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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43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泊兰特会计(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兰,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尚学跨考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婚姻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2所患尖锐湿疣为婚前患有,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同意张某1提出的调取张某2的开房记录,严重影响事实的审查。张某2提交的婚前体检报告中故意漏检妇科。一审法院采信张某2称自己未婚不需要检查妇科的理由,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张某2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张某1与张某2婚姻关系无效。事实与理由:张某1和张某2经人介绍认识,于2018年7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约半月左右,张某1发现张某2小阴唇有绒毛、鱼籽状小肉粒,肛周有一个小白点。张某1认为有点像尖锐湿疣,建议张某2去医院看看。北京东直门中医医院医生说是尖锐湿疣,北京妇产医院检测结果确诊是低危型HPV11。张某111月9日在北京地坛医院检测报告显示未发现人乳头状瘤病毒感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无效婚姻”,张某1认为张某2婚前患有尖锐湿疣,请依法查定并判决。
张某2在一审中答辩称:婚姻是有效的,婚前张某2是无病的。张某2婚前无男朋友,是处女,病是婚后发现的。8月份长的,9月份确诊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张某2于2018年5月相识,于2018年6月双方发生性行为。2018年7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前未进行婚检。就未婚检原因,张某1称张某2主张其有体检报告,故未婚检。张某2称其在慈铭体检正常。
2018年8月30日,张某2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查体:外阴已婚式,阴道畅,宫颈光,可见大量黄色分泌物。
2018年9月29日,张某2至北京朝阳医院就诊,确诊患尖锐湿疣。
2018年10月24日,张某2于北京妇产医院检查低危型人乳头瘤病毒-1HPV11呈阳性。
张某1提交其检验告知单、结果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张某1没有病。张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张某2未陪同张某1,医生告诉张某2可能男方当时有病,过了一段时间男方免疫力提高了就没病了。
张某2提交体检报告,拟证明其是健康的。张某1认为该体检仅是在职体检,与婚检不同。
张某2提交门诊病历两份,拟证明其病已治好。张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病是反复发作的,超过半年不复发才是治好。
一审法院至北京协和医院查询张某2就诊记录。该院出具证明:……经我院信息系统查询,张某2(身份证号:×××)自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的门诊记录就诊记录如下图所示。图中显示张某2自2018年9月29日开始在该院皮科、妇科等就诊。
一审法院至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查询张某2就诊记录。该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实我院计算机系统未查询到张某2(×××)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在我院皮肤科的就诊记录。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取张某2在北京市统一预约挂号平台及京医通平台的就诊情况。该委工作人员答复该委无相关平台数据记录,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2所患尖锐湿疣,是否系其婚前患有。就此双方陈述不一。张某1主张张某2系婚前患有该疾病,则张某1应举证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审查张某1提交的证据,难以确认张某2在2018年7月6日前曾就尖锐湿疣于医院就诊。一审法院审查调取的相关证据,亦难以证明张某1该主张。故审查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张某2于婚前患有尖锐湿疣。故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张某1、张某2婚姻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与张某2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现张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且本案中张某2所患疾病并非不能治愈,故本案不足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一审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张某1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张某2的相关系统信息,以及北京市预约挂号统一平台中张某2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挂号记录、医院和科室信息。对此本案认为,张某1要求的上述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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