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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祁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95   收藏[0]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3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立伟、被上诉人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为给婚生女陈某某办理天津户口,办理虚假离婚手续,上诉人陈某现无劳动能力,父母年高且患有重大疾病,其仅有的一套涉案房产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陈某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可以对赠与财产行使撤销权。3、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祁某答辩称,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不存在虚假离婚问题。本案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不是赠与合同纠纷,上诉人无权行使撤销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日离婚,2012年1月9日复婚。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再次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复婚前被告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办理。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祁某与被告陈某于2018年10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未涉及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内容,且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所处置的财产即承德市双桥区房屋也系其合法财产,故双方登记离婚后,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移转财产所有权,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承诺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原告后,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被告不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本案不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是基于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对财产的处置的约定不是简单的民事合同,故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赠与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婚姻法对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规定。因此,被告在离婚后对离婚协议反悔,无法定事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系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法律行为,签订的离婚协议也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祁某办理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陈某提交了两组证据,1号证据是中国工商银行及承德市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存款凭证及收据,拟证明上诉陈某向亲属借款购买该房屋,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无共同债权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笔账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号证据是与水滴筹聊天截图,拟证明陈某住院期间祁某对陈某进行了实际护理,并以陈某母亲名义在水滴筹APP网络平台为其筹钱治病,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婚姻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祁某发表质证意见称,1号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购房时祁某也有出资,双方离婚时已对该房产作出处理,且双方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祁某对上诉人陈某的看护处于人道,水滴筹的钱已经花在为上诉人的治疗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某提交的1号证据仅为交款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号证据与双方婚姻关系无必然联系,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祁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协议合法有效。现上诉人陈某主张离婚协议无效,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且该协议系夫妻财产约定,不属赠与合同,上诉人陈某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上诉人陈某主张协议无效及撤销赠与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对此提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庭审中主张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但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又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平
审判员  张智慧
审判员  冯志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范典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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