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盛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办公楼101-A。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选,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才,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海联,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炳良,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盛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行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海联、蔡炳良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选,被上诉人卓海联、蔡炳良的委托代理人吕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卓海联、蔡炳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应依法认定以下事实:(一)8000万元性质为借款。盛行公司收到天津市富来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格公司)8375.03万元后出具的五张收据明确记载为借款。根据鉴定意见证实上述票据系2007年出具,当时卓海联、蔡炳良为盛行公司的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可推定收据系由二人出具,且二人在庭审中认可,故8375.03万元的性质系借款。(二)卓海联、蔡炳良将8004.29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无依据。此事项有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加以证实,其中写明未取得将上述款项计入资本公积的合理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推断8000万元系富来格公司对盛行公司的补偿款,并认定8375.03万元转为资本公积金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仅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判决盛行公司败诉,属适用法律不当。
卓海联、蔡炳良辩称,盛行公司所称其对富来格公司8000余万元负债并不存在,上述款项实际是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为了和卓海联、蔡炳良履行《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约定而通过富来格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补偿款,并非借款,是富来格公司为配合宝坻区政府实现对卓海联、蔡炳良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而进行的财务处理。卓海联、蔡炳良作为增资的8000万元款项一直在盛行公司处,二人增资行为未对盛行公司及股权转让后的各个新股东利益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虚假出资以及侵占公司财产问题。卓海联、蔡炳良的增资已经通过专业验资机构验资通过,且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增资手续并审核通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盛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蔡炳良向盛行公司补缴出资款3200万元;二、卓海联向盛行公司补缴出资款4800万元;三、卓海联、蔡炳良对上述补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卓海联、蔡炳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行公司系为取得天津市宝坻区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而于2006年11月成立的项目公司。公司成立初期原始股东为卓海联、蔡炳良。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卓海联出资600万元,持有公司60%的股权;蔡炳良出资4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2008年11月,两股东同比例增资,公司注册资金增至6000万元。
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7月6日,案外人富来格公司分5次给付盛行公司8375.03万元,盛行公司向富来格公司出具5张借款收据,目前该5张借款收据由盛行公司持有(盛行公司称该5张借款收据系向富来格公司通过临时借用取得,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盛行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5张借款收据系借用)。2009年3月31日,盛行公司将富来格公司向其支付的上述8375.03万元中的部分款项8004.29万元计入资本公积。2009年4月8日,两股东再次同比例增资,卓海联、蔡炳良将该资本公积转为盛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其中卓海联出资4800万元、蔡炳良出资32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1.4亿元。2009年6月5日,卓海联将所持有的50%股权、蔡炳良将所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2010年4月1日,中维公司将所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安徽海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2011年9月1日,案外人中维公司将所持有的40%的股权、案外人海泰公司将所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天津索亚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亚公司)。截止目前,索亚公司持有公司90%股权,卓海联持有公司10%股权。
另查明,2006年10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天津宝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中华资讯科技商会投资团队)(乙方)签订《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宝坻区人民政府承诺,在开发宝坻区建设物流城项目的土地中,出让价格不足部分(如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需要增补部分),由宝坻区政府负责承担。第一条第6款约定:由乙方股东成立的项目公司签订购地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款,宝坻区政府把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到项目公司名下,并保证乙方项目公司能够按照合法程序,以3.8万元/亩的价格取得土地。蔡炳良以天津宝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盛行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竞得宝坻区物流城项目部分土地使用权。2007年3月16日、6月1日,天津市宝坻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宝坻区土地局)与盛行公司分别签订宝土(2007)第(011)号、宝土(2007)(030)号、宝土(2007)(031)号三份《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011号合同、030号合同、031号合同)。011号合同主要约定:宝坻区土地局出让给盛行公司位于宝坻区××南侧、宗地编号为津宝(挂)2007-2、面积66324.4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4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430万元。030号合同主要约定:宝坻区土地局出让给盛行公司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津宝(挂)2007-05、面积224982.4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4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840万元。031号合同主要约定:宝坻区土地局出让给盛行公司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津宝(挂)2007-07、面积309814.38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4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670万元。上述三宗土地共计601121.25平方米(901亩)。
2006年12月22日及2007年3月27日、6月5日、6月12日盛行公司向宝坻区土地局支付购地款1.294亿元,土地局为盛行公司开具1.294亿元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2014年5月29日,在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宝坻区开发区管委会主任、2004年至2008年期间任宝坻区工经委副主任倪永生的询问笔录中,倪永生称:2005年或2006年,香港中华资讯科技商会投资团队组团来宝坻区研究投资开发物流商贸城,蔡炳良是该团队投资人之一。香港商会与宝坻区政府签订了《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价格每亩3.8万元。因蔡炳良是四个投资人的代表,他投资最多,所以由他代表投资人签字。天津宝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四个投资人出资成立的公司,蔡炳良是董事长。为开发项目,蔡炳良成立了盛行公司、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盛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购买了1200多亩土地,其中商业用地900亩左右、住宅用地300多亩。1200多亩土地出让金是蔡炳良和另外几个投资商交给宝坻区土地局,宝坻区土地局上交财政,财政再划拨给宝坻开发区所属的富来格公司,该公司再返还给盛行公司和骏盛公司,盛行公司和骏盛公司再用这笔钱再次上交给宝坻区土地局,从宝坻区土地局账上显示两公司交齐土地出让金。
同日,在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现任宝坻区开发区管委会服务中心干部、2003年5月至2010年10月任富来格公司财务主管的张志刚的询问笔录中,张志刚称:在盛行公司和骏盛公司向宝坻区土地局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过程中,富来格公司曾代这两公司支付过土地出让金,2006年盛行公司和骏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后,2007年5月富来格公司开始替这两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盛行公司和骏盛公司自己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大约是5700万元,富来格代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约3.58亿元。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津检一分院公诉刑不诉〔2014〕5号、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被不起诉人卓海联、蔡炳良系朋友关系。2006年,香港中华资讯科技商会投资团队组团与宝坻区人民政府商谈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2006年10月29日,蔡炳良作为商会成员,代表商会部分成员,以天津宝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宝坻区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约定在宝坻区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亩。后蔡炳良与卓海联商定,合作开发宝坻物流城项目,设立了盛行公司、骏盛公司,并注入资金1.1亿余元。2006年1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盛行公司向宝坻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支付1300亩土地的价款4940万元,至股权转让时,盛行公司、骏盛公司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约合8000万元。
为查明富来格公司打给盛行公司8375.03万元的性质,一审法院依照富来格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分别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和实地送达方式通知富来格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均未通知到。
2015年5月21日,索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对卓海联、蔡炳良起诉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盛行公司是为开发建设宝坻区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而设立的房地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案件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能否将其中的8004.29万元计为盛行公司的资本公积并转为卓海联、蔡炳良的增资款。
关于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业已生效的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津检一分院公诉刑不诉〔2014〕5号、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2006年10月29日,蔡炳良作为香港中华资讯科技商会成员,代表商会部分成员,以天津宝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宝坻区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约定在宝坻区开发建设物流城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为3.8万元/亩。后蔡炳良与卓海联设立了盛行公司、骏盛公司。由此表明,盛行公司依照宝土(2007)第011、030、031号《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购买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8万元/亩。在此后的实际履行中,宝坻区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通过富来格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打款8375.03万元,盛行公司将该款项作为土地出让金支付给宝坻区土地局。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中对此事实也均予以证实。从往来款项的时间及数额看,能够与《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不足部分由宝坻区政府负责承担”相互印证。故富来格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打款8375.03万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是宝坻区政府为履行《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向盛行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补偿款。
关于卓海联、蔡炳良能否将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款项中8004.29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并转为增资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资本折算差额及其他资本公积所形成的公积金。首先,资本公积是与资本有关而与企业收益无关的贷项。关于资本公积金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规定:“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一)资本(或股本)溢价;(二)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三)接受现金捐赠;(四)股权投资准备;(五)拨款转入;(六)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七)其他资本公积,是指除以上述各项资本公积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从资本公积各项准备项目转入的金额。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案中相关证据表明,卓海联、蔡炳良作为盛行公司原始股东,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宝土第011号、030号、031号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三块土地出让金为:1430万元+4840万元+6670万元=12940万元;面积为66324.42平方米+224982.45平方米+309814.38平方米=601121.25平方米,共约901.68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约为143509.89元/亩。该出让金与宝坻区政府在《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中承诺的3.8万元/亩相差105509.89元/亩,宝坻区政府通过富来格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补偿土地出让金8375.03万元,此后卓海联、蔡炳良将该补贴款计入盛行公司的资本公积,后又转为增资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次,盛行公司系房地产项目公司,通常具有因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成立,房地产项目开发完成后,公司随之解散注销的特点。卓海联、蔡炳良转让盛行公司股权时,公司尚未进行相应的开发建设,转让股权的对价主要是公司名下的土地。卓海联、蔡炳良将宝坻区政府对盛行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贴款计为资本公积,后又转为增资,并未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盛行公司主张卓海联、蔡炳良将公司借款列入资本公积,后变为注册资本构成虚假出资,主张卓海联、蔡炳良应连带承担向盛行公司补缴出资款8000万元之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5年5月21日,索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对卓海联、蔡炳良起诉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盛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卓海联、蔡炳良是否应向盛行公司补缴出资并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就案涉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因案涉《关于建设天津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合同》、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倪永生和张志刚的询问笔录、二份《不起诉决定书》、收据、银行对账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等证据,已就富来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万元的款项性质形成较为充分的证据链,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富来格公司或其它主体就此向盛行公司主张权利,且盛行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审计报告等不能形成对前述证据的充分对抗,故盛行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就卓海联、蔡炳良就8004.29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并将其中8000万元转为增资的问题。盛行公司在案中提出卓海联、蔡炳良需连带补缴出资款的诉请依据为二人构成虚假出资并损害了公司利益,但该方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无证据显示上述行为损害了盛行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权益。从增资结果来看,增资行为已经验资审计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增资行为已完成。结合前述对8375.03万元款项并非借款的认定,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综合考量本案个案情况,一审判决驳回盛行公司的诉请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盛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代理审判员 殷 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