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瑞,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卫,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上诉人杜红瑞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卫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红瑞上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赔偿100000元的约定。事实和理由:1.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赔偿100000元的约定,并非出自本人意愿。被上诉人王军卫多次实施家暴,性虐待行为,且在公共场合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军卫多次赌博,常年无业在家,上诉人当时为了摆脱被上诉人王军卫,才答应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2.当初贸然答应赔偿100000元,是因为男方提出100000元赔偿是返还彩礼钱、订婚钱与借款,该赔偿性质并非婚姻关系中的赔偿。3.该100000元的赔偿由欠王军卫妹妹30000,彩礼钱60000,订婚钱10000组成,且钱款都已用于婚后生活家庭开支上:两个孩子住院期间花费20000元;大儿子出生至三岁半之前身体不好一年住院最少5次每次2000元,共计30000元;大儿子从2岁3个月上幼儿园每月1200元共48个月,共计57000元;俩孩子保险每年10000元共计45000元;生活开支包括(水电天然气暖气费)每年10000元,6年共计60000元;婚内王军卫买彩票赌博输30000元。
王军卫辩称,对方说的不是事实,都是编造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家暴过,反倒是上诉人有三个哥哥动手打过被上诉人。
王军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杜红瑞向原告王军卫支付补偿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杜红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原告王军卫与被告杜红瑞登记结婚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1,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共同生活期间,王军卫与杜红瑞居住在杜红瑞户籍所在的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山柳杜小区。2019年2月,王军卫与杜红瑞因感情不和而协商就离婚事项达成共识,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署一份自拟的离婚协议书,且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当日,王军卫与杜红瑞到山东省阳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将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转载至民政部门提供的格式离婚协议书文本当中,均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当天阳信县民政局许可王军卫、杜红瑞的离婚申请,给予离婚登记,同时发放离婚证,将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备案存档。离婚协议书载明“一、1.婚生子王某1于××××年××月××日生,双方确认婚生子王某1由男方王军卫抚养,女方杜红瑞不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权随时探视婚生子王某1。2.婚生女王某2于××××年××月××日生,双方确认婚生女王某2由女方杜红瑞抚养,男方王军卫不支付抚养费,男方有权随时探视婚生女王某2。二、双方共同确认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务等财产争议,各自名下的存款分别由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自离婚后由各自负责偿还,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后由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现金补偿10万元(款项支付至男方邮储银行账号户名:王军卫,账号:62×××24)”离婚协议书签署且离婚证颁发之后,杜红瑞一直未向王军卫支付约定补偿款,王军卫遂于2019年9月25日提起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军卫与被告杜红瑞签订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或补偿的约定亦系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对签订各方具有约束力。据协议约定,杜红瑞应当在发放离婚证后向王军卫支付约定补偿款100000元,因其未如期履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军卫请求判决杜红瑞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支付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红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应诉、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红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军卫支付离婚协议约定补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杜红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红瑞和被上诉人王军卫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孩子的抚养、财产的分割或补偿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杜红瑞应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其提出的该补偿款内容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红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红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珍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商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