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济南A油墨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上诉人济南B丝网油墨有限公司、原审第二被告鲁某、原审第三被告战某商业秘密侵权一案二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向当事人了解了相关案情,认真查阅了一审案卷,结合该案相关证据材料,代理人认为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详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产品配方和客户名单不能举证证明有合法来源与事实不符,得出是原审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将被上诉人的产品配方和客户名单披露给了上诉人的结论更是错误。
首先,上诉人生产油墨的技术配方是依据自己的技术力量,依据油墨生产的原理及原材料供应商所提供的配方,自己研发的结果,其技术资料均来自于公开信息,经过不断的实验而最终形成现有配方。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是上诉人自有的标准配方;而配方制作的油墨生产原理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五到证据二十已经详细的列明;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证明了上诉人的技术能力;而证据二十四则详细表明了上诉人配方形成的实验过程,证明上诉人产品配方是在不断研制过程中自主研发的。总之,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有力的证明了上诉人自有产品配方的形成过程。
其次,被上诉人的客户资料从公众渠道即可获得,并不具有保密性。上诉人的客户信息就都是从公共渠道获得的,与客户的业务关系也是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和过硬的产品质量建立起来的,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经营信息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二十五到证据二十七表明相关客户的名称及联系方式是公开的信息,不具有保密性,而证据二十八到三十六则有九家单位证明上诉人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同客户建立的业务关系。
再者,原审第二被告到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是2003年3月,而上诉人在2002年9月就已经有了自己成熟的产品和固定的销售渠道,上诉人的产品配方和销售渠道不可能是通过原审第二被告披露被上诉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获得的。而原审第三被告到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的销售渠道也已经固定,上诉人的客户也不可能是通过原审第三被告披露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获得的。
总之,通过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油墨制造的配方是上诉人自己研发的结果,而客户情况则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而原审法院却置上述证据于不顾,武断地认定上诉人所取得的技术及经营信息均来自于原审第二及第三被告,显然是对事实做出的错误认定。
二、原审判决以兵器工业非金属材料理化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有误,检验报告中所列出的制作油墨的成分是公开信息,不具有保密性。
在该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抽取了上诉人的PV-852黑色油墨和PV-875白色油墨,分别与被上诉人的PG-52黑色油墨和PG-75白色油墨作对比分析。经兵器工业非金属材料理化检测中心检验后认为: PG-52与PV-852除PV-852中不含有二丙酮醇外,其余材料成分相同;PG-75与PV-875除PV-875中不含有二丙酮醇外,其余材料成分相同。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油墨配方与被上诉人的油墨配方实质性相似,进而推导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侵权,原审判决做出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首先,原审法院仅抽取了上诉人PV-852和PV-875两个型号的油墨产品,除PV系列外,上诉人还有PO和PM系列产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PO和PM系列产品与被上诉人的PG系列产品是否是同样的产品未做出判断,就是在上诉人PV系列产品中,除PV-852和PV-875之外其他的PV系列产品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同样的产品也未做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