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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与被上诉人霍某芳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68   收藏[0]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2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芳,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霍某芳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霍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改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霍某芳与上诉人之父刘某成婚姻关系无效;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15日与刘某成登记结婚错误。本案结婚证登记被上诉人霍某芳出生日期为1968年11月29日,刘某成出生日期1955年12月18日;而霍某芳身份证登记日期1958年11月29日,刘某成实际出生日期1954年12月7日。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霍某芳、刘某成就是本案涉诉的霍某芳。其次,该结婚证发证日期2003年9月15日,该日期明显在被上诉人与其前夫离婚日期2003年11月5日之前,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结婚证是伪造的。
霍某芳答辩称,刘某成第一代身份证登记就是1955年。至于我自己因当年在广东打工,年龄偏大,进不了厂,就用针把5扎了一下,细看是5,不细看是6。当年负责发放结婚证的人和刘某成认识,结婚证拿回去后就没看,起诉之后才知道年龄有问题。其次,我和前夫也没有领结婚证。
刘某1、刘某2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霍某芳与原告之父刘某成婚姻关系无效;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1、刘某2系刘某成与前妻王倩英子女。1998年8月16日刘某成与前妻王倩英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刘某1、刘某2暂由刘某成抚养。审理中,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上载明被告霍某芳与刘某成于200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另查,被告霍某芳与前夫王某忠于2003年11月5日经临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后,被告霍某芳一直与刘某成共同生活,原、被告相安无事。2017年5月,刘某成因病去世,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与刘某成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至刘某成死亡,现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以被告与刘某成之间婚姻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某1承认结婚证上的照片分别是其父刘某成和霍某芳,也承认其父再婚。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刘某成于200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至刘某成死亡,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其父结婚登记时间早于被上诉人与其前夫离婚时间为由,提出确认被上诉人与其父刘某成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父结婚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符,不能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霍某芳、刘某成就是本案涉诉的霍某芳的理由,因上诉人二审承认结婚证上的照片分别是其父刘某成和霍某芳,也承认其父再婚。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卫红
审判员  党疆霞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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