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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虹、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79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虹,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陈溢,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1号21C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争。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316。
法定代表人:胡正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虹、王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3幢3902室。
法定代表人:樊顺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虹、王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大街南16号608、6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虹、王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虹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8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浙民申197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星,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虹再审请求: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8164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诚信公司对孙虹的全部诉请;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应指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承担保管义务的股东,而不是所有的股东。二、本案中通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正通公司保管,正通公司成为通普公司大股东后,孙虹并未参与通普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保管公司有关财产和资料,现通普公司资料灭失的责任应当由正通公司承担。三、新提交《委任函》及证人黄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正通公司是通普公司财产及资料的保管人。
诚信公司未答辩。
三被上诉人述称:一、孙虹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1.函件已经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2.证人证言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亦未在一、二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3.从证据来源看,孙虹对通普公司的掌控力超过正通公司。二、孙虹将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解释为“保管义务”,缺乏依据。三、正通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三被上诉人只需要以各自在正通公司财产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虹的再审请求。
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虹及三被上诉人向诚信公司支付款项70192.7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孙虹及三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浙杭民终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普公司向诚信公司支付168681.79元。经执行,执得案款95394.04元,因被执行人通普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执行。2015年10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对通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2月13日,该院裁定确认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等5家债权人的债权,其中诚信公司审查确定的债权金额为73287.75元;2017年10月24日,该院裁定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方案载明诚信公司的清偿额为3095.02元;2017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裁定,认为通普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的印章、账册、证照等资料,也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除银行存款、保证金之外的其他财产,无法对通普公司进行依法、全面破产清算。就接管到的银行存款、保证金所作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通普公司管理人的报告,已执行完毕,故依法终结通普公司破产程序。
另查明,通普公司由三个股东组成:正通公司(持股52%)、孙虹(持股10%)、钱沈钢(持股38%),钱沈钢于2009年12月23日起担任通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钱沈钢死亡。2013年开始,通普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根据通普公司破产管理人报告,通普公司无任何留守人员,经过管理人大量工作,仍无法接管通普公司的任何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庭审中,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正通公司经事后了解得知,通普公司停业后,其印章、账簿等资料在一次债权人上门哄闹中被哄抢丢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正通公司由三个股东组成: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占59.3%)、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占29.07%)、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占11.63%)。2016年1月15日,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正通公司,后于2016年1月20日发布清算公告。2018年2月5日,正通公司出具《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正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截至2018年2月5日,共有总资产70000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70000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同日,正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剩余净资产70000元由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取得。
一审法院判决:一、孙虹对原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向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70192.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41510元范围内、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在20349元范围内、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在8141元范围内对原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向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70192.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孙虹、电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浙江电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诚信公司、孙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诚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虹及三被上诉人承担。孙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信公司对孙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及三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杭州中院二审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浙杭商破字第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通普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的印章、账册、证照等资料,无法对通普公司进行依法、全面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条文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通普公司的股东孙虹及正通公司须对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孙虹主张其并未参与通普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为小股东,不应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认为该上诉理由并非免除股东清算义务的事由,且孙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普公司的财产、印章、账册等资料的灭失系第三人造成,故对其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孙虹负担1000元。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孙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任函、移交工作指令、移交清单。该部分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能够表明正通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选派张坚君到通普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保管财务印鉴等重要材料,通普公司财务人员黄某于2012年8月9日离职移交资料时,张坚君即为监交人,进而足以证明后续通过普公司的财务资料均受正通过公司掌控。
2.证人黄某、张某、杨某的证言。拟证明正通公司是通普公司重要财务资料的实际掌控者,属于负有保管义务的股东。
3.通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通普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因宣告破产而注销,此前并未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4.普通公司2011、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拟证明孙虹离职以及钱沈钢去世后,通普公司的年检均由正通公司相关人员负责办理。
5.企业工商联络员确认通知书。拟证明2015、2016年均由正通公司相关人员确认通普公司的工商联络员,代已故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2016年确认的联络员胡美贞为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发的妹妹。
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于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况且二审判决并未对孙虹保管帐册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证人证言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实质影响;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分别加盖了正通公司公章、通普公司公章、通普公司发票专用章以及通普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其证明力之情形下,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虽然该部分证据当事人已经在一审时提交,但一审法院并未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所涉证人虽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但结合证据1来看,足以证明张坚君代表正通公司接管通普公司财务印鉴及财务资料之事实;证据3、4、5的真实性虽可认定,但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差异,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故对该部分证据无确认之必要。
诚信公司及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正通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发函通知通普公司,其选派张坚君前往通普公司审核财务支付凭证、监督财务支付、保管财务印鉴和网上银行K宝等。2012年8月14日,通普公司完成了财务资料及出纳物品的移交,张坚君作为监交人在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虹是否需要承担股东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一、孙虹是否需要承担未尽清算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孙虹是否需要承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务资料灭失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孙虹是否需要承担未尽清算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未尽清算义务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本案中,通普公司系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无证据证明通普公司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之情形,故通普公司股东无需承担清算之义务,自然无需承担未尽清算义务所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孙虹是否需要承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务资料灭失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出区分对待,也没有明确只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虹提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系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而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本案二审判决并无指导意义。故孙虹以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为据,要求人民法院将侵权赔偿责任限定在“负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范围内之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在上述会议纪要尚未公布之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孙虹作为通普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孙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81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张福军
审判员 谭飞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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