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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00   收藏[0]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高溶,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卡娜,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倩,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绍兴星悦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华路8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20A97。
法定代表人:金某。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绍兴星悦湾置业有限公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398000元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398000元购房款的性质未进行明确认定。根据一审判决,法院对彩礼的金额认定为50万元,而398000元购房款并非彩礼。上诉人认为,398000元购房款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又无证据证明上述赠与行为以追求婚姻关系成立为目的或条件。因此,对于398000元购房款既非彩礼也非附条件的赠与,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附条件的赠与,上诉人无需返还。二、一审判决认定彩礼为50万元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23日的对话录音陈述中明确表示彩礼只有20万元。其次,2017年11月14日的30万元认定为彩礼是错误的。在中国民俗中,彩礼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贵重物品等用以表达结婚的诚意,法律并不禁止该种自愿行为。传统彩礼的赠与需依当地风俗举行一定的仪式,一般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给付贵重物品、礼金,并要选择良辰吉日,礼金的数额尚要吉利等。本案中的30万元由被上诉人的父亲直接转账给上诉人,并没有上述传统的仪式,也无亲朋好友见证,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该30万元的给付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故该30万元并非彩礼,而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附条件的赠与。三、即使彩礼为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返还金额也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相识相恋于2017年2月,关系维持长达近2年之久,共同生活超过1年。双方不仅仅是以夫妻之名,更是以夫妻之实的形成了包括经济生活等内容的生活共同体,该同居关系掺杂着家庭关系与利益交织,故无论从事实还是常理角度皆可认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彩礼己在举办婚礼及双方共同的日常生活中被花销绝大部分。关于赠予部分,就算部分金额是赠予但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涉及到婚姻关系应该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只有彩礼部分才可以返还,而赠予涉及到身份关系的是不允许返还的。其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身心皆受极大伤害。被上诉人有比较明显的暴力倾向,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发生争执而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处罚。上诉人的流产系因双方争执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推搡和殴打所引起,此行为极其恶劣。众所周知,人工流产将有可能引发子宫内膜异位症、继发性不孕等并发症,且上诉人今年已经34岁,在该年龄段实施人工流产手术,无论从生理角度还是心理角度出发,都将是不可逆转且不可磨灭的伤害,甚至对上诉人往后的婚育生活造成深远的恶性影响。另外,受流产和被上诉人的悔婚行为以及诋毁、污蔑等行为影响,上诉人产生了严重的心理问题,己经被确诊为严重抑郁和严重焦虑。再次,本次婚约的失败对上诉人未来婚姻的影响极大。上诉人34岁,已属大龄女青年,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双方按照习俗己办理婚礼并怀孕流产,加之被上诉人在微信群等不同场合对上诉人的诋毁、污蔑等行为,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极其严重的毁损,上诉人未来的婚姻必然受到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最后,本案违反了公正裁判“类案同判”的基本要求。“类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和普适性的追求。参考柯桥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对相似案例的比较,本案对彩礼返还的比例也明显过高,裁判尺度不统一,不符合“类案同判”的基本要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对上诉人应返还的金额认定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张某辩称,一、上诉人方声称房屋出资款系无条件赠与,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原审法庭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购置房屋时,双方明确系共同购置,并非赠与。再者,即便是赠与,考虑到双方当时的交往情形,该出资行为显然也不能仅仅视为一般情形下之赠与,应当认定系附条件的赠与。该出资行为系以谈婚论嫁为目的更符合社会常理,程某对此应有清楚的认知。现上诉人程某悔婚,双方终止婚约,业已丧失缔结婚姻之可能,此种情形之下,鉴于无偿受益的状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理应返还房屋出资款,否则有违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程某返还出资款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父亲转账的30万元,上诉人方声称系无条件赠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首先,在一审三次庭审中,程某、程某父母及其代理人均声称全部争议款项系彩礼,双方约定彩礼为100万。现又全部推翻在一审的陈述,不能上诉人说是彩礼就是彩礼,说是赠与就是赠与。其次,即便如上诉人方所称系赠与,那么结合双方交往的事实,该赠与也是附条件,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解除婚约,该30万元赠与也应当全额返还。三、关于上诉人声称双方共同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一审中调查核实的情况,双方恋爱期间一直是分隔两地,被上诉人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即便被上诉人来到绍兴后,被上诉人和程某也是分开居住的,双方没有长期共同生活。四、关于房屋增值部分不予分割的判决,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双方系共同购置婚房,虽然婚房的购房合同系程某签署,但是双方明确具有共有房屋的意思表示。既然有共有房屋的意思表示,为何不能享受增值部分,于法不合。其次,争议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试图出售争议房屋,售价240余万,说明争议房屋已经具有交易价值且具备流通条件。原审法院以未办理房产证,而不予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显失公平,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应当享有房屋的增值收益。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提起上诉,确系身心俱疲,同时家中急需钱款偿还对外债务,希望早日结束诉争,回归正常生活。五、关于上诉人流产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直是希望留下这个孩子,并且愿意承担起丈夫以及父亲的责任,程某悔婚打掉孩子,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也饱受精神打击。六、原审法院返还彩礼数额已经充分考虑女方流产情况。首先,上诉人程某流产声称系被上诉人对其殴打推搡导致流产,上述事实完全系捏造、中伤。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中十级伤残,城镇标准的赔偿额不过111148元,精神抚慰金一般在3000元到5000元之间。本案一审判决补偿数额已经远超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且程某流产并非被上诉人直接的非法侵害行为所导致,过分要求被上诉人高额的彩礼补偿,显失公平。其次,上诉人声称婚约失败对其未来婚姻的影响重大。那么这样的影响应当是及于双方的,对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家庭的影响完全不低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方出资购置房屋,共有房屋的合同只签署了上诉人,转账支付巨额钱款未有特别约定,这些完全是基于对上诉人的感情以及信任,且双方的婚礼举行在男方老家河南农村,被上诉人一家现生活在当地,而今上诉人程某悔婚,被上诉人人财两失,负债累累,在当地农村沦为笑柄,如果说这段感情的失败对上诉人方是精神的打击,那么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精神和物质的双重打击。七、被上诉人因婚致贫。被上诉人一家为了这场婚约,卖掉老家唯一房产,甚至对外举债购置婚房,操办婚礼,婚礼中的酒席、婚庆、金器、改口费、礼金、交往期间多笔大额转账赠予、贵重礼物等,被上诉人在这段感情中实际花费远远不止争议款项,原审法院已在一审中予以查明核实。被上诉人一家早已不堪重负。现被上诉人父亲也因程某单方面悔婚,此案迟迟不结,中风病倒,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治疗,急需用钱。八、请求法院认定返还彩礼时充分考虑有限救济原则,弘扬婚嫁新风。本案被上诉人因婚致贫,无力偿还债务,家中二老没有社保,父亲因病急需救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经济情况,提供彩礼的动机和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充分发挥法律评价的预防、指引和教育作用,促使男女双方婚前交往和彩礼提供的理性化,弘扬婚嫁新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这段感情中的实际付出及本案的社会影响,能尽快判决,让被上诉人尽早拿回本属于他的财产,偿还对外债务,给父亲治病。
绍兴星悦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支付原告购房出资款929136元及出资相对应的增值部分(暂估310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7年12月28日按照习俗在河南老家办理婚礼,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并流产。后,原、被告感情破裂,并多次因房产归属等问题发生争执,张某为此因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处罚。现原告张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遂成讼。同时查明,2017年6月25日,原告张某向被告程某转账2万元,转账说明“老婆,爱你”。2017年6月30日,被告程某与第三人绍兴星悦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程某购买元垄星悦湾10幢102室房屋,房屋价格1398000元,房款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程某按约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全款。2017年6月30日,原告张某账户刷卡消费398000元。2017年7月9日,原告张某向被告程某转账20万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父亲张遂有向被告程某转账30万元。案涉元垄星悦湾10幢102室房屋现已交付,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诉讼中,原告张某申请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因被告程某不肯配合评估人员进行实地勘察,不能确定元垄星悦湾10幢102室房产及装修情况等因素,缺少评估的必要条件,致使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终止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款项性质均为购房款,被告辩称款项均系彩礼,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结合案件情况,对各款项性质分述如下:2017年6月30日的398000元,该院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陈述的“我会尽快给你打钱”,程某陈述的“记得6月30日之前要去交钱”及2017年6月30日购房房屋当天程某刷卡100万元(含定金),但购房于当天全款付清的事实,该院确认2017年6月30日,张某银行卡刷卡消费的398000元系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017年7月9日的20万元,该院认为该款项的转账时间在支付购房款之后、办理婚礼之前,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房款,且结合原告张某在2018年4月23日的对话录音中的陈述“就是我家买房子就花了62万元,是吧,彩礼20万”,该院确认该20万元系彩礼;2017年11月14日的30万元,该院认为该款项的转账时间在支付购房款之后、办理婚礼之前,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房款,故对其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辩称,该院确认该30万元系彩礼;2017年6月25日的2万元,该院认为原告在转账时仅注明“老婆,爱你”,并未说明系购房定金,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其父亲张遂有支付物业费等款项,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款项用途,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认原告张某出资398000元购房款、50万元彩礼。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虽认为案涉款项系购房款而要求返还,但鉴于原告认为购房也是为了结婚之目的,现双方房屋纠纷亦因婚约所产生,故为减少诉累,该院对原告出资款及彩礼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在举办结婚仪式后,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第(一)款之规定。在具体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问题上,该院综合考量当地风俗习惯,原、被告双方确实已共同生活,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的情况,该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其向对应增值部分,该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程某签订,目前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主张增值部分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彩礼及出资款返还的数额,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及出资款750000元。第三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该院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7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642元,被告程某负担11318元,被告程某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中,上诉人程某向本院提交:1.张某亲笔写的道歉信一张、张某在星悦湾业主群聊天记录两张,证明张某在群里发表了一些不当言论,损坏了程某的名誉。2.光盘一张及相应照片三张、王力门发票一张,证明张某损坏涉案房屋。第1、2组证据综合证明张某使用上述方法导致双方不合。3.淘宝交易记录六张,证明程某为了跟张某结婚所花销的费用,一审也提交过相应证据,现在补充提交,合计35000多元。4.微信转账记录4张,证明程某向张某转账21958元。5.程某第七医院报告单2张,证明因张某的不断骚扰,严重影响程某的精神状况,造成程某抑郁。6.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五页及绍兴宽广贸易有限公司名片一张,证明张某给付程某的30万元,无论算彩礼还是算赠予,都已全部用于厂房租赁和营业房租赁,厂房经营都是张某在经营,因此该30万元不应返还,即使要返还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即已客观存在,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一审已经审核了相关相同的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是显示房屋涉及诉讼存在争议,没有侮辱性言论,即使存在侮辱性言论,程某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证据2的相关事实,一审已经查明,证据2只是不同的照片。程某已经在一审时提交过证据3,张某一审也提交过,交往期间张某筹办婚礼外也花销了5万多元。关于证据4的转账记录,除赠与部分认定的3万余元,还有张某转账和代付行为,张某花费了近9万余元的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上述9万余元并未计算在诉争款项中。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不具有证明目的,即使有也要进行系统治疗。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房屋承租的签名全部是程某,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双方还不认识,不应作为证据;30万是在2017年11月14日就转账,距离2018年3月5日已过去大半年,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7.张某父母的门诊慢××卡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村委证明复印件一张、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两张,共同证明张某因婚致贫且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张某急需还债和为父母治病,且名下无房产。8.张某与程某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北京特卖群聊天记录一组五页、张某的奖状和工牌,证明双方交往期间,张某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
上诉人程某质证称,证据7不是新证据且证明的是张某父母,张某已经成年,其父母贫困不代表其也贫困,即使贫困,也与张某和程某结婚没有因果关系;张某父母的门诊卡等与本案无关;不动产查询不能够证明张某名下没有房产,与经济困难无直接关系。证据8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一审已查明双方当事人早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某无法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在上海居住。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已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因此不合,两者因果关系不成立。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时互有支出,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证据5无法证明程某抑郁系张某骚扰造成。证据6中两份租房合同的乙方均为程某,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对象亦为程某,程某主张30万元用于厂房租赁和营业房租赁,但30万元转账时间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相距较远,不能达到待证目的。证据7中张某父母的病历与本案并无关联,张某名下无不动产亦无法证明张某因支付彩礼导致贫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张某在上海工作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程某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一、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上诉人程某主张20万元为彩礼,其余39.8万元及30万元转账均系张某的无条件赠与。原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银行支付记录等认定39.8万元系支付购房款;结合30万元款项转账于支付购房款之后、办理婚礼之前,认定30万元亦属彩礼性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某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返还彩礼的金额问题。彩礼作为一种婚恋习俗由来已久,其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男方在双方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给予女方的聘金、聘礼。对于涉及彩礼返还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考虑到彩礼的金额、购房出资款等因素,酌情判定程某返还张某7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靓
审判员  梅云
审判员  韦玮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娄皓宁
书记员  钟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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