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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力洪、肖南平保险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78   收藏[0]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刑终22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力洪,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湖南省资兴市,现住湖南省资兴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莉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南平,男,1969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现住湖南省资兴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5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力洪、肖南平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9)湘100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段力洪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4月20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力洪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肖南平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通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肖南平驾驶湘L×××××车辆行驶在资兴市都镇交界处张家湾路段时,撞上一辆停在岔路口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司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段力洪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得知被告人肖南平喝了酒,在和被告人肖南平商量后,决定帮被告人肖南平顶包,被告人肖南平离开现场,被告人段力洪在现场等侯处理。交警和保险公司事故查勘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段力洪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保险公司调查理赔事故原因时,被告人段力洪、肖南平仍然隐瞒被告人肖南平是驾驶员的事实。2019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付被告人肖南平保险理赔款270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肖南平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被告人段力洪、肖南平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27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险公司报案材料、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段某1、段某2、段某3等人的证言、汇款凭据、户籍资料、被告人段力洪、肖南平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力洪、肖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陈述,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段力洪、肖南平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南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肖南平案发后自首,被告人段力洪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肖南平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段力洪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段力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肖南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段力洪及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段力洪有自首情节,且通过家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加上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判处缓刑。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上诉人段力洪构成自首,且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同意上诉人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肖南平系上诉人段力洪的姨父。2018年10月11日15时许,肖南平驾驶湘L×××××车辆行驶在资兴市都镇交界处张家湾路段时撞上一辆停在岔路口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司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段力洪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发现肖南平喝了酒,为索赔保险金,在和肖南平商量后,决定由段力洪冒充肇事司机,让肖南平离开现场,段力洪在现场等侯处理。交警和保险公司事故查勘员到达现场后,段力洪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在保险公司调查理赔事故原因时,段力洪、肖南平仍然隐瞒肖南平是肇事司机的事实。2019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付肖南平保险理赔款270000元。后保险公司发现段力洪、肖南平涉嫌保险诈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电话通知段力洪到资兴支公司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段力洪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资兴支公司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并主动交代了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5日,肖南平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段力洪、肖南平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27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受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委托分别出具了“建议对段力洪、肖南平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二审期间,段力洪家人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因段力洪、肖南平涉嫌保险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肖南平、段力洪均系成年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保险公司报案材料,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查勘员曹德龙上传的事故现场图,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保险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故说明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明:段力洪、肖南平索赔保险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70000元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肖南平在其妻子段某1的陪同下于2019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电话通知段力洪到资兴保险公司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段力洪接电话后主动到资兴保险公司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为其姨夫肖南平顶包诈骗保险公司的犯罪事实。
6.资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2019年10月28日,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受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段力洪、肖南平实行社区矫正,认为两人再犯罪风险较小,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成熟,建议均对段力洪、肖南平适用社区矫正。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牌号为湘L×××××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8.手机通话记录及轨迹图证明:①肖南平使用的手机于2018年10月11日15时16分时拨打120,同日15时21分该手机拨打伤者李某的丈夫曹某的电话;②段力洪使用的手机于2018年10月11日15时19分许拨打其父亲段某2手机,显示段力洪电话信号地点和行驶轨迹在资兴市,不在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
9.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湘L×××××皮卡车购置了商业险。
10.汇款凭据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处理建议证明: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27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肖南平、段力洪减轻处罚。
11.视频截图照片证明:湘L×××××皮卡车出现在事发路段的情况;段力洪名下的湘L×××××的白色小轿车于案发后不久出现在资兴市S903线与Y215线蓼江镇路口。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李某依法辨认出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从肇事车辆上下来的人员是肖南平。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后段某3告诉她是段力洪开车撞的,但事故发生后她在现场没有看到过段力洪。
1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段某3告诉他是段力洪驾车撞的人,医药费是段某3垫付的,他没听段某3讲过保险赔偿的事情。
15.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份,她父亲去世出殡那天,她当时在桃源村新屋图组老家接到她丈夫肖南平的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她就和她姐夫段某2乘坐外甥段力洪的车到了现场。到了现场后,看到伤者坐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肖南平在旁边很害怕的样子。段力洪就在现场了解事情经过和处理这个事情,120到了后她和段某2就上救护车到医院,照顾了伤者1-2个小时,然后和段某2回家了。
16.证人段某4的证言证明:据说是去年10月份办完丧事吃中饭后,段力洪姨夫肖南平的皮卡车送客人的过程中在三都和蓼江交接的地方出了车祸撞了人,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
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出了几天后,他在村里的三岔路口听到六七个男女讲肖南平在那天下午开自己的皮卡车送客人在路上出车祸撞了人,具体事情不了解。
1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份的一天15时15分,她在家休息时突然听到外面传来异响,于是马上起床走到家门口,看到有一个女的受伤坐在马路上,有一个人用手扶着那个女的。
19.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明:肖南平驾车发生事故后,是段力洪开车载他到事故现场的事实。
20.证人段某3的证言证明,他受他哥哥段力洪的委托负责此次交通事故的理赔,保险公司来找他取了笔录并赔付了27万元,钱打到肖南平的账户上,肖南平再把这27万元全转给他。他垫付了25万元,多了的2万多元是给伤者长沙康复治疗用的,之后又陆续垫付了6万元左右。段力洪被公安机关带走后,他爸爸才告诉他是他姨夫开的车,段力洪是发生车祸之后去顶包的。
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8年10月11日,车牌号为湘L×××××的皮卡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左脚受伤严重。
22.上诉人段力洪的供述证明:肖南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因为肖南平喝了酒,所以他主动提出为肖南平顶包。后在交警部门和保险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时,他均称是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付20多万元的事实。
23.原审被告人肖南平的供述证明: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他让段力洪顶包向交警称是段力洪驾驶的车辆,后在保险公司调查时,为获取保险金,隐瞒自己是驾驶员的事实。
24.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证实:上诉人段力洪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力洪、原审被告人肖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段力洪、肖南平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段力洪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肖南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段力洪、肖南平减轻处罚。鉴于段力洪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段力洪、肖南平均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出具的“建议对段力洪、肖南平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段力洪、肖南平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段力洪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段力洪有自首情节,并通过家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提出“上诉人段力洪构成自首,且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同意上诉人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判决;
三、上诉人段力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波
审判员 袁 勇
审判员 刘继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邓泓帅
书记员欧阳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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