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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梁某1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5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54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星,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杰,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梁某1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梁某1的自认及赖某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在赖某遭受债务危机后,迫于解决债务压力,在梁某1承诺帮助解决债务问题的情况下才与梁某1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一审法院无视前述协议的签订背景、目的,仅以《夫妻财产协议书》条文作为判案依据,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梁某1在一审庭审及书面答辩意见中确认,赖某与梁某1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时遭受重大债务危机,对外负债高达近200万元。为此,赖某一直恳求梁某1帮助解决债务问题。其次,梁某1在一审庭审及书面答辩意见中均自认其承诺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的事实。梁某1承诺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在前,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在后。事后,梁某1也确实有通过出售房屋的方式来履行其承诺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的义务。而正是基于梁某1的前述承诺,赖某才与梁某1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其次,根据赖某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债务危机爆发后,赖某的核心诉求一直是尽快解决债务问题。赖某与梁某1的核心资产就是案涉的两套房屋。基于此,如非赖某与梁某1就解决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赖某怎么可能将全部资产无偿给予梁某1,而自己净身出户,将自己置于万劫不复之地?再次,根据赖某提供的证据三十九、梁某1提供的证据五,在2019年1月21日,梁某1趁赖某处于债务危机及急于解决债务问题的心理,对赖某进行道德绑架,强势要求赖某必须办理公证、进行房产除名,并提供了《夫妻财产协议书》条款内容,要求赖某必须接受、签订。赖某迫于无奈,在梁某1承诺帮助解决债务问题的情况下,为了维系家庭关系,才不得已与梁某1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最后,根据赖某提供的证据四十的两段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梁某1多次明确的承认赖某是为了得到梁某1的帮助,没有办法才与梁某1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梁某1自认了其承诺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的事实,及其一直在履行该承诺的事实。对此,赖某也接受梁某1履行该承诺。而正是基于梁某1的前述承诺,赖某才与梁某1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梁某1才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后通过出售房屋的方式来筹集资金以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赖某与梁某1已就“梁某1负有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的义务”达成了合意,并开始实际履行。尽管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文件,但不影响该约定已经依法成立、生效,该约定对梁某1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夫妻财产协议书》是附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一审法院无视梁某1自认的前述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梁某1承诺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后,双方又达成了以房屋抵押贷款来解决债务问题的合意,并在《夫妻财产协议书》中作出了房屋抵押贷款的特别约定。根据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后,赖某曾多次要求梁某1依约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但梁某1拒不配合,只同意以出售房屋的方式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一审法院无视《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关于房屋抵押贷款的特别约定,以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而对《夫妻财产协议书》进行断章取义,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从《夫妻财产协议书》的整体架构来看,该协议书仅有九个条款,但专门有第五、第六、第七三个条款对房屋抵押贷款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赖某与梁某1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时,富基3105房屋、洛浦街602房屋不存在抵押贷款。之所以约定上述条款,是双方协商后,梁某1同意提供富基3105房屋、洛浦街602房屋用于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以筹集资金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将来由谁负责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偿还房屋抵押贷款的资金来源以及还清房屋抵押贷款前赖某的收入使用限制等问题,双方专门设置了针对房屋抵押贷款的三个特别条款。其次,由于《夫妻财产协议书》中约定富基3105房屋、洛浦街602房屋已经转至梁某1个人名下,梁某1是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义务方。再次,根据赖某提供的证据四十、证据四十一、证据四十二可以证明,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后,赖某一直要求梁某1尽快按照《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以解决债务问题,但梁某1提出其已问过银行,房屋抵押贷款需要5年内还清,双方没有能力还款,而通过出售房屋能更快的解决债务问题,并以此拒不同意依约进行房屋抵押贷款,只同意以出售房屋的方式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四、梁某1自认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目的是维系家庭关系,并确认其要求赖某离婚,以及其已取得洛浦街602房屋的售房款但只交付了20万元给赖某,其余款项没有交付给赖某以帮助解决债务问题的事实。可见梁某1的行为违反了维系家庭关系的协议目的,也违反了其承诺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赖某有权解除《夫妻财产协议书》。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协议目的,以及梁某1的根本违约行为,仅以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即驳回赖某的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赖某遭受债务危机后,梁某1非但不与赖某共度危机,反而要求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以达到让赖某净身出户的目的,并在实际××房屋以及××602房屋的售房款后,即强势要求赖某离婚,并以离婚作为其原承诺的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的前提条件。梁某1的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最基本的忠实义务,不符合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和公序良俗,依法不应当支持。六、案外人梁红卫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在××住院治疗,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赖某、梁某1、梁红卫三人一起与案外人邹琳签订《广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连最基本的事实都能认定错误,明显缺乏对本案的基本了解,由此作出的判决不可能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审判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七、梁某1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其负有帮助赖某解决债务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到这点,如果在没有解决债务问题的情况下,按一审判决梁某1有权根据《夫妻财产协议》无条件取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无异于变相转移了财产,该行为必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梁某1答辩称:一、《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案涉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并没有书面约定附义务,也没有约定协议的解除条件。赖某所主张的在协议书中对房屋抵押贷款的特别约定,但该条款所体现的是明确了由赖某承担其在夫妻存续期间所造成的个人债务,不能从设置债务由赖某承担的条款推断出《协议书》是附义务的。《协议书》第八条才是特别设置的条款,可以证明赖某在之前曾作出一些过激行为伤害妻女,该条款是赖某为了维系家庭、挽回妻女的信任而特别设置的。而且,用银行贷款的钱用以偿还债务,本质上是用一笔新的债务解决旧的债务,从根本上是无法解决问题的,故赖某所主张的双方约定通过房屋抵押贷款解决债务问题也是不符合逻辑的。此外,在(2019)粤0105民初18917号案的开庭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赖某为了维系家庭才同意作出的,并不存在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合同目的。二、梁某1曾口头承诺协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但并没有承诺通过什么方式协助,也没有承诺协助的金额,不能就此认为“梁某1负有帮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的义务”的约定成立。而且,该口头承诺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无关。虽然赖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配偶向外借贷所产生的债务是属于赖某的个人债务,但考虑到若不协助赖某处理债务,可能会被债权人追诉导致夫妻财产中梁某1所有的份额受损,故为了保障双方婚后所购买的两套房子不会贬值流入到第三人手上以及出于顾及夫妻多年的情分,梁某1才作出口头承诺,会协助赖某解决债务问题,但协助的方式以及协助的金额,梁某1均没有承诺。赖某对此应负如实反映债权债务状况的义务,但赖某一直没有履行该义务。甚至在一审庭审当中,赖某也无法提供有效真实的借款文件,无法厘清其所欠的债务是多少,甚至也不清楚非法的高利贷套路贷平台是否被取缔。三、赖某在上诉状中也确认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赖某为了维系家庭关系才作出的。但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不能因为签订《协议书》后,梁某1仍然抱有离婚的打算从而认定梁某1违约,这种限制婚姻自由的认知,以及把婚姻关系当作商品的认定显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赖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赖某、梁某1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2.梁某1将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三街10号3105房中属于赖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返还给赖某,梁某1协助赖某将该房屋中属于赖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赖某名下;3.梁某1将出售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121号5房602房取得的售款1890000元中属于赖某共同共有的款项份额返还给赖某,梁某1向赖某交付该房屋的部分售房款745000元(按售房款总价的二分之一扣减赖某已取得的部分款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梁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某、梁某1为夫妻关系,2019年1月19日,双方将共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三街10号3105房过户至梁某1一人名下。2019年1月21日,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广场南三街10号3105房归梁某1一人所有、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121号5座602房归梁某1一人所有;以及“赖某本人承诺:本人负责偿还所有房屋抵押贷款、欠款的全部款项…”、“赖某个人愿意从2019年2月份开始将全年的所有全部正当收入(包括工资、津贴等)当月直接转入梁某1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债务以及生活费”、“…不得擅自借钱给任何人或为他人担保借钱”、“不得做出任何损害家庭利益和侵害妻子梁某1、女儿赖雯倩的事情…”等内容。2019年4月17日,赖某、梁某1、梁某1的姐姐梁红卫三人一起与案外人邹琳签订《广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121号5座601、602房(建筑面积共118.08平方米)以2408000元转让。房屋登记资料显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121号5座601房权属人为梁红卫,建筑面积58.81平方米;5座602房权属人为赖某、梁某1共有,建筑面积59.27平方米。2019年5月6日,梁某1向赖某转款20万元。2019年7月29日,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18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诉讼中,赖某提交了赖某、梁某1与案外人邹琳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上述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121号5座602房售价为189万元。梁某1表示该合同是为了配合买受人办理贷款所用,实际601、602房一共卖了240.8万元,602房价款应为120万元。赖某表示确认二套房屋总价为240.8万元,但认为601房应以合同价189万元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赖某、梁某1之间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经过公证,且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声明“本协议的签订均为我们本人的真实意愿,也清楚上述协议签订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双方签字后协议已依法成立。赖某主张案涉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在赖某欠下巨额债务后受梁某1的逼迫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并没有条款明确约定协议的成就或解除条件,故赖某认为该协议书为附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夫妻财产协议书》中约定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三街10号3105房、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121号5座602房均归梁某1一人所有,赖某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赖某要求梁某1将房屋共有部分过户回其名下、返还已售出房屋共有的款项份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80元,由赖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种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赖某、梁某1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在签订前述协议之前,双方已经将夫妻共同共有的3105房过户至梁某1个人名下。依前述法律规定,审查赖某、梁某1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在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第九条当中亦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夫妻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赖某在一、二审均主张《夫妻财产协议书》是梁某1胁迫其签订,同时辩称梁某1负有帮助其解决债务问题的义务,认为《夫妻财产协议书》是附条件、附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等意见,但赖某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而且梁某1否认曾经作出前述承诺,否认负有帮助赖某解决个人债务的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意见。审查《夫妻财产协议书》并不存在法定应当变更或者解除的法定情形,梁某1与赖某以公证的方式确认财产归属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赖某要求解除《夫妻财产协议书》并由梁某1返还房屋及售房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赖某称其与梁某1的财产约定可能损害案外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因本案只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第三人无涉,赖某不是该法律关系的适格原告人,且双方当事人在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双方知悉夫妻财产协议书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第三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0元,由上诉人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俏伶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嘉怡
吴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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