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跃全,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系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指定辩护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正全,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宜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跃全、安正全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6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跃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作出(2019)川15刑终6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刑初61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9)川15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跃全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君、雷云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跃全及其辩护人代涛、原审被告人安正全及其辩护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跃全系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从事多年的法律工作。被告人安正全系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金堂村金山社村民,案发前居住在该地。2010年10月2日8时10分,安正全骑自行车与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名下由王福彬驾驶的川Q×××××的出租车在206省道岷江桥上相撞,造成安正全受伤。九鼎公司投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宜宾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成全找到被告人唐跃全,委托唐跃全为其“打官司”。唐跃全告知安正全如果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多得赔偿款,双方约定由唐跃全风险代理该案,无论法院判决的金额是多少,安正全可以得到7万元赔偿款。被告人唐跃全伪造了虚假的安正全与郑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制作了虚假的《劳动合同》以及虚假的安正全系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职工的证明,让颗脆芽菜厂的法定代表人毛九军在《劳动合同》和用工证明上面盖上颗脆芽菜厂的公章,安正全在上述虚假材料上签名。后被告人唐跃全以被告人安正全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到法院起诉王福彬、九鼎公司、安邦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先行支付安正全50200元。在法院判决安邦财产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安正全伤残赔偿金、住院费等共计130884.4元后,安邦财产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将尚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7284.8元转入被告人唐跃全持有的、户名为被告人安正全的银行卡上,唐跃全将该款据为己有。
2013年11月18日,唐跃全、安正全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事实。归案后,唐跃全退缴了其获得的保险赔偿金6605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报案资料,证实唐跃全全权代理安正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其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及租房协议,法院判决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了98950.4元。残疾赔偿金按农业人口赔付应为32896元,按城镇人口赔付为98950.4元,公司多赔付66054.4元。
3.被告人安正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于2010年10月2日在岷江大桥上被一辆九鼎公司的出租车(川Q×××××)撞伤。在江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左右,出租车的承保方安邦保险公司要求他出院。他在北门忠孝街的正言律师事务所找到一个跛脚的唐姓律师打官司。2012年9月份,唐律师的爱人和他的爱人刘某(135××××9558)到江北银龙宾馆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将50200元钱转到刘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唐律师最初表示给他7万元,但是后来只给他5.02万元。5万元包含了自己垫付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出院以后的检查费500多元,给唐律师的3000元的代理费。此次交通事故全权委托唐律师帮他办理的,他没有参加过一次诉讼。2010年10月份之前他没有从事过工作,因为手是残疾的。他没有在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工作过。唐律师让他在一份《劳动合同书》上签了一个名字,并让他对外讲就是在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当门卫,称保险公司在赔付款时就可以多赔一些误工费,后来还签了一份特别授权书,内容记不清了。公安机关出示的他与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面“安正全”的签名是他自己写的。他不认识郑某,没有向郑某租过翠屏区古塔路51号和苑小区×幢×单元×楼×号住房。公安机关出示的与郑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上面“安正全”的签名记不清是不是自己签的。他去做伤残鉴定都是自己去的,头部鉴定是10级伤残,耳朵是8级伤残,两次的鉴定都是一致的。
安正全当庭供称,自己在出交通事故之前手受伤。受伤以后骑自行车做小百货。唐跃全告诉他打官司可以得到5万元。在打官司之前,他知道假的用工合同和租房合同的事情。
他一年中一两个月在农村,其余在城里。交通事故当天,进城配货。一年时间里一半住农村,一半在城里住旅馆。唐跃全没有问过他的居住、收入情况。
安正全在公诉机关供述:到法院交诉讼费与唐跃全一起交的。诉讼材料不知道是一起交的还是唐跃全拿给他去交的。开庭他没有出席,判决书他也没有得到。唐跃全让他到银行去开了张银行卡,唐后来把5万元拿给他时,应唐的要求,他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唐。当时办理了银行卡设置了短信提示,通过短信提示他晓得保险公司赔了12万元。
4.被告人唐跃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初安正全找他代理一起交通事故的索赔诉讼案件。在这起诉讼中他伪造了安正全在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工作过的证明材料和安正全向郑某租房的协议,另外就是写了民事诉状。安正全在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工作的《务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都是找新街一打字室代打印的,然后他联系了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的法人代表毛某,请毛某给他盖的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公章。《劳动合同书》上的内容是他写的。毛某只向他提供了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材料都是他找人打印好后找毛某盖的公章。办理安正全向郑某租房的协议也是他找人打印好后,内容由他填写的,郑某的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是原来他帮郑某代理过一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件时郑某交给他的复印件。他给郑某打电话讲过这件事情的,记不起什么时候打的,没有人可以证明。他认为安正全是一个残疾人,手是断的,想为他多争取一些保险赔偿,因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的保险赔偿标准不一样,所以才伪造了这些证明文件。安正全这起案件最终法院是以城镇人口来判决的,判决赔偿金额是130884.40元。按照农村标准安正全估计能得到6、7万元的保险赔偿款。他记得当时转了5万多给安正全,另外是之前安正全向他借过1万元,所以安正全应该总共获得了6万元左右的保险赔偿金,这一万元他没有喊安正全打借条。诉讼之前他就叫安正全去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由他保管,他之前垫付了两次伤残鉴定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2840元,借款一万元,余下的6万多元在安正全的银行卡里。他把卡交给了安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谢某,钱被谢某取了。保险公司的人找过毛某和郑某证实务工证明和租房协议是假的以后,他就给谢某讲能保证安正全能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其他的事他就不管了,给谢某讲他自己把保险公司的事情摆平就行。但是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是谢某把6万多元赔偿款取走的,他是在莱茵河畔电影院门口将银行卡交给谢某后,谢某在附近的ATM机上查询了余额,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可以查银行监控,钱不是他取的,谢某后来怎么处理这笔钱的他不知道。2012年5、6月份在中院开庭的时候,当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某和理赔负责人吴某在开庭当天才向中院提交了这两份材料。他提出的意见是举证期已过,身份信息未证明,两个证明未证实,当事人跟老板吵过架。在代理安正全这起交通事故诉讼案时,安正全就向他写了一份承诺,内容是该案如果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安正全就给他6000元的代理费,如果是按城镇标准赔付,安正全就按照赔偿金额的30%支付他的代理费。因为他们的诉讼金额是12万元多一点,法院可能判决11万元左右,所以当时约定判决后他给安正全75000元,关于案件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大概8000多元由他来支付,余下的就是他的代理费,在这起诉讼一审结束后,安正全向他借款一万元,后来二审结束后他又转给安正全5万元,另外还给过安正全现金3000元,实际此次诉讼他共给了安正全65000元。他知道安正全一直在宜宾城区街上卖耗儿药。
唐跃全当庭供称,安正全给他说过靠买卖小百货为主要收入,居住不确定。安正全找到他希望按照城镇居民来获得赔偿。他认为安正全就不算农村户口,就想找个其他资料替代过去。他主动向安正全提出只有找个朋友开个误工证明和租住证明。伪造务工合同,公司在哪里、老板在哪里,他在诉讼之前全部告知了安正全。安正全得到6万元。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她不认识安正全。她于2008年12月24日购买宜宾市翠屏区古塔路52号和苑小区×幢×单元×楼×号房,但之前小区物管已经把这套房出租了,拿到房子后又继续出租给原租房的人了,2010年5月份收回的房子,装修过后是自己2010年8月份入住至今的。公安机关出示的《租房协议》上“郑某”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所留电话150××××8111也不是自己使用。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有两个自称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找过她,她给对方写过一个证明,证明对方出示的《租房协议》上的“郑某”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电话号码也不是她本人的。公安机关出示的宜宾市翠屏区古塔路51号和苑小区×幢×单元×楼×号房产证、马锡银和郑某结婚证、郑某身份证复印件都是她本人的,但不知道怎么会在这。2009年11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官司,她在姐夫文某的介绍下认识了方碑村一个姓唐的律师,向唐律师提供了宜宾市翠屏区古塔路51号和苑小区×幢×单元×楼×号房产证、马某和她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支付了唐律师17000元的代理费。上面的复印件除了向唐律师提供外,没有向其他人提供了。
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是他个人独资的企业,2003年3月份成立,公章一直由他保管和使用,芽菜厂没有叫安正全的员工。2011年6月份的时候,象鼻镇方碑村原村支书唐跃全让他在一张打印有内容的纸上盖上颗脆芽菜厂的公章。内容为单位职工安正全从2010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工资待遇,现已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安正全身份证号码:××××××××。他只是在上面盖了颗脆芽菜厂的公章,他喊唐跃全给他写了一个证明,说盖章后所造成的后果由唐跃全承担,他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个证明已经交给公安机关了。2012年4月份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来调查此事,他出了一个证明给对方,证实颗脆芽菜厂没有安正全这个人。公安机关出示的他与安正全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面的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公章也是他盖的,内容是先打印的,但空白处没有填内容,是他盖章后唐跃全他们填的。给安正全出具的月工资1500元的工资证明也是唐跃全拿给他盖的章,内容也是唐跃全打好的。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他提供给唐跃全的,公章是他盖的,但上面写的“本件作交通事故赔偿”内容是后来加的。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没有安正全这个职工,因为他和唐跃全是朋友关系,唐找他帮忙,他才给盖的公章。他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在安邦宜宾中心支公司工作期间,以安邦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务人员身份处理过安正全这起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一案。当时在翠屏区法院开庭时没有发现什么问题。在中院二审开庭之前,他才拿到安正全案件的卷宗。在去中院的路上时,他看到该案卷宗当中多了两份证明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安正全在一审时向区法院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务工证明材料是假的。二审他当庭向中院提供了这两份证明材料,中院没有采纳他们的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卷宗是统一放在公司办公室的,谁参加开庭谁就去拿卷宗。他不知道这两份证据谁去调查的,他不认识安正全这个人,安在两次庭审中也没有出现过,都是唐跃全出庭。他和唐跃全是认识的,曾经向唐跃全借过一次钱,还打了借条,后来还了钱条子就撕了,就再也没有跟唐跃全有经济往来了,没有从唐跃全手中拿过一张银行卡,没有收受他人的好处。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负责人。2012年公司法务人员谢某叫他一起去参加过一次中院的开庭,称这个案子卷宗内有两份新证据需要提供给法院。一审他没有参加。这起案件是公司的疑案调查人员郭某去调查的,发现安正全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务工合同和租房协议是假的,并叫提供务工合同的芽菜厂和租房协议的房东出具了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安正全并未在芽菜厂上过班,也未向租房协议上的房东租过房。在中院开庭时,是谢某将这两份证据当庭交给书记员的,庭审中,安正全的代理人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是假的,讲安正全和芽菜厂、房东之间有矛盾,所以才出的这两份假材料。不知道中院为什么没有采信他们提供的证据。他和安正全的诉讼代理人唐跃全不认识,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没有收受好处。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跃全、安正全于2013年11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10.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唐跃全人民币现金66054.4元。
11.证明四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郑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安正全的务工合同和租房协议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是伪造的。
12.授权委托书,证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授权谢某、孟某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安正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于2012年6月27日授权谢某、吴某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安正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13.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安正全是金坪镇金堂村村民,且是残疾人,长期在宜宾市区卖苍蝇纸、鞋垫等。
14.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参保人员名单,证实安正全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经公司原职工邓某介绍挂靠到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由个人承担,安正全本人从未在公司上班。邓某已于2013年8月份离职。
15.身份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跃全作为工作多年的法律工作者,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跃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正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跃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安正全犯保险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责令被告人唐跃全退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66054.4元。
上诉人唐跃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安正全受伤是事实,唐跃全不是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妨害的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金不是被骗而是基于法院的民事判决,该行为应属行政处罚范畴,不构成保险诈骗罪;2.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比前一次判决多判了一万元罚金,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安正全和其辩护人提出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今年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已经一致,即便当时安正全得到的钱也没有超出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因此,安正全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2.安正全全权委托他人代理,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跃全为帮助其民事诉讼委托人安正全获取高额的保险赔偿金,个人从中得到好处,在安正全的默许和配合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安正全在上诉人唐跃全伪造的《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上签字,配合完成指使他人作伪证,个人也未实际多获保险赔偿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上诉人唐跃全和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诉辩意见。原审被告人安正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安正全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唐跃全和原审被告人安正全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意图多获取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其被欺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该公司已通过调查发现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但其诉讼主张未获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唐跃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上列所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安正全、唐跃全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跃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安正全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冬斌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黄 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鄢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