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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诉谷某、何某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20年05月20日 来源: 作者: 余仁财 浏览次数:1938   收藏[0]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DELTA色选机项目及相关客户信息资料均为原告的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1995年11月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不管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判断其是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秘密性,即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由特定人或少数人所掌握和知晓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二是价值性,即指该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是独特性或称新颖性,独特性条件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难知性,非显而易见性,即该技术秘密或者经营信息达到一定的技术高度或具有一定难度,无论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是同行业竞争者,不经过一定的努力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作为经营信息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与技术信息有所不同。经营信息属于情报资料、经验、技巧这类的信息。这些信息中有不少来源于公有领域,但如果经过特有的收集积累、整理加工、归纳总结而将公有领域的东西形成为所特有的,其他竞争者不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得不到相同或近似结果,这些情报信息就构成“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第四个条件是保密性,指对这些信息在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的规章制度,并对这些措施予以合理实施。一般地说,只要采取了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就认为具有秘密性。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运作的DELTA色选机项目及收集整理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等信息是典型的经营信息,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述DELTA色选机项目及相关客户资料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特性,是依法归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

  1.原告为获取DELTA色选机的相关信息付出了大量心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证明,色选机系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原告运作DELTA色选机之前,国内市场先进的色选机仅有日本的佐竹、安西,英国的SORTEX等几个品牌。原告为加强市场竞争力,将合作眼光投向了美国,但当时中国市场内从未听说过美国有色选机(佐竹和SORTEX在美国的子公司除外)。然而,美国作为微电子和光电子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原告坚信美国有色选机,基于这一信念,原告多方寻找线索,并求助中美加科技文化交流协会,但没有收获。最终,原告委托长期在加拿大、美国生活的朋友查找,终于找到色选机厂家,即德尔塔(DELTA)公司。之后,原告与德尔塔公司取得联系,并就合作事宜进行了反复磋商,最终达成独家代理协议。从这一过程看,原告成立专门的项目小组,经过一年多特有的收集积累、谈判签约从而将美国DELTA色选机独家引进中国市场,其他竞争者不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是得不到相同或近似的结果的,而且由于DELTA色选机在中国市场从未出现过,DELTA色选机的相关信息无法通过一般渠道取得,因此,原告获得的该信息具有秘密性,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独特性。

  2.DELTA色选机在国内具有竞争优势,原告运作该色选机项目可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原告获得的DELTA色选机的相关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证明,DELTA色选机较其它几种进口色选机品牌有竞争优势,国内市场前景可观,因此,原告获得DELTA色选机中国地区代理权后可获得丰厚的商业利润。而且,原告与德尔塔公司经过多次磋商,于2002年1月23日,签订独家代理DELTA色选机销售合同。并于2002年12月,原告成功引进了第一台DELTA色选机,销给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获得可观利润。

  3.原告对DELTA色选机项目及相关信息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为获取DELTA色选机的相关信息付出了大量心血,因此,原告在启动及运作该项目的过程中一直采取谨慎的态度,由公司董事谷世斌专门负责此项目,对相关经营信息严格保密。尽管原告采取保密措施后,被告比邻公司很容易地从被告谷世斌、何友旺处得到DELTA色选机的相关信息资料,但并不影响原告对DELTA色选机相关信息资料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于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建立良好的商业风尚,因此,对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程度并不是商业秘密是否被侵害的衡量标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问题要求仅采取一般性保密措施即可。

  被告指出原告对谷世斌、何友旺有关DELTA色选机的请示及相应工作不予重视,甚至对DELTA色选机连广告也不做,因此DELTA色选机项目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代理人认为这种观点完全错误,因为谷世斌作为原告公司发展董事,何友旺作为原告公司的国际营销业务员,他们所做的相关工作均为职务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是经过原告授权的。他们的工作本身就证明了原告对DELTA色选机项目的重视,而非被告所言DELTA色选机项目成了谷、何二人的事。同时,做不做广告,怎样做广告只是公司的经营策略问题,是公司的一种销售渠道问题,原告虽然没有在《粮食与饲料工业》上做广告,但制作了相关的宣传资料,而且原告作为全国知名碾米机械专业厂家,在销售网络方面有其特有的优势。因此,不能简单地凭原告没有做过广告而断定原告不重视DELTA色选机项目,更不能进一步否定DELTA色选机项目系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事实。

  二、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系侵权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为了竞争或个人目的,通过不正当方法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根据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的手段的不同,使用列举方式说明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几种类型,具体到本案来说:

  1。被告谷世斌、何友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即构成侵权。

  谷世斌作为原告公司董事,一直为色选机项目的负责人,2003年5月29日谷世斌与原告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离开公司,自谋职业。何友旺原为原告公司国际营销业务员,全程参与了色选机项目的运作,并负责与德尔塔公司的联络工作。2003年6月29日,何友旺向原告提交辞职信,自动离职。二被告原为原告色选机项目的负责人及具体操作人,按照原告的保密要求,有义务作好项目的保密工作,然而二被告在相继离开公司后,并带走该项目的主要文件材料后,违反合同约定和董事会会议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加入第一被告郴州市比邻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比邻公司),开始运作色选机项目,导致原告色选机代理工作中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显然,被告谷世斌、何友旺利用职务之便掌握色选机项目的经营信息后离开公司,违反约定和原告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比邻公司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比邻公司系2003年5月30日注册成立的公司,住所在郴州市国庆南路11号,注册资本50万元。针对色选机项目,原告前后花了二年时间,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才取得实质性进展。而且,同德尔塔公司保持合作关系,公司自身应具备相当的风险承担能力、雄厚的资金及一定的知名度。然而,比邻公司作为新成立的公司,各方面实力均不雄厚,但通过谷世斌、何友旺如此快速地运作起色选机项目,比邻公司应当知道自己已利用了他人的成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项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比邻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向其提供商业秘密的谷世斌、何友旺具有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商业秘密存在严重的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去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必然与原告的意愿相违背,并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比邻公司尽管没有直接以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处获取商业秘密,但其间接获取、使用的行为同样应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比邻公司认为其DELTA色选机代理权是通过美国德尔塔公司的授权而合法取得的,代理人认为这与事实不符。美国德尔塔公司与比邻公司合作本身是被告谷世斌、何友旺侵权的结果,正是因为被告谷世斌、何友旺实施侵权行为才使比邻公司得以从美国德尔塔公司取得代理权,而比邻公司获取代理权,发布广告的行为实质就是对原告的侵权。

  三、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运作色选机项目的费用损失。原告为运作色选机项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其中接待德尔塔公司的代表就花去交通费、招待费等17767.10元。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与德尔塔公司的合作中止,使原告的前期投入付诸东流,对此,三被告应当赔偿。

  2.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根据被告谷世斌、何友旺负责色选机销量可达75台,而且从2001年开始色选机在中国市场销售进入高峰时期,2001年色选机在中国大约销售了300多台,其中佐竹销售150台左右,安西销售90台左右,索特克斯色选机销售了50多台。DELTA色选机在技术上较以上品牌有比较优势,市场潜力巨大,因此参照索特克斯色选机的销量一年至少也要达到50台。另外,原告引进第一台色选机,在各方面费用成本较高的情况下,获得利润3万元。以上述两个数据为参照,原告即损失预期利益150万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该项损失。

  3.被告何友旺原为原告的国际营销业务员,DELTA色选机项目的相关重要文件资料均由其保管,包括与德尔塔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何友旺离开原告公司时将上述应予移交的文件材料未移交,而且将其用于经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因此,何友旺应依法停止该侵权行为,并将相关文件资料返还原告。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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