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4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1,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润平,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1335号-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1上诉请求:1.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1335号-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卢某3、卢某2在上诉人名下,并判决卢某3、卢某2为上诉人养老送终,两个孩子可以随张某一起生活,上诉人愿意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600元;3.判决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和所有资产在上诉人百年归世后,留给为上诉人养老送终的孩子;4.判决张某偿还安葬上诉人父亲卢启文时的借款2万元中的1万元;5.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闹,没有证据支持,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根本没有打闹过。二、2013年3月,张某找借口与上诉人父母吵架,吵得很凶,说了一些不该说的话,然后就带着孩子玩消失。上诉人根部不知道张某把孩子带到哪里去了。三个月后才知道是去了安顺,我有把张某接回来两天,她又说要回安顺,我送她回安顺。当时我怀疑她在外面可能有男人了。张某离家这几年,上诉人在外打工寄钱给张某作孩子生活费、学费,给孩子找学校读书等费用都是上诉人一人支付的。上诉人已尽到父亲的责任。上诉人回家看望孩子和张某,要求过夫妻生活,张某以各种理由和借款予以拒绝。上诉人回老家修房子,要求其回家帮忙做饭,其既不出力,也不出钱,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故要求把两个孩子抚养权判至上诉人名下。三、2019年6月,上诉人父亲去世,没钱安葬父亲,到银行贷款,因为张某拒绝签字没有贷成,就向卢凤武、卢梅各借款1万元,共计2万元。这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答辩人无需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仅审理双方婚姻是否构成无效婚姻。2.原审中,答辩人不主张对坐落于纳雍县砖混结构一栋两层房屋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要求分割可另案主张。3.原审对孩子抚养问题的判决是征求了孩子的意见的,两个孩子都要求与答辩人一起生活,且已随答辩人生活多年,读书的学校是答辩人联系的,上诉人从不过问,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不利。上诉人在抚养问题上的请求本质上是同意原审的判决,只是附加了不合法和无知的要求。4.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理由,除同居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外,其他部分均不属实。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宣告我与被告婚姻无效;2、双方生育孩子卢某2、卢某3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纳雍县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8间(价值16万元)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再主张共同财产坐落于纳雍县房屋的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12001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卢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卢某2。另查明:原告张某的父亲与被告卢某1的母亲是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是亲表兄妹关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1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卢某3、卢思宇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卢某3、卢某2的意见,均表示愿意同张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卢某3、卢某2较为适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卢某1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1所生孩子卢某3、卢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卢某1自2019年7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卢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二审处理的是当事人基于婚姻无效后提出的未超越原审诉请范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判决卢某3、卢某2对其进行赡养、对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判决以及要求张某分担安葬其父亲的借款的请求已超出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可根据情况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关于上诉人请求将卢某3、卢某2改判到自己名下抚养的请求,结合其同意孩子随张某生活、自己支付抚养费以及其提出的由两个孩子为其养老送终的主张,目的在于解决孩子对自己的赡养问题,并非以抚养孩子为目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但可向上诉人释明的是,一审判决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安排是对双方在履行抚养义务、行使抚养权利形式上的安排,并不改变任何一方作为两名子女父母的事实,也不意味着子女可以对没有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不尽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卢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袁利萍
审 判 员 李中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友浪
书 记 员 主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