李玲、王洪超夫妻产生矛盾后,段莹已不能居住于上述案涉房屋,其提起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在未获支持的情况下提起本案借款纠纷。段莹提供了客观完整的银行转账明细,请求李玲偿还段莹为案涉房屋支付的各种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李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庭予以确认。三是根据2011年4月1日实施的法[2011]42号文,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段莹在提起借名买房确认所有权、返还原物纠纷未实现其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
王洪超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案涉房屋购置总价为人民币23690807元,王洪超确认其通过出售婚前住房投入案涉房屋款项为人民币5059000元,其他款项源于段莹、李玲账户,即王洪超、李玲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案涉房屋中的购置款中18631807元源于段莹。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8]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玲在案涉借款发生时无工作收入,借款中的人民币18631807元用于购买李玲、王洪超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此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洪超基于夫妻关系成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所带来的相应权益,法律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因夫妻共有房屋产生的借款人民币18631807元属于李玲、王洪超夫妻的共同债务,王洪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段莹主张作为夫妻共有债务,王洪超应当偿还的款项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125000元、借款本金3716700美元及相应利息,鉴于:1.段莹主张的案涉款项包括李玲、王洪超从案涉房屋搬走去往国外生活、段莹与母亲共同居住期间段莹为了居住而支出的电费、物业费等,不属于李玲、王洪超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李玲自愿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王洪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此部分费用不属于王洪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责任范围。2.段莹主张案涉款项均为“李玲和王洪超因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XXXXXXX全部房产以及对该房屋进行加建、装修和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段莹出资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为人民币18631807元,其他费用为“对该房屋进行加建、装修和支付其他相关费用”,李玲自愿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王洪超否认借款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款项先支出、后李玲单方签署《借款协议》《欠条》、李玲和王洪超处于离婚诉讼阶段、王洪超曾为购买案涉房屋申请贷款等因素,本院认为,段莹主张的本金人民币3125000元、本金3716700美元中超出人民币18631807元的部分不属于王洪超因夫妻共有房屋获益而应当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洪超应当偿还的范围为:人民币:22971000元+719807元-5059000元=18631807元;鉴于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纠纷以及发生阶段的特殊性,段莹与李玲签署的《借款协议》《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能当然约束对借款行为进行否定的王洪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与李玲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还款人民币18631807元,王洪超不支付利息。
综上,段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关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玲对案涉款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段莹关于依法改判王洪超对案涉全部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主张,部分成立,王洪超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范围为偿还本金人民币18631807元;段莹针对王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
二、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莹借款本金人民币3125000元、美金37167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息;从2017年6月1日起,直至李玲实际偿还完毕上述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息);
三、王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判决项下的款项在本金人民币18631807元范围内与李玲共同偿还段莹;
四、驳回段莹对王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89元,由李玲、王洪超共同负担133590元,李玲负担87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89元,由李玲、王洪超共同负担133590元,李玲负担87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梅
审判员  王 肃
审判员  甘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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