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10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93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1,女,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2,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何某1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某,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何某1之母。
二被上诉人何某2、翟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荣,女,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柿园行政村柿园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904198220,系何某2、翟某之女。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1、何某2、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上诉人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被上诉人何某2、翟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35266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请求为返还彩礼款14200元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不当得利款)366164元。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两项请求分别作出裁判,但一审法院将原告诉请的彩礼事项裁判,漏审漏列,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142200元,该款应按照被上诉人何某1在上诉人家实际居住的时间确定返还数额。被上诉人何某1实际上在上诉人家生活不足三十天,本案返还142200元的数额应为90%,而一审法院按照40%做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366164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属典型的不当得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基于婚姻为基础给付被上诉人366164元。目前,上诉人婚姻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借婚姻索取的财产就没有合法享有、占有的依据。被上诉人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上诉人经济上严重受损。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行为判决支持抗辩意见,是对社会的不公,且就本案来讲,显失公平,是变相纵容社会上以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不法行为。目前,国家多项举措遏制婚姻彩礼,打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进行打击或者依法制裁性裁判,确保社会维稳,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能体现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1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同居生活一年以上,是原审法院查明的不可争辩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开庭查明并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1是于2018年2元11日(农历2017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原告起诉日2019年6月12日同居生活时间已经超过16个月以上,这是本案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2、双方系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解除同居关系。原审时,答辩人提供的鹿邑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及转账记录,记录了答辩人何某1于2019年2月20日给被答辩人转款1万元,尽力为被答辩人治疗疾病,始终是坚守婚姻,从来没有放弃婚姻的意思表示。而被答辩人在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在网络媒体上发布征婚启示,明确表示放弃婚约,是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双方婚约关系的解除。3、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索取任何财物。这一事实原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已经予以确认。涉案彩礼的给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以前经常有索要彩礼的行为,被告方不存在欺骗行为,何某1在与杨某举行婚礼后,没有悔婚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维护。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婚约彩礼现金为118000元。答辩人于2017年2月4日定亲时,收到的彩礼88000元,并不是92000元;××××年××月××日举办婚礼时,答辩人收到彩礼是30000元,并不是32700元。被答辩人转卡的20余万元,是双方协商用于购买车辆;答辩人所收的彩礼款用于购置的嫁妆,均在其被答辩人家中。原审法院按照40%判决返还彩礼款,答辩人虽持有异议,但为了早一天了结此案,极不情愿的服从了判决,没有上诉。现作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法庭上,强烈请求适用贵院相关规定返还彩礼款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在此基础上再予以适当减少,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42200元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366164元,合计510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2月4日二人订婚,当日男方给付女方彩礼92000元。××××年××月××日,杨某与何某1举行婚礼,当日男方给付女方彩礼32700元。2017年7月19日、9月15日、11月1日、11月9日、2018年1月2日杨某分别转入何某1农行62×××08账户30000元、15000元、3000元、5000元、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53000元。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2日,杨某微信转给何某1共11552元。杨某与何某1同居后,从××××年××月××日至2018年12月31日,杨某通过手机微信、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何某148608元。2018年8月21日、8月22日、2019年2月2日杨某父亲杨鹿安微信转账给何某1共计27000元。杨某与何某1举行结婚仪式十多天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2019年,两人回家过春节,十多天后,双方再次分别外出打工。2019年2月19日,何某1通过微信转给杨某10000元,用于杨某治病。另查明,2018年1月2日,何某1在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察大队为其所购宝骏牌汽车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问题。涉案彩礼的给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以前经常有索要彩礼的行为,被告方不存在欺骗行为,何某1在与杨某举行婚礼后,没有悔婚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2、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原告诉称订婚期、看嫁妆、购三金分别给付被告彩礼12000元、20000元、5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彩礼款不予认定。3、杨某与何某1举行婚礼后,杨某及其父向何某1转款,属于杨某与何某1同居生活期间经济往来,不属于彩礼纠纷,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4、关于杨某与何某1同居生活时间问题。杨某与何某1举行婚礼十几天后,双方外出打工,2019年春节二人回家过春节,十几天后双方再次外出打工,外出打工是正常生活,故杨某与何某1同居生活时间应认定一年以上。综上,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男方按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应部分返还,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杨某、何某1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返原告的彩礼款40%较为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1、何某2、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15570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彩礼款返还数额问题。本案中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92000元,举行婚礼当日男方给付女方彩礼32700元,共计1247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男方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杨某、何某1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三被上诉人返上诉人的彩礼款40%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杨某在同居前向何某1多次转款的问题。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是双方维系彼此感情的必要支出,一般不能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接受的一方应该予以返还。本案中,男女双方订婚后,上诉人杨某多次向被上诉人何某1转账,共计253000元。其中2018年1月2日向何某1转账20万,数额较大。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何某1应将20万元返还上诉人杨某。(三)关于同居后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何某1多次转款的问题。本案中,杨某和何某1举行婚礼后,上诉人杨某和其父杨鹿安多次通过手机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何某1转款。被上诉人何某1也曾向杨某通过手机微信转款。这些转款行为发生在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属于同居期间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何某1、何某2、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杨某彩礼款49880元;
三、被上诉人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杨某2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8565.46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9475.6元,被上诉人何某1承担9089.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淮滨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