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知兴,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天行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金九龙大酒店南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邱慧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巨龙投资有限公司(JULONG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36楼3606室。
代表人:陈湖昌,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华,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义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天行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香港巨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知兴、张新,被上诉人天行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宋晓旭,被上诉人巨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义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姚义明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天行健公司、巨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姚义明仅主张依据口头协议取得股东资格,认定事实错误。姚义明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及2013年4月21日三方当事人书面确认的《股东协议》。一审中,姚义明主张取得股东资格的证据,包括2013年4月21日姚义明、姚义芳、刘智原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2013年9月3日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在上述文件中,刘智原代表巨龙公司签字,天行健公司亦盖章,确认姚义明取得天行健公司登记在巨龙公司名下25%的股权。一审判决已查明,刘智原系巨龙公司的董事。巨龙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有权以合适的方式投资、出借或其他方式处理公司的金钱和财产。刘智原签署的该份《股东协议》效力应及于巨龙公司,即巨龙公司确认将其持有的天行健公司100%股权中的25%由姚义明享有。刘智原作为天行健公司唯一出资人、巨龙公司的董事,有权处分巨龙公司在天行健公司的股权,其代表巨龙公司将部分股权确认归姚义明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照执行。(二)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巨龙公司以符合天行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天行健公司的股份有偿转让给姚义明是错误的。姚义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股权系巨龙公司有偿转让。1.一审判决已查明,自2003年天行健公司开始筹建,至2013年4月《股东协议》确认股权,刘智原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委托姚义明、姚义芳兄弟负责天行健公司的经营管理。2.姚义明、姚义芳兄弟在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的十年中,未领取工资,未获得报酬。3.巨龙公司正是基于姚义明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十年所付出的劳动、智力、管理经验、经营理念等,以姚义明应当取得的酬劳,折抵了巨龙公司持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4.天行健公司《章程》规定,投资者有权转让本公司的股权。巨龙公司以姚义明十年应得的酬劳作为对价,将其享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姚义明,符合天行健公司《章程》的约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巨龙公司将25%的股权确认归姚义明所有,更符合股权赠与的法律特征是错误的。三方当事人均未认可存在股权赠与。1.天行健公司、巨龙公司的答辩,从未提及案涉股权系赠与。2.如果股权系赠与,无法解释为何姚义明经营管理公司十年,却未领取一分钱报酬。3.巨龙公司曾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赠与则撤销赠与,说明双方并无赠与的合意,其不确认有赠与的事实。(四)一审判决未认定天行健公司2013年9月的8万元汇款系利润分红款错误。姚义明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分红事实,巨龙公司和天行健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理应采信。姚义明提供了天行健公司的资金支出单,证明天行健公司按照巨龙公司58%、姚义明25%、姚义芳17%的比例,批准向每位股东发放2013年7、8月营业收入的分红款。同时,姚义明提供了2013年9月收到天行健公司8万元款项的银行凭证,与资金支出单的金额一致。一审判决在未向天行健公司核实是否存在分红、未向巨龙公司刘智原核实是否收到相应分红款的情况下,对客观存在的分红事实不予认可,明显错误。(五)一审判决驳回姚义明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由于巨龙公司董事刘智原常年不在福建,才授权姚义明、姚义芳兄弟代其履行经营管理公司的职责。姚义明始终兢兢业业打理公司的各项事务,天行健公司才得以平稳运营。而姚义明除了2013年9月份取得的分红款8万元外,未领取任何的酬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天行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即使法院认定股东协议的效力可以及于巨龙公司,因姚义明一直主张股权转让,不是赠与,则应当存在股权转让的对价问题。姚义明主张的对价是其对天行健公司进行经营所付出的管理劳务,而劳务并不能成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一审判决认定如果存在股权记账的情况,也是只能视为赠与。(二)姚义明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取得巨龙公司股权是有偿转让,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三)姚义明主张天行健公司存在分红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分配利润是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重大事项,姚义明并未能够证明其为天行健公司的投资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姚义明向巨龙公司支付过股权转让的对价,姚义明一直否认股权转让是基于赠与产生,所以其没有取得股权的基础事实,其主张的继受取得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天行健公司请求驳回姚义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巨龙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姚义明享有天行健公司任何股权的事实。案涉《股东协议》不产生公司法上股权转让的效力,不产生股东身份变动的法律效果。(二)姚义明的行为是为其自己还是为天行健公司,需要对公司进行清理后确定,姚义明的行为涉嫌侵占天行健公司的股份,涉嫌犯罪。巨龙公司请求驳回姚义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姚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姚义明是天行健公司股东,享有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2.判决天行健公司、巨龙公司协助办理姚义明为天行健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行健公司、巨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鼎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于2004年1月8日,巨龙公司为唯一登记股东,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300.63万元,折合2556.0756万美元;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2880万元,折合3945.6万美元。2007年12月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行健公司。2003年12月18日,巨龙公司出具《委任书》,委派刘智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姚义明为副总经理。2007年12月7日,公司总经理变更为姚义芳,执行董事为刘智原。2014年4月28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刘智原变更为邱慧彬。2010年1月19日,刘智原以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姚义明为其代理人,全权代理以下事宜:1.根据营业执照经营业务范围内代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2.代为办理公司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3、代为办理其他相关事项。代理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实施的法律行为,刘智原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该委托行为经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公证。
2013年4月21日,姚义明、姚义芳、刘智原三人签订《股东协议》,载明:兹有姚义芳向天行健公司借款168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20万元共计1800万元。天行健公司三位股东,其中刘智原占50%股份,姚义芳、姚义明各占25%股份,现因姚义芳暂无力以现金还款,经三位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姚义芳将1800万元折成股份8%,增加至刘智原在公司原50%股份中。股权变更后,刘智原占天行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8%,姚义明占25%,姚义芳占17%。
2013年9月3日,天行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出席该次会议的股东成员为: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此次会议确认公司股东会成员为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在落款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签字,并加盖天行健公司公章。同日,天行健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确认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董事刘智原、董事姚义芳、董事姚义明,董事会决议任命刘智原为天行健公司董事长。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在落款全体董事签名盖章处签字,并加盖天行健公司公章。
一审另查明,天行健公司《章程》载明:第十一条投资者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如下:1.修改企业章程;2.调整公司注册资本;3.转让本公司的股权;4.将本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债权人;5.公司合并或分立;6.抵押公司资产;7.决定设立分支机构;8.决定企业停产、终止与清算工作;9.其他重大事宜。第十二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任期三年,由投资者委派;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投资者负责。
一审又查明,巨龙公司为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的有限公司。原公司董事为刘智原、联辉代理人有限公司(LinkfairNomineesLimited),刘智原担任巨龙公司董事直至2016年1月3日。巨龙公司《章程》第19条(g)款载明,除条款规定授予的一般权力外,董事有权:“根据公司章程要求,以董事认为合适的方式投资、出借或其他方式处理公司的金钱或财产;并不时调整或释放此类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巨龙公司系在香港依法设立的公司,本案为涉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被告天行健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义明是否取得天行健公司的股东资格。鉴于对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法律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姚义明明确其与巨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但姚义明仅主张其系依据与姚义芳、刘智原代表的巨龙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取得股东资格,并未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巨龙公司为天行健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并缴纳了天行健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及投资款。本案姚义明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天行健公司出资,故不符合该规定第一种情形。其次,该规定第二项系针对股权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继受取得的情形。所谓“受让”应指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转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姚义明主张其依据姚义明、姚义芳与巨龙公司的三方协议取得天行健公司股权。但从目前在案证据来看,姚义明所称的该约定为口头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巨龙公司曾以符合天行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天行健公司有偿转让给姚义明。姚义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姚义明提供的各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只能证明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原曾委托姚义明代为管理公司事务,并不足以证明巨龙公司有将其持有的天行健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给姚义明的意思表示。故姚义明与被告巨龙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有偿的股权转让协议。再次,姚义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天行健公司曾向其支付款项8万元,姚义明主张该款为2013年7、8月份的利润分红款,但分配公司利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重大事项,在姚义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巨龙公司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投资者和唯一登记股东,曾就公司利润进行核算并就利润分配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姚义明主张该款为利润分配款,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不足。而且收益分配权的享有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姚义明以实际参与利润分配为由主张股东资格亦不能得到支持。最后,刘智原与姚义明、姚义芳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中体现了其认可姚义明占公司25%股份。当时刘智原是巨龙公司的在任董事,根据巨龙公司《章程》,其有权代表巨龙公司处理公司的金钱或财产。其签署的该份《股东协议》效力应及于巨龙公司,即巨龙公司确认将其持有的天行健公司100%股权中的25%由姚义明享有,在姚义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亦未主张系以劳务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的情况下,该情形更为符合股权赠与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本案姚义明的股东身份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亦未办理工商登记,应当认定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巨龙公司仍有权撤销赠与行为。现巨龙公司否认姚义明为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且其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如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赠与,则其撤销赠与行为。因此,即使存在巨龙公司将股权赠与姚义明的情形,在巨龙公司明确表示撤销赠与行为的情况下,案涉股权不发生变动的效力。综上,姚义明主张其为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义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57.88元,由姚义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姚义明提交五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一审结束后调取的天行健公司部分工商档案,包括《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办公大楼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意见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天行健公司设立之前的筹备工作由姚义明、姚义芳兄弟办理,天行健公司的发展经营思路在公司设立之前已经确立,姚义明、姚义芳兄弟对于天行健公司的成立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第二组证据包括《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鼎市建设局会议纪要》《清场通知》《金九龙大酒店竣工验收方案》,拟证明从2005年至2010年,姚义明、姚义芳兄弟代表天行健公司签订合同、出席会议、签发通知等,证明天行健公司成立后,由姚义明、姚义芳兄弟经营管理。第三组证据包括2份《个人担保声明书》《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个人保证声明书》,拟证明姚义明、姚义芳兄弟在2007年1月29日,为天行健公司办理26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保证天行健公司按照约定使用资金,间接证明姚义明、姚义芳兄弟不仅仅是职业经理人,与二人持有公司股权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第四组证据包括姚义明银行流水、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姚义明未从天行健公司领取报酬,且向天行健公司投入大量的资金,印证姚义明享有天行健公司的股权。第五组证据包括房屋所有权证、金九龙大酒店介绍、五星级饭店名录,拟证明姚义明、姚义芳兄弟十多年的付出,为天行健公司创造了巨额资产。姚义明认为上述五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姚义明继受取得股权的事实,但是能与《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姚义明取得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系有偿、有对价的,合情合理合法。
天行健公司质证认为:五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这些证据一直在姚义明手中,一审时就已经形成;对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巨龙公司质证认为:五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认可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是关于姚义芳的,与姚义明无关;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是姚义明经营管理期间发生,其对公司资金可以随意调动,不能证明其目的;审计报告不是法定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天行健公司、巨龙公司对姚义明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是关于案外人姚义芳的,第五组证据是关于金九龙大酒店的相关材料,均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能否达到姚义明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11日,姚义明向天行健公司汇款60163200元,天行健公司向姚义明汇款21158960元,姚义明汇出比收到款项多39004240元。
2019年4月2日,姚义明向本院提交《对3月28日庭审相关问题的答复》,其中载明:“1.姚义明银行流水显示姚义明汇给天行健公司的款项,并非姚义明投资款,大部分为借款或其他往来款,姚义明主张的25%股权,与姚义明汇给天行健公司的款项无关。2.天行健公司并没有一直为姚义明发放工资,仅部分年度有姚义明工资列支。姚义明主张将工资转回天行健公司,是基于姚义明给天行健公司汇款金额高于天行健给姚义明汇款金额的事实。工资转回天行健公司时,未与收到的工资一一对应。姚义明兴业银行卡的副卡在公司财务处,将工资汇入姚义明账户及将款项转回天行健公司均由财务人员直接操作,工资发放和工资转回情况姚义明不了解。但根据转账情况可以推断,姚义明未实际获得报酬。……”
2019年5月16日,姚义明向本院提交《姚义明对于天行健公司发放工资情况的补充说明》,其中载明:“一、据姚义明回忆,天行健公司成立前期,公司曾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向姚义明支付电话费和交通费补贴,后刘智原提出不让股东领补贴,便停止发放。后期为了增加财务成本,又发放了一段时间工资,由公司的财务操作。时间久远,姚义明无法记起详细情况。二、不管财务凭证反映出姚义明曾领取多少工资,实质上姚义明已将收到的工资全部转回天行健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如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姚义明是否已经取得以及能否取得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87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作为涉及港商独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应参照前述规定精神处理,但是,2016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后,凡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由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故本案参照处理的前提已经发生变更,前述规定不适用本案。而且,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等情形进行了规范,亦表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姚义明是否已经取得以及能否取得天行健公司25%股权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姚义明主张基于2013年4月21日其与姚义芳、刘智原签订的《股东协议》,以及2013年9月3日姚义明、姚义芳与刘智原签字并加盖天行健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从巨龙公司处受让取得天行健公司25%股权。巨龙公司认为刘智原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巨龙公司,且《股东协议》中并没有向姚义明转让股权的任何意思表示,不产生对巨龙公司和天行健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鉴于巨龙公司的《章程》明确载明,作为公司董事刘智原有权代表巨龙公司处理公司的金钱或者财产,且刘智原系巨龙公司唯一董事,签署《股东协议》时持有巨龙公司100%股份,故刘智原代表巨龙公司签署的《股东协议》对巨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的效力及于巨龙公司,并无不当。关于《股东协议》以及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基于《股东协议》的文本内容及案涉其他证据材料,存在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确认、收益分配等不同的理解。
1.通常情况下,公司股权转让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转让股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间等达成明确的合意,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股东协议》的内容并不满足上述条件,不能必然得出巨龙公司与姚义明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以及双方已经就此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若《股东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则姚义明作为受让方在否认案涉股权是巨龙公司赠与情况下,应向转让方巨龙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姚义明主张是用其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十年所付出的劳动、智力、管理经验、经营理念等折抵巨龙公司持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但在巨龙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姚义明基于前述对天行健公司的管理劳务付出,请求巨龙公司给予相应的股权补偿,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亦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基本要求。关于天行健公司2013年9月向其汇款8万元,是否系天行健公司利润分红款,能否证明姚义明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问题。由于分配公司利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重大事项,在姚义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巨龙公司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投资者和唯一登记股东,曾就公司利润进行核算并就利润分配以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姚义明主张该款为公司利润分配款,其收取该款佐证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不足,且银行汇款凭单并未注明“分红”或者“利润分配”等类似内容,姚义明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
2.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符合股权赠与的法律特征,但是姚义明不予认可,巨龙公司亦未确认存在股权赠与的事实,只是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为股权赠与,其即撤销该赠与。在案涉当事人双方均不认可《股东协议》性质系股权赠与,且基于文义理解又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股东协议》所载股权变动事宜定性为股权赠与,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3.姚义明主张其以对天行健公司十年的管理劳务报酬作为对价,在2002天行健公司口头协议的基础上,形成《股东协议》,是对天行健公司股权现状的确认,但此种理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毕竟巨龙公司不承认口头协议的存在,即便认定口头协议存在,协议是否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以及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需要进一步核查确定。且股权确认的理解既与巨龙公司系天行健公司唯一股东的工商登记不符,也与二审中姚义明基于《股东协议》主张其从巨龙公司继受取得25%股权的主张不一致。
4.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巨龙公司出资设立天行健公司后,长期由姚义明、姚义芳经营管理,而天行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义明存在工资酬劳的约定,尽管姚义明上诉主张其从未领取任何酬劳与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载明的事实不一致,但即便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姚义明获取了一定的酬劳,也与其对天行健公司的付出存在较大差距。在《股东协议》的性质系股权转让、股权赠与亦或是股权确认的认识均不能成立,且对《股东协议》的内容又不能作出唯一解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股东协议》签订时法律法规对港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姚义明对天行健公司长期经营管理等事实,并结合案涉其他证据材料,将《股东协议》理解为刘智原(作为股东或者投资者代表)与经营管理者姚义明、姚义芳就天行健公司收益分配所作的特别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该约定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因姚义明在本案中仅是诉请确认其系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享有25%股权,以及请求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涉及天行健公司的收益分配,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姚义明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姚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57.88元,由姚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