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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7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卢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均健、林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钟佳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建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原告为首席保险人,被告为其他共保人;共保标的为被保险人广州港南沙港务有限公司的岸桥、船桥、门机等结构、设备、场地等,共保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共保比例为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的30%;其他共保方同意在收到首席保险人提供的赔偿计算书3日内按共保比例将分摊的理赔费用划付给首席保险人等。签约后,在保险期限内,共计发生出险事故36笔,合计赔款及查勘费为853990.90元,被告应分摊的赔款为256197.27元。现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上述全部赔款,并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2日分四批将上述36个案件的赔偿资料邮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应分摊的赔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分摊的保险赔款256197.27元及利息20000元。
诉讼期间,原告表示被告已于本案开庭前偿还了应分摊的保险赔款256197.27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分摊的保险赔款256197.27元的利息9981元(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256197.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我方应分摊的赔款数额没有异议。我司已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日分36笔汇款将应分摊的赔款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已按照保险行业惯例,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无需支付利息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原告为首席保险人,被告为其他共保人;共保标的为被保险人广州港南沙港务有限公司的岸桥、船桥、门机等结构、设备、场地等,共保险种为码头机械设备保险(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险)、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码头建筑物及其设施保险(财产综合险)、口岸工作船保险(船舶险);共保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共保比例为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的30%;其他共保方同意在收到首席保险人提供的赔偿计算书3日内按共保比例将分摊的理赔费用划付给首席保险人等。签约后,在保险期限内,共计发生保险事故36笔,合计赔款及查勘费为853990.90元,被告应分摊的赔款为256197.27元。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上述全部赔款,并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2日分四批将上述36个案件的赔付资料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其应分摊的赔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以快钱支付的方式偿还了其应分摊的赔款256197.27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以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9981元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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