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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34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8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9号中盈大厦803-806房。
负责人:蓝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炼,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灏,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大道53号金融大厦一、四层。
负责人:张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系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不需赔偿1205735.53元以及承担违约金;2.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没有提供风电场受损机组相关照片、视频以及现场查勘报告、笔录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该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并且认为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的赔付是有事实依据的,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没有提交案发机组的相关索赔资料以及现场的查勘报告、视频或者笔录等资料证实事故事实的发生以及真实的损失,导致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具体损失。该情形下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作为《可再生能源行业财产险项目<共保协议>》(以下简称《共保协议》)一方应当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对于事故性质以及损失难以确认的,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申请的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一)从常理推断,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未到场核实受损机组的修复或者更换部位不符合常理、不予以采信,该一审判决理由不合理。因为出险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是第一时间接到报案的,其没有出具邮件或者快递信件等证据证明及时通知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到现场核实情况,特别是200万元以上的案件是需要双方协商处理的,其也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也没有和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协商,直至赔付后才通知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按比例分摊。(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约定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全权负责第一现场的查勘工作。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共保协议》确实约定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全权负责第一现场的查勘工作,但后面也说明了200万元以上案件对于查勘的结果以及损失的物价确定是需要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共同协商确认的。(三)一审法院认为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风电场受损组的损失评估提出过异议,且对部分机组已经赔付,认为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抗辩理由缺乏理据。(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就其主张的风电场机组损失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但是其没有提供,仅提供了赔付记录。(2)不同意按照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的主张赔付,申请重新鉴定。(3)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虽已对部分赔款进行赔付,但是对该部分赔款仍就定损以及事故性质有争议,保留追偿的权利。而且,对于估损200万元以上案件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在没有通知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单方确定损失。其次,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或者维修厂均不是有资质的物价评估机构。最后,通过随机抽取的2016年9月27日出险的一宗估损200万元以上的案件定损情况需咨询专业人员。综上所述,从查清事实,公平公正的角度而言,鉴定是有必要进行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的意见,予以批准鉴定以确定涉案受损机组的物损价格。三、对一审法院认定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有异议,请二审法院改判无需承担违约金。(一)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及时向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相关的赔款回单或者其他理赔材料向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按照比例赔付,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没有依据。(二)《共保协议》关于违约金显失公平,协议单方面给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设置了诸多的义务和限制,但是对其违反合约的行为(对200万元以上的案件没有通知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协商解决)却没有约定,属于过度加重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合同责任,排除自己责任的格式合同,此部分应当无效或者可撤销。(三)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的过错行为导致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无法正常定损赔付,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违约责任无依据。即使法院支持违约,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也应当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承担。(四)一审法院对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理由没有正面回应,而是直接判决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难以令人信服。(五)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不能证实是否确实己将催收函寄往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且其没有证据证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分摊赔款的有效案卷材料、银行回单是否也寄往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以上案件事实均没有得到证实的情况下,对一审法院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赔款三个月后起算利息不予认可。(六)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一审仅对计算的公式以及标准认可,并不构成对期限的认可,这一点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中也明确提出,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对于违约金是有异议不予认可的,且其计算期间是没有依据的。四、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根据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一审提交的已决未摊回保单及截屏,其主张涉案《共保协议》项下未支付的保单共12份,也就是说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的是12份保单的保险分摊款,但根据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一审提交的已决未摊回案件、已决未摊回案件支付客户电子回单,其实际主张的分摊款涉及13份保单。五、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的分摊款中有一笔金额276987.32元不属于涉案《共保协议》约定范围。在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一审提交的已决未摊回保单及截屏中,保单号:PQSB201565500000000143,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而涉案《共保协议》生效时间是2016年4月1日,由此可知,该保单不属于涉案《共保协议》约定范围,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据此本协议主张该保单项下分摊款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即便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需承担其他保单下的摊赔款,因该笔赔款与涉案协议无关联,故在实际认定摊赔款金额时应予以扣减。六、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分摊赔款损失与涉案协议存在直接关联。虽然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交银行支付凭证,但是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是否系涉案协议项下的保险赔款无法证明。除了银行支付凭证,其他材料均是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单方制作形成,没有被保险人或其他第三方提交的客观证据,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的赔款与涉案协议存在关联,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在此情形下,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诉请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分摊赔款缺乏事实依据,应由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七、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既然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未举证证明其赔付款系涉案协议约定范围内,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无法确认赔款性质的情况下,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不予支付分摊赔款符合协议约定。由此可知,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无需支付违约金。(一)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每一笔分摊款已按照《共保协议》的约定要求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以及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存在逾期的事实。(二)本案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支付利息的唯一的证据就是其一审提交的共保案件摊回催收函,但该催收函的内容与其在本案所主张的金额是不相符的,而且催收函也没有附案件的清单,该催收函并不能证明其催收的款就是本案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诉请的分摊款。基于以上的理由,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共保协议》自愿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已经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履行其按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分摊保费义务。(一)双方签订的《共保协议》约定了共保方式为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处理与被保险人之间根据本保险协议以及其项下保险条款规定的有关业务事项,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按通知内容及要求执行有关事宜;第三条共保原则约定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第八条赔偿处理约定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同意由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全权处理有关理赔事宜,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全权负责第一现场的查勘工作,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可派员前往事故现场共同调查、勘验,以及由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安排聘请公估人员介入案件处理,公估费双方按共保比例分摊;及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等条款。(二)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的理赔案件均按照保险行业及总、分公司的理赔流程及标准操作,有具体案件的理赔案卷为证。(三)协议签订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设专岗人员作为共保联系人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联系人对接共保项目事项,每月将已决案件的摊回赔款通知书及案件资料等理赔材料公司联系人均通过工作邮箱及时发送至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工作人员邮箱中。2018年9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送达了共保案件摊回催收函,其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工作人员也多次微信联系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商讨案件摊回理赔款事宜,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以上有双方工作人员邮箱往来记录和邮政快递记录等为证。二、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黑龙江中广核双鸭山老平岗风电场等项目发电机组件无事实理由依据,而且目前也不具有操作可能性或存在实际操作的不确定性。(一)根据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一审提供的涉及共保项目的理赔案件的清单证据来看,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申请鉴定的黑龙江中广核双鸭山老平岗分电厂等三套发电机组的理赔案件,理赔时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均聘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即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公估,不存在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的定损价格偏高情况,其所辩称的价格偏高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指出的2016年9月27日出险的黑龙江中广核双鸭山老平岗风电场赔付也有经过公估,且200万元以上赔付已有11笔已经摊回,特别是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鉴定的山西运城绛县冷口乡天润一期分电厂、河南三门峡大唐风电场赔付项目均已经摊回,只剩公估费没有支付,上述事实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有表述,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此前从未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出异议,表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是认可的。(二)根据上述清单可以看出,涉案共保项目的未摊回理赔案件的出险时间和理赔时间均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最迟距今已过3年之久,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此前未提出过异议,也支付了11笔200万元以上的理赔回摊款项,且上述受损机组均已经修复替换完毕,甚至有再次出现受损及修复的可能性,是否能有效鉴定存在实际操作的不确定性。三、《共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之规定,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是专业的保险公司,该协议的订立也是双方协商过的,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之规定,起算时间也合法合理,且在一审庭审中,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自认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当支付该违约金。
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赔款120.71万元及违约金(以未摊回金额为基数,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每次支付赔款后3个月起算,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承保人,甲方)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共保人,乙方)签订《共保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就可再生能源行业统保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天润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中国南车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新疆金风科技有限公司财产险项目,以及甲、乙双方确认可以纳入可再生能源行业领域的其他保险项目)事宜达成《共保协议》;共保方式为甲方负责处理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根据本保险协议以及其项下保险条款规定的有关业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通知的内容及要求执行有关事宜;乙方承诺遵守由甲方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的决定,甲方直接对被保险人负责,并在维护甲、乙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对一切保险事宜负有最终决定权;共保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保险、营业中断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共保比例为乙方承保上述险种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的10%-20%,具体由乙方在甲方共保询价函确认;乙方同意由甲方代表共保双方根据保单规定向被保险人收取足额保险费,并出具其公司的正式保险费发票;甲方在收到保险费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份额的保险费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权处理有关理赔事宜。甲方全权负责第一现场的查勘工作,根据甲方需求,乙方可派员前往事故现场共同调查、勘验。对估损金额或公估估损金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案件由甲方全权处理,对估损金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甲、乙双方根据具体情况会商共同处理。需聘请保险公估公司的,由甲方安排聘请公估公司介入案件处理,公估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共保比例分摊。甲、乙双方与被保险人就赔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立即安排保险赔款事宜,并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额赔款,按总公司联共保管理规定及理赔管理规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寄送到的理赔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按共保比例份额向甲方支付赔款。本协议自2016年04月01日起生效,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以及所涉各项事宜最终处理完毕之前持续有效。本协议所涉及到的甲、乙双方之间应付的款项必须按时划付,否则将被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从违约方应得款项中扣减该项应付款项,并取得违约方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日违约金。”该《共保协议》有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盖章确认。
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机器损坏保险条款保险单》《机器损坏保险保险单》显示:2016年5月,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分别为其固定资产云南牟定大尖峰中广核风电场1500KW机组、四川攀枝花干坝子二期天润风电场1500KW机组、辽宁朝阳建平华润二期风电场1500KW机组、河南三门峡大唐风电场1500KW机组、山西阳高华润一期风电场1500KW机组、山西运城绛县冷口乡天润一期风电场1500KW机组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共保份额为10%;2015年3月、2016年3月,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次为其固定资产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共保份额为10%或20%。
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已决未摊回案件列表》、保单、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2017年至2018年期间,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就被保险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各风电场受损机组出险赔付(共计13笔,其中2017年11笔、2018年2笔),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赔付份额为10%或20%,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应摊回金额共计1207113.81元(本案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诉请金额为1207100元)。其中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赔付金额超过200万元(共计三笔)的风电场机组为山西运城绛县冷口乡天润一期风电场(2233884.15元+1500元公估费,出险时间2016年8月17日,实赔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物质损失已摊回,公估费1500元未摊回)、黑龙江中广核双鸭山老平岗风电场(5939850.29元+1500元公估费,出险时间2016年9月27日,实赔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均未摊回)、河南三门峡大唐风电场(2516655.64元+1500元公估费,出险时间2016年11月8日,实赔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物质损失已摊回,公估费1500元未摊回);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于2018年(12月)赔付的两笔金额分别为239745.45元、860622.35元,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赔付份额10%,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摊回金额分别为23974.55元、86062.24元。
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已决已摊回案件列表》、支付回单显示:2015年至2017年期间,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就被保险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各风电场受损机组出险赔付(赔付金额200万元以上,共计十一笔),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赔付份额为10%或20%,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摊回金额共计4642888.59元。其中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对出险地点为山西运城绛县冷口乡天润一期风电场赔付金额2233884.15元、河南三门峡大唐风电场赔付金额2516655.64元,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摊回金额分别为223388.415元(另公估费1500元未摊回)、251665.564元(另公估费1500元未摊回)。
2018年9月16日,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向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邮寄《共保案件摊回催收函》,载明“截至2018年9月14日,我司共计赔付涉及紫金财险已决赔案的金额为93830734.43元。根据共保比例规定,紫金财险应摊回赔款为12595589.04元,紫金财险实际已摊回金额11498512.02元,尚未摊回的赔款金额为1097077.02元,尚未摊回案件的实赔日期为:2017年5月至12月,拖延最长的摊回赔款时间达一年多。自合作以来我司设专岗人员负责摊回工作的日常处理,每月将已决案件的摊回赔款通知书及案件资料按时发送至贵司相关业务处理的工作人员邮箱中。2018年3月开始贵司对于摊回案件的处理进度明显放缓几乎处于停滞状态,经多次沟通询问无果。2018年6月贵司又因负责人离任审计暂停赔款摊回工作,导致我司代付赔款清收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望贵司针对上述未摊回案件金额1097077.02元的支付时间在9月21日之前给与书面答复。”
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依据《共保协议》约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故本案违约金应以未摊回金额为基数,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每次支付赔款后3个月起算,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即4.35%)的3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除利息起算时间为新增内容外,其他内容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已决未摊回案件列表》一致)。一审庭审中,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确认对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其另还款1364.47元,并提交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回单显示付款日期2017年11月3日,付款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金额1364.47元,收款人为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确认已收取该笔还款,该笔还款对应被保险人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赔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出险地点为云南牟定大尖峰中广核风电场,赔付金额13644.68元。
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另提交《鉴定申请书》,以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对估损金额2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未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进行共同会商处理、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未出示具体受损部位及维修部位照片、无评估报告证实损失情况为由要求对山西运城绛县冷口乡天润一期风电场、黑龙江中广核双鸭山老平岗风电场、河南三门峡大唐风电场受损机组损失进行鉴定,以确定损失合理的赔偿金额。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另称其就黑龙江中广核双鸭山老平岗风电场发电机组损失通过向内部专业人员咨询,认为损失金额应为2718000元,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的损失金额5939850.29元相差巨大。关于申请鉴定机组情况,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称公司理赔中心人员负责查看现场和评估损失,然后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现损坏机组均已修复完毕;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以其未进行现场核实为由对此不予确认。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其基于对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的信任和双方合作关系,对持有异议的山西运城绛县冷口乡天润一期风电场、河南三门峡大唐风电场已支付部分赔款,但后来出现了赔款机率过高等情况,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曾就此提出异议,并称其已支付赔款并不代表不会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进行追偿。
以上事实,有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共保协议》、保单、网页截图打印件、已决未摊回案件列表,已决已摊回案件列表、支付回单、催收函,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一审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
根据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约定的赔付比例,2017年至2018年期间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应摊回的费用为1207113.81元。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另于2017年11月3日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支付1364.47元,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对此予以确认,故需在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的金额120.71万元中予以扣减,因此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的赔款金额为1205735.53元。关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山西运城绛县冷口乡天润一期风电场、黑龙江中广核双鸭山老平岗风电场、河南三门峡大唐风电场受损机组损失(估损金额2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上述风电场受损机组出险时间均为2016年,实赔时间均为2017年,从常理推断,上述受损机组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应予以修复或替换以保证风电场正常运作,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亦表示受损机组均已修复完毕,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以其未到场进行核实为由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案涉合同约定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同意由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全权处理有关理赔事宜,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全权负责第一现场的查勘工作;3.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对风电场受损机组进行赔付直至本案诉讼之前,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风电场受损机组的损失评估问题明确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出过异议,且未就其主张的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定损价格明显偏高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对山西运城绛县冷口乡天润一期风电场、河南三门峡大唐风电场支付赔款(两案仅有公估费1500元未摊回),应视为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受损机组估损过程中对确定损失金额予以认可。综上,对于上述风电场受损机组鉴定已无必要,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述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现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逾期未支付摊赔费用,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违约金以未摊回金额为基数,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每次支付赔款后3个月起算,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即4.35%)的3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明确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故上述违约金计算利率为13.05%,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共保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一审当庭亦表明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赔款人民币1205735.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364.4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2017年11月3日;以594135.0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7410.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6324.3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6987.3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974.5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6062.2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由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负担50元,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负担17140元(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经查,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一审时提交的已决未摊回案件列表中,第9、10项损失的保单号相同。
二审中,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的位于黑龙江中广核双鸭山老平岗风电场的第37组、43组、45组、46组、51组发电机组件、河南三门峡大唐风电场的第8组、9组、10组发电机组件、山西运城绛县冷口乡天润一期风电场的第13组、15组、27组、29组、33组发电机组件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发电机组损失合理的赔偿金额。
二审期间,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1.调取复制一审中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全案证据;2.调取复制一审的庭审笔录以及录音录像。经本院安排,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代理人江炼律师已查阅一审卷宗。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否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赔款1205735.53元,以及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否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计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对于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以及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赔付比例向其支付部分保险赔款,提交了《共保协议》、保单、网页截图打印件、已决未摊回案件列表、支付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共保协议》约定由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全权处理有关理赔事宜,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全权负责第一现场的查勘工作,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支付回单的数额亦能够与已决未摊回案件列表中显示的赔付数额一一对应,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应保险赔款,有权按照《共保协议》的约定向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索赔。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关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及损失数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申请对估损金额为200万元以上的三个案件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机组出险时间距离本案诉讼时间已三年之久,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称相关机组已修复完毕符合常理。且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对三个案件中的两个履行了赔付义务,应视为其认可相关机组的损失数额。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对相关机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部分补充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回应:一、关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的问题。二审经查,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一审时提交的已决未摊回案件列表中,第9、10项损失的保单号相同,也就是说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的是十二份保单项下的13笔损失。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的数额为276987.32元的分摊款是否属于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赔付范围的问题。虽然该笔损失对应保单保险期限早于涉案《共保协议》生效时间,但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一审提交的该份保单的系统网页截图显示,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对该份保单承担20%的共保份额,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一审时对该网页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对该笔分摊款承担赔付责任。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亦无理,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向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赔款1205735.5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一审时提交了向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催收涉案赔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人保财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赔款后3个月起计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紫金财险广东分公司相应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2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佩烨
李小兵
黄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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