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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唐雨东、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5212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民初14号
原告: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雨东,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面广东街24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文,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能公司)与被告唐雨东、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能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江苏中能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特能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徐知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特能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新特能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新特能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前述裁定,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江苏中能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案涉新特能源公司冷氢化项目的工程设计由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京公司)承担,其对案涉项目所使用的技术包来源及相关工艺非常了解为由,申请追加中石化南京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涉及商业秘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陈立东,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马卿,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雨东、新特能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专利权,停止不正当竞争;2.判令被告唐雨东、新特能源公司共同侵犯原告江苏中能公司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商业秘密,并连带赔偿江苏中能公司经济损失暂计60,000,000元人民币;3.由被告唐雨东、新特能源公司承担原告江苏中能公司的合理费用2,000,000元及本案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江苏中能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专利权,并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是技术秘密。事实与理由:(一)江苏中能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研究、生产多晶硅、单晶硅太阳能电池及组建、销售自产产品,与光伏产业有关的工程咨询、项目开发及处置、利用四氯化硅废液(HW34)100,000吨/年。自公司成立至今,江苏中能公司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国外改良西门子法多晶硅生产工艺基础上,经过多年研发创新,形成了以四氯化硅冷氢化、高效节能还原炉、硅烷流化床法制备颗粒硅等核心技术为主轴,在全世界范围独有的“GCL法多晶超大规模清洁生产技术”体系,不但在国内外申报取得40余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更因拥有多项秘而不宣的专有技术在同行业独立翘楚。江苏中能公司对本公司研发的专用技术,除一部分申请国家专利、由法律保护以外,对未申请专利的专有技术,尤其是在对“制备三氯氢硅和多晶硅的改进方法和装置”、“一种用于汽化四氯化硅的方法”等发明专利技术基础上,深化形成的利用副产物四氯化硅(该副产物被定性“危险废弃物”)转化生产原料三氯氢硅的技术(简称“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以及“用于硅烷合成及流化床颗粒硅生产工艺和技术”,更是采取了严格的要求保密和限制竞业措施。江苏中能公司不但建立了严格了保密管理制度,在此基础上,一方面与所属高级技术人员及关键岗位员工签订《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特殊技术保密协议》并守约履行企业自身义务;另一方面为高级技术人员发放高额特殊福利待遇。在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和限制竞业方面倾注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质投入。(二)唐雨东于2007年7月2日和江苏中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后期签订变更协议)入职到江苏中能公司工作,其在江苏中能公司工作期间历任氯氢化分厂厂长、氯氢化装置总监、生产副总经理助理兼生产运营部经理等技术要职,全面负责江苏中能公司四氯化硅冷氢化工艺段的研发和应用,核心参与了用于硅烷合成及流化床颗粒硅生产工艺和技术的研发和运行试验,是江苏中能公司重点培养、全面掌握公司核心技术的高级人才,熟知江苏中能公司一切核心技术与商务信息。但唐雨东在江苏中能公司工作期间,暗地里向新特能源公司提供江苏中能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和经营信息,并于2013年3月1日没有按公司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和辞职手续,就擅离岗位直接到新特能源公司入职工作,并继续向新特能源公司提供属于江苏中能公司专有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四氯化硅冷氢化、高效节能还原炉、硅烷流化床法制备颗粒硅技术等商业秘密。(三)新特能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硅及相关高纯材料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的研发,多晶硅生产相关的化工副产物的生产及销售等。为谋取先进的多晶硅生产技术,其先通过非法手段向唐雨东购买江苏中能公司专有技术资料,继而许以高官厚禄引诱唐雨东到其公司任职工作。在此期间,尽管江苏中能公司向新特能源公司发出过禁止使用唐雨东及其所掌握的江苏中能公司商业秘密的书面通知,但新特能源公司不予理会。综上,唐雨东违反约定及违反江苏中能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且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江苏中能公司专有技术,其行为侵犯了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江苏中能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新特能源公司明知用利诱手段获取江苏中能公司商业秘密违法,但依然获取、使用江苏中能公司的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置等商业秘密,非法利用江苏中能公司的专有技术建设其1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江苏中能公司的利益,使江苏中能公司市场营销份额受到影响,盈利能力迅速下降,并且面临着更为严重的竞争危机。
唐雨东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唐雨东在去江苏中能公司之前已经在吉林石化公司和江苏宏达新材料公司工作了近20年,由此积累了在有机硅化工方面的主要专业经验,江苏中能公司是唐雨东之前长期积累的有机硅行业经验的消费者,从来就不是其在有机硅行业的知识或技能的来源。唐雨东因在江苏中能公司发展空间有限,才主动按法律规定辞职。之所以考虑加盟新特能源公司,是因为全国从事有机硅化工的大型企业很少,而新特能源公司正在进行有机硅方面的技术和人员储备。在唐雨东与新特能源公司洽谈协商时唐雨东即被公安机关因刑事案件采取了刑事羁押措施,并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刑。刑事案件从立案调查到最终审判,从未涉及或认定唐雨东有任何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之前江苏中能公司与唐雨东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也没有涉及任何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新特能源公司冷氢化技术工艺包来源于GT公司,且在与唐雨东接洽之前已经基本完成建设,新特能源公司冷氢化技术有正当的技术来源。且冷氢化在技术原理上是美国20世纪70年代已提出的公知技术,其在工程上实现的主要技术渊源也是源于国外供应商,GT公司就是国外主力供应商,除江苏中能公司以外,国内其他几家主要厂家的冷氢化技术也是GT公司提供的。且冷氢化工程技术是内容庞杂、数据众多精密的整体工程技术包,凭唐雨东个人是不可能将其盗走并完整复现的。(二)自由择业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即便涉及竞业禁止,也应仅仅是民事救济问题。自唐雨东2013年离职至今,江苏中能公司已数次对其进行恶意打击报复。江苏中能公司在明知公安机关已经对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反复侦察并未发现唐雨东存在任何嫌疑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滥用国家司法资源,滥用公权力打击报复离职员工的行为。
新特能源公司辩称,(一)新特能源公司所使用的冷氢化工程技术均有合法正当来源,不存在侵害江苏中能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新特能源公司使用的冷氢化工程项目的主要设备和工艺包来源于GTAdvancedTechnologiesLimited(中文译名GT先进技术有公司,以下简称GT香港,系GT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子公司)的授权,冷氢化工程设计系委托中石化南京公司完成,冷氢化的设备安装是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均具有合法的来源。(二)新特能源公司与唐雨东最早的接触时间晚于新特能源公司从GT香港获得相关授权和设备、以及相应工程设计和施工完成的时间,客观上不存在从唐雨东处获取江苏中能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按照江苏中能公司的说法,新特能源公司与唐雨东从2013年初开始接触,但彼时新特能源公司已从GT香港处取得冷氢化项目的所有工艺技术和主要设备,且早在2012年就已经委托中石化南京公司完成所有工程设计。因此从时间线来看,江苏中能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江苏中能公司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以鉴定其工艺技术为非公知信息,其目的是为向公安机关控告唐雨东构成泄露商业秘密罪,但公安机关的侦查以及之后的司法审理认定中均没有认定唐雨东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在公检法机关经侦查不能查证唐雨东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下,江苏中能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事实依据明显不充分。(三)冷氢化技术是美国相关科研机构在20世纪70年代研究并公布的,相关基础原理是公知技术。GT公司是冷氢化工程技术主要的国际供应商之一,中国境内多家光伏生产企业的冷氢化技术多来源该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苏中能公司称其享有GT公司的独家授权,即使该授权属实,其也并无法定权利禁止新特能源公司从GT公司及其子公司处获得并使用相关设备和技术工艺包。江苏中能公司如认为自身权利受损,也只能向GT公司主张违约救济而不能控告新特能源公司侵权。且江苏中能公司的冷氢化技术来源于GT公司授权,其不能将GT公司的技术作为自有的知识产权请求商业秘密保护。(四)江苏中能公司曾于2007-2010年期间就本案所涉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多项专利,相关技术方案已经因专利申请公告而公开,而部分专利在授权后又因缺乏创新性或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故江苏中能公司主张保护的冷氢化技术已进入公知领域,不能以商业秘密请求保护。综上,请求驳回江苏中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江苏中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2.新特能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据1-3.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江苏中能公司、新特能源公司的主体身份,以及江苏中能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质证,新特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营业执照就确认江苏中能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还要看其是否为权利人。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新特能源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2-1.江苏中能公司与GT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第8页中2.4(b)约定,协议生效后的三年半或设备开始商业生产之后的两年内,GT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许可任何第三方在位于中国境内的设备中使用任何100,000MTA使用氯氢化技术的TCS生产设计;证据2-2.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万吨/年四氯化硅冷氢化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的函》,用以证明江苏中能公司的四氯化氢技改项目投入商业运行后2年的到期时间节点为2013年12月19日;证据2-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江苏中能公司依照上述《技术转让协议》支付了技术许可费,享有中国境内在2013年12月19日前的独家使用权;证据2-4.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技术及装置装备属于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新特能源公司对证据2-1技术转让协议的英文签署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附的中英文对照版不是签署的版本,仅是翻译件,而且是江苏中能公司自行翻译,未经法院指定或有相关资格的机构进行翻译,所以中英文版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能力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江苏中能公司取得的授权是一项非排他的一般性授权,并非独占许可。因此根据该协议证明江苏中能公司不具有本案诉权。同时认为该合同涉及到的转让给江苏中能公司的是5.75万吨和10万吨的冷氢化技术,和新特能源公司所使用的12万吨的冷氢化技术的范围并不相同。对于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属于江苏中能公司为技术引进所支付的正当费用,不属于侵权损失。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能力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江苏中能公司当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唐雨东的侵害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目的所制作的,但公检法机关均没有认定唐雨东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侵害商业秘密事实不存在。同时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是基于江苏中能公司单方的材料做出,其关于商业秘密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对证据2-1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其不是协议当事人。对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2-4的质证意见与新特能源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据3-1.《唐雨东劳动合同》及《保守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证据3-2.唐雨东任职文件;证据3-3.李梦、刘浩、郑晓军3人劳动合同及保守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证据3-4.QGCLZNGY20605-2013保密管理制度;证据3-5.《门禁系统买卖合同》、《安防监控买卖合同》、《安防监控设备成套及其集成安装买卖合同》、《监控系统代维合同》用以证明:1.唐雨东作为氯氢化技术装置的核心人员,知悉并掌握了江苏中能公司氯氢化技术的所有秘密技术,江苏中能公司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尽到了审慎的义务。经质证,新特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组证据均是针对唐雨东的。但对于唐雨东的保密协议问题,新特能源公司认为应注意的是,在证据4-2中涉及到多晶硅生产技术的保密协议签署时间是2013年月22日。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新特能源公司的意见一致。因该组证据涉及的合同相对方未到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证据4-1.告知书、快递单及回函,用以证明:江苏中能公司已经向新特能源公司告知了,唐雨东于2013年3月1日擅离职守,对江苏中能公司的生产产生严重影响。唐雨东作为江苏中能公司的员工已与江苏中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新特能源公司作为与江苏中能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公司不得录用唐雨东,更不能使用唐雨东掌握的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新特能源公司在收到江苏中能公司的告知函后,仍然录用唐雨东并利用唐雨东掌握的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证据4-2.(2017)苏0391民初1181号和(2018)苏03民终10号判决书,执行申请书、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唐雨东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去与新特能源公司工作,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唐雨东已主动履行了竞业限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惩罚性义务;证据4-3.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徐证经内字第23、24号公证书,(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307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新特能源公司与唐雨东违法建立劳动关系,涉嫌以不正当方式取得了江苏中能公司技术来源和核心商业秘密;证据4-4.徐州市公安局逮捕证、讯问笔录以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6)苏0303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唐雨东、新特能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要件。经质证,新特能源公司对证据4-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江苏中能公司的告知书,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聘用离职人员与侵犯商业秘密不是一回事,不能用聘用离职人员推定侵犯商业秘密。对证据4-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在本案中的证明能力有异议,认为在唐雨东的陈述和认定中讲到参与有机硅和煤化工的生产,并没有讲到他参与氯氢化的工作。竞业限制的认定与侵犯商业秘密是两回事,即便认定竞业限制也不能推定侵犯商业秘密。同时认为新特能源公司不是当事人,该证据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第三方刊发的新闻,在事实细节的表述上是不准确的。该装置实际开始施工时间并非2012年12月。完工后的试车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到2013年6月正式开车。这些技术的来源是新特能源公司从GT香港取得的技术许可,因此对江苏中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4,认为讯问笔录是新特能源公司提供,而非人民法院调取。且在这份笔录中唐雨东并没有讲到氯氢化的问题,因此不能证明江苏中能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认为,对证据4-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2的意见与新特能源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4-3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当事人核实后无法打开这两个网站,因此对内容无法核实,另外有一个网站不是当事人的网站。对证据4-4的意见与新特能源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4-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2、4-3、4-4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58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新特能源公司就“另有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经质证,新特能源公司、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
第六组证据:证据6-1.公证收费票据。证据6-2.江苏中能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江苏中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新特能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能力有异议,认为由于本案侵权事实不存在,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新特能源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证据7-1.江苏中能5万吨/年、10万吨/年冷氢化项目管道及仪表流程图20张及江苏中能5万吨/年、10万吨/年冷氢化项目设备装配图5张。用以证明:江苏中能公司从GT公司购买了工艺包以后委托天津市化工设计院进行工艺设计,形成了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纸20张,委托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公司对设备进行加工生产,形成了冷氢化单元设备装配图纸5张,上述图纸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属于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图纸右下方的编号与司法鉴定书的编号一致,证明为同一张图纸。证据7-2.江苏中能公司与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及《技术协议》。用以证明:江苏中能公司委托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对冷氢化项目的核心设备硫化铜反应器等进行设计及制造。江苏中能公司向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提供技术包。该公司对江苏中能公司提供的技术有保密义务,形成的相关图纸是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证据7-3.江苏中能公司与天津市化工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附件1《保密协议》。用以证明:江苏中能公司提供工艺技术包委托天津市化工设计院进行工艺设计,该设计院应对江苏中能公司提供的工艺包及技术进行保密,形成的相关图纸也属于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和设备制造厂家在设计过程中没有任何的技术创新,所以形成的相关图纸属于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质证,新特能源公司对证据7-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江苏中能公司所述这20张图纸就是鉴定报告中的图纸这点有异议。图纸右下角的编号,是GT公司的编号体系,这些图纸的编号也体现在了鉴定报告中,但编号相同不代表内容一致。故新特能源公司认为现有证据结合证据7-3只能说明这些图纸是天津市化工设计院接受江苏中能公司委托完成冷氢化项目设计的一部分,但不能必然推定为商业秘密。对5张设备装配图的真实性认可,但基于上述理由,不能确认这5张图的内容与鉴定报告一致,所以不能必然推定为商业秘密。对证据7-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能力有异议。并认为结合证据7-1中的5张装配图,恰好证明涉及到设备部分不属于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该技术协议的性质实际是买卖合同,由江苏中能公司提供技术要求,设备厂家进行制造再将设备卖给江苏中能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属于制造方。对证据7-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江苏中能公司提供的证据7-2、7-3否定了江苏中能公司享有证据1中的相关知识产权,否定了江苏中能公司的诉权。江苏中能公司认为设计单位和制造单位没有技术创新是其单方观点,并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认为,对证据7-1的5张设计图并未见过,该设计图中包含的设备不包括中石化南京公司给新特能源公司的设计成果。关于20张流程图亦没有见过,中石化南京公司设计的流程图是从新特能源公司提供过的GT香港的工艺包中得到的。对证据7-2、7-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中石化南京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新特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XJGY-2*6000HT-SB-2011-28”协议的节选。用以证明GT香港向新特能源公司提供冷氢化技术资料包和主要设备。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人与江苏中能公司提交的其与GT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方是同一人。经质证,江苏中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新特能源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合同,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不能支持新特能源公司的抗辩理由。GT香港与新特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签字人与江苏中能公司提供的技术转让协议中的签字人是同一人,故认为涉案的技术来源应当是相同的。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特能源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以证明早在2011年9月3日新特能源公司即已将技术资料委托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进行工程设计,明显早于江苏中能公司指称的新特能源公司与唐雨东最早接触的时间。经质证,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江苏中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新特能源公司委托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与其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无关,并认为新特能源公司与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应当就所使用的技术工艺包与涉案商业秘密是否一致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新特能源公司冷氢化工程工艺包和主要设备来源一览表。用以证明新特能源公司的冷氢化技术工艺包和主要设备均来源于合法渠道,且都在2012年已经完成。每个设备都有铭牌,铭牌上记载了出厂时间或制造时间,铭牌和设备是一体的。经质证,江苏中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是由新特能源公司自行制作。该组证据中的相关设备不能证明被用于新特能源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当中。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新特能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2*6000吨/年多晶硅建设安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新特能源公司冷氢化工程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于2011年8月开始。经质证,江苏中能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江苏中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就合同内容讲,没有明确的内容支持新特能源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明确内容证明合同的施工内容与涉案商业秘密有关。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5:江苏中能公司冷氢化技术相关专利查询记录四项和专利摘要以及江苏中能公司专利无效查询记录两份(打印件)。来源:国家专利局数据库检索。用以证明:1.2007年至2009年期间江苏中能公司已将冷氢化技术申请专利,以公开换保护,冷氢化技术一经公开不再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2.江苏中能公司主要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相关技术方案进入现有技术领域,不能以商业秘密请求保护。经质证,江苏中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江苏中能公司申请专利的冷氢化技术与本案涉及的从GT公司采购的冷氢化技术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本案涉及的冷氢化技术更先进、能耗更小、转化效率更高。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并且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6:文献资料“国内多晶硅冷氢化技术应用研究”(打印件),发表在《化工技术与开发》杂志的2013年第2期。这篇文献底端载明收稿日期是2012年12月11日。用以证明:1.多晶硅冷氢化技术的基本原理和技术路线已经是公知技术;2.证明冷氢化技术是由美国的公司研发而来。并非江苏中能公司所称由其独创;3.在第一页的表1介绍了这篇文章形成时,国内的主要多晶硅企业的情况。其中第一栏是江苏中能公司,建设时间是2010年,技术来源是GT公司。第九栏是新特能源公司,建设时间是2011年,技术来源也是GT公司。用以证明新特能源公司的多晶硅冷氢化工程在2011年开始实施,已经是行业内公知的信息。技术来源于GT公司也是行业内公知的信息。经质证,江苏中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新特能源公司的抗辩,新特能源公司关于冷氢化原理技术线路是公知技术表述错误,冷氢化原理是个化学方程式。对冷氢化技术的实际运用一直以来是技术难题,甚至设备当中用于反应的器皿压力大小,混合配比都是是否能够实现这一化学反应式的关键所在。甚至在实际运用中,某个管道的粗细不符合要求都不能实现这一反应过程。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7:新特能源公司与GT香港之间履行《技术许可协议》的付款单证18份(含形式发票6份、信用证4份,汇款单8份)。用以证明新特能源公司与GT香港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已实际履行,新特能源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
证据8:新特能源公司与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之间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单证16份(含申请付款单3份,电汇单5份、承兑汇票底单2份,发票6张)。用以证明:1.新特能源公司与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新特能源公司支付了全部五期合同款以及承担了一笔额外出国费用;2.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确认于2012年9月7日已经交付了全部工程设计图纸。经质证,江苏中能公司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
证据9:(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2629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新特能源公司与GT香港往来电子邮件68份。用以证明:2013年之前GT公司已分批次采用平台下载的方式向新特能源公司交付全部工艺资料包。交付的具体邮件在该公证书中附件27页、31页、34页、37页、40页、43页、47页、50页载明了分别交付的时间。2012年1月4日是最早的交付通知时间,2012年2月11日是第一个工艺包的交付时间,2012年5月22日是最晚交付时间。经质证,江苏中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内容中涉及到的英文部分未经有资质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提供中文版本,因此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不合法,不能证明新特能源公司未侵权。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10:10-1.新特能源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艺及设备来源对照表一份,根据江苏中能公司之前提交的鉴定报告,新特能源公司设计的对应部分都是由GT公司提供;10-2.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图纸目录一份;10-3.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首页图(一)全图及局部三份;10-4.流化床、急冷塔、换热器压力容器合格证共三份。用以证明:1.江苏中能公司请求保护的20张图纸所涉及的管道及仪表流程图与对应的新特能源公司项目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纸设计并不一致,且新特能源公司的相应部分设计来源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公司;2.流化床、急冷塔和换热器(内冷却器)三项设备均由南京宝色股份公司提供,新特能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经质证,江苏中能公司对证据10-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新特能源公司单方制作,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0-2、10-3、10-4的真实性认可,对新特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设计院及设备生产厂家进行工程设计和产品制造都要冷氢化工艺的基础工艺包,新特能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基础工艺包,同时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新特能源公司没有侵犯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10-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江苏中能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研究、生产多晶硅、单晶硅:与光伏产业有关的工程咨询、项目开发;危险化学品【盐酸、二氯硅烷、三氯硅烷、四氯化硅、氢(压缩的)、氧(液化的)、氮(液化的)、氩(液化的)、硅粉(非晶形的)、硅烷】的生产;处置、利用四氯化硅废液(HW34)10万吨/年;销售自产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9年11月3日,江苏中能公司与GT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根据江苏中能公司提交的该协议的中英文对照版的记载,GT公司的英文全称为GTSolarIncorporated,为一家特拉华州公司,其办公地址位于美国新罕布什尔州03054梅里马克县丹尼尔韦伯斯特高速路243号。该公司是与三氯硅烷(下称TCS)生产设备的设计、建造和运营相关的核心和重要技术知识、专有技术、知识产权和其他专有信息的所有者和开发者。该协议1.8约定,“资料”指GT依据本协议向客户提交的与设备的设计、建造、运行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工序设计包,同样包括根据本协议条款随时修改的文件。1.12约定,“知识产权”指任何和所有专利(包括原始的,重新授予的,分设的,延续的,部分延续的,以及续展的知识产权),专利申请和专利注册,专有技术和技术示范,发现,发明,技术和装置,工具,建造材料,工序和运行条件上,给料和原料,副产品和废物流,产品,工厂设计和布局,性能要求,工程信息,计算机软件和程序,工序控制系统,方法,时间,战略,技术,商业秘密,数据,注册或非注册的著作权,作者作品,设计,图表,图解,示意图,图纸,蓝图和类似的CAD形式的图纸,协议,报告,分析,规范,技术信息,供应商名单,及其他专有信息和权利及其他知识产权(不包括所有商标,服务标记和其他原产地标记)。1.13约定,“许可知识产权”指与资料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以及与GT依据本协议提供或披露给客户的其他信息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2.1(a)约定,受限于本协议条款和条件,GT授予客户非排他,不可转让,非可分许可(除第2.1条以下所列情况除外)的权利和许可,在严格符合资料的情况下,仅在与设备设计、建造和运营相关的范围内使用、复制和运用许可知识产权。2.4(b)约定,在100,000MTATCS设计包中,直至下列时间中较早的一个截止(a)自生效日期三年半或(b)100,000MTATCS设备开始商业生产之日后两年;GT不得,并保证其关联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的许可任何第三方在位于中国境内的装置中使用本100,000MTA所采用的氯氢化技术TCS生产设计。4.1(a)约定,GT应依照附件A和附件B规定的交付进度,以GT决定的电子或其他形式或媒介交付资料(包括工序设计包)给客户,但该形式或媒介应能被客户工程师合理使用。在GT以电子方式提交资料的两周内,GT应向客户的美国办公室提交该资料的三份纸质文件。在GT将资料以电子形式提交给客户后,GT交付资料的义务即告履行。各方承认并同意客户对资料的使用应依据并依照本协议条款。该协议附件A技术文件范围及交付计划,约定的是单套年产57,500吨TCS流化床装置,包括工艺设计包交付文件及TCS生产和提纯工艺交付文件的说明。附件B技术资料的范围和交付计划,约定的是单套年产100,000吨TCS流化床装置,包括工艺设计包可交付文件及针对TCS生产和提纯可交付文件的描述。该合同签订后,江苏中能公司依约向GT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许可费用。2011年12月19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出具苏环验【2011】62号《关于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万吨/年四氯化硅冷氢化20万吨/年三氯化硅精馏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载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于2011年10月12日对江苏中能公司《关于呈请对20万吨/年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改、20万吨/年三氯化硅精馏提纯技改项目进行竣工环保验收的请示》中所涉项目进行了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该项目于2010年5月开工建设,验收意见为,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批复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并针对不同的污染源采取了相应的处理措施,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2011年10月17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国科鉴定中心)就“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多晶硅生产工艺及装置中的冷氢化、精馏及渣浆处理、还原尾气回收等工艺流程图纸以及大型还原炉等设备图纸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0月30日,北京国科鉴定中心出具国科知鉴字【201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苏中能硅业提供的多晶硅工艺流程图纸(58)张所记载的多晶硅生产工艺中的冷氢化、精馏及渣浆处理、还原尾气回收单元的详细工艺流程以及管道仪表控制的确切组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2.江苏中能硅业提供的多晶硅生产设备图纸(15张)所记载的多晶硅生产装置中的冷氢化单元相关设备(流化床反应器、氢氯化反应器、急冷器和内冷却器)、还原尾气回收单元相关设备(吸收塔、HC1精馏塔、吸附塔)、还原单元相关设备(40对棒还原炉和48对棒还原炉)的设备结构及尺寸、设计数据表、管口表、零部件及其装配关系、以及技术要求的确切组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新特能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硅及相关高纯材料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的研发;新能源建筑环境环保技术及相关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系统集成、安装调试维护及咨询服务;太阳能硅片、太阳能电池片、太阳能电池组件、控制器、逆变器、太阳能蓄电池、汇流柜、建筑构件、支架、太阳能系统及相关产品应用相关的组配件和环境设备的制造、安装及技术咨询服务和运营管理;太阳能光伏离网、并网及风光互补、光热互补、光伏水电互补、其他与光伏发电互补的系纺纺相关工程设计、生产、安装维护、销售及售后服务等。2011年9月3日,新特能源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甲方(新特能源公司)委托乙方(中石化南京公司)承担“特变电工新疆硅业三期2*6000吨/年多晶硅项目3×120kt/a冷氢化装置”的工程设计。本项目多晶硅冷氢化工艺主装置的主要工艺流程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完成施工图设计,乙方保证其施工图设计满足工程设计的要求。2011年11月9日,新特能源公司与极特太阳能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T香港)签订《商务协议》,该协议1.10约定,“GT技术”在这里指在该协议项下的所有条款中GT公司以任何形式和介质向客户提供的与设备产品相关的所有的技术和知识产权,具体包括如下:GT公司为生产三氯氢硅设备的设计,设备,资料,BEP,机密信息,和向第三方(客户)披露的设备相关信息等,为免生疑,该技术的条款还包括任何专利(包含专利的原版,再版,分版,附录,及续集,延展等),专利申请,设计注册,实用新型,贸易秘密,专项技能,示范,发现,发明,技术和设备以及设备的技术规格等,以上所提及的这些技术适用于GT公司提供的冷氢化装置的设备及系统,以及诸如像工具,制造材料,工艺,操作条件和进料,原材料,副产品,计算机软件和程序,工艺控制系统,方法,实践,战略,数据,注册和未注册的版权,作品,设计,图纸,图表,插图,蓝图或类似的CAD电子图纸,协议,报告,分析,技术规格,技术信息,供应列表,和其他所有权的信息及权利,以上提及的这些由GT公司提供给客户的,而且延伸到与设备和资料相关的信息。3.1约定,在此由客户支付给GT公司的价格中包含工艺资料,备品备件,设备,设备的授权许可和GT的技术许可(包含提供设备附件),以及技术服务。该协议附件A为氯氢化设备说明书,其中约定,GT公司供应两套氯氢化流化床反应器。氯氢化流化床反应器(FBR)是一种将四氯化硅(STC)进行氢化反应并将工业硅转化为三氯化硅(TCS)的设备。客户应在项目开工前和建设中制定仓库保管制度及系统,以方便接收、存储和保护GT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和材料。该协议附件B为基础工艺技术资料,其中约定,所有的图纸和其它文档将以电子版形式适时提供。概括工艺技术资料中可交付部分的文档,包括下面几个部分:基础工艺技术资料中可交付部分;三氯氢硅生产;硼的吸收;可交付部分的描述。上述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
2007年7月2日,唐雨东到江苏中能公司处工作,双方于当日订立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唐雨东为江苏中能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兼氯氢化车间主任,同日,双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变更协议》。2012年7月2日,江苏中能公司与唐雨东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江苏中能公司安排唐雨东在氯氢化一分厂从事副总工程师工作。2012年8月,江苏中能公司任命唐雨东兼任公司的生产副总经理助理兼生产运营部经理,不再担任氯化氢装置总监职务。2013年3月4日,江苏中能公司收到由唐雨东按照其住址吉林省吉林市寄送的特快专递,内容为唐雨东于2013年3月2日手写,2013年3月3日寄出的辞职书和交接单。唐雨东在徐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8日对其所作讯问进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因为新特公司准备上有机硅项目和煤化工项目,邀请我加入他们的团队,给我开出的条件是年薪100万人民币……3月3日,我在吉林用EMS邮政快递将辞职报告寄给中能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徐波经理,在吉林家中我呆到好像3月6日,就从长春坐飞机到乌市新特公司上班了。”唐雨东在徐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其所作讯问时的讯问笔录中供认:“……我在新特能源公司主要负责有机硅和煤化工的工作。……(新特公司与中能公司)生产设备不完全一样,但技术包是一样的,都是从美国GT公司购买的。”
该案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江苏中能公司陈述,其主张案涉技术属于商业秘密的依据是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要求江苏中能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以及具体内容,江苏中能公司表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技术包,具体内容无法向法庭呈现。关于商业秘密的存放方式,江苏中能公司表示有图纸也有电子形式。关于唐雨东侵犯江苏中能公司商业秘密的形式,江苏中能公司主张是以电子的形式。关于江苏中能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商业价值的依据是什么的问题,江苏中能公司陈述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在法庭明确要求江苏中能公司提交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该案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开庭。此次庭审过程中,江苏中能公司提交了25张图纸,明确该25张图纸为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江苏中能公司另向本院递交未标注落款日期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为:调取北京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送鉴的多晶硅工艺流程图58张、多晶硅生产图纸15张。调取证据的原因及证明的事实为:因江苏中能公司提交的北京国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的委托人是徐州市公安局而非江苏中能公司,而江苏中能公司认为该证据对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庭审中,江苏中能公司未明确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庭审中,江苏中能公司对江苏中能公司与新特能源公司所使用的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的来源一致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中能公司是否为涉案技术(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的权利人,是否具有本案诉权;2.江苏中能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是否属于商业秘密;3.唐雨东、新特能源公司是否构成对江苏中能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如构成侵害,相关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即江苏中能公司要求唐雨东、新特能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本案中,江苏中能公司依据其与GT公司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成为案涉技术的合法使用人,其认为案涉技术属于其掌握控制的商业秘密,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新特能源公司关于江苏中能公司不具有本案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关于商业秘密的载体以及具体内容的问题,江苏中能公司主张案涉商业秘密为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根据江苏中能公司与GT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该技术来源于GT公司,GT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决定的电子或其他形式或媒介交付资料(包括工序设计包)给江苏中能公司,故江苏中能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及具体内容应是GT公司向其交付的相关资料(包括工序设计包)。但江苏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是其委托天津市化工设计院进行工艺设计,形成的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纸20张,以及委托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公司对设备进行加工生产,形成的冷氢化单元设备装配图纸5张,上述25张图纸并非GT公司向江苏中能公司交付的相关资料(包括工序设计包),故针对江苏中能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江苏中能公司并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因江苏中能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无法对案涉技术是否不为公众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江苏中能公司对该技术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和并作出判断,故在此情况下,对江苏中能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本院不予认定属于江苏中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关于江苏中能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的问题,该调取证据申请书内容不明确,江苏中能公司在之后的庭审中亦未明确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且如前所述,江苏中能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有效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常理认知,商业秘密应由商业秘密所有人或持有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江苏中能公司却主张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保存在北京国科司法鉴定中心,而且是由徐州市公安局提供的送鉴材料,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江苏中能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本院无法对案涉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出判断;其次,江苏中能公司所主张的唐雨东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方式与其向法院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保存方式明显矛盾;第三,新特能源公司就其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技术来源提交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技术系合法购买而来,应认定为获取行为合法;第四,江苏中能公司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唐雨东以及新特能源公司实施了上述侵犯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江苏中能公司关于唐雨东、新特能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关于要求唐雨东、新特能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800元(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湘虎
审 判 员 赵亚丽
审 判 员 陆建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毓莹
书 记 员 张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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