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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泉顺户外野营用具有限公司、台州市百凯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75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泉顺户外野营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乌市徐江新苗五金制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雄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百凯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蔡桥村竹山头。
法定代表人:卢海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聂世选,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义乌市泉顺户外野营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百凯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凯公司)、原审被告聂世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判决合理的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1.泉顺公司并不知晓何为商业秘密,只是听从聂世选作为熟练工的建议使用了百凯公司的设计图纸,且泉顺公司经营状况较差,缺乏资金。2.泉顺公司的产品还处在打样阶段,尚未投入大规模生产,更未销售,并未给百凯公司造成较大损害。在相关执法部门查处后,泉顺公司已经销毁涉案图纸及半成品。3.本案中百凯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足2万元。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百凯公司辩称,1.泉顺公司曾与他人发生过商标侵权纠纷,其具有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意识。2.泉顺公司实际已将使用了百凯公司设计图纸的产品投入大规模生产。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世选未提交意见。
百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聂世选、泉顺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百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删除、销毁图纸;停止利用百凯公司图纸或修改图纸后生产折叠桌产品;销毁折叠桌模具。2.赔偿百凯公司损失50万元(含百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用等)。3.在浙江省级以上刊物的显著位置公开向百凯公司赔礼道歉,持续15天。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聂世选作出椒市监处字[2018]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百凯公司设计研发的折叠桌产品每年不断更新,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且该公司制定、实施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聂世选与百凯公司签订有包含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岗位聘用协议书,应当负有商业秘密保护责任。聂世选以欺骗的方式从**伟处获取产品模具图纸,违反百凯公司管理规派去工作中接触到的纸质产品配件图纸,违反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向供应商索取配件图纸,并将上述图纸带入泉顺公司使用。聂世选入职泉顺公司后使用上述图纸设计制作产品,参与泉顺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享有产值分成,聂世选的行为属于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对聂世选处以罚款。
2018年12月21日,义乌市市场监管局针对被告泉顺公司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8]0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泉顺公司的主要违法事实为:泉顺公司经营户外野营用具生产销售,主要产品为折叠桌椅等。泉顺公司于2018年4月通过员工介绍聘请聂世选到泉顺公司处负责产品设计制图等工作。当事人为仿制百凯公司的折叠桌产品,在得知聂世选有相关折叠桌产品的设计图之后,明知设计图纸为百凯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要求聂世选对部分图纸修改后(部分图纸并未修改)用于生产折叠桌产品。聂世选提供给泉顺公司使用的设计图纸,为其在百凯公司离职前通过欺骗的方式,从该公司下游模具加工点处获取,并对泉顺公司处以罚款。
泉顺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帐篷、睡袋、防潮垫、野餐垫、箱包(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印制)、(以下经营范围不含电镀)金属制烧烤炉、金属制烧烤架、金属制家具制品、金属衣架加工、销售;餐具、折叠桌、折叠椅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8年5月15日,泉顺公司与露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
百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百凯公司经营折叠桌椅的业务与泉顺公司的该业务相似,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聂世选曾是百凯公司的员工,后经人介绍进入泉顺公司,从事产品设计师的工作,可以认定聂世选和泉顺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聂世选、泉顺公司是否侵害了百凯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二、若构成商业秘密的侵害,聂世选、泉顺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百凯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涉案设计图纸和经营秘密,百凯公司认为,涉案设计图纸具有商业价值,能够给百凯公司带来经济效益,为百凯公司带来竞争优势;涉案设计图纸不为公众所知悉,且百凯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泉顺公司认为其并不知晓涉案图纸是百凯公司的商业秘密,泉顺公司在适用该图纸时要求过聂世选对涉案图纸进行过修改。该院认为,判断聂世选、泉顺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百凯公司的商业秘密,前提是百凯公司主张涉案设计图纸和经营秘密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百凯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体表现为上下游的名单,但百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案中百凯公司主张的涉案设计图纸对一家从事折叠桌椅生产和销售的公司而言显然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该图纸为专人保管,存放的电脑也设置有密码,公司与员工之间也有相关的保密约定。结合一审庭审中百凯公司明确的涉案图纸包含的秘密点,该院认为,可以认定百凯公司主张部分的涉案设计图纸为商业秘密。百凯公司主张的涉案设计图纸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聂世选在百凯公司处工作期间在获取百凯公司的相关图纸之后未履行离职手续便进入泉顺公司工作,从事的工作内容便是生产涉案设计图纸中的产品。为此,椒江区市场监管局和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分别对聂世选和泉顺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泉顺公司明知聂世选系百凯公司员工仍然聘用其为公司员工,且让其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相同的业务,聂世选入职泉顺公司后,使用其在百凯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为泉顺公司洽谈业务,其获取利润的绝大部分亦归属于泉顺公司,聂世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结果应归责于泉顺公司,故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泉顺公司与聂世选承担连带责任,现百凯公司起诉要求聂世选、泉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聂世选、泉顺公司侵犯百凯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对于百凯公司要求聂世选、泉顺公司删除和销毁图纸以及停止利用百凯公司图纸或修改图之后生产折叠桌产品、销毁折叠桌模具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百凯公司要求判令聂世选、泉顺公司在浙江省级以上刊物的显著位置公开向百凯公司赔礼道歉并持续15天的诉请,该院认为,百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聂世选、泉顺公司的行为对百凯公司的声誉、形象造成任何损失,故该院对百凯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百凯公司要求聂世选、泉顺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百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聂世选、泉顺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聂世选、泉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故应该适用法定赔偿。综合百凯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向聂世选支付保密工资、聂世选与百凯公司有保密约定而违反保密义务,聂世选、泉顺公司的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由聂世选、泉顺公司赔偿百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百凯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5日判决:一、聂世选、泉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百凯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百凯公司包含商业秘密的涉案图纸的行为;二、聂世选、泉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百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百凯公司负担2640元,聂世选、泉顺公司负担61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泉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百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百凯公司的实际损失、泉顺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具体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设计图纸系百凯公司聘用专业人员设计,百凯公司为研发该图纸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第二,涉案设计图纸能够提升产品的美观度和产品制作合格率,具有一定的创新性。第三,泉顺公司在使用涉案设计图纸时对该图纸系百凯公司所有是明知的,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第四,聂世选于2018年4月到泉顺公司工作后,泉顺公司于2018年5月即与案外人签订了部分订单,极大节省了其研发模具的费用和时间,且客观上与使百凯公司丧失了与该部分客户的交易机会,同时使得百凯公司的涉案图纸处于随时可能被公开的状态。第五,百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2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泉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义乌市泉顺户外野营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臻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陈 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天齐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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