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16日 星期四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侵犯财产罪
知名北京刑事律师,刑辩律师为您解析侵犯财产罪,擅长侵犯财产罪辩护律师为您解答刑事法律咨询,提供会见、取保候审,出庭辩护等服务。有意者,请登录...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陈文清、陈庆华、陈金华等聚众哄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84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刑终21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有德,男,1959年4月18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聚众哄抢,2017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20年6月13日被柳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清,男,1967年10月4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聚众哄抢,2017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20年5月14日被柳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华,男,1967年11月14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聚众哄抢,2017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亮华,男,1989年11月1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聚众哄抢,2017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20年5月14日被柳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佳宁,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华,男,1984年9月15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强制猥亵罪,2010年2月9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哄抢,2017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20年5月14日被柳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有德、陈文清、陈金华、陈亮华、陈庆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19)桂0221刑初5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有德、陈文清、陈金华、陈亮华、陈庆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开庭审理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7年初,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四连村新田屯陈家队与四连村委就“大塘湖”权属争议,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1999年4月8日,原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江某处字(1999)4号《处理决定》,决定:一、“大塘湖”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大塘湖”水资源由四连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三、维持“大塘湖”原来的生活、生产用水习惯。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判决后生效。
2001年1月,四连村委将“大塘湖”出租给刘某养鱼,租期三年,期间疑遭人投毒致鱼死亡,刘某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之后,曾有人到村委欲租“大塘湖”养鱼,但了解到陈家队的村民对“大塘湖”一直在闹纠纷,就没有租,导致“大塘湖”无法出租,一直闲置。
2017年初,时任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四连村新田屯村民小组组长被告人陈有德,组织该屯陈家队村民召开会议,讨论对“大塘湖”进行施工改造,并购买鱼苗投放养殖,费用从陈家队集体资金里支出,取得村民一致同意。随后,陈家队的村民遂请了勾机对“大塘湖”进行改造施工,陈有德在现场负责指挥,后被四连村委干部发现并制止。
2017年4月,被告人陈金华、陈庆华等人使用陈家队集体资金购买鱼苗投放到“大塘湖”进行养殖,并插上一块陈家队在此养鱼的告示牌。四连村委发现后将陈家队的告知牌扯掉,亦出资购买了鱼苗投进“大塘湖”进行养殖,同时插上一块四连村委在此养鱼的告示牌。
2017年11月初,陈家队的村民代表聚在一起讨论拟对“大塘湖”的鱼进行捕捞,陈有德在场并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陈文清、陈亮华就去“大塘湖”放水,并用抽水机抽水。2017年11月6日,“大塘湖”的水被抽干后,陈文清、陈亮华、陈庆华等十多名陈家队村民聚集在一起下水进行捕捞鱼,并由陈金华请人来收鱼,当日共捕捞得罗非鱼重约500斤价值2200元。在捕捞过程中,四连村委干部赶到现场进行了制止,双方引发争执,后报警。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置,之后将五被告人传唤到案,依法扣押了涉案捕捞的鱼并变卖得款1900元;次日,公安机关将变卖所鱼得款发还被害单位四连村委,以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对五被告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会议记录及签到册、照片、单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证人陈某、刘某、罗某1、罗某2、钟某、罗某3、廖某、曾某1、罗某4、曾某2、曾某3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有德、陈亮华、陈文清、陈金华、陈庆华的供述、户籍登记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有德、陈亮华、陈文清、陈金华、陈庆华的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的犯罪特征,具备了聚众哄抢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一)本案被捕捞“大塘湖”的鱼系四连村委的集体财产,陈家队的村民捕捞了村委的集体财产,不仅侵犯了村委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一定的社会混乱,还扰乱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关于“大塘湖”里面养殖的鱼的权属问题。五被告人明知“大塘湖”权属归四连村委经营管理,在未经村委同意或者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强行投放鱼苗到他人养殖的鱼塘进行养殖,本身系违法行为,妨碍了他人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理应予以排除,且四连村委也在鱼塘养鱼的情况下,“大塘湖”鱼的所有权理应归四连村委所有。陈家队村民主张对“大塘湖”的鱼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有德等人聚集讨论决定捕捞“大塘湖”的鱼后,即向陈家队的村民进行了传达,后聚集了十多人公然到“大塘湖”捕捞鱼,村委干部赶到现场制止后并未停止,造成经济损失2200元,且围观群众人数众多,甚至有人起哄,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三)陈有德作为前任陈家队队长,在捕捞前,参与策划、决定捕捞,虽然没有亲自参与捕捞,但在本案中起到了组织、策划、决定作用。陈文清、陈亮华、陈庆华、陈金华亲自参与捕捞,表现积极,在本案中起到了骨干和带头作用。(四)五被告人明知四连村委对“大塘湖”享有经营管理权,且四连村委也进行了鱼的养殖,继而捕捞鱼归陈家队所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综上,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有德是首要分子,陈文清、陈亮华、陈庆华、陈金华积极参加。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有德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文清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陈金华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陈亮华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陈庆华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陈有德、陈文清、陈金华、陈亮华、陈庆华在二审中均提出,大塘湖中的鱼苗是由陈家队投放并饲养管理的,他们打捞的是自己养的鱼,不构成聚众哄抢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上诉人陈亮华的辩护人提出:一、一审判决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二、2019年4月1日陈亮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三、陈亮华没有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一审没有正确区分民事纠纷与犯罪,认定构成聚众哄抢罪属定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意见,根据一审判决情况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确实存在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在判决前未专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情形,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审庭审中,本案五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已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且均是做无罪辩护,对本案的定罪量刑等进行了多轮法庭辩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已然得到保障和行使。因此,一审程序上存在的上述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判的情形。故辩护人所提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从聚众哄抢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论述,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此节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陈亮华某成自首的相关意见。经查,在案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2017年11月6日陈亮华因涉嫌聚众哄抢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先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陈亮华等人以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予以刑事立案,并在行政拘留期满后即对陈亮华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根据自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因此,2019年4月1日陈亮华等人因同一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已不符合构成自首的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但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的行为应予以肯定。陈亮华到案后至一审宣判前,否认聚众哄抢村委财物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所提此节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有德、陈文清、陈金华、陈亮华、陈庆华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陈有德系首要分子,陈文清、陈金华、陈亮华、陈庆华系积极分子,五人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分别根据五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犯罪中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情况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有德、陈文清、陈金华、陈亮华、陈庆华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垚军
审 判 员 邓丽芳
审 判 员 罗艳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旭光
书 记 员 杨思妮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