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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律师代理的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胜诉

时间:2019年04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14   收藏[0]

  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众成公司)与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黄河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签署系列《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天和众成公司向青海黄河公司供应钢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货款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货款结算为每月结算两次,每月15日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10已到货且验收合格货款,每月30日结算当月11日至当月25日已到货且验收合格货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被告迟延付款30天以内按每吨每天加3.3元计算违约金,超过30天按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天和众成公司陆续向青海黄河公司供应各种型号钢材,截至2012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天和众成公司累计供应钢材70334005.01元,但青海黄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因青海黄河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鑫旺公司)是关联公司,且青海黄河公司采购的货物归内蒙鑫旺公司使用。经天和众成公司催告, 2012年11月19日内蒙鑫旺公司出具《关于钢材货款支付的函》,承诺青海黄河公司拖欠款项由其支付。后青海黄河公司与内蒙鑫旺公司均拒绝支付货款。曹小明律师代理天和众成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判决后因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天和众成公司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采纳曹律师代理意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后青海黄河公司不服违约金计算,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京02民终725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定内容为:


  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190274.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9156.94元;


  2、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编号为XWZS-YH-20120527-0126、XWZS-YH-20120527-0125、XWZS-YH-20120531-0133、XWZS-YH-20120531-0136、XWZS-YH-20120607-0001《材料采购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1、逾期在一个月内的,按照(到货吨数×付款比例)×(逾期付款天数×3.3)计算;2、超过1个月不到2个月的,按照(到货吨数×付款比例)×(30天×3.3)+(到货吨数×付款比例)×5元×(逾期天数-30天);3、超过两个月的,(到货吨数×付款比例)×(30天×3.3)+(到货吨数×付款比例)×5元×(逾期天数-30天)+Y[以未付货款/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依据付款之日(注:逾期但分阶段支付情况下,第一笔付款以应支付之日次日起扣除60天后开始计算始点,其他分期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次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始点,避免违约金重复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最后日期不超过2016年8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3 上述公式中到货吨数、逾期天数、支付比例、包括Y中不同的起草时间均以后附表格为准】。


  青海黄河公司反诉天和众成违约金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终审判决达到天和众成公司诉讼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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