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
法定代表人:郝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林,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建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怡,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凯,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122号19楼。
法定代表人:郑凯。
上诉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郑凯、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华西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组织部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新房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根林,被上诉人王飞的诉讼代理人张剑、徐静怡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房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飞对中新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相混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审判决混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行为,是错误的。二、本案判决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下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新房集团公司并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一审判决仅认定中新房集团公司“应当知道郑凯抽逃出资的事实”,却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新房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是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个不同概念相混同。三、一审判决主文表述缺少“不能清偿的部分”“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由不符。即使判决中新房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是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还是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新房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对中新房华西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债务人中新房华西公司持有的大量对外股权(资产)未处置前,不能确定王飞的债权不能清偿部分,本案是补充赔偿责任,如王飞要以代位权主张债权,应另行起诉。
王飞辩称:一、抽逃出资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之一,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结果一致,均是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二、中新房集团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新房华西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执行法院已终结执行程序,本案已具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条件;三、中新房集团公司依法应当与郑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凯与中新房华西公司未作答辩。
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郑凯在抽逃出资(9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中新房华西公司应偿还债权人王飞的3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53.48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6153.48万元);二、中新房集团公司在其受让郑凯持有的中新房华西公司46.1%的股权(对应出资额46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中新房华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凯、中新房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新房华西公司成立时原名为四川蜀中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中兴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在工商管理部门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发起人为郑凯、刘贞菊,认缴出资额为郑凯255万元(占注册资本51%)、刘贞菊245万元(占注册资本49%)。2011年6月2日,蜀中兴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交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变更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郑凯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51%)、刘贞菊490万元(占注册资本49%)。2012年6月28日,经蜀中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4日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蜀中兴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博凯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创意公司)。2013年5月22日,经博凯创意公司股东会决议,博凯创意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亿元,新增9000万元,由股东郑凯缴纳9000万元,于2013年5月22日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新增注册资本后,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郑凯占95.1%(出资额9510万元)、刘贞菊占4.9%(出资额490万元)。同日,四川华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郑凯已将9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以现金方式,缴存至博凯创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潭工业园支行开设的人民币验资账户44×××04。2013年5月23日,博凯创意公司将9000万元转至其基本账户中,验资账户销户。同日,博凯创意公司从基本账户中将股东郑凯缴纳的新增出资额9000万元转至郑凯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转款摘要为借款。
2013年5月30日,郑凯与中新房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郑凯将其持有的博凯创意公司461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46.1%)转让给受让方中新房集团公司,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责任自负”。同日,上述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在中新房集团公司名下。2013年6月23日,经博凯创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在2013年6月28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将博凯创意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新房华西公司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中新房集团公司(甲方)与郑凯(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2014年4月19日,中新房集团公司(甲方)、博凯置业公司(乙方)、郑凯(丙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载明合资公司为中新房华西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亿元。其中,《合作协议书》第14.1条载明:“如果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被乙方或丙方收回,则乙方和丙方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以货币方式将全部注册资本金补足。届时甲、乙双方将视以下不同情况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1)如果乙方和丙方将抽回的注册资本金按约定时间退回给了合资公司,并将注册资本金存放在甲、乙双方共同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则甲、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届时甲、乙双方将另行签署《借款协议》;(2)如果乙方未将抽回的注册资本金按上述约定时间退回给合资公司,或退还给合资公司后拒绝将注册资本金存放在甲、乙双方共同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则甲、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持股关系,届时甲、乙双方将另行签署《委托持股协议》”。
截止目前,于2013年5月23日从中新房华西公司的基本账户中将原股东郑凯缴纳的新增出资额9000万元转至郑凯名下的个人账户后未再转回中新房华西公司账户内,也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的协议,股东中新房集团公司至今未支付原股东郑凯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
还查明,王飞与中新房华西公司、郑凯、中新房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一、中新房华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给王飞,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郑凯对中新房华西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飞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10执39号],2018年8月8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执39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已划拨郑凯银行存款57891.5元支付王飞,在将执行情况告知并经王飞同意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王飞以郑凯、中新房华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追加中新房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2018年11月13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飞追加中新房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为(2018)川10执39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飞诉判令请郑凯在抽逃出资(9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中新房华西公司应偿还债权人王飞的3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因已有生效裁判确认中新房华西公司应偿还王飞借款本金3300万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郑凯承担连带责任。现王飞以郑凯为一审被告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经查,郑凯作为中新房华西公司的股东,在缴纳9000万出资后次日即抽回出资,至今未予退回,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王飞要求郑凯在其抽逃出资(9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中新房华西公司应偿还王飞的3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郑凯因本案争议款项已执行57891.5元,故应在本案郑凯承担的支付责任中予以扣除。
关于王飞诉请判令中新房集团公司在其受让郑凯持有的中新房华西公司46.1%的股权(对应出资额46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中新房华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让人中新房集团公司是否应当知道郑凯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结合本案实际,首先,2013年5月22日,博凯创意公司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变更为1亿元,新增9000万由股东郑凯缴纳,同日,郑凯将9000万增资以现金方式缴存公司账户,次日即5月23日,公司将9000万转至公司基本账户内,验资账户并销户,并从该基本账户中将9000万转至郑凯名下银行账户,至今未转回;其次,2013年5月30日,郑凯(转让方)与中新房集团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凯将博凯创意公司的4610万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6.1%)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同日,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在中新房集团公司公司名下,但至今近六年中新房集团公司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的协议;最后,2014年4月19日,中新房集团公司公司(甲方)、博凯置业公司(乙方)、郑凯(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如果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被乙方或丙方抽回,则乙方和丙方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以货币方式将全部注册资本金补足,如果按时退回公司,则甲、乙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届时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如果乙方未将抽回的注册资本金按时退还,则甲、乙双方为委托持股关系,届时另行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中新房集团公司,双方至今既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综上,结合本案实际,从郑凯增资后次日即抽回出资的事实、中新房集团公司与郑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以及事后双方就郑凯抽回出资签订协议的内容,可以推定中新房集团公司在郑凯转让博凯创意公司的股权时应当知道郑凯抽逃出资的事实,故依据上述规定,对王飞要求中新房集团公司在其受让郑凯持有的中新房华西公司46.1%股权(对应出资额4610万)的本息范围内对中新房华西公司的3300万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中新房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并非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抽逃出资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该院认为,按行为方式的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抽逃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实际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属于完全不履行形式中的一种,本案中郑凯的情况完全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中新房集团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中新房集团公司主张,从其举示的中新房华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能证明中新房华西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偿付王飞的债务,故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王飞不能证明中新房华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其起诉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对此,该院认为,中新房集团公司举示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复印件,王飞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8日出具(2018)川10执39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王飞对中新房华西公司及郑凯的执行程序,故对中新房集团公司该主张,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郑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9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支付王飞3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30日止,同时,利息应扣除已执行的57891.5元);二、中新房集团公司对上述支付责任在其受让郑凯持有的中新房华西公司46.1%股权(对应出资额461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474元,由郑凯、中新房集团公司负担。
除中新房集团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描述的“中新房集团公司至今未支付原股东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存在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新房集团公司对前述事实提出异议,主要认为中新房集团公司与郑凯之间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另行确定,而截至当前,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款支付的表述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中新房集团公司并不否认其与郑凯之间股权受让的事实,而中新房集团公司至今未向郑凯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系客观事实,至于中新房集团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另行向郑凯主张权利,与一审判决对前述事实的表述,并不冲突。一审判决关于“中新房集团公司至今未支付原股东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的表述,并无不当。
本院还查明:关于王飞与中新房华西公司、郑凯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以(2018)川10执39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郑凯构成抽逃出资并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是中新房集团公司作为郑凯的股权受让人应否就郑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王飞在诉讼中明确其据以主张中新房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中新房集团公司则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受让人,而不适用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股权受让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而未对“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明确列示,但抽逃出资行为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违法形态,本即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之内。理由是:首先,从概念外延分析,抽逃出资应理解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态,后者还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部分履行、延迟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其次,从行为后果分析,两者均侵蚀了公司资本造成资本空洞,进而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行为后果一致;再次,从立法目的分析,在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下,若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其他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区别对待,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明显不公,与立法本意不符。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排除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中新房集团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曲解《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相混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根据郑凯增资后次日即抽回出资、中新房集团公司与郑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以及事后双方就郑凯抽回出资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一审法院推定中新房集团公司作为郑凯持有中新房华西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应当知道郑凯抽逃出资的事实,持之有据,并无不当。依照前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中新房集团公司理应在其受让股权范围内对郑凯的责任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新房集团公司提出的有关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尽管王飞就其对中新房华西公司及郑凯的债权,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已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这一条件已存在,但就郑凯抽逃出资行为所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而言,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是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虽然在说理部分对郑凯的责任认定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于郑凯责任承担的表述不严谨,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至于王飞在诉讼请求中未对该责任性质予以明确主张,并不影响本案对该责任性质依法进行认定与处理。此外,中新房集团公司还提出中新房华西公司持有大量资产未处置,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中新房华西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据实判定,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处理。
综上,中新房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不严谨,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9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未能向王飞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为:本金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3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1月30日止,利息应扣除已执行的57891.5元);
三、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受让郑凯持有的中新房华西公司有限公司46.1%股权(对应出资额4610万)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郑凯的偿还责任向王飞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郑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474元,由郑凯负担174737元、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74元,由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邓长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晓瑞
书 记 员 贾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