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众成公司)与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黄河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签署系列《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天和众成公司向青海黄河公司供应钢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货款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货款结算为每月结算两次,每月15日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10已到货且验收合格货款,每月30日结算当月11日至当月25日已到货且验收合格货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被告迟延付款30天以内按每吨每天加3.3元计算违约金,超过30天按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天和众成公司陆续向青海黄河公司供应各种型号钢材,截至2012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天和众成公司累计供应钢材70334005.01元,但青海黄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因青海黄河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鑫旺公司)是关联公司,且青海黄河公司采购的货物归内蒙鑫旺公司使用。经天和众成公司催告, 2012年11月19日内蒙鑫旺公司出具《关于钢材货款支付的函》,承诺青海黄河公司拖欠款项由其支付。后青海黄河公司与内蒙鑫旺公司均拒绝支付货款。曹小明律师代理天和众成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判决后因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天和众成公司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采纳曹律师代理意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后青海黄河公司不服违约金计算,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京02民终725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定内容为:
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190274.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9156.94元;
2、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编号为XWZS-YH-20120527-0126、XWZS-YH-20120527-0125、XWZS-YH-20120531-0133、XWZS-YH-20120531-0136、XWZS-YH-20120607-0001《材料采购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1、逾期在一个月内的,按照(到货吨数×付款比例)×(逾期付款天数×3.3)计算;2、超过1个月不到2个月的,按照(到货吨数×付款比例)×(30天×3.3)+(到货吨数×付款比例)×5元×(逾期天数-30天);3、超过两个月的,(到货吨数×付款比例)×(30天×3.3)+(到货吨数×付款比例)×5元×(逾期天数-30天)+Y[以未付货款/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依据付款之日(注:逾期但分阶段支付情况下,第一笔付款以应支付之日次日起扣除60天后开始计算始点,其他分期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次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始点,避免违约金重复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最后日期不超过2016年8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3 上述公式中到货吨数、逾期天数、支付比例、包括Y中不同的起草时间均以后附表格为准】。
青海黄河公司反诉天和众成违约金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终审判决达到天和众成公司诉讼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