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高新区辰星路15号1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内(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王成刚。
一审被告:张红星。
一审被告:刘芳。
再审申请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可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一审被告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麦达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华,被申请人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王彤,一审被告王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达可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经营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缺乏事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原审认定秘密点包含的43家客户中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均能通过互联网以及交易会发放的资料获得,另外的品名、货品规格、单价信息通过华阳公司公开发放的资料均能获得。(二)原审法院认定43家客户名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进而属于经营秘密,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华阳公司是否使用43家客户信息进行过实际市场交易,是否通过这些客户信息获得了经济收益,更为重要的是没有查明麦达可尔公司是否使用43家客户信息进行了市场交易,进而通过获取这些客户信息获得了竞争优势。客户名单中包含的深度信息应该是能够体现经营者付出的劳动获得,体现客户特殊习惯的经营信息,换句话说就是能够体现客户粘性以及长期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和客户形成的具有较强行业特点和个性交易习惯的各类信息集合。43家客户名称作为公开信息无需任何劳动即可轻松获得,客户电话、地址等这类附属的信息在查询客户名单过程中均能轻松获得,既不能体现经营者长期市场经营的劳动付出,也不能体现客户个性交易习惯。(三)原审法院以43家客户信息形成于一审三被告个人任职期间,即推定上述个人接触这些信息,进而因与华阳公司成为同业竞争者,推定上述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上述个人作为华阳公司前员工任职期间均较长,非常熟悉工业清洗剂领域生产、制造和销售情况,对除43家客户以外的其他客户情况也较为了解。换句话说,上述个人不仅了解43家客户的客户名称、电话、地址这些能够通过公开途径查询的信息,还能够列举更多的客户名称等公开信息。这些信息不是通过任职期间接触华阳公司所谓的保密信息而知,而是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慢慢积累而来,已经成为上述个人在大脑中不可磨灭的记忆,更是在工业清洗剂市场中获得生存的劳动经验和生存本领。(四)华阳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麦达可尔公司和各一审被告停止使用其客户名单以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麦达可尔公司和各一审被告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超出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本案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审审理期间承办法官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不公开审理。并且一审法院依照华阳公司的申请调取了麦达可尔公司在税务局的开票记录,其中包含麦达可尔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未征求麦达可尔公司意见是否不公开质证。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本案诉争的43家客户信息是华阳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成本收集整合而成,华阳公司对其依法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二)一审被告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三人均曾在华阳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实际接触并使用了华阳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三人与华阳公司曾签订《保密协议》,三人与麦达可尔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三)麦达可尔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资料中,包含华阳公司的产品目录、价格表等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资料,在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获取该证据的合法途径情形下,反证了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王成刚等三位一审被告离职时带走华阳公司大量资料的事实。(四)一、二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书面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依法审理本案并未违反诉讼程序规则。
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立即停止使用华阳公司的客户名单进行对外销售;2.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连带赔偿华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157062.9元;3.诉讼费用由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阳公司是一家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
麦达可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由王成刚创立,成立之初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淑娟,系刘芳之母,登记的股东林海娜系王成刚亲属,于2016年4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成刚,主要经营清洗剂的生产销售。
王成刚于1996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自2012年至2016年任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底创立麦达可尔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张红星于2001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经理,于2016年1月入职麦达可尔公司,任技术部经理。
刘芳于2010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销售服务部经理,于2015年10月底入职麦达可尔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
华阳公司与张红星、刘芳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范围包括了与客户业务、产品、服务有关的信息等商业秘密。
华阳公司对客户信息采用ERP系统进行管理。在华阳公司的ERP系统中,存储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等。华阳公司对ERP系统中的部分客户信息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华阳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选择包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作为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具体名单为:xxx厨卫用具厂(略)。华阳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秘密点为:与上述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
上述43家客户与华阳公司在2014年及2015年间的交易次数均在5次以上。华阳公司计算其与上述客户在2014年及2015年间的销售额为2611162.14元,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后与上述客户均有交易且销售额为1298163.3元。
麦达可尔公司提交部分客户盖章的《合作说明客户满意度调查》,内容为:“我单位了解到麦达可尔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清洗剂的公司。我单位通过联系其公司提供样品试用并确认其品质较好后,达成合作至今,希望麦达可尔公司在保持产品质量稳定的同时能够继续提升产品品质和服务,降低产品价格,以保证双方的长期合作。”所有《合作说明客户满意度调查》内容格式相同,大部分未注明时间,注明时间的多数为2017年。
华阳公司支出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阳公司主张的由43家客户信息所组成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是否侵犯了华阳公司的商业秘密;(三)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关于华阳公司主张的由43家客户信息所组成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首先,华阳公司主张的xxx厨卫用具厂等43家与华阳公司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的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这些信息既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又有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深度信息。虽然部分客户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但是客户名称、电话、地址与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其次,华阳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具体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使用需输入登录用户名及密码方可进入的ERP系统对上述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上述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华阳公司积累上述数量众多、内容丰富的客户信息,必然会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拥有这些信息,尤其是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信息,可以畅通产品销路,保持稳定的产品销售量,形成同行业的竞争优势。获取这些信息的企业,可以越过开拓市场的初始期,迅速打开同类产品的销路,获得相应的市场利益。
综上,华阳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华阳公司与xxx厨卫用具厂等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是否侵犯了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
首先,王成刚、张红星、刘芳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王成刚曾任华阳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并担任过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星曾任华阳公司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经理,刘芳曾任华阳公司销售服务部经理,三人的职务及工作内容,均存在接触客户名单信息的便利条件。华阳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涉案客户信息的最晚形成时间,均在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离职之前。
其次,王成刚、张红星、刘芳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密义务。王成刚作为华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对公司忠实的法定义务;张红星、刘芳与华阳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依照约定应当保守在华阳公司接触到的商业秘密。
第三,王成刚创建了麦达可尔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张红星、刘芳离开华阳公司不久后入职麦达可尔公司,并担任重要职务。麦达可尔公司生产、销售与华阳公司相同的产品,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在王成刚、张红星、刘芳同在麦达可尔公司工作,并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情况下,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后短时间内的销售客户与华阳公司的销售客户大量重合。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均成为麦达可尔公司的产品销售对象。
第四,麦达可尔公司未证明短时间内自行开发上述43家客户的过程。在王成刚、张红星、刘芳有接触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及麦达可尔公司客户与华阳公司客户大量重合的情况下,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自行开发客户的过程。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所提交的《合作说明客户满意度调查》内容完全相同,且为麦达可尔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证明客户系基于对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的信赖而与麦达可尔公司主动进行交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成刚、张红星、刘芳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允许麦达可尔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麦达可尔公司在明知的前提下,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关于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首先,王成刚、张红星、刘芳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允许麦达可尔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麦达可尔公司在明知的前提下,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擅自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其次,麦达可尔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获得商业利益,给华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鉴于无法确定华阳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麦达可尔公司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阳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麦达可尔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及华阳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第三,麦达可尔公司使用的商业秘密来自于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王成刚、张红星、刘芳对于麦达可尔公司利用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牟利具有共同故意,应对华阳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一、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立即停止侵犯华阳公司涉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二、麦达可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阳公司60万元;三、王成刚、张红星、刘芳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阳公司负担14000元,由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共同负担23057元。
华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连带赔偿华阳公司1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当予以调整。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麦达可尔公司利用涉案43家客户信息,并在成立后与该43家客户均有交易且销售额为1298163.3元。在查明麦达可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所获销售额的基础上,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麦达可尔公司2016年毛利润率是68.77%,加上华阳公司的合理开支,麦达可尔公司应当赔偿华阳公司损失100万元。
麦达可尔公司辩称,第一,麦达可尔公司未侵害华阳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予以赔偿。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参考企业的实际利润来计算,麦达可尔公司在经营企业以及销售产品的过程中需要支出大量成本,并且华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类产品行业利润率。故华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第三,麦达可尔公司向涉案43家客户销售的产品中存在与华阳公司类似的产品,但也包含大量麦达可尔公司自行开发的新产品,这些产品不应计算在赔偿金额中,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王成刚、刘芳、张红星辩称,同意麦达可尔公司的答辩意见。
麦达可尔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华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涉案信息不是智力成果,不是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公证书记载的涉案信息是宁波、厦门、西安销售订单明细表,仅是按时间顺序或客户顺序对交易相对方及产品等日常经营销售情况做简单数据录入,存在重复、错误记载,根据其中的错误信息根本无法实现与相关客户的联系。涉案信息不是对客户信息的归纳、分类、总结,不能反映出诸如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企业信息。第二,涉案43家客户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不是商业秘密。华阳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中的客户联络方式已全部或部分被媒体公开,通过百度搜索即可得到涉诉客户信息,甚至公开披露的内容比其记载的更全面准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王成刚、刘芳、张红星离职之前接触过华阳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错误。1.王成刚、张红星、刘芳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5日从华阳公司离职,华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产生于2016年12月23日,是三人离职一年后,并且其记载的内容是该证据形成时的状态,故三人无法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2.一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涉案客户信息的最晚形成时间,无依据。发票仅是商务凭证,记载交易发生时的情况,仅能证明华阳公司与发票相对方曾经发生交易,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载体,本身更不是商业秘密。3.华阳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记载于华阳公司的管理系统,在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离职后一年中,该系统由华阳公司控制,内容可以由华阳公司进行任意的添加、修改。即使发票可以证明华阳公司与发票相对方曾经发生交易,也不能证明王成刚、张红星、刘芳在任职期间能够通过管理系统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以及可以接触到的客户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同。4.王成刚、张红星、刘芳没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张红星系技术人员,在华阳公司从事技术开发与售后服务工作,无职权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王成刚、刘芳在华阳公司任职期间,分别从事行政管理及财务工作,均不参与销售与采购工作,虽然有职权了解华阳公司客户大致数据,但不具体接触客户信息。第四,一审判决认定麦达可尔公司未证明客户开发过程,依据不足。张红星为化工制剂领域从事相关研究几十年的技术人员,王成刚在化工行业有近三十年的工作经验,69家客户为麦达可尔公司出具合作说明证明系主动联系麦达可尔公司建立合作关系。麦达可尔公司在2016年即成功开发新客户近两百家并建立了稳定的交易关系。一审判决忽视上述事实。第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麦达可尔公司未侵犯华阳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企业设立之初,经营中需要付出大量成本,包括原材料、工资、制造费用、管理费等,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清麦达可尔公司实际经营数额为129万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达经营数额的50%,该数额过高。
王成刚、刘芳、张红星辩称,同意麦达可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华阳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客户名单包括了华阳公司向客户销售产品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成交价格,订货时间等详细的记录,是具有高价值的商业信息。麦达可尔公司所称的已经公开的信息仅是黄页信息。一审法院对于该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定性正确。第二,华阳公司的ERP系统中的信息并非可以任意修改,麦达可尔公司主张华阳公司可以对该系统中的内容任意添加、修改,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期间,麦达可尔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六组12份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麦达可尔公司与天津xxx有限公司编号为xxx的合同书一份;证据2,麦达可尔公司使用的天思财务系统操作演示的PPT打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华阳公司记载的销售记录来源于其自行控制的管理系统,其内容可以由华阳公司任意增加、修改,华阳公司不能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信息在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离职之前已经形成。
华阳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不认可证据真实性,PPT演示文件是麦达可尔公司单方制作,是对麦达可尔公司系统的自行操控,未经公证;再次,不认可关联性,ERP系统是根据客户需求定制的软件,不同企业使用的功能和操作方式均有不同,不能据此证明华阳公司可以对ERP系统内容任意进行增加和修改。
第二组证据为:证据3、4、5,华阳公司产品宣传册及单页;证据6,工业维护品手册;证据7,工艺清洗、防锈、水处理系列产品宣传册;证据8,行业应用举例。以上证据证明华阳公司公证书中记载的产品的品名、规格、用途等信息已经为市场公开披露,不具有秘密性。
华阳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华阳公司的产品资料是销售人员提供给成交机会大的特定企业客户供其订货时参考,即只有华阳公司员工和潜在客户才可能拿到,麦达可尔公司不属于上述人员,说明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是王成刚、刘芳、张红星离职时从华阳公司带走的。其次,本案诉争的是具体客户的具体需求、订货和使用习惯等能够为企业带来商业价值的客户信息的集合,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上述证据的内容为产品宣传资料,包括产品名称、用途、功能等,不具有秘密性。
第三组证据为:证据9,同行业其他企业产品宣传手册,证明华阳公司订单记载的产品系工业清洗类常规产品,麦达可尔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工业清洗剂系企业正常经营行为,未侵害华阳公司商业秘密。
华阳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的内容仅是对其他企业产品的介绍,不具有秘密性,与本案诉争商业秘密无关。
第四组证据为:证据10,华阳公司通知单、价格通知书、全国统一价格表、产品优惠价格表、产品订货单,证明华阳公司销售的产品的价格已经公开披露,不具有秘密性。
华阳公司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价格通知书系华阳公司与客户一对一的对产品价格进行调整的文件,价格表是华阳公司提供给销售人员参考的对外报价的底线,实际成交价格均高于该价格,均具有秘密性,麦达可尔公司的证据10来源不合法,应予排除。其次,王成刚、刘芳、张红星在华阳公司均能接触到相关秘密文件,华阳公司与刘芳、张红星签署的保密协议中均约定员工对公司机密材料有保密义务且在离职时应当交回,该证据说明王成刚、刘芳、张红星非法取得、披露、使用了华阳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五组证据为:证据11,同行业企业产品价目表,证明工业类常规产品价格为市场公开信息。
华阳公司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该证据系其他企业产品信息,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其次,证据内容为其他与本案无关企业的产品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无关。
第六组证据为:证据12,麦达可尔公司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冀湘、张冬阳律师对陕西xxx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员马某和生产负责人蒲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部分客户是主动与麦达可尔公司交易,麦达可尔公司未主动要求向其销售产品。
华阳公司对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该证据系麦达可尔公司律师自行取证,证人未出庭,不认可真实性。其次,被调查人意见不是官方意见,其论断不具有参考价值。
对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二审法院认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麦达可尔公司通过演示说明其自行使用的ERP系统中的内容可以进行添加、修改,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华阳公司的ERP系统可以进行任意的增加或修改。华阳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及2015年间与xxx厨卫用具厂等43家客户进行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及对ERP系统中的客户信息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上述发票和公证书能够互相印证,证明xxx厨卫用具厂等43家客户名单在王成刚、刘芳、张红星离职之前已经形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麦达可尔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为华阳公司产品宣传册,内容仅为对华阳公司产品名称、功能、特性、规格等的介绍,该信息不具有43家客户信息所具有的交易价格、交易习惯、经营策略等深度信息,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华阳公司的涉案43家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对第三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其他企业产品宣传手册,与华阳公司43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麦达可尔公司是否侵害华阳公司的商业秘密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华阳公司与其他公司交易磋商中有关产品报价、价格调整等企业之间交易磋商中形成的带有一定机密性的文件。由于该组证据系从华阳公司处获得,并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故不能证明华阳公司的涉案43家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对第五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同行业其他企业的产品公开报价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六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麦达可尔公司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陕西xxx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员马某和生产负责人蒲某的调查笔录。由于该份证据系麦达可尔公司自行调查并制作,两位被调查人员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第二,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是否实施了侵害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华阳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在王成刚、刘芳、张红星离职之前已经形成;第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1.关于客户名单的秘密性问题
首先,从客户名单的内容上,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信息不仅包含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一般信息,还包含了联系方式、订单日期、商品名称、规格、销售数量、成交单价等区别于公开渠道信息的深度信息;其次,从客户名单的客户数量上,华阳公司主张的包括xxx厨卫用具厂等43家客户,符合客户众多的特点;第三,从客户名单中与客户交易的情况看,上述43家客户在2014-2015年期间与华阳公司的交易次数均在5次以上,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信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具有秘密性的特征。
2.关于客户名单的保密性问题
华阳公司对43家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华阳公司与其员工签订保密协议,43家客户信息均存储于华阳公司ERP系统中,公司员工需要使用用户名及密码才能登陆ERP系统。王成刚作为华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张红星、刘芳与华阳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应当认定华阳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
3.关于客户名单的价值性问题
43家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华阳公司带来竞争优势,故上述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华阳公司的43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价值性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华阳公司的43家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无不当。故对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关于涉案信息不是智力成果、不是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首先,王成刚、刘芳、张红星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王成刚于1996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并于2012年至2016年任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星于2001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公司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经理;刘芳于2010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公司销售服务部经理。根据王成刚、刘芳、张红星三人在华阳公司的职务及工作内容,三人均存在接触客户名单的机会及便利条件。
其次,麦达可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王成刚创立了该公司并现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张红星于2016年1月入职麦达可尔公司,任技术部经理;刘芳于2015年底入职麦达可尔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麦达可尔公司主要经营工业清洗剂的生产和销售;华阳公司主要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故两公司均生产和销售工业清洗剂产品,在生产经营范围上相同,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第三,麦达可尔公司在2015年10月成立后的很短时间内,与华阳公司的上述43家客户进行了交易,且麦达可尔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自行开发上述43家客户的证据,即麦达可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客户名单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王成刚、刘芳、张红星违反了与华阳公司法定的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经营信息,允许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上述客户名单;麦达可尔公司在明知的前提下,未经华阳公司的许可使用了上述客户名单,根据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方法,一审法院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刘芳、张红星共同实施了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并无不当。
(三)华阳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在王成刚、刘芳、张红星离职之前已经形成。
华阳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发票证明其在2014年及2015年间与xxx厨卫用具厂等43家客户,均进行过5次以上的交易;同时,华阳公司在一审期间还提交了对其ERP系统中的客户信息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有与43家客户进行交易的信息。在二审庭审中,王成刚、刘芳、张红星均认可其在2015年底之前从华阳公司离职,故该发票和公证书可以证明43家客户名单均在王成刚、刘芳、张红星自华阳公司离职前即已形成。故对麦达可尔公司关于华阳公司的公证书形成于2016年11月,ERP系统中的客户信息能够修改,不能证明王成刚、刘芳、张红星离职前客户名单已经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在华阳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麦达可尔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阳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维权支出,麦达可尔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麦达可尔公司赔偿华阳公司60万元;由于王成刚、刘芳、张红星与麦达可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成刚、刘芳、张红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华阳公司关于麦达可尔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麦达可尔公司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麦达可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编号为15,缺少编号4),证据1、2分别为涉案43家客户名单交易信息公开证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书第53402号公证书,拟证明通过从互联网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及结果证明华阳公司的客户信息中的联系人、地址、电话为网络公开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华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麦达可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华阳公司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麦达可尔公司提交除证据1、2以外的其他证据,华阳公司认为:首先,除提交的证据6证人证言以外,其他证据仅是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基础上进行重新整理汇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其次,针对麦达可尔公司提交的除证据1、2以外的其他证据,明显有证据突袭之嫌。再次,上述证据亦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且无法证明麦达可尔公司证明目的。具体而言:
证据3为“公证客户信息对比表”,证明其为使用华阳公司客户基本信息。证据5为“43个客户交易时间及次数汇总分析表”,拟证明43家客户不属于华阳公司稳定交易客户。证据12“xxx公司交易明细对比”,拟证明麦达可尔公司与华阳公司各自与客户的交易产品、周期、数量、价格均不同,唯一雷同产品的价格差异很大且高于华阳公司价格,拟证明其不掌握和未使用华阳公司客户信息。华阳公司质证意见为,该3份证据属于麦达可尔公司主观意见分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麦达可尔公司证据5“43个客户交易时间及次数汇总分析表”中所列出的多家客户与华阳公司交易次数只有1-2次并非事实,根据华阳公司原审所提交的公证书和销售发票都可充分证明华阳公司与案涉43家客户在2014和2015年两年内的交易次数少则5次,多的高达81次,是极为稳定的客户关系。故对证据3、5、1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6为“证人证言”,拟证明客户主动联系麦达可尔公司达成合作。华阳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证人程某与麦达可尔公司及一审被告王成刚、刘芳交往甚密且有利益关系,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麦达可尔公司的有利陈述缺乏真实性。其次,证人程某的陈述,完全背离商业活动中在销售议价环节的基本常识和作为销售方在议价中所应具有的正常心态。再次,证人程某陈述中也明确工业清洗剂产品是要结合不同客户的具体实际情况,需有必要的现场试验方能调制有效满足客户需求的产品向客户销售。而该陈述明显与麦达可尔公司主张工业清洗剂产品多数为通用于大众,无需针对客户具体所需而进行调试的事实相悖。该证人证言对于麦达可尔公司的有利陈述缺乏真实性,其陈述有违行业习惯,更不能代表与本案诉争同类或相似工业清洗剂生产企业经营活动的行业惯例。
证据7为“商业回扣凭证”。拟证明其通过自己的方式和付出与43家客户达成合作。华阳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相应票据中所付款项的性质、内容以及收款方主体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同时,麦达可尔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均为麦达可尔公司的消费性支出,并不能证明其通过自己的方式和付出建立与涉案43家客户合作关系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9为“华阳说明书”、证据10为“华阳恩赛产品介绍手册”、证据11为“华阳恩赛销售指导手册”。拟证明本行业产品没有统一标准,都是采用自己的企业标准,产品没有可比性,本行业从业人员均接受在职公司的行业知识培训。华阳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9、10系产品说明书,与本案诉争商业秘密认定并无直接关联,而该说明书等资料也不能证明麦达可尔公司认为产品没有标准和可比性的事实,且该证明目的也与本案诉争事实毫无关系。而证据10、11麦达可尔公司亦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证据10、11中的“华阳恩赛公司”虽与华阳公司名称相近,但与华阳公司系完全独立的两家企业并无任何关联。此外,从证据11销售指导手册内容上看系“华阳恩赛公司”对销售人员培训参考资料,系便于和规范其销售人员对外销售产品基本技能的理解和运用,并无该公司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产品规格、单价等实践信息,因此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诉争事实亦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9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13为“陕西xxx公司商务谈判往来函”,拟证明其可以从客户了解到竞争业务的产品价格。华阳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该证据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从函件中所列不同供应商的产品报价内容上看,系非同一产品型号、规格、数量的报价,不具有可比性,更重要的是与本案诉争产品、客户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对于该函件中所列产品报价充其量仅为麦达可尔公司与客户之间就特定产品的议价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14为“xxx财务报表摘要网络截图”,拟证明客户在麦达可尔公司的采购支出非常少,对价格不敏感,价格不是深度秘密。华阳公司质证意见为,一方面,从该证据取证、存证形式上看,该网页截图不符合该类证据固定及保存有效方式,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从该证据所载内容以及麦达可尔公司的证明目的看,该财务报表信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更无法体现出本案诉争产品的价格信息公知性,即也无法印证麦达可尔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15为“西安xxx有限公司在用清洗剂说明”。拟证明客户同时使用多种及不同品质的清洗剂产品,且与不同的同行业供应商合作,因此本行业无秘密可言。华阳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该证据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说明仅能证明客户公司采购清洗剂产品的事实,但从说明中无法印证产品供应方之间就各自产品研发、销售无秘密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华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证据1为中国工业清洗协会文件:中清协发(2019)033号《关于工业清洗剂产品营销业务特点的答复》,拟证明麦达可尔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业清洗剂产品存在较高普适性、通用性,客户开发无需付出成本,产品价格公开可轻易取得等是完全没有事实和实践依据的。麦达可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麦达可尔公司认为证据1并非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文件,且不能涵盖该行业所有销售状况。麦达可尔公司不否认小部分客户需要这种量身定作的服务,但这类客户在行业内占比极低,大多数客户需要常规产品。
证据2为长沙xxx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3为xx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稳定的客户是生产厂家需要积累多年付出并以掌握客户使用中的大量实践信息为基础的。麦达可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客户端是开放的,在竞争充分的市场环境下,其他同行有权通过公知信息、合法来源以及客户自愿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交易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4为(2019)津西青证经字第209-214号《公证书》,证据5为(2019)津西青证经字第215-217号《公证书》,拟证明张红星、刘芳在任职期间深度了解客户的工况具体需求并知悉产品调配详细的方案。麦达可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6为(2019)津西青证经字第218号《公证书》,拟证明王成刚、刘芳、张红星在任职期间曾参与制定实施《销售秘书工作手册》,其明知客户信息的重要性和秘密性。麦达可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7为刘芳离职《会签单》,拟证明刘芳在华阳公司工作期间公职邮箱为xxx.com。刘芳掌握“ERP软件”、“集团客户”“价格表”“销售合同”等公司重要秘密信息。麦达可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刘芳在华阳公司工作期间接触过该会签单中所列材料,该《会签单》的存在恰恰证明刘芳离职时已经将材料完全上交并没有带走任何材料,刘芳不可能在麦达可尔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这些材料中的信息。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8为(2019)津西青证经字第219-221号《公证书》,证据9为销售发票。证据8、9用于证明涉案43家客户信息最早记载于华阳公司EPR管理系统的时间为2012年,即在麦达可尔公司设立之前及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离职前就已形成。麦达可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8、9不能证明在ERP管理系统形成记载的具体时间和内容,对证据8、9的真实性存疑,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10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9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阳公司前员工王某曾因违反保密规定等原因被华阳公司解雇,而王某正是麦达可尔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故可对麦达可尔公司所获取的诉争客户相关资料信息的来源途径合法性产生高度质疑。麦达可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麦达可尔公司在再审期间为证明报价单和包括麦达可尔公司和华阳公司在内的生产者对某个客户的销售订单属于可以公开获取的信息,从而向法院提交了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上述信息。对于麦达可尔公司提交的上述报价单及销售订单证据,麦达可尔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合法来源说明。此外,王鹏本人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11为证人证言,拟证明稳定的客户需掌握客户习惯等信息,而该等信息是企业多年实践总结的结果,他人获取该信息足以使其短期内打开销路并抢占市场。麦达可尔公司提交的业内其他公司的报价单、培训材料等为非公开信息,系非法渠道取得。麦达可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仅能代表个人的观点和认识,最多代表其公司,不能反映行业的普遍状态。
对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原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焦点问题一并分析。
另经本院庭审查明,本案相关产品主要是关于工厂设备维修保养清洁的化工产品。华阳公司曾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反映麦达可尔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向本院提供了该局对王成刚、刘芳、张红星的询问笔录。华阳公司当庭陈述称该局接到刑事报案以后,没有对王成刚等作出刑事立案的决定。华阳公司与王成刚、刘芳、张红星均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或有类似的约定。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华阳公司与上述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如果构成,麦达可尔公司是否使用了该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非是指对所有客户名单的保护。
本案中,与焦点问题相关的核心证据有三份,一份是华阳公司一审提交的华阳公司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一份是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402号公证书,其内容主要是麦达可尔公司在公证机关见证下通过互联网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及结果以证明华阳公司的客户信息中的联系人、地址、电话为网络公开信息;一份是麦达可尔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对比表,即华阳公司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与麦达可尔公司43家客户信息对比表。
针对第一份证据,一、二审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不再重复认证意见。针对第二份证据,华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相关网络信息的搜索,其反映了网络信息的客观状况,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针对麦达可尔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对比表(证据3),华阳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麦达可尔公司的主观意见分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麦达可尔公司自行制作,但其进行对比的客户信息系华阳公司原审诉讼中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与麦达可尔公司的客户信息,两份客户信息均由ERP管理软件进行管理,如需对其异同进行分析,须对其进行对比。仅以该比对是麦达可尔公司自行制作表格为由即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依据不足,故对华阳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该表格,本院查明,华阳公司43家客户联系信息与麦达可尔公司相应客户的联系信息,联系电话不同的有40家,约为占比93%,其中联系人、联系电话均不相同的有37家,占比约为86%。关于比对具体信息,因涉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具体联系信息,本院不予具体列举。
本院认为,根据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华阳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也进行了相关的交易,但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判断要件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前述43家客户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得到。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地址。根据该客户名单,该表格为特定时间段内华阳公司与某客户的交易记录及联系人。本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华阳公司称其43家客户名单交易信息能够反映不同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和交易习惯。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华阳公司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其销售的产品品名及货品规格为SK-221(25L)、奥科斯-1(25L)、9600塑料喷壶(600ml)、SK-237(25L)、速可洁-Ⅰ(25L)、涤特纯-Ⅲ(20L)、SK-632(20L)、斯帕克(25L)等;43家客户中既有xxx厨卫用具厂等制造生产类企业,也有宁波市xxx有限公司等经营文具礼品类的公司,对于经营文具礼品类企业而言,难以说明采购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需求。此外,根据前述证据,以SK-221(25L)和速可洁-Ⅰ(25L)为例,购买SK-221(25L)产品有xxx厨卫用具厂等。购买速可洁-Ⅰ(25L)有宁波xxx公司等。以速可洁-Ⅰ产品为例,在华阳公司列出的43家客户中就有30家购买,占比为69.76%,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更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
此外,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对比表,43家客户名单中重要信息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与华阳公司请求保护的均不相同的占比约86%,联系电话不同的占比约93%,且26家客户提交证明其自愿选择麦达可尔公司进行市场交易。考虑本案双方均为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由于从事清洗产品销售及服务的行业特点,客户选择与哪些供方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等信息,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在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阳公司43家客户名单相关信息进行市场交易。
鉴于前述分析,结合华阳公司未与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麦达可尔公司并不承担相关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在王成刚、张红星、刘芳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相关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等人之行为构成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王成刚、张红星、刘芳又不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综上,麦达可尔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阳公司43家客户名单,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0号民
事判决;
二、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4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7元,均由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