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8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迪,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系陈某1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签署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以夫妻感情深厚为前提,实质是赠与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陈某1有权撤销案涉房屋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某2辩称,案涉房屋系婚后取得房产证,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并非“夫妻财产赠与”,陈某1无权撤销前述协议,且在本案一审中陈某1并未提起“撤销权”之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陈某1、陈某2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陈某1立即协助陈某2将位于邛崃市房屋的不动产权产权人由陈某1一人变更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于××××年××月××日前购买了位于邛崃市。××××年××月××日,陈某1、陈某2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前述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陈某1。2011年8月31日,陈某1作为甲方,陈某2作为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邛崃市临邛镇南街394号C栋2单元2层64号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双方均拥有所有权,并对其进行共同管理和支配,任一方处置均需征得另一方同意”。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房屋信息查询记录、邛崃市公安局文君派出所《地址证明》、双方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虽为陈某1婚前购买,产权也登记在陈某1名下,但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陈某2主张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规定,陈某2要实现其与陈某1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的权利,需要对邛崃市进行变更登记,即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1、陈某2,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对陈某2主张陈某1协助陈某2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2与陈某1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二、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某2将位于邛崃市变更登记为陈某2与陈某1共同共有,因变更登记而发生的相应费用由陈某2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某2与陈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履行。陈某1主张前述约定实质属于赠与且其有权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据之支持陈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春梅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