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6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土家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霖,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土家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万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霖,被上诉人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与协议书内容相矛盾,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撤销条件;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款项来源这一点进行审查,款项来源和房产是密不可分的,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的诉求的证据标准产生了重大误差,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同时协议中约定的债务问题,也是有效的,即上诉人房产涉及的相关债务,也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公平,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行为。
万某辩称,上诉人伪造离婚协议、未婚登记证明、离婚证是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这一情形不应当在法院得到支持或助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被上诉人当时知晓上诉人购买了涉案房产,被上诉人就不会签订婚内财产的约定;上诉人称其房款来源于自身工资,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用工资购买的房屋已经转化为了物权,至于签订协议之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只是可能涉及物权份额的问题;请求二审将上诉人的违法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移交给相关部门。
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张某、万某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属于男、女方各自所有”;2.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张某(乙方)与重庆万永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VKXC-12109),该合同显示,张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大道11号×幢×的预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5.69平方米,套内面积60.99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524819元,首付款157819元,拟向银行申请贷款367000元。后张某以前述预购商品房为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揭贷款367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与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另再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44年11月17日。张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办理前述贷款的资料中有:一份男方张某与女方万某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持证人为张某的离婚证;一份张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
2017年11月20日,张某(乙方)与重庆万永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VKXCCW-1375),该合同显示,张某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大道11号负1号负1-375号停车用房,套内建筑面积12.19平方米,总成交价为74401元。
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沪蓉大道捷硕大厦×单元×房屋于2017年8月29日登记为万某所有。
一审另查明,万某、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6年8月20日,万某与张某经协商一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财产(一)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2018年5月18日,张某以与万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已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审理中,万某称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其并不知张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购买了房屋一套,张某隐瞒万某其购买房屋的情况,未如实告知万某,张某在购房过程中伪造离婚证、离婚协议、未婚证明,是为隐瞒其所购房屋,其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张某辩称,其在2015年1月开始偿还前述房屋贷款,签订协议书时已过一年半之久,万某作为张某妻子,应知晓前述房屋的,张某不存在隐瞒,律师知晓房产情况不代表万某知晓时间,2017年万某及其女儿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过,张某也告知过万某要买房的事宜;张某购买房产提供的资料是提交给开发商,并非为了隐瞒万某,且万某所称的资料形成是开发商销售商工作人员提供,张某应其要求而签字的。万某虽认可在2017年8月有和女儿到张某购买房屋住过几天,但一直以为是张某租的,在2018年离婚纠纷诉讼中才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另万某还称,协议书系万某受张某胁迫所签;签订协议时万某一无所有,还要独自抚养女儿,该协议有违婚姻法保护妇女及未成年相关权益的规定,也显失公平;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应由其证明已向万某告知购买房产的事宜;万某在2018年离婚纠纷诉讼中才知晓九龙坡区的房产,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没有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张某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在很平和,且万某已经入住巴东县房屋的情况下,不存在对不动产的理解问题,协议书是万某、张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夫妻双方单独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的约定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张某在2014年11月9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大道11号×幢×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其在办理贷款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明显与万某、张某尚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不符,均为虚假材料,虽张某辩称前述材料并非由其本人提供、制作,但张某认可前述材料均由其签字。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通过前述虚假材料以其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在万某、张某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万某知晓张某名下有前述房产的举证责任应由张某承担,否则张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万某称其签订协议书时对张某购买前述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情亦符合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张某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书》时万某知晓张某名下有房产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与万某签订《协议书》之前通过虚假材料以其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在与万某签订《协议书》时,隐瞒其名下有房产的事实,亦构成欺诈,使万某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前述情况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万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前述约定。
关于万某行使前述撤销权是否经过除斥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即使张某从2015年1月开始偿还所购房屋贷款,万某在2017年8月带女儿到张某购买房屋居住过几天,因张某通过虚假材料以其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万某并不当然知晓或应当知晓张某名下有房产,也并不当然知晓或应当知晓张某通过前述方式办理房屋贷款。张某对此的陈述及举示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告知过万某购房事宜及办理贷款情况。张某于2018年5月18日在(2018)鄂2823民初1685号案中起诉离婚后,万某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且在本案审理中,经万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调取张某购房贷款资料,故万某知晓或应当知晓在签订《协议书》时张某存在欺诈情形的撤销事由未超过1年除斥期间。
综上,万某请求撤销万某、张某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属于男、女方各自所有”的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属于男、女方各自所有”的约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向法院举示了(2019)渝0107民初17870号离婚案件的《民事诉讼状》、《传票》,拟证明被上诉人万某在该案中称本案所涉的《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和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欺诈,要求被上诉人万某提交其受到胁迫和强迫的相关证据以达到本案撤销的条件。被上诉人万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张某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最初的诉求是要求撤销协议书,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存在胁迫强迫等行为,以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由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胁迫强迫的行为,故在原审中变更了诉求,只要求撤销协议中的关于不动产的条款。
被上诉人万某未举示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与万某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经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一)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二)男、女双方婚内各自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所得归属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三)意外所得按照财产实际署名确定其归属。(四)其他财产按照实际署名确定其归属。(五)署名不明确或未署名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六)双方共同署名(登记)的财产属共同财产。(七)专属于个人的财产,依法分别归属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二、债务男、女双方婚后以各自姓名署名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三、……
另查明,根据万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双方结婚之后由张某管钱,万某的钱也交由张某管理。张某考到重庆后,双方的工资都是各用各的……张某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给孩子500元生活费。”
再查明,张某与万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张某于2008年9月到中南民族大学学习,2011年7月在巴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工作,2012年7月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石板派出所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书》中“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的约定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均可以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约定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即法定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收益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夫妻财产制度。
首先,根据万某、张某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财产(一)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二)男、女双方婚内各自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所得归属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二、债务男、女双方婚后以各自姓名署名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协议可以认定,万某、张某通过《协议书》,不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归属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双方婚内各自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所得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其次,万某和张某在签订协议时仅写明“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的概括性描述,双方并未对协议签订前各自“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的状况和债务情况作详细描述,现万某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将自己的财产和收入情况如实向张某进行陈述和告知。
最后,根据万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张某考到重庆后,双方的工资都是各用各的……张某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给孩子500元生活费。”即从2012年张某到重庆工作后,双方各自的收入已实际归各自所有,除支付子女生活费外,双方并无大额的经济往来。万某和张某从2012年开始,双方已各自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自支配的权利而无需告知另一方,并且于2016年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以及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分别财产制。现万某以协议签订时张某未告知其购房的事实为由仅要求撤销《协议书》中“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的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在2014年11月9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大道×号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其在办理贷款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万某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倪洪杰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陈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