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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狩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81   收藏[0]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刑抗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南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吉052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李某某未提出上诉,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审刑抗[2019]2号刑事抗诉书,认为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疫情原因,我院依法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次。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事先做好的九个猎套分别放置在XXX屯XXX水库西山下和青顶子东沟,共非法猎捕狍子3只并全部出售,非法获利3000元。
辉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本案中,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期少于一年,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狩猎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亦予供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薛征平
审判员  黄智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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