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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11   收藏[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幢1单元10层41019-41027号。
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伟,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2栋3层。
负责人: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再保险合同纠纷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共保”而非“分保”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再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2.案涉保险单显示投保人的资质为特级资质,但投保人并不具备该资质,因此,被上诉人在对投保单等投保资料进行审核时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理应相应的减轻摊赔保险金的责任;3.被上诉人在接到事故报案后,未按案涉《共保协议》的约定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上诉人参加事故调查、鉴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因此应免除摊赔责任。
安华公司答辩称,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1.本案系再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和适用的法律无误;2.投保人的资质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保险责任的认定,诚泰公司主张减轻摊赔保险金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安华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以电话方式向诚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在诚泰公司表态不参与调查,安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自行对案涉事故调查的行为并无不妥,诚泰公司主张免除摊赔保险金的责任亦不应支持。
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泰公司向安华公司支付应承担的保险赔款300000元;2.判令诚泰公司向安华公司支付应承担的理赔费用27323元(其中调查差旅费323元、律师费27000元);3.判令诚泰公司向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保险款付清时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5月7日计算至2018年6月6日,为108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诚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安华公司(甲方)作为“首席保险人”与作为“共同保险人”的诚泰公司(乙方)为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建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鑫世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兴启电劳务有限公司所涉“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达成《共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共保险种及费率、共保比例、共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三、共保比例”载明有“共保体各方的共保份额为:甲方:50%;乙方:50%。共保体各方按保险单所附条款及共保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及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同时按各自承担的份额办理再保险、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四、共保方式”载明:“1、首席保险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首席保险人,负责代表共同保险人处理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与共保有关的业务事项。2、共保保险单:甲方负责保险单签发/批改工作,并将加盖保单专用章的保险单/批单复印件及时交乙方。……4、赔偿处理:1)理赔处理原则:承保期间内发生的所有保险事故,甲方在接到报案后的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共同参与进行事故调查、鉴定,乙方未按时答复的视同同意由甲方负责对事故调查、鉴定及后续理赔事务。在甲方对保险事故的认定和赔款金额做出决定前,乙方不能就上述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或评论,更不能在未征得甲方同意之前,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做出任何同意赔付或拒绝赔付的答复。2)赔款支付及分摊:甲方与被保险人/受益人达成赔付协议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赔款先行支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赔款支付后,甲方将赔款计算书、支付凭证、出险通知书的复印件及赔款摊回通知书送交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单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应分摊的赔款划付给甲方。3)分摊检验、理赔费用:为处理赔案而支付的检验、理赔费用(包括聘请公估人费用),由共保体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摊。”,“五、其他事项”载有“5、本协议所涉及到共保体各方之间应付的款项,必须按约定时间划付,否则,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将按应支付款项数额乘以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11月24日,安华公司就“大竹县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向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ECJ201551000005000057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共12个个月,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16年7月18日,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唐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致唐某触电死亡。
2016年7月19日,经大竹县清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死者唐某亲属彭光玉、唐玲、唐春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唐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困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50000元。同日,死者唐某亲属彭光玉、唐玲、唐春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赔偿款950000元。
2016年8月22日,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7月18日,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大竹县2015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第二片区施工时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一名工人(唐某,男,身份证号5130211957××××××××)死亡,经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特此证明”。
2017年1月26日,死者唐某亲属彭光玉、唐玲、唐春艳出具《委托书》,载明案涉保险的保险金由彭光玉、唐玲、唐春艳共同继承,因事务繁忙委托王兵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将应领取的理赔款划入王兵指定银行账户中,同日,四川省大竹县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竹证字第377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7日,诚泰公司向安华公司出具《赔款摊回资料回执单》,载明收到安华公司提供的“赔款摊回通知书、付款凭证、赔款计算书、案件理赔资料一套”。
后双方未就本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安华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安华公司提交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付款凭证拟主张因本案理赔产生律师费用27000元及查勘费用646元,而按合同约定应由诚泰公司承担,诚泰公司认为对于安华公司主张的查勘产生的费用应提交差旅费票据,对于安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安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诚泰公司亦认为其因对事实不清楚,需收集证据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共保协议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劳务用工协议》、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亲属关系证明、(2017)竹证字第377号《公证书》、付款凭证、《赔款摊回资料回执单》、发票联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安华公司与诚泰公司达成的《共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于本案中,唐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电击导致死亡,属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安华公司作为首席保险人依法依约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后,其依法有权要求作为共同保险人的诚泰公司履行分摊义务,基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除双方有特别约定之情形外,诚泰公司也应按双方约定的份额承担保险金分摊义务,遗憾于本案审理中诚泰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具有可免除或减轻保险金分摊义务之情形,故对于安华公司请求判令诚泰公司给付300000元保险分摊款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安华公司主张的理赔费用(含查勘差旅费323元、律师费27000元),应遵从双方协议约定,虽《共保协议书》“4、赔偿处理”中有关于“分摊检验、理赔费用”之约定,但从载明的内容分析,双方主要约定为“处理赔案而产生的检验、理赔费用”,不能贸然理解为安华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属双方约定之范畴,故该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华公司主张的查勘差旅费323元,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至理赔历时一年八个月,安华公司进行查勘符合常理,其主张费用金额并无明显不妥,可按付款凭证载明金额予以认定,为323元。对于安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共保协议书》“4、赔偿处理”中“赔款支付及分摊”及“五、其他事项”中“5、本协议所涉及到共保体各方之间应付的款项,必须按约定时间划付,否则,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将按应支付款项数额乘以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诚泰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赔款摊回资料回执单》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5月11日前将应分摊的赔款支付于安华公司,而迄今为止,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华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二、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华公司理赔费用323元;三、驳回安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3元,由诚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共保协议书》对保费的支付约定为,投保人将保险费缴付安华公司,安华公司在收到保费后10日内按共保比例将保费划付给诚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为再保险合同纠纷、诚泰公司主张减轻或免除其保险金分摊义务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与原保险合同不同,再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并不包含投保人,再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系向原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由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再保险人根据其与原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向原保险人收取保费、承担保险责任。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分摊性,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将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再保险人,从而分摊原保险人的责任。
本案中,从合同主体来看,《共保协议书》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前者系安华公司与诚泰公司签订,后者系安华公司向投保人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共保协议书对投保人并无约束力。从合同内容来看,由安华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作出赔付决定、承担保险责任,诚泰公司从安华公司处取得相应保险费、分摊保险责任。安华公司与诚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共保协议”,但从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内容及具体履行来看,实则系安华公司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诚泰公司,具有责任分摊性,符合再保险合同的特征,诚泰公司主张本案应为联营合同纠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诚泰公司主张减轻或免除其保险金分摊义务是否应予支持。诚泰公司主张,安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诚泰公司因此应免除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华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后通知了诚泰公司,但即使安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其行为并不导致对案涉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案涉事故已确定系保险事故,安华公司对该事故按照保险事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安华公司在承担了保险责任后,有权依据案涉《共保协议》的约定,要求诚泰公司承担约定的责任。且双方并未在案涉《共保协议》中约定违反通知义务所产生的后果为诚泰公司可以免除承担责任,故诚泰公司要求免除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诚泰公司还主张,安华公司对投保资料进行审核时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单中记载的投保人资质等级有误,亦未提交如资质有误可减轻其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对诚泰公司要求减轻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诚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其应支付的保险金,安华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付款凭证载明金额认定相应理赔费用为323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文磊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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