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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安聚众哄抢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75   收藏[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刑终5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福安,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沃郑村南瓜庵组组长,中共党员,住新密市。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福安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豫0183刑初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福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害人石某在新密市曲梁镇沃郑村南瓜庵组(二组)承租300余亩土地,约定每年9月底前支付租金,五年涨一次土地租金。2015年10月,石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后签订保证书承诺于10月17日15时前将地租付清,如违约地面附属物归南瓜庵(二组)所有,后因双方在违约金、道路恢复等方面未达成一致,造成未能如期履行。为迫使石某履约,被告人朱福安先组织推倒石某租地彩钢房,挖断通行道路,2017年11月又组织本组村民对石某承租土地内种植的农作物进行采挖,村民使用机动三轮车、电动车等工具,每天参加村民几十到百余人不等,持续一周时间,致使石某在核桃树林中套种的64.02亩红薯被哄抢,价值约人民币32010元。2019年5月24日,朱福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和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中共新密市曲梁镇沃郑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朱福安政治面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曲梁镇农业服务中心、曲梁镇农村统计信息中心和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被哄抢红薯价值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曲梁镇沃郑村二组与郑州银田种植专业合作社新密分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租赁合同附加细则和石某出具的付清地租保证书,哄抢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朱某1、王某1、冯某、王某2、吕某1、王某3、吕某2、朱某2、朱某3、朱某4、王某4、朱某5、朱某6、牛某证言,被告人朱福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人朱福安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朱福安赔偿被害人石某损失人民币32010元。
原审被告人朱福安上诉称,其没有组织聚众哄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福安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朱福安所提上诉理由。根据卷中证据,证人王某4、朱某5、朱某6均证明上诉人朱福安开会时让村民去被害人承包的地里挖红薯,结合被害人陈述、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组织聚众哄抢的事实;被害人被哄抢的红薯地亩数经现场测量为64.02亩,按照套种计算亩产红薯1000公斤左右,市场价格0.5元-1元/公斤,一审认定被害人石某被哄抢承包地的红薯损失价值为32010元基本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上诉人朱福安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福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宁 伟
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苗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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