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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81   收藏[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代表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丨,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刘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丨,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人保财险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财保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共同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再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占共保体53%份额的共保人同意和解理赔的情况下,大地财保作为从共保人应当服从主共保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域外形成的非公文文书证据已经不需要公证认证,故人保财险提供的包括检验报告、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付款凭证、货损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人保财险作为主共保人善意合理地代表共保体进行了理赔。三、人保财险提供的索赔授权书、买卖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南京世界村汽车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村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四、本案货损属于舱面险的范围。五、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有误。
大地财保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系再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向大地财保主张赔偿时,需要举证证明其对外的赔偿属于再保险赔偿范围内,否则无权要求大地财保分摊损失。二、人保财险提供的检验报告、货损情况说明等材料均形成于境外,且未办理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而人保财险主张适用的证据规定在一审判决前尚未施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三、世界村公司对涉案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四、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五、人保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构成。综上,大地财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人保财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2月,大地财保向人保财险出具共保确认函,确认大地财保作为保险人为人保财险、被保险人为世界村公司二手汽车生产线设备从中国南京经上海至英国利物浦的货运险业务的共保人,承接17%的共保份额。在上述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其中部分设备受风浪影响冲破包装箱悬于船舷受损,属于主险条款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等规定的承保风险。人保财险与被保险人协商,最终按受损金额的70%予以赔付。人保财险在该共保业务下产生保险赔款人民币1,675,846.26元,检验费1,475美元,律师咨询费人民币5,000元。根据共保确认函,大地财保应当向人保财险支付17%的分担费用,但大地财保一直拒绝支付。人保财险认为,大地财保的该行为违反了共保确认函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大地财保向人保财险支付共保分担费用人民币285,743.86元和250.75美元及其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人保财险于2016年12月29日签发编号为PYIE2017320100000XXXX3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世界村公司,保险货物为二手宝马发动机生产线设备,共103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44,124,000元,自中国南京经上海至利物浦。装载运输工具:VENTUREPEARLV.116063,承保险别见特别约定清单,赔款偿付地点为利物浦。而特别约定清单则载明:本保单责任起讫从中国南京至英国利物浦,保险标的的包装方式为木箱,特别约定:(1)二手设备剔除锈损、刮擦、氧化、褪色等责任;(2)未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等。保险期限: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9日。主险条款:1.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2.30天通知取消条款;3.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附加条款:1.罢工、暴乱及民众骚动扩展条款;2.错误与疏漏条款;3.预付赔款条款(50%);4.英国协会船机条款;5.舱面险(2009版)等。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则约定,本保险承保由下列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1.共同海损牺牲;2.抛弃或浪击落水等。同时约定了对于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适用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时)本保险绝不承保。舱面货物条款(2009版)约定,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存放舱面时,除按本保险单所载条款负责外,还包括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在内。2017年2月8日,大地财保向人保财险出具共保确认函称大地财保确认作为涉案共保业务从共保人,承接17%的份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限、承保险种等与人保财险出具的保单约定一致。
据人保财险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2017年5月12日,LGSAMARINEINTERNATIONALMARINESURVEYORS&CONSULTANTS(以下简称LGSAMARINE)接受人保财险的委托,作为检验人到英国利物浦的一间仓库对所报的一台数控多工位组合机床动力头损害进行检验,LGSAMARINE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报案称上述设备在从中国南京至英国利物浦途中遭受损害。LGSAMARINE的检验结论为动力头损害是为中国至英国运输而进行的包装不足造成的。检验报告随附的提单记载:提单号分别为VPSHLXXXX4和VPSHLXXXX6,托运人为INFINITYMAXLIMITED,收货人为SHIELDENGINEERING(SYSTON)LIMITED,船名航次:VENTUREPEARLV.116063,装运港中国上海,卸货港英国利物浦,货物分别为61件和76件,船方批注:VPSHLXXXX4和VPSHLXXXX6提单下102件货物装在甲板上,风险、费用和损害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无责,该提单于2017年1月19日在上海签发。2017年6月29日,LGSAMARINE开具发票向人保财险收取检验费1,475美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苏省分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了上述费用。
2018年2月10日,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接受人保财险的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关于保险利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对货物享有物权;对于货损原因,根据舱面货物险条款规定的风险,即货物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认为船舶航行途中遭遇风浪,舱面货物移动冲破包装砸到船上受损,虽没有落海,亦属于承保风险。如货损原因是包装不妥,则保险人有权拒赔。但目前仅有公估报告,不足以证明货损原因是内部包装不当。2018年8月16日,人保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向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5,000元。据人保财险提供的由被保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损坏设备的合同价值为人民币2,546,820元,设备总重量为18吨左右。
2018年9月26日,人保财险致函大地财保并随附理算报告称被保险人持有卖方出具的授权书,故享有保险索赔权,保险标的虽未落水,但属于承保风险,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货物价值和重量,按货物全损金额的70%计算受损金额为人民币1,782,774元,扣减18吨残值,参考有色金属市场价每吨人民币5,000元计算,实际损失人民币1,692,774元。投保加成110%,再减去10%的免赔额,实际货损为人民币1,675,846.26元,要求大地财保予以分担。大地财保于次日回函称人保财险未提供整套理赔材料,无法作为理赔依据,且根据现有材料,大地财保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2018年11月30日,人保财险向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675,846.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再保险合同纠纷。大地财保以出具共保确认函的方式承接人保财险与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17%的份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再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并主张合同权利。
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2.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损失计算依据是否充足;3.再保险接受人如认为分出人擅自给付保险赔款时是否具有拒绝赔付的权利。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依据现有证据,仅人保财险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世界村公司,涉案货物运输的提单及报关单等相关单据均无法确认被保险人为货物所有权人,而人保财险又不能提供买卖合同等其他具有物权证明效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世界村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具有可保利益。另根据人保财险自行出具的理算报告记载,被保险人曾向人保财险出示了涉案货物卖方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卖方将本案保单下的索赔权转让给被保险人,故世界村公司由此获得了保险索赔权。由此可见,人保财险也认为被保险人自身对涉案货物不具有可保利益,其保险索赔权来自于涉案货物卖方的授权。但人保财险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卖方的授权书以及可以证明卖方货物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现人保财险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也就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为保险责任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人保财险签发的保险单明确约定的保险条款为主险条款:1.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2.30天通知取消条款;3.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附加条款:1.罢工、暴乱及民众骚动扩展条款;2.错误与疏漏条款;3.预付赔款条款(50%);4.英国协会船机条款;5.舱面险(2009版)。根据人保财险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货损可能是货物在箱内移动引起的,造成动力头冲破箱子,遭受自然损害,并处于海上风险之中。且最终结论为:在无任何相反证据和资料的情况下,LGSAMARINE的检验师认为动力头损害是为中国至英国运输而进行的包装不足造成。而根据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约定,对于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本保险绝不承保,由此可见,涉案事故非为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不应予以理赔。至于人保财险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书所述,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条款本身就规定承保了抛弃或浪击落水风险,而舱面险(2009版)也承保抛弃或浪击落水风险,认为如果二者都只承保浪击落水风险,被保险人就不会投保舱面货物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按常规解释,舱面险应承保货物装载于舱面可能遭受的、装载于舱内的货物不可能遭受的风险,即风吹、雨打、浪击致货物损坏的风险,货物是否落水在所不问;其次,如果在货物是否落水问题上有不同理解,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其结果仍然是不需要强调货物落水。故得出结论认为:根据海事声明记载,舱面货物移动冲破包装砸到船上受损,虽然没有落海,但仍属于承保风险。但该意见书的结论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明确的前提条件是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所涉的两个保险条款的约定均是承保了抛弃或浪击落水风险。一审法院不清楚对于“浪击落水”这个词如何做出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来证明不需落水也属于承保风险,也不能以投保人投保的不同险别的条款约定有重合之处就认为对该条款就应做出不同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其向被保险人做出保险理赔决定的法律依据不足。而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计算,人保财险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来证明货物的价值,而从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看,LGSAMARINE检验师虽认定其检验的设备属于定制设备,没有什么残值,没有意义修复,减损收益只能来自于设备报废价值。但从检验报告关于损失金额一栏“我们收集到南京世界村汽车动力有限公司商业发票复印件,但没有具体的动力头的价格”的描述可以认定,LGSAMARINE检验师仅认为动力头损坏无修复价值,而非认为整个机床都已损坏。现人保财险仅凭被保险人的一份说明就认定整个机床全损并据此确认了货损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人保财险声称自己作为主共保人,有权不经大地财保同意自行确定是否理赔以及赔款金额之说,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再保险合同是独立于原保险合同的一个新的合同,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分出人和接受人应该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的规定,当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持不同意见而拒付摊赔时,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由此可见,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决定是可以持不同意见而拒付摊赔的。同时,人保财险2018年9月26日发送给大地财保的电子邮件同样表明了对于保险标的的赔付,大地财保是有权发表不同意见的。故人保财险的上述诉请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其请求大地财保按照共保确认函分担保险赔款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人保财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06元,由人保财险负担。
二审期间,人保财险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1.关于人保财险江苏省分公司集中支付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保险赔款由人保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对外支付;2.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所附理算报告,用以证明人保财险核赔的具体过程,赔款和费用分摊明细,与人保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对外向被保险人、检验人和律所代支付的金额完全一致;3.索赔授权书、买卖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世界村公司与南京第一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买方,在退运前向卖方InfinityMaxLimited共同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14亿元,卖方将保单及保单下权利和提单下索赔权利都转让给了世界村公司;4.共保体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共保体对保险责任讨论情况,保单项下53%的份额已经对外赔付。
大地财保质证认为,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计算书及理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人保财险单方出具,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3.对索赔授权书、买卖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索赔授权书产生于境外,盖章及签字主体身份不明,应当办理公证认证,买卖合同无原件,且两份买卖合同系不同主体签订,条款内容均不同,无法明确两份合同提及的标的是否为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承保货物,境外汇款申请书无相应发票予以印证;4.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往来邮件主体不包含大地财保,未进行公证,无法核实邮件真实性,且未有支付凭证证明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1.大地财保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计算书及理算报告系人保财险单方出具,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人保财险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原件,索赔授权书系彩色打印件,且系境外形成却未经公证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索赔授权书上签章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且大地财保并非邮件主体,无法确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故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大地财保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的性质;2.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保险利益;3.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性质。人保财险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系共同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共同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本案中,人保财险签发了保险单承保涉案货物,世界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后,人保财险将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份额转移给大地财保,大地财保出具共保确认函承接其中17%的份额。该确认函虽名为共保,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作为被保险人的世界村公司向大地财保进行了投保,其与大地财保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并非人保财险主张的共同保险合同关系,而应当认定人保财险与大地财保之间存在再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人保财险关于其与大地财保之间存在共同保险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均非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而人保财险在二审中提供了索赔授权书、买卖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托运人即货物卖方InfinityMaxLimited将保单及保单项下权利和提单项下索赔权利都转让给了世界村公司。但上述证据材料均非原件,且无法与在案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保财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也无证据证明世界村公司因涉案货损而实际遭受了损失。本院对人保财险关于世界村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人保财险出具的保险单及大地财保出具的共保确认函均载明:主险条款1.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附加条款……5.舱面险(2009版)……。人保财险主张涉案货损系浪击导致的货物碰撞船舶围栏并悬挂在围栏上但未最终落入海中,属于舱面险承保的范围。根据涉案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涉案保险承保由抛弃或浪击落水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舱面险进一步约定“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存放舱面时,除按本保险单所载条款负责外,还包括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在内”。根据上述条款的表述方式,在“抛弃”“浪击落水”之间使用“或”,而没有在“浪击”“落水”之间使用“和/或”,故涉案保险承保的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应由以下两种原因导致,其一抛弃,其二浪击落水。人保财险将“浪击落水”理解为“浪击和/或落水”与条款的表述并不相符。故人保财险主张的事故原因并不属于涉案保险的承保范围,大地财保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除外责任的约定,本保险不承保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适用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时)。本案中,根据人保财险提供的检验报告结论部分的记载,动力头损害是为中国至英国运输而进行的包装不足造成的。虽然该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未被确认,但人保财险将检验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可视为对事故原因的自认,据此大地保险也无需对涉案货损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无权要求大地财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于涉案损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张 俊
审 判 员 张 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 舒
书 记 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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