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刑终155号
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万,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万客来汽车钣金喷漆店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建,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淮北市名远汽配经销店经营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龙,男,汉族,199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专科文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查勘员,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淮北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加强,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淮北市强强汽配经销部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宗仁,男,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辉,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浩,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0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战胜,男,汉族,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淮北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陶立方,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中专文化,淮北市林光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9日主动投案,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万、周文建、邵龙、李加强、王宗仁、陶立方、张辉、张浩、陈战胜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皖06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桑万、周文建、邵龙、李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梅、张志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桑万及其辩护人张乾、上诉人周文建及其辩护人李卫峰、上诉人邵龙及其辩护人马磊、上诉人李加强及其辩护人孟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宗仁、陶立方、张辉、张浩、陈战胜进行讯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桑万、周文建、李加强均从事汽车维修或汽车钣金喷漆、汽车配件等相关行业,被告人邵龙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查勘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桑万等人利用自己从事汽车维修的便利,伙同邵龙、被告人王宗仁、陶立方、张辉、张浩、陈战胜等人,用自己购买的二手车故意制造车辆相撞的保险事故,后将车在自己经营的维修店维修,虚报维修金额从保险公司骗取理赔金。朱红新、郭金超(均另案处理)均从事汽车行业,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两人与被告人桑万利用从事汽车维修的便利,用各自名下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相撞事故,后将车辆在桑万经营的维修店维修,骗取保险理赔金。其中,桑万参与12起,骗取保险金265840元;周文建参与7起,骗取保险金132067元;邵龙参与6起,骗取保险金133810元;李加强参与4起,骗取保险金68477元;王宗仁参与3起,骗取保险金55390元;张辉参与2起,骗取保险金43550元;张浩参与1起,骗取保险金23400元;陈战胜参与1起,骗取保险金23400元;陶立方参与1起,骗取保险金13250元。桑万、周文建于2017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李加强、邵龙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1日主动投案,王宗仁于2017年11月30日被拘传到案,陶立方、张浩、陈战胜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12月20日、2018年1月11日主动投案;张辉于2017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桑万、周文建、李加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40000元,李加强及其亲属又主动退赔损失68500元。案件审理期间,桑万向天安保险公司退赔38800元,周文建向天安保险公司退赔65000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邵龙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桑万伙同朱红新等人故意制造的五起交通事故骗取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同案犯朱红新等人已全部退赔完毕。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皖L×××××尼桑逍客汽车系被告人周文建与被告人李加强合伙购买,该车以常绍兴的名义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014年7月,被告人桑万、周文建等人预谋制造一起假交通事故用于维修该车。同月30日,桑万、周文建等人在淮北市相杜路三矿铁道东附近伪造该车追尾一辆长城皮卡车(皖F×××××)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周文建联系徐杰让他先驾驶皮卡车停在预先选取的事故地点,桑万驾驶尼桑逍客车故意追尾撞击皮卡车,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尼桑逍客车用周文建驾驶证、长城皮卡车用王飞驾驶证报保险,天安保险公司查勘员董杰(另案处理)负责该起事故的现场勘察,后尼桑逍客车在桑万的汽车店维修。后通过保险理赔手段,骗取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金22400元。
(二)2014年11月23日,在淮北市西山加气站往西1km处,被告人桑万、周文建等人伪造皖L×××××尼桑逍客汽车追尾皖F×××××桑塔纳2000轿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桑万、周文建、李加强预谋制造一起假交通事故,后因考虑三人太熟悉,担心此次假交通事故被发现,周文建叫来被告人张辉并使用张辉的驾驶证报保险。李加强把皖F×××××桑塔纳停在预先选取的事故地点,桑万驾驶皖L×××××尼桑逍客车故意追尾撞上桑塔纳车,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尼桑逍客车用张辉的驾驶证、桑塔纳2000用李加强的驾驶证报保险。事故发生后,尼桑逍客车在桑万店里维修,李加强找人维修桑塔纳轿车。后通过保险理赔手段,骗取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金25250元。
(三)2015年3月17日,在淮北市大转盘附近皖F×××××尼桑骐达轿车和皖F×××××起亚福瑞迪轿车相撞。皖F×××××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桑万,保险期间是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前,桑万、李加强、周文建预谋制造一起假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人陈战胜开车带周文建,李加强开车带被告人张浩等人一起前往事故现场,先将起亚福瑞迪轿车停放在预先选定事故地点,由桑万驾驶尼桑骐达轿车从正面撞向起亚福瑞迪轿车,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尼桑骐达轿车使用张浩驾驶证,起亚福瑞迪轿车用陈战胜驾驶证报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勘查员邵龙负责现场勘查,邵龙明知该起事故是桑万等人故意制造,仍进行查勘定损。事故发生后,起亚福瑞迪轿车在桑万店内维修。后通过保险理赔手段,骗取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金23400元。理赔后,桑万支付邵龙1500元好处费。
(四)2015年4月9日,在淮北市,皖L×××××尼桑逍客车撞到路边杨树。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周文建伙同桑万、李加强、张辉、邵龙预谋制造一起假的交通事故,以维修尼桑逍客车。桑万等人到达预先选定的事故地点,桑万开车撞到路边杨树,造成车辆失控撞到树上的假象,后用张辉的驾驶证报保险。天安保险公司查勘员邵龙负责该起事故的现场查勘,邵龙明知该起事故是桑万等人故意制造,仍进行查勘定损。后通过保险理赔手段,骗取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金18300元。
(五)2015年7月10日,在淮北市米处,皖F×××××起亚福瑞迪轿车与皖F×××××尼桑车迎面相撞。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桑万和周文建预谋制造一起假的交通事故,到达预先选定的事故地点后,周文建将其驾驶的尼桑车停在路中间,桑万驾驶起亚福瑞迪轿车迎面撞上尼桑车,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起亚福瑞迪车用被告人王宗仁的驾驶证、尼桑车用郭桂萍(周文建妻子)的驾驶证报保险,事故后皖F×××××车在桑万店修理。天安保险公司查勘员邵龙负责该起事故现场查勘,邵龙明知该起事故是桑万等人故意制造,仍进行查勘定损。后通过保险理赔手段,骗取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金27940元。该起事故定损期间,桑万、周文建给付邵龙好处费1500元。
(六)2016年2月7日,在淮北市,皖F×××××起亚福瑞迪轿车追尾皖F×××××吉利轿车。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桑万、周文建、陶立方、王宗仁先期预谋制造一起假的交通事故,桑万等人到达预先选定的事故地点后,吉利轿车停在向省道拐弯路口,桑万驾驶起亚福瑞迪轿车追尾吉利轿车,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起亚福瑞迪车用王宗仁驾驶证、吉利车用陶立方的驾驶证报保险,保险公司查勘员邵龙负责该起事故现场查勘,邵龙明知该起事故是桑万等人故意制造,仍进行查勘定损。后通过保险理赔手段,骗取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金13250元。
(七)2016年3月14日,在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迎春路段,皖F×××××起亚福瑞迪轿车追尾皖A×××××宝马轿车。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桑万与殷克营先期预谋制造一起假的交通事故,桑万等人到达预先选定的事故地点后,殷克营驾驶皖A×××××宝马车停在红绿灯路口,王宗仁驾驶起亚福瑞迪轿车追尾宝马车,后起亚福瑞迪轿车用王宗仁驾驶证、宝马车用殷克营的驾驶证报保险,天安保险公司查勘员邵龙负责该起事故的现场查勘,邵龙明知该起事故是桑万等人故意制造,仍进行查勘定损。后通过保险理赔手段,骗取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金14200元。
(八)2014年1月16日,在淮北市附近,皖F×××××桑塔纳轿车与皖F×××××吉利轿车剐蹭。皖F×××××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杨兰,保险期间是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李加强找到周文建帮忙制造一起假事故,通过保险公司索赔修车。后周文建开吉利车,李加强驾驶其妻子杨兰的桑塔纳车,在海宫路口发生一起剐蹭事故。后李加强用自己的驾驶证报保险,周文建用自己的驾驶证报保险,事故发生后两辆车在李加强店内维修。后通过保险理赔手段,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金1527元。
(九)2014年1月15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按事先预谋,朱红新将皖F×××××荣威轿车停在预先选取的事故地点,被告人桑万驾驶皖F×××××本田思域轿车撞向荣威轿车,后朱红新指使秦建国(另案处理)、李百东分别冒充两车驾驶员,秦建国打电话报警,秦建国、李百东编造事故过程,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F×××××思域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郭金超,保险期间是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两车均在桑万的汽修店内维修,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赔付金为9080元人民币。
(十)2014年10月30日,在淮北市西外环路上,按照朱红新、郭金超、桑万的事先预谋,朱红新将皖F×××××尼桑天籁轿车停在预先选取的地点,桑万驾驶皖F×××××本田思域轿车迎面撞向尼桑车,郭金超冒充本田车驾驶员报警、报保险,编造虚假的事故过程,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两车均在桑万的汽修店内维修,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赔付27200元人民币。
(十一)2015年3月5日,在淮北市杜集区煤厂附近,按照朱红新和桑万的事先预谋,朱红新指使刘陆路(另案处理)驾驶皖F×××××江淮瑞风车停在路中间,桑万驾驶皖F×××××别克凯越车追尾撞上停在路中间的江淮车,朱红新指使张亮(另案处理)冒充别克车驾驶员,刘陆路编造虚假事故过程,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两车均在桑万的汽修店内维修,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赔付24200元人民币。
(十二)2015年5月23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按照朱红新和桑万的事先预谋,朱红新找郭金超驾驶皖F×××××桑塔纳车停在淮北市相山区,桑万驾驶皖F×××××别克凯越车追尾桑塔纳车,朱红新指使秦江冒充别克车驾驶员,编造虚假的事故过程,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两车均在桑万的汽修店内维修,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赔付23900元人民币。
(十三)2015年6月20日,在淮北市交叉口,朱红新指使吕伟(另案处理)将皖F×××××出租车停在预先选定的事故地点,桑万驾驶皖F×××××本田CRV,追尾朱红新驾驶的皖F×××××哈飞赛马车,哈飞赛马车又追尾出租车。后朱红新指使张亮冒充哈飞赛马车驾驶员,朱红新、吕伟、张亮编造虚假的事故过程,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查勘人邵龙明知该起事故是桑万等人故意制造,仍进行查勘定损。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赔付金为36720元人民币,邵龙分得好处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桑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文建、李加强、王宗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邵龙明知他人为骗取保险理赔金,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仍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伙同他人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张辉、张浩、陈战胜、陶立方在他人的指使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桑万、周文建、李加强、邵龙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邵龙罪责相对较轻。王宗仁、张辉、张浩、陈战胜、陶立方在他人指使下参与实施犯罪,均未分得骗取的保险理赔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加强、陶立方、张浩、陈战胜、邵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桑万、周文建、王宗仁、张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桑万、周文建、李加强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周文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李加强主动退赔其所参与犯罪全部数额,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决定对桑万、周文建、张浩、陈战胜、陶立方、张辉从轻处罚,对邵龙、李加强、王宗仁减轻处罚。桑万、周文建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提到他人犯罪线索,但桑万提供的检举线索未查证属实,周文建提供的检举线索系公安机关前期已掌握的线索,二人不构成立功。根据王宗仁、张辉、张浩、陈战胜、陶立方的犯罪情节,依法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邵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桑万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周文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邵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李加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王宗仁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张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张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陈战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陶立方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被告人邵龙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
桑万上诉提出:其骗取保险金二十余万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通知规定保险诈骗数额20万元以上系“数额特别巨大”,后该通知内容已被废止,不应再作为定案和量刑的参照依据,应参照诈骗罪以50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故原判认定其系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周文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且系主犯有误,涉案皖F×××××车并非其所有,驾驶员也非其寻找,事发后其未获利;其在公安机关检举其他被告人犯罪事实,系立功;其主动退赔65000元取得谅解,且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除认可上述意见外,另提出:周文建在其参与的各项犯罪中均系从犯。
邵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误,其对桑万、周文建等人预谋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不知情,且几乎未分得任何费用,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建议对邵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除认可上述意见外,另提出:邵龙系保险公司事故查勘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李加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四起保险诈骗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桑万、周文建主动缴纳4万元退赔款有误,其中2万元系其出的,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除桑万外的其他被告人量刑适当。现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各上诉人参与原判认定的各起犯罪事实。桑万关于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对桑万的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桑万、周文建、李加强从事汽车维修或汽车钣金喷漆、汽车配件等相关行业,上诉人邵龙系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查勘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桑万等人利用自己从事汽车维修的便利,伙同邵龙、原审被告人王宗仁、陶立方、张辉、张浩、陈战胜等人,用购买的二手车制造虚假保险事故,后将车开到自己经营的维修店维修,虚报维修金额从保险公司骗取理赔金。朱红新、郭金超(均另案处理)均从事汽车行业,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两人与桑万利用从事汽车维修之便,用各自名下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相撞事故,之后将车辆在桑万经营的维修店维修,骗取保险理赔金。
原审法院查明的十三起具体犯罪事实中,上诉人除对第三、四起提出异议外,对其余十一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该十一起犯罪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报告、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判查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上诉人桑万、李加强、周文建预谋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2015年3月17日,原审被告人陈战胜开车带周文建,李加强开车带原审被告人张浩等人一起前往淮北市大转盘附近,先将皖F×××××起亚福瑞迪轿车停在预先选定地点,桑万驾驶皖F×××××尼桑骐达车从正面撞向起亚车,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F×××××起亚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桑万,保险期间是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尼桑车使用张浩驾驶证,起亚车使用陈战胜的驾驶证报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勘查员邵龙负责现场勘查,邵龙明知该起事故系桑万等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仍进行查勘定损。事故发生后,起亚车在桑万店内维修。后通过保险理赔手段,天安保险公司被骗取理赔金23400元,桑万支付邵龙好处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保险理赔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款支付信息表、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机动车保险核赔清单、电销商业险结案报告、电销交强险结案报告、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2015年3月17日15时50分许,张浩驾驶皖F×××××轿车,在淮北市龙湖工业园路段与陈战胜驾驶的皖F×××××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加强无责任。
皖F×××××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杨某,保险期间是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该车事故后的索赔申请人杨某,杨某身份证号3422221980××××××××。事故后,皖F×××××尼桑车在淮北市强强汽配经销部花费维修费13000元、施救费500元,皖F×××××起亚车在淮北市名远汽配经销店花费维修费9900元、施救费500元。该起事故天安保险公司共计赔付杨某商业险21300元、交强险2100元。
2.银行流水明细:杨某卡号62×××85工行卡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天安保险公司汇入2100元、21300元。
3.辨认笔录:张浩辨认出陈战胜是2015年3月17日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并于次日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的人;陈战胜辨认出桑万是开着尼桑撞车制造交通事故的驾驶员。
4.证人杨某的证言:李加强和其姐杨兰于2016年左右离婚。皖F×××××尼桑骐达车是其于2012年左右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其一直开到2014年,后把该车交给李加强使用,他当时在淮北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店,需要用车。但该车一直登记在其名下,直到2017年左右才把车过户到李加强名下,李加强使用后其就未过问过。据其所知,该车在淮北没有出过事故,2014年其最后一次给车买保险,2015年以后其连保险都不买了,估计是李加强自己买的。“机动车索赔申请书”上面的“杨某”不是其本人签的,其印象中没有尾号“3285”工商银行卡。其曾向李加强出借过其的身份证,他说借其身份证帮朋友办暂住证。
5.上诉人桑万的供述:2015年3月17日,皖F×××××尼桑汽车与皖F×××××悦达起亚轿车在淮北市三矿经济开发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假事故,是周文建和李加强到店里找其,让其帮忙开车,其开起亚车到事故地点。起亚车在路上停着,尼桑车故意撞上起亚车,用张浩和陈战胜的名义报保险,这两人是李加强和周文建找的,张浩是李加强的同学,陈战胜是李加强的徒弟。这笔钱其未经手,起亚车是在其店里修的。皖F×××××悦达起亚车是其和周文建以1.7万元价格购买的事故车,周文建出1万,其出7000元,买来后花7000元修好。其和周文建觉得车再卖不挣钱,邵龙说让买保险,用这车做假事故能多挣一点,其俩就听邵龙的了。
6.上诉人李加强的供述: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周文建提议说再做次事故,其同意。当天下午,其开着皖F×××××车带同学张强去三矿,途中桑万上车并换他开车,周文建、陈战胜开着起亚,起亚是桑万的或者是桑万和周文建合买的。到三矿,桑万开其的皖F×××××顶头撞了起亚,皖F×××××气囊撞出来了,后用张强的名义报保险,交警队也是张强去的,各报各的保险,其和桑万两边保险各赔了一万余元,钱经过其同意打到桑万卡上。张强上学的名字叫张浩,其喊他去开车是因为怕保险公司怀疑,陈战胜在其公司干过学徒。车牌号码为皖F×××××尼桑骐达轿车一开始是其小孩舅杨某买的,2014年底把车给其,当时未办理过户,这辆车一直其在使用,保险一直都是其买,行车证也在其处,2017年过户在其名下。尾号3285工商银行卡是杨某的,一直其在使用。保险公司赔付两万多,其都取出来了,一部分是桑万车辆的保险理赔金,其给了桑万,一部分用来修车,余款被其花掉。因事情多,其都交给周文建等人办的。
7.上诉人邵龙的供述:2015年3月,桑万的悦达起亚和一辆尼桑骐达车正面相撞的事故是其去看的,其去现场后桑万在场,桑万对其笑暗示了一下,意思是这是一场假事故。其心里明白了,在现场拍照、核实驾驶员后,其就走了。这次事故赔偿金下来后桑万请其在渠沟吃饭,周书剑、李加强、桑万的学徒都在场,饭后桑万给其1500元或2000元。
8.原审被告人张浩的供述:2015年,其同学李加强说,他想开自己的车撞一下弄个事故,报个保险后修车,准备用其驾驶证报保险。当天李加强开车带着其往三矿外环路开,在到三矿转盘附近时,李加强把车停在路边,其上厕所返回时,看到两个车面对面撞在一起,一辆车停在路边,另一辆停在路中间,其中一辆就是其坐的车。其知道是李加强说的弄一起事故。后李加强拿其驾驶证报保险,保险公司的人到现场拍照片,处理完后其跟着李加强坐车回去。次日李加强打其电话让去交警队拿驾驶证。其到交警队发现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也在。其曾用名张强,后改成张浩,李加强一直习惯喊其张强。李加强说撞个车弄个事故就是制造假的交通事故报保险,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的人到后,问车是谁开的,其说是其开的,出事故要报保险,后保险公司的人给其驾驶证拍了照片,让其站在事故车辆旁边拍照,这些都是按照李加强的要求做的。交警处理单上是其签字。李加强拿其驾驶证未给其好处,除平时一起聚会吃饭外,其没拿过他的钱。
9.原审被告人陈战胜的供述:2015年3月份左右,其在李加强的“大众汽车”店里干学徒,李加强找其说,准备撞个车制造个交通事故,拿其驾驶证报保险。后李加强让其开着一辆起亚福瑞迪带周文建,他自己开着一辆比亚迪去的。路上周文建指路,开到三矿转盘附近,周文建让其把车停在路边,周文建、李加强还有一个人合计怎么撞车,做事故。李加强是快到三矿事故现场时说准备撞一下车,做个事故保险,用其驾驶证报保险。其到现场有五个人,除其和周文建,还有李强和他带来的两个人,其中一人是修车的,还有一个是对方车辆报保险的驾驶员。其从起亚福瑞迪车下来后,就到李加强的比亚迪车上坐着。后福瑞迪不知被谁开到马路中间,另一辆尼桑骐达直接迎面侧方向撞了过去,事故现场撞的比较厉害,有人从骐达车上下来,这个人是和李加强一起来的,是干修车行业的。撞完车后,一辆车停在路中间,另外一辆撞到路边马路牙子上。后对方有个年轻人用他的驾驶证报保险,保险公司的人到现场后问福瑞迪是谁开的,其按照李加强的安排,说是其开的,保险公司的人拍完照片离开。事故发生后几天,李加强让其去处理交通事故,其到交警队签完字并说车是其开的。事后其没拿过钱。
对周文建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文建未参与该起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桑万、李加强均供述周文建参与预谋并来到事故现场,陈战胜供述周文建给其指路开车前往事故现场,到后周文建、李加强等人商量如何做事故,上述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周文建参与该起犯罪,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判查明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上诉人周文建伙同上诉人桑万、李加强、邵龙、原审被告人张辉预谋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以维修周文建和李加强合伙购买的皖L×××××尼桑逍客车。2015年4月9日,在淮北市,桑万等人到达预先选定地点后,桑万驾驶LXK687尼桑车撞到路边杨树上,造成车辆失控撞到树上的假象,后用张辉的驾驶证报保险。天安保险公司查勘员邵龙负责该起事故的现场查勘,其明知该起事故是桑万等人故意制造,仍进行查勘定损。后通过保险理赔手段,骗取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金18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保险理赔卷宗、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现场勘察报告、保险事故调查报告、复勘报告、理赔联系记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保险理赔票证粘贴审核单、常绍兴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等:2015年4月9日9时30分许,在淮北市烈山区,张辉驾驶皖L×××××尼桑逍客车发生单方碰撞的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查勘人邵龙,事故因为爆胎碰撞,定责意见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立案受理。
皖L×××××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常绍兴,保险期间是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索赔申请人常绍兴,身份证号3406021984××××××××,农行卡号62×××17。事故后,该车在淮北市相山区远航汽配店花费拖车费600元、修理费18300元。该起事故天安保险公司共赔付常绍兴商业险18300元。
2.银行流水明细:常绍兴卡号62×××17的农行卡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天安保险公司转存18300元,该账户同日向周文建网银转存18300元。
3.上诉人桑万的供述:2015年4月9日,皖L×××××尼桑逍客车在淮北市赵集发生一起虚假单方事故,尼桑车撞到路边大树。周文建为修尼桑车让其帮忙开车做个假事故,他还找张辉当驾驶员来报保险。事故之前,其和周文建、李加强、张辉、邵龙一起吃饭时,周文建给邵龙说要做一起事故来修尼桑车,邵龙答应并说事故后,车不要在桑万店里修,在别处修。事故发生前,其几人开两辆车去赵集,其中一辆是尼桑车,到后,其开着尼桑车故意撞上路边树上,事故发生后,周文建用刀把尼桑车其中一个前胎扎破,以爆胎的形式来报事故。这个主意是邵龙出的,事故地点也是他选的,他说事故地点路孬、树大,其几人就按他说的来做。撞过大树、扎破轮胎后,就让张辉报保险。这起事故是邵龙出险,他拍完照就走了,车没在其处维修。
4.上诉人周文建的供述:尼桑车是其和李加强以64000元的价格合伙购买,维修又花了约2万元,因车太旧也无法对外租赁。其准备卖掉,但只能卖约七万元。其就和李加强商量制造假事故骗保险金把买车的亏空补回来。2015年4月左右,其和李加强想卖掉尼桑车,后桑万说邵龙找他商量看能否在赵集附近再弄一起假事故,那个地方路不好,大石头多,弄一起假单方事故没问题,其和李加强本身也想制造一起假事故,既能修车卖个好价钱也能自己落点钱,其和李加强同意。后张辉开其尼桑车,桑万坐在车里指路,其开一辆面包车跟在后面,到地方后,桑万又和邵龙联系,邵龙在电话里面安排桑万先报案再去造假事故。报案后,桑万开车直接撞到路边树上,并拿刀在轮胎上划了一下,显得事故更真实。做完后用张辉的驾驶证报保险。这起事故是邵龙去看的现场,主要策划人是邵龙,最初找桑万商量到最后选择地点和方式都是邵龙拿主意,这起事故赔付了1万余元,钱打到常绍兴卡上,其未给张辉好处,桑万帮其修车赚点钱。这起事故后,其现金给邵龙2000元好处费。
5.上诉人邵龙的供述:尼桑车在赵集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车撞在树上,桑万提前给其说了。
6.上诉人李加强的供述:皖L×××××尼桑逍客车是周文建出面购买的,开始买是为了转手赚钱,但没卖掉,后来就准备造事故赚保险款。周文建拉其入股一起弄,其出了三万余元,该车总价七万余元,车卖掉后周文建分给其二万余元。
7.原审被告人张辉的供述:2015年4月9日,皖L×××××尼桑车在淮北市赵集发生一起单方事故,撞到路边大树。事故发生前,周文建给其打电话说,要再用一下其驾驶证报保险,其同意。周文建、桑万和其一起开着这辆车前往事故发生地点,路上周文建说,就是用驾驶证报下保险,不用其问事。到达事故发生地点后,其和周文建下车,桑万开着这辆尼桑车故意撞在路边树上。事故发生后,其报警报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来后,其说车是其开的,并按照桑万和周文建的安排称是为了撇车才出的事故。
对李加强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加强未参与该起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皖L×××××尼桑车系上诉人李加强与周文建合伙购买,周文建供述其和李加强想卖掉该车,后二人和桑万、邵龙预谋弄一起虚假单方事故,既能修车也能卖钱,桑万在公安机关供述李加强参与预谋,李加强亦供述该车系其和周文建合伙购买,因未卖掉,二人准备制造事故赚保险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加强参与该起犯罪,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万、周文建、李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其中桑万参与犯罪十二起,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265840元,周文建参与犯罪七起,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132067元,李加强参与犯罪四起,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68477元,均系犯罪数额巨大;上诉人邵龙作为保险公司人员,明知他人为骗取保险理赔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伙同他人骗取保险理赔款,参与犯罪六起,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133810元,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宗仁、张辉、张浩、陈战胜、陶立方明知他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仍予以帮助,其中王宗仁参与犯罪三起,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55390元,犯罪数额巨大;张辉参与犯罪二起,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43550元,张浩参与犯罪一起,骗取保险理赔款23400元,陈战胜参与犯罪一起,骗取保险理赔款23400元,陶立方参与犯罪一起,骗取保险理赔款13250元,均系犯罪数额较大,上述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对桑万及其辩护人关于桑万骗取保险金二十余万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有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该解释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案事实,桑万骗取保险理赔款265840元宜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邵龙的辩护人关于邵龙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桑万、周文建、李加强、邵龙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邵龙罪责相对较轻,对周文建的辩护人、邵龙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宗仁、张辉、张浩、陈战胜、陶立方在他人指使下参与犯罪,且未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加强、陶立方、张浩、陈战胜、邵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桑万、周文建、王宗仁、张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桑万、周文建、李加强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且周文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李加强主动退赔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可酌情对三人予以从轻处罚。基于王宗仁、张辉、张浩、陈战胜、陶立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五人宣告缓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周文建提供的检举线索前期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周文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周文建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文建系立功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李加强上诉认为其已退赔两万元而原判未予认定,经查,一审法院已对李加强退赔情节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考虑,并综合李加强的各项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周文建、李加强、邵龙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周文建、李加强、邵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三上诉人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文建检举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第二至十项,即被告人周文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邵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加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宗仁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战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陶立方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邵龙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桑万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万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媛媛
审判员 朱 磊
审判员 赵 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闫兆
书记员李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