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1民初3793号
原告:李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应莲珍,浙江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1,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郑某2,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谢某、郑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莲珍、被告郑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郑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10月同居生活,于2015年农历12月26日(公历为2016年2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从其父亲李德福账户中取款65×××00再加家中资金17000元组成82000元作为聘金,按照习俗通过媒人林某、林仙珠送至被告家,由被告郑某1父母谢某、郑某2收取了聘金82000元。订婚后,两人交往不顺,双方无法建立感情,于2016年6月结束了恋爱及婚约关系。对于返还彩礼事宜,经媒人及双方多次协调无果。综上,原告送去聘金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双方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聘金。
被告郑某1辩称:有收到,聘金金额记不清。也记不清是三被告谁收取,但即便是父母谢某、郑某2收取,也与父母无关。解除婚约中原告存在过错,上班之余沉迷打游戏。并且2016年夏天,原告躲了起来,郑某1只能回到阿姨家。在与原告交往过程中,双方开销较大,两人工资不够开销,聘金也花掉了,甚至问被告郑某1父母拿了不少钱。
被告谢某、郑某2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郑某2系被告郑某1父母。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年初,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同居生活,于2015年农历12月26日(公历为2016年2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将聘金82000元送给被告郑某1。后双方于2016年6月终止交往。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谢某、郑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婚约基础向被告交付聘金,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双方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被告应当返还聘金。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被告郑某1并未否认接收聘金的事实,故被告郑某1父母代为接收聘金系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郑某1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谢某、郑某2与被告郑某1共同返还聘金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聘金金额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林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一、其系原告的邻居,2014年间同被告郑某1阿姨共同为双方牵线介绍,订婚当天同被告郑某1阿姨的媳妇一同作为媒人与李某、郑某1一行四人至被告郑某1家;二、听原告家人说聘金82000元,到被告郑某1家中后,由其将钱交给被告郑某1母亲谢某,并叮嘱谢某需将订婚钱82000元数清楚,谢某认可双方谈好是82000元,并看到谢某对清点的聘金金额无异议,后无回礼。原告另提供了证人叶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系被告郑某1阿姨的媳妇,郑某1因为在路桥上班住在其家,2014年经其婆婆牵线介绍,郑某1与李某相识,两人于2015年年初建立恋爱关系,不久郑某1即搬走了,应该是搬到李某家。2015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听原告父母说聘金82000元,这个聘金钱包由另一个媒人提,连同李某、郑某1一共四个人前往郑某1家,由另一个媒人交给郑某1母亲,郑某1母亲清点后说是82000元。2016年夏天,郑某1搬回其家,一个星期后也搬走了,不久听说他们分手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足够说明本案彩礼为82000元;被告郑某1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事先串通,证人在自己未清点的情况下准确无误的说出金额违背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既然郑某1不否认两证人系媒人,那么媒人经历了本案的婚约过程,其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郑某1抗辩证人与原告事先串通,应当举证证明,现被告对此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婚约订立中,两证人经历了整个过程,比较了解本案相关事实,能够详细说出聘金的相关细节,且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无冲突;另外证人叶某即是原告主张的证人,同时也系被告方亲属,其证言更符合客观事实,其能详细说出原被告交往、同居、订婚及分手的细节,故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并认定本案聘金为82000元及双方同居生活始于2015年年初的事实。被告方主张解除婚约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后已经共同生活的实际、彩礼组成、彩礼数额及本市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本案酌情返还原告聘金48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25元,由被告郑某1负担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港北法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