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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24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B-11-A号。
法定代表人:殷世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东站董家湾331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如安街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唐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王大桥。
法定代表人:唐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云峰,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顾文毅,男,汉族,1956年1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晓笛,男,汉族,1955年5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邵幸人,男,汉族,1952年11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姚为勤,女,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耿奇,男,汉族,1951年9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定东,男,白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代澄昆,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展利伟,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献忠,男,彝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易云,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梅,女,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应忠,男,回族,1954年4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钧,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邵承坤,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冰涛,女,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郑红云,女,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惠敏,女,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文伟,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祥,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述23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3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翔,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亚春,女,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车莉伟,女,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志雄,男,回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利春,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述4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成良,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东英,女,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垒,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冷储公司)因与上诉人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冷藏公司)、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联工贸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购批发公司)、唐云峰、顾文毅、韩晓笛、邵幸人、姚为勤、耿奇、杨定东、代澄昆、展利伟、张献忠、易云、赵梅、安应忠、杨钧、邵承坤、郭冰涛、郑红云、马惠敏、胡文伟、何祥,被上诉人张亚春、车莉伟、马志雄、杨利春、孙东英(以下简称张亚春等5人)以及一审原告谭垒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冷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金曦,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唐云峰等2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龙翔;张亚春、车莉伟、马志雄、杨利春(以下简称张亚春等4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成良,谭垒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章婷,孙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冷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唐云峰等23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向武汉冷储公司支付违约金1375.448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武汉冷储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和经营管理层的指令履行付款义务,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剩余出资款577.24万元可按指令随时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冷储公司逾期付款并承担1375.448万元的违约金责任错误。二、2018年6月21日、6月26日,被上诉人唐云峰代表经营管理层取得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的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唐云峰等23人逾期向武汉冷储公司履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唐云峰等23人辩称:一、经营管理层没有向武汉冷储公司出具过付款委托书,而是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昆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食品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故武汉冷储公司没有按约定将出资款支付至冷冻冷藏公司,而是支付至昆明云傲冻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故管理层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二、由于武汉冷储公司没有完成冷链中心建设,系根本违约。综上,请求驳回武汉冷储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云峰等23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3.驳回武汉冷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冷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的职工持股会从法律意义上仍然存在。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武汉冷储公司合作的形式是出资行为还是股权收购行为。食品集团管理层因未支付完给黄龙山公司的对价,至今未获得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的股权。三、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所支付款项的途径,与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资金的途径完全一致。四、双方合作以建立冷链中心为合同目的,一审法院仅仅以股份转让的交易行为认定本案不全面。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武汉冷储公司答辩:一、一审法院无事实遗漏问题,职工持股会在2009年昆明黄龙山(饲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山公司)公司通过向云南省昆明市政府主持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最终整合,现职工持股已经全部转移到经营管理层名下。二、借款关系中,当事人主体和本案股权转让的主体不一致,一审法院作出借款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的认定正确。三、本案系武汉冷储公司通过投资进而取得股权,故武汉冷储公司均是以投资款的形式支付,上诉人推翻已经在一审时认可的事实,扰乱二审法院审理。四、建立冷链中心与武汉冷储公司取得股权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冷冻冷藏公司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谭垒辩称,同意武汉冷储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张亚春等5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武汉冷储公司、谭垒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武汉冷储公司是被告冷冻冷藏公司的股东,享有冷冻冷藏公司85%的股权出资;2.请求依法确认谭垒是民联工贸公司的股东,享有民联工贸公司85%的股权出资;3.请求依法确认谭垒是采购批发公司的股东,享有采购批发公司85%的股权出资;4.请求判令全体一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武汉冷储公司享有的冷冻冷藏公司85%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5.请求判令全体一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谭垒享有的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各85%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以上股权合计价值人民币按照双方共同认定的合作价值为5877.24万元);6.请求判令全体一审被告向武汉冷储公司承担1375.448万元的违约金责任。以上诉讼请求合计:72526880元;7.请求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
唐云峰等23人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昆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进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第一号)》;2.确认武汉冷储公司抽回投资5300万事实成立;3.判令武汉冷储公司归还借款16329306元及利息6380000元(从2014年3月28日算至2018年8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以及2018年8月17日至还清之日仍按照9%年利率承担利息;4.判令武汉冷储公司支付1375.448万元违约金;5.因本案引起的全部诉讼费(本诉和反诉)全部由武汉冷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6日,唐云峰作为食品集团管理层的代表,与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昆明食品集团作为甲方,武汉冷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昆明食品集团的前身系成立于1954年的昆明市食品公司;甲方引进乙方作为战略合作伙伴,双方共同利用云南位于东南亚桥头堡的战略优势和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发展以冷链物流产业为主的多种产业,乙方以人民币作价的方式,购买甲方的部分资产,以达到对甲方整合重组共同发展的目的;乙方在战略合作过程中出资5877.24万元资产,约占85%;甲方1000万元,约占15%。如甲方管理层出资不足1000万元,乙方可继续出资补足,同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担,出资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作为上述公司的股东,双方出资比例以双方最终实际出资额为准;价款的支付分为两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首次向甲方支付3200万元。剩余款项,扣除甲方管理层应出资的部分后,在首次付款后的60天内付清。款项的收取采取代收代支的方式,即甲方委托冷冻冷藏公司收款,再以支付资产分立价款的方式付给黄龙山公司。并对职工安置、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做了约定。
2011年3月31日,谭垒与武汉冷储公司作为甲方,唐云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谭垒在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各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85%,武汉冷储公司在冷冻冷藏公司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85%;甲方同意在其出资完成后从其持有的两家公司股份中(采购批发公司、民联工贸公司),分别将两家公司的股权让渡给乙方持股35%股份,具体让渡后,甲方实际持有民联工贸公司和采购批发公司各股份50%,乙方委托甲方各持股35%;作为乙方委托甲方持股部分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双方同意在随后签订的《委托持股和投资协议》中另行约定;本协议的订立,对双方均为不可撤销、无条件的承诺,是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和投资协议》的依据,同时也是双方就上述四家公司最终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后的股东结构及持股比例情况反映,各协议互相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并对违约责任作出2倍违约金等约定。
2011年5月10日,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的《章程》均做了修订。冷冻冷藏公司《章程》第八条为:“公司股东名录:武汉冷储公司,认缴出资额785.4万元,出资方式货币,持股比例85%,实缴出资785.4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3月15日”,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已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3月15日前全部足额缴纳”。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昆明食品集团的同样条款也记载了武汉冷储公司均作为股东享有85%的持股比例,以及足额缴纳情形。上述《章程》均由唐云峰签字和武汉冷储公司盖章。
2011年5月25日,唐云峰作为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的代表(甲方),与武汉冷储公司(乙方),目标公司1冷冻冷藏公司、目标公司2民联工贸公司、目标公司3采购批发公司、目标公司4昆明食品集团,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第一号)》,主要约定:乙方武汉冷储公司参与投资的公司从原约定的三家企业变更为四家企业,按照四方应支付给黄龙山公司的对价进行计算;双方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支付1000万元,乙方已支付5877.24万元至指定账户,该出资专项用于履行《昆明食品集团资产分立原则协议》(以下简称《分立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支付义务;双方同意在工商变更登记时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安排为:甲方安排一位股东代表作为目标公司1、2、3的股东,甲方在目标公司4安排2至3位为股东代表;乙方安排谭垒对目标公司2、3、4作为股东代表,武汉冷储公司作为目标公司1的股东代表;双方同意以甲方与黄龙山公司《分立协议》中应由甲方支付给黄龙山公司的对价作为投资参照,由乙方持有目标公司85%的股份;根据《分立协议》,在甲方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权益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即应按照15%,85%的股权比例分别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结构重组,即乙方安排谭垒在目标公司2、3、4持有股份85%,武汉冷储公司在目标公司1持有股份85%,甲方安排唐云峰在目标公司1、2、3持有股份15%,在目标公司4持有股份8%,马志雄在目标公司4持有股份3%,张亚春、韩晓笛分别在目标公司4持有股份2%,并按照上述股权结构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四个目标公司建立一个临时董事会,对四个目标公司实施管理,临时董事长由谭垒担任,总经理由唐云峰担任;《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根据签约各方的一致意见派员对目标公司参与了管理经营,在目标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前,目标公司的具体经营采取临时董事会制定、决策经营管理制度、计划包括但不限于重大投资、经营目标等,各职能部门执行落实的管理架构,保证、保障目标公司财产保值增值及整体经营活动的安全;重组完成后,双方应该以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尽快落实目标公司1即冷储物流中心项目选址搬迁工作,乙方同意在3年内完成冷储物流中心的最终落地,把目标公司建设成辐盖西南面向东南亚的冷储物流基地,3年内不能完成项目落地视为乙方对甲方的违约;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协议第2.1条约定的全部出资额的20%,当甲方违反本协议第2.1、3.1.1条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乙方违反协议2.1、4.1、4.2条时,除应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获得资产的实际价值的20%赔偿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武汉冷储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3200万元,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2100万元。
2014年7月18日,唐云峰等25名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为申请人,谭垒作为股东及企业代表出具了《申请》,要求将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按照下列持股比例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其中武汉冷储公司出资5877.24万元,占上述企业各85%股份。唐云峰等25人均进行签字。
2018年6月21日和6月26日,唐云峰代表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分别取得冷冻冷藏公司88.96%、民联工贸公司85.98%、采购批发公司70.37%的股权。
另查明:1.关于职工持股会和食品集团管理层的由来
昆明市食品公司成立于1954年5月。1998年昆明市食品公司进行分离式改制,在保留原法人资格的前提下,以其经营性资产与职工持股会、6个法人股东共同组建昆明食品集团,其中职工持股1290万股,占股本总额46.3%。同年6月1日,相关部门批复同意成立昆明食品集团内部职工持股会,并以社团法人股东身份参与改制。2009年2月18日,经昆明食品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对昆明食品集团职工股进行清退,对持有职工股份的按持股总额1:1.2的比例清退。至2009年4月20日,昆明食品集团职工股原持股人数1274人,已退股人员1268人,未退股人员6人由该公司工会通知财务部支付股金。但职工持股会的职工股清退后,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现职工持股会仍然持有冷冻冷藏公司11.04%、民联工贸公司14.02%、采购批发公司29.63%的股权。
2009年12月14日,昆明食品集团作出《会议纪要》,为推进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及骨干群众出资购买10%国有资产的工作,昆明食品集团党政联席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具有购买资格的87人,在岗的35人;87人中愿意购买的40人,选择以转让方式的形式放弃购买资格的47人,对不愿意购买放弃购买资格的人,按规定由本人提交个人承诺书,该购买资格不得对外转让,由现任经营团队以集团名义购买。会议推荐由张亚春代表经营团队与放弃购买资格者签订《购买资格转让协议》,按本人应出资额的4%支付转让金。之后,唐云峰等82人分别与张亚春代表的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签订《购买资格转让协议书》,将购买资格有偿转让至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名下;并分别出具《承诺书》,放弃购买资格;分别出具《收条》,收到食品集团管理层支付的10%国有资产购买资格转让费。
2010年10月23日,昆明食品集团作出《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研究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与黄龙山公司资产分立及引进战略合作伙伴的相关事宜。会议推举唐云峰代表管理层签订相关协议,并通过了上述内容的《决议》。
2.关于《分立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
2008年9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通过产权交易平台,将昆明食品集团全部资产及公司拍卖给黄龙山公司,2009年1月16日昆明市商务局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与黄龙山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补充合同》,将昆明食品集团所有的13家企业及资产作价转让给黄龙山公司。2010年12月24日,黄龙山公司作为甲方与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作为乙方签订《分立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黄龙山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在昆明产权交易中心举办的公开拍卖中以2.15亿元中标,2009年1月16日与昆明市商务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补充合同》,取得《产权交易凭证》,2010年1月付清了国有产权转让价款,获得了昆明市食品公司、昆明食品集团及所属等13家法人企业的国有产权。依照合同中关于黄龙山公司将受让产权10%标的由食品集团管理层及骨干群众出资持有的规定,经双方多次协商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黄龙山公司同意将受让产权的资产价值6343.24万元(已包括2009年1月16日黄龙山公司与商务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补充合同》中黄龙山公司让渡部分)分立给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三家企业资产划分给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黄龙山公司在收购昆明食品集团过程中垫付的本次分立净资产价款6877.24万元,由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分两次支付给黄龙山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黄龙山公司以要求解除《分立协议》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唐云峰等25人提出反诉,一审以案件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反诉。双方上诉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关于合作事项。
昆明空港冷链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冷链公司)、武汉冷储公司、冷冻冷藏公司签订《昆明空港冷链物流产业园一期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上没有签约时间,反诉原告认为以昆明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11月28日为该协议的签约时间,昆明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万吨公司,),主要约定:三方共同发起成立昆明万吨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昆明冷链公司出资800万元,占40%,武汉冷储公司与冷冻冷藏公司分别出资600万元,各占30%。昆明冷链公司以一级开发商的身份完成该项目用地熟化工作并具备招拍挂条件后,应配合项目合资公司完善土地用地手续。武汉冷储公司和冷冻冷藏公司以招商引资的方式负责筹措整个项目开发建设各环节的所有资金,总投资约12亿人民币。该资金由武汉冷储公司和冷冻冷藏公司筹措后拆借给项目合资公司,并以分期分批的方式滚动投资到位等内容。
2012年9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成立昆明万吨公司。2014年3月20日,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昆明万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昆明空港经济区招商引资协议》,就昆明万吨公司拟在昆明空港经济区投资建设昆明万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简称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项目拟选址位置:昆明空港经济区秧草凹片区空港冷链物流产业园内B地块,并对履约保证金管理、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9月25日,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规划局向新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报送《关于空港冷链物流项目规划选址调整的意见》,认为新区产业发展布局规划,昆明空港冷链物流产业园所在区域秧草凹片区已确定为电子信息产业园,须对该项目的规划选址进行调整,具体方案为:1.航空冷链物流地块拟选址在机场长港路西侧延长线以北。2.城市配套冷链物流地块拟选址在320国道以南。2014年10月11日,该规划局再次将航空冷链物流地块规划选址调整到航空物流产业园内。2015年12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空港经济区贸易发展局与昆明万吨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将昆明万吨都市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用地拟选址在空港经济区大板桥西冲片区城市配套冷链物流产业园内。项目用地约363亩,项目计划建设工期为两年。并对双方权利义务、项目推进要求等作出约定。现昆明万吨公司的住所地为上述协议中的大板桥西冲片区。2018年5月11日,昆明冷链公司将其持有的昆明万吨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武汉冷储公司。2018年6月11日,冷冻冷藏公司起诉解散昆明万吨公司,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冷冻冷藏公司上诉后,该案现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4.关于反诉主张的借款关系的事实
反诉中主张的借款关系分别为:2012年5月11日,武汉冷储公司向昆明云傲冻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未还);2012年6月18日,武汉冷储公司向民联工贸公司借款800万元(未还);2012年7月5日,武汉冷储公司向民联工贸公司借款1200万元,于2013年1月4日偿还;2012年11月21日,武汉冷储公司向冷冻冷藏公司借款120万元,于2013年1月4日偿还;2009年12月3日,昆明云傲冻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万家福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6月2日偿还1500万元;2014年3月20日,昆明万吨公司向武汉冷储公司借款1600万元,该款由冷冻冷藏公司支付(未还);2013年5月23日,昆明万吨公司向冷冻冷藏公司借款2000万元(未还);2013年12月24日,冷冻冷藏公司向武汉冷储公司借款1100万元,2014年1月2日,冷冻冷藏公司向武汉冷储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昆明万吨公司对冷冻冷藏公司的欠款2100万元;2014年5月21日,昆明万吨公司向冷冻冷藏公司借款480万元,未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要求分别确认的股东资格及85%股权出资是否成立;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是否存在出资不符合约定、抽逃出资、不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是否应归还借款及利息。
一、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要求分别确认的股东资格及85%股权出资是否成立。
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起诉要求确认:武汉冷储公司是冷冻冷藏公司的股东,享有冷冻冷藏公司85%的股权出资;谭垒是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的股东,分别享有两个公司85%的股权出资。其主要理由为: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的部分款项577.24万元是等待对方的指令进行付款,现在随时可以付款。约定的股权已经转到了唐云峰名下,符合履行条件。
唐云峰等23名一审被告认为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构成违约,不应该支持此项诉请,具体的违约行为:1.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完毕,已经支付的款项支付时间也不符合约定;2.原告支付后通过各种借款将6800万余元拿走,已经超过支付的款项,还欠着被告方钱;3.合作的目标已经无法实现;4.武汉万吨公司与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成立了宝象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万吨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势必损害昆明食品集团的利益。因此,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不应该取得约定的股权;
张亚春等5人认为,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应该取得相应的股权,武汉冷储公司取得冷冻冷藏公司85%的股权没有异议,但依据2011年3月31日的《协议》,谭垒只应该取得民联工贸公司和采购批发公司各50%的股权,而不是其主张的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看,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是否对股东进行记载在股东资格认定中具有法律效力;股东是否出资,出资瑕疵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第一,双方具有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多个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武汉冷储公司在战略合作过程中出资5877.24万元,占85%股权,并细化为武汉冷储公司持有冷冻冷藏公司85%的股权,安排谭垒持有民联工贸公司和采购批发公司85%的股权。因此,武汉冷储公司及其安排的人员成为三个公司的股东、持有85%股权的意思表示明确。自2011年5月至2016年期间,武汉冷储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谭垒参加了昆明食品集团的高层决策会议、股东会、董事会、临时股东会等公司的经营决策会议,武汉冷储公司安排的谭垒及其他人员作为公司董事,在公司的各类文件材料上均记载“持有公司85%股权的武汉冷储公司参加会议”。可见,作为案涉的三个公司以及作为持股代表唐云峰都一致认可武汉冷储公司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各方对武汉冷储公司及其安排的人员成为案涉公司的股东意思表示明确、真实。
第二,公司章程的股东名册中对武汉冷储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记载。由于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盖章。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现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的依据。
本案中,从案涉三个公司的《章程》记载看,均明确在股东名录中将武汉冷储公司确定作为三个公司的股东,享有85%的持股比例。上述所有《章程》均由唐云峰签字和武汉冷储公司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该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名录,其实质相当于股东名册,据此,武汉冷储公司享有冷冻冷藏公司85%股权,并愿意将在民联工贸公司和采购批发公司的85%股权由谭垒持有,符合双方在《合作补充协议(第一号)》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三,武汉冷储公司的出资瑕疵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战略合作协议》4.1条约定:“价款的支付分为两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首次向甲方支付3200万元。剩余款项,扣除甲方经营管理层应出资的部分后,在首次付款后60天内付清。款项的收取采取代收代付的方式。”按约定,武汉冷储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总额为5877.24万元,取得三个公司各85%的股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武汉冷储公司支付了5300万元,履行款项的比例超过了约定金额的90%,因此,对于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对未支付部分,武汉冷储公司存在付款瑕疵,但该瑕疵不能否定股东资格,理由为:首先,从本案的合同目的看,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履行《分立协议》中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的出资义务,由武汉冷储公司出资,履行《分立协议》中应由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履行的90%的出资义务,把昆明食品集团已经出卖给黄龙山公司的10%资产拿回来。由于武汉冷储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出资义务,已经将《分立协议》中约定的资产分立至昆明食品集团相关公司名下,股权已转至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的代表唐云峰名下。因此,本案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其次,确认股东的资格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最关键的是公司对股东的承认或认可。公司股东完成了获得股东身份的必经程序,且受让人在受让股份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力(参与股东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此时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在本案的诉讼之前,被告方也一直没有对尚欠款项提出异议,而在公司章程和协议中明确武汉冷储公司已经足额缴款,因此,武汉冷储公司的出资瑕疵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理由。由于一审被告方在本案中没有要求武汉冷储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因此,对于尚欠的款项可另案主张。
关于借款和合作的其他事项的问题,由于借款系单独的法律关系,与股权确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反诉原告提出的合作事项问题,虽然《战略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第一号)》约定了合作事项,但在这个合作目标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与其他主体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合作关系与股东资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股东资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宝象万吨公司,其股东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另外,张亚春等5人提出的依据2011年3月31日《协议》,谭垒在民联工贸公司和采购批发公司享有50%股权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协议》中约定:谭垒同意在其出资完成后从其持有的采购批发公司、民联工贸公司的股权中让渡给乙方唐云峰持股35%股份,具体让渡后,谭垒实际持有民联工贸公司和采购批发公司各50%股份,唐云峰委托谭垒各持股35%;作为唐云峰委托谭垒持股部分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双方同意签订《委托持股和投资协议》;本协议的订立,对双方均为不可撤销、无条件的承诺,是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和投资协议》的依据。从该约定看,让渡35%股份需要另行签订《委托持股和投资协议》。而且,即便让渡也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之后,双方并未签订《委托持股和投资协议》,并未对如何委托持股及委托持股的期限、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仅仅是今后签订《委托持股和投资协议》的依据。由于《委托持股和投资协议》并未签订,《协议》本身不是工商股权登记的依据。况且,之后三个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合作补充协议(第一号)》及相关材料和文件中,均表明武汉冷储公司及其安排的谭垒享有民联工贸公司和采购批发公司85%的股权,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签订协议、支付款项之后,已经得到了案涉公司及另一股东唐云峰、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的认可,并向目标公司派出了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其诉请成为相应公司的股东并享有85%股权成立。虽然冷冻冷藏公司、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的股权中还有职工持股会持有股份,但职工持股会清退股份后,仅仅是没有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因此,在该股权变更中一并进行变更,由武汉冷储公司持有冷冻冷藏公司85%的股权、谭垒持有民联工贸公司、采购批发公司各85%的股权。一审反诉原告提出的主张及其余被告提出的理由和主张均不予支持。
二、本案双方在履行股权出资过程是否存在出资不符合约定、抽逃出资、不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冷储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时,存在没有全额出资,以及出资时间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虽然其辩解是等待对方的指令再行出资,但合同中仅约定了款项的收取采取代收代付的方式,并没有约定通知后付款,况且,实际履行中,已经支付的两笔款项,仅有第一笔3200万元有付款的通知,而第二笔付款并没有付款通知,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首次付款后60日内。据此,武汉冷储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武汉冷储公司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由于其违约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其违约责任为承担约定的全部出资额的20%,即承担1375.448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唐云峰等23名一审被告提出解除三个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一审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支付对象,由于违约金系《合作补充协议(第一号)》所约定,该协议中的甲方为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因此,该违约金应支付给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在本案中,该管理层25名成员中虽然只有20人提出反诉,但该25名构成一个整体,在本案中不能区分各自份额,因此,违约金应支付给唐云峰等25名自然人。
关于一审被告主张武汉冷储公司存在抽逃出资5300万元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被告主张抽逃出资的具体形式为借款,在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中,涉及到本案一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未偿还的仅有一笔,即2012年6月18日,武汉冷储公司向民联工贸公司借款800万元。其他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武汉冷储公司向案涉三个公司的借款。至于武汉冷储公司向民联工贸公司的借款800万元是否应视为抽逃出资的问题,由于该笔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以存在借款关系认定为抽逃出资。其余的借款关系,均非本案的当事人之间一一对应的借款,不能仅凭股东的交叉关系而随意的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将其民事行为归结于一方进行归责。因此,一审被告反诉主张武汉冷储公司抽逃出资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方于2018年6月取得合同约定的三家公司的股权,由唐云峰代持登记于其名下,在武汉冷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时,唐云峰拒绝将该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未构成违约。因此,一审原告主张一审被告方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是否应归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本诉的法律关系为股东资格确认,反诉原告反诉所主张的借款系既非股东资格确认,也非《战略合作协议》形成,该借款系不同的主体之间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另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于一审反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中,武汉冷储公司和谭垒的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还有要求案涉三个公司和25名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人员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且将25名管理层人员列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方并无异议,其中20名一审被告还提起了反诉,据此,本案昆明食品集团管理层25名自然人作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汉冷储公司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的大部分义务,约定的股权已经变更至一审被告方,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武汉冷储公司具有冷冻冷藏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85%的股权。谭垒具有民联工贸公司和采购批发公司的股东资格,各享有85%的股权。武汉冷储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武汉冷储公司、谭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唐云峰等23人的其他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是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85%的股权出资;二、确认谭垒是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85%的股权出资;三、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唐云峰、顾文毅、韩晓笛、邵幸人、姚为勤、耿奇、杨定东、代澄昆、展利伟、张献忠、易云、赵梅、安应忠、杨钧、邵承坤、郭冰涛、郑红云、马惠敏、胡文伟、何祥、张亚春、车莉伟、马志雄、杨利春、孙东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85%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谭垒享有的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各85%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四、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云峰、顾文毅、韩晓笛、邵幸人、姚为勤、耿奇、杨定东、代澄昆、展利伟、张献忠、易云、赵梅、安应忠、杨钧、邵承坤、郭冰涛、郑红云、马惠敏、胡文伟、何祥、张亚春、车莉伟、马志雄、杨利春、孙东英支付违约金1375.448万元;五、驳回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谭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唐云峰、顾文毅、韩晓笛、邵幸人、姚为勤、耿奇、杨定东、代澄昆、展利伟、张献忠、易云、赵梅、安应忠、杨钧、邵承坤、郭冰涛、郑红云、马惠敏、胡文伟、何祥等23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9434元,由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谭垒负担122830元,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唐云峰、顾文毅、韩晓笛、邵幸人、姚为勤、耿奇、杨定东、代澄昆、展利伟、张献忠、易云、赵梅、安应忠、杨钧、邵承坤、郭冰涛、郑红云、马惠敏、胡文伟、何祥、张亚春、车莉伟、马志雄、杨利春、孙东英负担2866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4559.46元,由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谭垒负担48911元,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唐云峰、顾文毅、韩晓笛、邵幸人、姚为勤、耿奇、杨定东、代澄昆、展利伟、张献忠、易云、赵梅、安应忠、杨钧、邵承坤、郭冰涛、郑红云、马惠敏、胡文伟、何祥负担195648.46元。
二审中,唐云峰等23人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昆明冷冻厂申请成立职工持股会的报告》《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职工持股的批复》《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关于成立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申请》《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持股的批复》《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关于成立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申请》《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职工持股的批复》《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证明案涉三公司依法成立了职工持股会。2.昆明食品集团公司《关于回购和退还分立改制时形成的职工股份及集团成员企业法人股的通知》《关于原职工股份账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证明案涉公司职工持股会清退并未进行。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昆明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财务资料的查阅情况说明》,证明武汉冷储公司抽逃注册资本。4.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证明黄龙山公司举报要求调查冷冻冷藏公司等变更登记股份损害其权益的事实。
武汉冷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诉讼中经过七次询问,冷冻冷藏公司等从未出示相关证据,系妨害司法的行为;同时,该部分证据已经无法证明客观事实,职工持股会在与黄龙山公司交易时,已经进行清退。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系单方委托,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产生于1999年,证据2产生于2004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欲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分析,即职工持股会清退股份后,仅仅是没有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并非实际持股人。证据3系冷冻冷藏公司与昆明万吨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的民事判决书和查阅情况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仅系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通知书,并未作出任何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唐云峰等23人二审中举出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解除及违约金如何确定。二、双方的股权比例如何确定。三、借款关系应否在本案中审查。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解除,以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一)武汉冷储公司是否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
1.武汉冷储公司逾期付款的问题。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武汉冷储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一周内首次支付3200万元。扣除管理层应出资的部分后,剩余款项在首次付款后的60天内付清。但武汉冷储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且至今尚未给付完毕。虽武汉冷储公司辩解是按照对方指令付款,且可随时支付剩余款项,但该辩解并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冷储公司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1375.448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2.武汉冷储公司未建成冷储物流中心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据案涉《合作补充协议(第一号)》第4.2约定:重组完成后,双方应该以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尽快落实目标公司1即冷储物流中心项目选址搬迁工作,乙方(武汉冷储公司)同意在3年内完成冷储物流中心的最终落地,把目标公司建设成辐盖西南面向东南亚的冷储物流基地,3年内不能完成项目落地视为乙方违约。”第六条约定:“当乙方违反协议2.1、4.1、4.2条时,除应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获得资产的实际价值的20%赔偿损失。”首先,该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战略合作协议》确定的战略目标,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即约定的是公司发展的阶段性目标,属于对公司发展前景的规划和预期,与实现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不同的概念,该约定与武汉冷储公司是否取得目标公司股权无关。其次,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武汉冷储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冷储物流中心的建设约定了支付损失费的赔偿责任。因此,从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及对赔偿责任的约定看,武汉冷储公司是否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冷储物流中心的最终落地不是判断武汉冷储公司构成的依据。
(二)唐云峰等23人是否构成违约
如前所述,由于武汉冷储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时给付全部款项的在先义务,唐云峰等23人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不构成违约。武汉冷储公司所提要求唐云峰等23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比例的问题
虽然武汉冷储公司尚有577.24万元款项未支付,但《合作补充协议(第一号)》载明《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武汉冷储公司已向冷冻冷藏公司等足额支付出资款;案涉各公司章程也记载了武汉冷储公司或谭垒85%的持股比例。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唐云峰等23人并未对尚欠款项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事实,认定武汉冷储公司及谭垒对案涉公司出资比例为85%股权正确。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论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三、关于借款关系是否应该在本案中审查的问题
唐云峰等23人一审提起反诉要求武汉冷储公司归还借款,但现已经查明案涉借款除发生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外,还发生于武汉冷储公司与昆明云傲冻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昆明云傲冻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家福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昆明万吨公司与武汉冷储公司之间,昆明万吨公司与冷冻冷藏公司之间,且部分借款已经偿还。因冷冻冷藏公司主张上诉的借款当事人并非本案反诉被告,且本案本诉法律关系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唐云峰等23人提出借款关系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借款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唐云峰等2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11.38元,由上诉人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9344.8元,由上诉人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采购批发有限公司、唐云峰、顾文毅、韩晓笛、邵幸人、姚为勤、耿奇、杨定东、代澄昆、展利伟、张献忠、易云、赵梅、安应龙、杨钧、邵承坤、郭冰涛、郑红云、马惠敏、胡文伟、何祥负担54466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杨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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