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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商业秘密纠纷案代理词(一审)

时间:2020年05月20日 来源:http://www.ch-lawyer.com 作者: 钱元春律师 王小兵律师 浏览次数:1970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嘉善XX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钱元春律师,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王小兵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

  一、 涉案客户名单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一)客户名单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可见,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经济情报,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特别是与企业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是企业花费时间、精力、财力获得的宝贵资源,其中蕴含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上述司法解释所重点保护的对象。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客户名单与客户名称不同。前者是包括客户名称在内的客户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非公知的信息,而后者仅指客户的企业名称或字号。被告方代理人对这两个概念的混同是造成其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可以在公开渠道得知这一错误结论的主要原因。

  (二)涉案两个客户是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首先,在2004年下半年,原告就已经与涉案墨西哥客户DISTRIBUIDORA DE BICICLETAS BENO公司(下称“墨西哥客户”)建立了联系。当时,被告一赵XX作为原告职工负责与该客户的主要联系工作。其次,从2004年9月至2004年11月,原告花费三个多月的时间与墨西哥客户进行业务协商,协商的信息主要是通过电子邮件传递,在上百封的来往电子邮件中,原告与墨西哥客户对自行车用XX电子产品(车灯、喇叭等)的交易内容达成了共识,包括产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方式、结算方式、包装、唛头等等多个方面,最终促成第一笔交易。第三,从2004年至2007年,原告与墨西哥客户进行了数十笔交易,无论是交易的数量、金额,还是交易的次数,都可以看出该客户是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是原告的优质客户。同时,涉案另一客户土耳其公司UMIT. IKI TEKERLEKLI ARACLAR VE GLDABEY MAH.公司(下称“土耳其客户”)也是通过上述方式建立联系并进行了长期稳定的交易。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5——证据15、补充证据5——补充证据7为证。

  (三)原告的客户名单的内容

  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客户名称:墨西哥客户DISTRIBUIDORA DE BICICLETAS BENO公司、土耳其客户UMIT. IKI TEKERLEKLI ARACLAR VE GLDABEY MAH.公司。(2)客户地址:Oriente 233 No.341 Col.Agricola Oriental 墨西哥,D.F.CP 08500 墨西哥。(3)联系方式:墨西哥客户邮箱——kim@benotto.com.mx 、土耳其客户邮箱—info@umitmotor.com  (4) 联系人:墨西哥客户联系人——Kim Ledlin, 土耳其客户联系人——Ozlem (5)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交易产品是自行车车灯、喇叭等XX产品;交易的方式是FOB;结算的方式是信用证结算;交易价格、需求数量;包装的规格;唛头的写法;货箱设计等。以上这些信息均是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内容。在原告与两客户来往的电子邮件中、原告的形式发票、发货单、生产任务单中均有记载,是原告花费劳动获得的具体交易信息。

  (四)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从公开渠道无法得知,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内容是原告与客户在长期的沟通和协商过程中逐渐积累起来的交易信息,这些信息不可能在公开渠道取得,也不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倘若这些交易信息可以很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那么原告也没有必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与客户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直接按照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进行交易就可以百分百成功。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二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客户名单可以从公开渠道获知。其提交的证据1试图证明“涉案客户均公布在网上”,但该证据中显示的墨西哥客户名称并非本案客户,其邮箱也非kim@benotto.com.mx。至于土耳其客户更是没有记载。连客户名称都无法从公开渠道获知,更不要说详细的交易信息了。

  (五)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

  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是指使用商业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能够提高权利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竞争优势。本案中的客户名单显然具有实用性,掌握了这些信息可以了解客户的交易意向、习惯、方式、内容,从而掌握与客户交易的主动权,可以迅速的与客户建立联系并促成交易,而无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与客户进行沟通协商,也无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考察客户的信用、支付能力。可见,掌握了客户名单就拥有了一笔无形资产,它可以帮助企业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给企业带来无穷的经济利益。

  (六)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此来说明权利人对待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保密意识和保密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该司法解释所要求的保密措施仅限于“合理”,而并不要求做到天衣无缝。该条第三款列举了七项具体的保密措施,即“(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具体到本案,原告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以下保密措施:

  1. 与被告一赵XX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得泄漏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和信息。

  2. 与被告一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严守与本身工作相关之商业机密,不泄漏给与本身工作机密无关的内部或外单位人员”,对公司的客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3. 与客户通信的电子邮箱的密码只有特定人知晓。为做到涉密信息不外泄,原告禁止工作人员用私人邮箱与客户单独联系。原告为贸易部的工作人员分配了不同的邮箱,并设定了密码,该密码只有特定人知晓,即便同属贸易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也互相不知道对方邮箱中的客户信息。证人沈军妹的证言证实,她的确不知道赵XX联系过的本案墨西哥和土耳其客户,这说明原告的保密措施做得是很到位的。

  4.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原告只将涉密信息告知与该客户相关的贸易人员,对与该客户没有业务往来关系的人员,原告均不要求也不允许其知晓。证人沈军妹当庭承认其不知道赵XX经手的墨西哥客户和土耳其客户,也不知道这些客户的联系方式等等,证人周善忠亦承认其是技术人员对贸易部门的客户信息不了解。这些证人证言足以印证原告实施了上述保密措施。

  以上四点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这些措施是合理的,有效的。另外,从国际贸易企业的商业经营惯例来说,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也是一种普遍行为,完全符合正常逻辑。

  被告一在庭审中曾申请证人沈军妹出庭作证,试图证明原告未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但沈军妹当庭承认并不知道什么是“商业秘密”?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知道什么叫做“保密措施”?也不清楚何种措施属于“保密措施”?其也当庭承认被告方代理人从未向其解释过上述概念。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沈军妹的证言缺乏最起码的可信度,应当不予采纳。

  二、被告一将原告的客户名单泄漏给被告二,被告二与涉案两客户进行了交易行

  (一)被告一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是自行车XX产品的国际贸易

  原告是专业从事自行车XX电子产品的生产和贸易企业,原告的产品大量出口国外,是该领域的国内知名企业。被告一于2003年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负责国外客户的联络开发,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显示,被告一的工作岗位是贸易部,即从事国际贸易的工作。涉案两客户就是由被告一直接负责开发和维护,除此以外,被告一还掌握了原告上百家的客户名单。

  (二)被告一离开原告公司后与被告二有过接触并进入被告二处工作

  2006年3月,被告一离开原告公司后,开始与被告二接触并进入被告二处工作。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展会照片、证据16养老保险清单、被告二提交的证据13(赵XX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书)都可以认定被告一已经与被告二接触并在被告二处工作。

  (三)被告一在被告二处从事的也是自行车XX产品的国际贸易工作,并将涉案两客户介绍给被告二

  2008年1月8日,原告曾发邮件询问本案墨西哥客户为何不再采购自己的自行车车灯。墨西哥客户回邮件答复:“几年前,AMY ZHAO 在嘉善XX电子有限公司工作,那时我们开始从你们那里采购XX系列产品。不久以前,她联系我并给我介绍了另外一家公司——嘉善XX电器有限公司,然后我就与嘉善XX电器有限公司做了几笔生意。现在,我与这家公司没有进一步的生意合作关系。”上述邮件内容经公证后已作为原告补充证据9提交给法院。

  该证据至少可以证明以下几点:(1)赵XX在原告处工作时,墨西哥客户是原告的客户,从原告处采购XX系列产品;(2)赵XX进入XX公司工作后,将该客户介绍给XX公司;(3)该客户与XX公司交易了不只一次;(4)该客户与XX公司交易也是XX系列产品。

  另外,被告二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邮件中出现了涉案两个客户的联系人姓名:墨西哥客户联系人——Kim Ledlin, 土耳其客户联系人——Ozlem,及公司业务邮箱:墨西哥客户邮箱——kim@benotto.com.mx 、土耳其客户邮箱—info@umitmotor.com 。上述无法从公开渠道获知的客户信息进一步证明被告一将原告的客户名单内容泄漏给被告二使用。

  (四)被告二与墨西哥客户、土耳其客户从事了XX产品的交易

  前已提及,墨西哥客户给原告发来的电子邮件中已经确认其与被告二有过XX产品的交易行为。同时,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单据中也显示,被告二与涉案两客户从事过交易。交易的内容无疑就是XX电子产品。况且,被告二在庭审中也承认了他们交易的产品是LED灯,这种灯显然属于XX电子产品并且可以用在自行车上。

  被告二辩称:其交易的产品与原告的不同。但遗憾的是,其拒绝提供手上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与墨西哥客户、土耳其客户进行了商品交易,那么XX公司必然会有其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合同,XX公司若主张其交易的产品与原告的不同,那么其应很容易的拿出这些合同来证明自己的清白,而现在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以,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XX公司交易的产品与原告的相同。

  三、被告二至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一进入被告二之前就已经开始与涉案两个客户进行交易

  被告二曾辩称:自己与涉案两客户的交易行为与被告一无关,其只是根据网上的资料自己开拓的。但令人费解的是,被告二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显示的时间节点均在被告一进入被告二处工作之后,即2006年9月之后。在被告一进入被告二工作之前,其与两客户联系、沟通、协商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而且网上也并未公开涉案两客户的联系方式。被告二的这些说法完全是一幢毫无事实依据作为基础的空中楼阁。

  被告二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与涉案客户是通过展会认识。但事实上,被告二与涉案客户是建立交易在前,展会碰面在后。被告二并未参加06年的展会,原告证据三《2006第十六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采购指南》中无被告的展位名单,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参加过此届展会,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参加过2007年5月4日—7日在上海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而此时被告二与墨西哥客户的交易早已完成。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从被告二与本案两客户的交易情况看,被告二与这两家公司的交易额达到了190100美元。按照涉案产品的普遍行业利润?(交易额的20%)及该类产品的出口退税率(13%),被告二的几笔交易至少获得了62733美元的利润,折合人民币50万元左右。而这些利润本应属于原告所有,正是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这些利润的流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提起诉讼,为此花费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等也理应由两被告承担。

  五、本案需要注意的两个关键问题

  1. 保密义务不能与竞业禁止等同

  保密义务是指知晓商业秘密的特定人员应当保守秘密,禁止泄漏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目的是防止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并不需要支付保密费。即使约定保密费,一方未支付费用时,保密义务人也不能以此为由,违反保密义务而泄密。说到底,只要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义务人就要永远遵守保密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企业的职工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或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并以支付经济对价为前提,没有约定则没有此义务,没有对价亦无此义务。

  由此可见,义务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不必然违反保密义务,反之,义务人解除竞业禁止重新择业,并不影响继续承担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由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而非竞业禁止纠纷。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始终对上述两个概念产生混淆,认为只有支付了竞业禁止补贴才负有保密义务,导致其一直纠缠于竞业禁止费用的发放问题,而忽略了承担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任何费用为前提这一本质特征。

  2.  对原告证据应综合审查判断,不应相互孤立看待

  对证据进行考察,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取证的艰难性和复杂性,在此类案件中既有能够直接证明侵权事实的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明侵权事实的间接证据,对于间接证据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而应该同其他证据放在一起进行综合比较判断。

  本案中,针对某一事实,原告并非仅仅提交一份证据予以证明,而是多份证据相互证明,这些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还原事实真相。所以,不能孤立地看待原告的某一份证据,应当通过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综合认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进而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六、保护客户名单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

  作为“客户名单”之所以被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是因为客户名单对于竞争者而言是一个重要的经营信息或经济情报,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而这个经营信息或者经济情报是权利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需要多方面的信息收集才能获得的。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也是原告开发客户的艰辛过程,这里面凝结了原告的智力与体力劳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尊重。任何人对于客户名单的窃取和非法使用均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最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任由跳槽的员工把企业的商业秘密带走,并披露给企业的竞争者使用,而这种行为又不能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不但会挫伤企业自主研发、自主创新、诚信经营的积极性,同时也会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因此,依法保护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

  综上所述,涉案客户名单是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被告一知晓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该客户名单泄漏给被告二,被告二明知该客户名单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仍非法使用,获利巨大。两被告之行为已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故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钱 元 春      律师

  王 小 兵     律 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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