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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祥富、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4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祥富,男,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旌德县三溪镇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瀚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苑,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巧玲,女,汉族,住浙江省,系贾祥富之妻。

  原审被告:张蓓芳,女,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注销)。

  原审被告: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南方综合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艾观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贾祥富因与被上诉人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莹石公司)、原审被告陈巧玲、张蓓芳、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东南评估事务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祥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潘崇珍,被上诉人新义莹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瀚昭、许文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巧玲、张蓓芳、东南评估事务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祥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贾祥富、陈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义莹石公司返还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680万元从2009年11月12日起,3000万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新义莹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祥富、陈巧玲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贾祥富举证的新义莹石公司“其他应收款”表记载对张蓓芳的应收款不是1680万元,有数百万元的差额,足以说明抽逃出资1680万元的事实不清;如有转出款项,在此后公司经营中,已通过包括现金、实物等多种方式回收。新义莹石公司的财务资料应该能够清楚的反映。但2011年股权转让之后,贾祥富被排挤出新义莹石公司,失去股东知情权,至今没有通过新义莹石公司见到任何财务资料。贾祥富已经申请调查取证,但新义莹石公司谎称财务资料被盗,一审法院根据其当庭才提交的几份捏造的不能作为证据的复印件,无视贾祥富庭后提交的详细事实说明,进一步认定财务资料是由贾祥富保管,结论明显错误。实际上,股权转让时财务资料已经交接,被新义莹石公司或新的大股东占有。新义莹石公司缺乏证据证明资料被盗的事实,如果资料真的被盗,新义莹石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贾祥富、陈巧玲虚假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股权转让前,贾祥富与陈巧玲长期大量地把个人资产用于公司经营和建设,甚至把有的财产记入公司名下管理,存在很大程度的财产混同。实际这些资产基本为贾祥富与陈巧玲购买,如果能进一步了解事实,可知仅凭新义莹石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载的收入和成本远远不足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和投资建设,贾祥富与陈巧玲对新义莹石公司的投入也远远超出财务记载的成本。另外,新义莹石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也确定用于增资的资产是股东即贾祥富与陈巧玲实际投入的。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亦进行了验资,一审法院否定验资报告缺乏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而且,由于《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及的具体资产项目众多,哪怕其中某些资产在新义莹石公司名下,甚至存在新义莹石公司所有的情况,也不能武断地将所有资产均认定为新义莹石公司所有。贾祥富、陈巧玲实际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新义莹石公司辩称:一、对于抽逃出资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祥富提供的“其他应收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无法证明抽逃出资1680万的事实不清;一审中所列举的相关验资报告、银行转账流水、现金支票、张蓓芳的答辩意见和其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足以证明贾祥富抽逃出资1680万的事实;新义莹石公司所提交的报警情况说明和询问证人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2011年以前的财务账簿被盗;一审法院已前往旌德县相关政府部门核实贾祥富和新义莹石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二、关于财务资料被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司档案交接表》不能证明新股东已经接收了财务资料,更不能证明接收了哪些财务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设定的财务资料交接义务系针对公司新老股东,而非新义莹石公司本身,应由新老股东另案处理;旌德县国税局系依职权实施税务稽查,无法得出贾祥富所主张的“财务资料已完成交接、交接的财务资料是真实完整的”这一结论;新义莹石公司2011年之前的账簿是在贾祥富控制期间制作形成的,本身客观性、真实性也存在问题。三、关于虚假出资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评估的机械设备、房屋构筑物、井巷工程、探矿权等均为新义莹石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购买或建设,属于公司的自有资产。从井巷工程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来看,因采矿权和探矿权属于新义莹石公司,那么在该采矿权和探矿权之下所形成的井巷工程所有权亦应属于新义莹石公司。四、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义莹石公司所举出的证据已足以对贾祥富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

  新义莹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贾祥富向新义莹石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额1512万元,补缴出资款47216310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30672328元(利息按照日利率2.475‰,分别自2009年11月12日、2010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款清息止),陈巧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陈巧玲向新义莹石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68万元,补缴出资款5246257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3408037元(利息按照日利率2.475‰,分别自2009年11月12日、2010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款清息止),贾祥富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蓓芳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的1680万元抽逃出资款及其利息908523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和东南评估事务所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的52462567元验资、评估不实金额,及其利息24995134元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贾祥富、陈巧玲、东南会计师事务所、东南评估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8日,新义莹石公司登记设立。2007年3月5日,贾祥富、陈兴潮受让贾祥谷、丁义华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2009年11月11日,陈兴潮将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陈巧玲。当日,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祥富、陈巧玲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增资1680万元,其中贾祥富增资1512万元,出资额变更为1800万元,持股比例90%,陈巧玲增资168万元,出资额变更为200万元,持股比例10%,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张蓓芳将1512万元转至贾祥富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巧玲银行账户,贾祥富、陈巧玲随后将该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旋德县支行(简称工行施德县支行)开设的公司账户。2009年11月12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为此次增资出具了皖南变验(2009)第318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9年11月11日止,新义莹石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6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680万元。新义莹石公司随即办理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2日,新义莹石公司从工行施德县支行账户转账1679万元至其农业银行账户,随后以“预付货款”名义将1680万元转给张蓓芳。

  2010年7月29日,东南评估事务所接受新义莹石公司委托,对因核实资产价值事宜而涉及的机械设备、房屋构筑物及井巷工程进行评估。2010年8月3日,东南评估事务所出具皖东评(201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一、本项目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均为新义莹石公司。二、评估目的为核实资产价值提供参考。三、评估范围和对象为资产占有方参评设备:包括版书矿的绞车、罐笼、空压机、变配电设施及井下水泵等共计23项和兴隆矿及三溪精选厂的破碎机、浮选机、螺旋分级机、变压器等设备29项,目前均性能良好,使用正常;版书矿及兴隆矿的房屋构筑物及井巷工程。三、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7月29日。四、评估计价标准和评估方法。按照评估目的和计价标准相匹配的原则,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五、评估过程。根据资产评估所需实施的有关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至8月2日,经过接受委托、现场勘察、评定估算、分析评估结果、提交报告等过程。六、评估结果。经测算,委估资产评估现值共计52462567.00元,其中版书矿的机械设备评估现值2134253.40元;房屋构筑物及道路和井巷资产评估现值21352337.25元;兴隆矿的井巷及附属工程评估现值25629984.00元,三溪精选厂及兴隆矿的机械设备评估现值3345992.10元。七、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1、本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委托方对纳入本次评估的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2、本评估报告是对评估基准日资产公允价值的反映,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及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评估值的影响,也未考虑资产是否承担抵押、担保及负债因素。3、需要说明的是估价所有设备均未提供发票或合同等产权资料,其依据委托方申报及现场清查实盘为准;所有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若与今后办证面积有误差,请按差异调整评估价值;井巷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勘察和实际丈量,以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资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为准。八、评估结论的使用范围及有效期。1、本评估报告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考虑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核实工程量,评估结果仅供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也不得转载于任何公开媒体;2、本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3、本评估结论仅适用本项目评估目的,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报告还载明了评估原则、评估依据等。

  2010年8月2日,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祥富、陈巧玲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增资3000万元,其中贾祥富增资2700万元,陈巧玲增资300万元,贾祥富、陈巧玲出资额变更为4500万元、500万元,并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部分内容。2010年9月16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新义莹石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了皖南变验(2010)第284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10年7月30日止,新义莹石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出资3000万元,自然人股东贾祥富、陈巧玲投入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井巷工程已经东南评估事务所评估并出具了皖东评(201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52462567.00元,股东确认的价值为3000万元。当日,新义莹石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2010年12月7日,贾祥富将新义莹石公司10%股权转让给余邬强,新义莹石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贾祥富80%、陈巧玲10%、余邬强10%。2011年1月20日,新义莹石公司三股东与布尔津县星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闵勇、王昌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贾祥富将持有的70%股份,余邬强将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布尔津县星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闵勇、王昌满,其中布尔津县星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55%,闵勇受让10%,王昌满受让5%,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后,布尔津县星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数额为2750万元,持股比例55%;贾祥富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20%;闵勇出资数额为500万元,持股比例10%;陈巧玲出资数额为500万元,持股比例10%;王昌满出资数额250万元,持股比例5%。2011年12月28日,闵勇将持有的5%股份、王昌满将持有的4%股份转让给贾祥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布尔津县星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仍为55%,贾祥富持股比例变更为29%,闵勇持股比例变更为5%,陈巧玲持股比例仍为10%,王昌满持股比例变更为1%。

  新义莹石公司2011年1月20日股权变更后,公司之前的财务账簿和资料未进行移交,仍存放于贾祥富在施德县国税局旌阳分局原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内。2012年3月5日,施德县地税局因查账需要,会同施德县政府办、国税局、新义莹石公司等相关人员到贾祥富办公室调取财务资料时,发现财务账簿和资料丢失,遂报案。

  另查明:光荣矿原划分为三个萤石矿山,分别承包给个体户开采。2003年9月,地方政府停止小矿山生产,将三个矿山采矿权转让给新义莹石公司。随后,新义莹石公司对该矿进行了开拓、采准整改工作,并于2005年11月21日通过验收。新义矿原由个人承包开采,后因资金不足及开采成本增大等原因无法延深开采,被迫停顿。2004年地方政府将该矿山采矿权转让给新义莹石公司,新义莹石公司进行了开拓、采准整改工作,并于2005年7月8日通过验收。2009年10月21日,新义莹石公司以108万元价格向肖尚义购买了新义矿西南边运输平巷和东北边安全通道等井巷工程。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皖P×××××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于2006年4月28日、皖P×××××号酷路泽越野车于2008年9月5日登记在新义莹石公司名下,型号7Y-1450D62自卸三轮汽车系新义莹石公司于2008年6月5日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贾祥富、陈巧玲应否向新义莹石公司连带返还抽逃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款5246256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张蓓芳对贾祥富、陈巧玲抽逃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东南评估事务所对贾祥富、陈巧玲虚假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祥富、陈巧玲虚假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贾祥富、陈巧玲应否连带向新义莹石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款524625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认缴的出资或增资取回,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新义莹石公司两股东贾祥富、陈巧玲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贾祥富增资1512万元,陈巧玲增资168万元,并修正了公司章程。同日,张蓓芳将1512万元转至贾祥富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巧玲银行账户,贾祥富、陈巧玲随后将该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账户,并于次日经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回张蓓芳。贾祥富、陈巧玲将增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新义莹石公司的权益,其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本案中,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祥富、陈巧玲于2010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贾祥富增资2700万元,陈巧玲增资300万元,并修正了公司章程。期间,新义莹石公司委托东南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委托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贾祥富、陈巧玲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诉讼中,贾祥富申请调取新义莹石公司2011年股权转让前的财务资料,并申请进行审计,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行为。但上述财务资料在贾祥富保管期间丢失,调取并进行审计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对贾祥富的申请不予准许。贾祥富辩称新义莹石公司真正具有价值的是采矿权,公司真实净资产远高于5000万元,故未构成实质性抽逃出资、不实出资,并申请对新义莹石公司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该院认为,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资本不同于公司资产。公司的资产不仅包括公司资本,还包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等,其外延比公司资本大,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股东出资部分。同样,公司资本也不同于公司净资产。公司净资产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除了包括公司资本外,还包括可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等。公司净资产是公司自有资产的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变而改变,而公司资本是相对不变的,故公司净资产价值的大小并不能证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贾祥富以公司净资产高于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由主张没有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同理,对贾祥富提出对新义莹石公司采矿权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贾祥富另辩称公司资产系股东贾祥富、陈巧玲投资形成并交于公司使用,且公司资产与贾祥富、陈巧玲资产构成混同,不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经审查,从新义莹石公司提交的光荣矿和新义矿整改、验收资料,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及东南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来看,评估的机械设备、房屋构筑物及井巷工程等资产均为新义莹石公司经营过程中购买或建设,属于新义莹石公司自有的资产。贾祥富称上述资产由其投资形成并交于公司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资产为贾祥富、陈巧玲所有。另,即使上述资产购买和建设的资金来源于贾祥富、陈巧玲,亦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资产归属于贾祥富、陈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赋予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规定,目的是要求股东合法行使权利,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贾祥富作为新义莹石公司股东,无权主张其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更不能以法律所禁止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规避自己法定的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贾祥富、陈巧玲构成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依法应当返还抽逃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3000万元,并从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贾祥富、陈巧玲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010年9月16日,新义莹石公司增资3000万元,贾祥富、陈巧玲认缴及虚假出资额亦为3000万元,新义莹石公司以评估的资产价值要求贾祥富、陈巧玲补缴出资52462567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其超出3000万元之外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张蓓芳对贾祥富、陈巧玲抽逃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新义莹石公司认为张蓓芳通过代垫资金方式协助贾祥富、陈巧玲抽逃出资,要求张蓓芳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张蓓芳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故张蓓芳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新义莹石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则需进行实质性审查。新义莹石公司与张蓓芳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张蓓芳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张蓓芳与贾祥富、陈巧玲构成了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贾祥富、陈巧玲2009年11月认缴的出资1680万元虽然来源于张蓓芳,但新义莹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蓓芳知晓并有意协助贾祥富、陈巧玲实施抽逃出资,故新义莹石公司要求张蓓芳对贾祥富、陈巧玲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东南评估事务所应否对贾祥富、陈巧玲虚假增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新义莹石公司认为东南评估事务所将原本属于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用于贾祥富、陈巧玲增资验资,且评估时未到井下勘察、丈量,其中价值29167504元井巷工程根本不存在,东南评估事务所应对贾祥富、陈巧玲52462567元虚假增资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从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来看,东南评估事务所不是为贾祥富、陈巧玲实物出资评估作价,而是为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提供评估参考,且明确评估结果仅供委托方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作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也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其次,东南评估事务所评估时遵循了独立、客观、科学的评估原则,其不仅对资产归属及未到井下勘察、丈量的特别事项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专门予以详细说明,而且在评估报告中专设一项“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予以特别说明,即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新义莹石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对纳入本次评估的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评估作价的所有设备均未提供发票或合同等产权资料,是依据委托方申报及现场清查实盘为准;所有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井巷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勘察和实际丈量,以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资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为准。最后,新义莹石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是该公司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不能反映评估报告涉及的实物资产是否存在,且两者形成时间相差三年多,故该专项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中价值29167504元井巷工程不存在。综上,新义莹石公司要求东南评估事务所对贾祥富、陈巧玲虚假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应否对贾祥富、陈巧玲虚假增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要求,验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其中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出资的,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及出资者是否如期、足额投入被审验单位,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本案中,东南评估事务所为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而出具的皖东评(201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载明评估的资产为新义莹石公司所有,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在未核实其产权归属的情况下直接验证为贾祥富、陈巧玲所投入,并出具了皖南变验(2010)第284号《验资报告》。贾祥富、陈巧玲依据该虚假的验资报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祥富、陈巧玲虚假增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贾祥富、陈巧玲虚假增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另辩称新义莹石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虽非负有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但新义莹石公司要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祥富、陈巧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实际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参照上述规定,该院对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祥富、陈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义莹石公司返还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680万元从2009年11月12日起,3000万从2010年9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二、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祥富、陈巧玲补缴的出资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新义莹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15元,由新义莹石公司负担221800元,贾祥富、陈巧玲负担336715元。

  本院二审期间,贾祥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欲证明2011年1月后新义莹石公司的财务账簿已经移交给新义莹石公司或者新的大股东,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祥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欲证明贾祥富和其他股东对财务账簿保管交接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该约定,在第一笔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到账后即对包括财务账簿在内的公司资产进行了移交。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双方应当办理财务账簿交接手续,但是否履行、财务账簿是否实际交接需要另外举证。第二组证据为《个人明细对账单》及所附四张共计500万元现金支票财务凭证和四张对应银行卡存款财务凭证,欲证明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转让款的时间是股权交割日,也是应移交财务账簿的时间节点。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500万款项的转移,不能证明财务账簿已经实际移交。第三组证据为《公司档案交接表》,欲证明财务账簿已实际移交给新股东。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档案交接表》没有标明具体时间,交接时间不明;该表并非由新股东签署,不能证明历年财务账簿已移交给新股东;《公司档案交接表》注明了其他文件、资料的移交数量,但未注明财务账簿的移交数量,而是明确记载历年财务账簿交接情况“见财务交接表”,但贾祥富未提交该“财务交接表”,不能证明相关财务资料已经实际移交。对于上述三组证据,因新义莹石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8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贾祥富、陈巧玲是否存在抽逃出资1680万、虚假出资3000万元的行为;如存在,二人应否承担返还1680万元及补缴3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

  关于是否抽逃出资问题。一审已查明,贾祥富、陈巧玲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贾祥富以现金增资1512万元,陈巧玲以现金增资168万元。同日,张蓓芳将1512万元转至贾祥富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巧玲银行账户,贾祥富、陈巧玲随后将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账户,并于次日经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回张蓓芳。对于上述资金为何如此流转,贾祥富上诉主张,转出的资金在公司此后的经营中,已通过现金、实物等多种方式回收;二审庭审中又称新义莹石公司与介绍张蓓芳与其认识的某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说明新义莹石公司或者其本人与张蓓芳之间存在何种资金往来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贾祥富、陈巧玲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之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虚假出资问题。一审已查明,贾祥富、陈巧玲于2010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新义莹石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贾祥富以实物增资2700万元,陈巧玲以实物增资300万元。期间,新义莹石公司委托东南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委托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认为,贾祥富、陈巧玲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对此,贾祥富上诉主要提出,2011年股权转让前,贾祥富与陈巧玲长期把个人资产用于公司经营和建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很大程度的混同,二人实际已增资到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和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与隔离,这对于公司生存以及股东权益保护、风险隔离起到防火墙之作用。如果无法正确认识公司与股东个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关系,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尤其再加之公司资本运营不规范、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等情形,公司与股东都可能面临法律风险。具体到本案,东南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机器设备、房屋构筑物、机动车等资产,形成于新义莹石公司经营过程中,有的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有的登记于新义莹石公司名下,虽然贾祥富上诉提出上述资产由其出资形成,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尤其是不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新义莹石公司财务账簿在股权变更后仍由贾祥富保管的事实,贾祥富上诉提出异议,并提交三组证据证实其在股权转让后已将财务账簿移交给新义莹石公司或者新的大股东。但经审查,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首笔股权转让款到账后为交割日,在交割日应全面移交新义莹石公司包括财务账簿在内的全部资产,但贾祥富提交的《公司档案交接表》上没有注明具体时间,也未写明财务账簿的具体数字,在明确注明财务账簿移交情况见“财务交接表”的情况下,贾祥富也不能提供该“财务交接表”证实财务账簿已经实际移交。因此,贾祥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贾祥富、陈巧玲虚假出资3000万元,应当承担补缴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贾祥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50元,由贾祥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芳

  审判员 刘慧卓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怡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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