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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1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工卡镇。
法定代表人:王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林,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泽公司)、赵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孟黎、元泽公司和赵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连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湖公司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元泽公司、赵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元泽公司、赵林以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该《合作框架协议》是以公司资产为实际控制人设定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作出股东会决议,且元泽公司必须回避表决。而除元泽公司外的唯一股东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质二队(以下简称地质二队)也没有表示过同意,甚至就追诉元泽公司、赵林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于本案起诉前参与股东会并投同意票;一审仅以《关于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整合等有关事项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为依据便认定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的合作是建立在鑫湖公司全体股东合意的基础之上,该认定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元泽公司、赵林构成积极侵权与消极不作为的侵权结合。因为元泽公司、赵林与天瑞集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直接导致鑫湖公司包括采矿权在内的财产被查封,构成积极侵权。此外,元泽公司、赵林的行为引发鑫湖公司被查封的不利后果后,产生了元泽公司、赵林解除鑫湖公司财产查封的法定义务,而元泽公司、赵林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的侵权。三、一审程序违法。对本案利害关系人地质二队意思表示的采信上,程序不合法。对鑫湖公司举证的,由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列入审理范围,未分析评判,审理程序疏失且明显不合法。
元泽公司、赵林答辩称:一、《请示》第八页清楚的描述了当年鑫湖公司两个股东与天瑞集团相互的考察及勘查开发费用的约定内容,《请示》第二条亦明确“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进行增资重组合作”。2010年12月参与与天瑞集团的相互考察和谈判的是地质二队原队长夏德全及副队长孟民民。2013年地质二队队长更换为曹林,其法律顾问亦更换,新班子及法律顾问不了解此前真实情况无可厚非。故一审认定与天瑞集团合作系基于鑫湖公司全体股东合意完全正确。二、因查封导致鑫湖公司造成损失,责任并不在元泽公司、赵林。元泽公司、赵林为解封付出了极为艰辛的努力和工作,也承担了巨额的损失(将选矿厂低价变卖),但相关法院置若罔闻,这是答辩人始料未及,也无法掌控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鑫湖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元泽公司、赵林已有足够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其存在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前后矛盾的情形。
鑫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元泽公司、赵林赔偿损失12900.37万元;诉讼费用由元泽公司、赵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18日,地质二队与鑫湖公司签订《联合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地质二队成为鑫湖公司的新增股东;2005年9月21日,地质二队与元泽公司先后签订《联合勘查开发拉萨墨竹工卡县洞中拉铅锌矿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联合勘查开发林芝工布江达县洞中松多铜矿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鑫湖公司。2011年9月26日鑫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显示,元泽公司与地质二队是鑫湖公司当时仅有的两位股东。2.2010年4月2日,地质二队、元泽公司与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三方签订《增资重组框架协议》,约定:驰宏公司通过股权收购及增资对鑫湖公司实施重组,驰宏公司支付的股权受让价款和增资款的计算对应鑫湖公司经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值按1:1的比例计算,其出资总额占鑫湖公司资产完成后净资产的51%。该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3.2010年12月21日,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鑫湖公司有意将元泽公司名下的3个探矿权及墨竹工卡元泽选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卡选矿公司)的资产整合到其名下,并与天瑞集团进行合作,最终天瑞集团持有鑫湖公司整合后的52%的股权,鑫湖公司现有股东赵林和地质二队合计持有整合后的48%的股权;鑫湖公司同意在天瑞集团将1亿元支付给鑫湖公司的同时,鑫湖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质押给天瑞集团,赵林将其在元泽公司95%的股权、元泽公司将其在鑫湖公司65%的股权也全部质押给天瑞集团。协议签订后,天瑞集团先后向鑫湖公司账户上付款7000万元、向元泽公司账户上付款8000万元,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和出质登记。4.2011年1月5日,元泽公司与驰宏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了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增资重组框架协议》。5.元泽公司、赵林与驰宏公司2011年9月15日签订《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重组协议》,约定:元泽公司将其在鑫湖公司拥有的部分矿权转让给驰宏公司,转让后,驰宏公司拥有鑫湖公司51%的股权;同日,元泽公司与驰宏公司签订了《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随后鑫湖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并修改了章程,明确记载了股权转让后鑫湖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驰宏公司拥有51%的股权、地质二队拥有35%的股权、元泽公司拥有14%的股权;双方依约定进行了股权交割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6.天瑞集团于2011年9月21日以鑫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将鑫湖公司与赵林一并起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鑫湖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质押手续、交付质物并赔偿损失、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9月2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1)赵林持有的鑫湖公司65%的股权、元泽公司95%的股权、工卡选矿公司95%的股权予以保全;(2)对鑫湖公司名下证号为T54120090602029757、T54120090502029195、T54120090602029756、T54120090502029196、T54120090502029194、T54120090602029758、T54120091102036117的7个探矿权予以保全;(3)对鑫湖公司名下的洞中拉矿的采矿权予以保全;在保全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质押或进行其他妨害保全的行为;2015年4月14日,天瑞集团与鑫湖公司、赵林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0月1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04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2011)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
一审法院另查明:1.在2010年赵林代表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洽谈合作事宜期间,作为鑫湖公司另一股东的地质二队两位负责人曾前往天瑞集团进行考察,天瑞集团也曾派员到鑫湖公司和地质二队进行了考察,在完成相互的考察后,天瑞集团向鑫湖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2014年5月2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送达了《通知》,告知在财产保全期间可以给鑫湖公司发放洞中拉矿的采矿证,只是不得转让、变卖、质押、抵押或进行其他妨害保全的行为。3.地质二队因与元泽公司自2005年以来的多次合作事宜产生纠纷,于2017年7月诉至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元泽公司提起了反诉,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项:1.关于程序性问题:(1)赵林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是否应该追加驰宏公司为共同被告;2.元泽公司及鑫湖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林在先后与地质二队、天瑞集团合作及转让股权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赵林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赵林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赵林不是鑫湖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争议事实所涉及的时间段,赵林是鑫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结合鑫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赵林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赵林的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是否追加驰宏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元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追加驰宏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驰宏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元泽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第三、关于元泽公司和赵林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公司利益主要是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等情形。具体本案而言:1.在鑫湖公司的两个股东元泽公司和地质二队均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赵林作为当时鑫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洽谈合作事宜,是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在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财产及股权质押,但该质押并没有实际设立完成,由此引起了天瑞集团的诉讼。在天瑞集团与鑫湖公司诉讼期间,赵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积极应诉、参与和解、调解等,没有证据证明赵林因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等导致公司受损的事实。3.元泽公司与地质二队作为鑫湖公司的两个股东,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及合作协议,可以依公司章程来约束,权利义务受《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如有违约,应由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和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鑫湖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只能证明在赵林担任鑫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元泽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期间,与天瑞集团、地质二队之间因未能规范合作关系而卷入诉讼,但并不能证明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是元泽公司及赵林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利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鑫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鑫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林、元泽公司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鑫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6818.5元,由鑫湖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年1月18日藏地勘二(2011)2号《请示》与元泽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请示》载明2010年12月地质二队与天瑞集团相互考察过程及同意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增资重组合作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合作框架协议》如何定性;二、《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征得地质二队同意;三、元泽公司与赵林是否有损害鑫湖公司利益的行为;四、一审对鑫湖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作评判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作框架协议》的定性问题
鑫湖公司上诉主张《合作框架协议》本质上是元泽公司将持有鑫湖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且为了避免股权受让人天瑞集团的风险,不仅以鑫湖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合同,也将鑫湖公司的全部资产质押给天瑞集团,即相当于鑫湖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元泽公司的股权转让设定担保,把所有风险都转至鑫湖公司。元泽公司、赵林辩称《合作框架协议》涉及将元泽公司所拥有的六个矿权和一个选矿厂整合至鑫湖公司名下,再与天瑞集团进行合作,因此不存在把所有风险都转至鑫湖公司的事实,而且《合作框架协议》里面明确载明“双方以评估值为基准,提供股权转让或增资,也可采用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并举方式进行合作,具体合作方式另行协商”,这表明该协议仅为意向协议,并非正式协议。鉴此,本案的首要争议点在于如何对《合作框架协议》定性。本院认为,《合作框架协议》对元泽公司、赵林与天瑞集团来讲可能发生的是股权转让的效果,但对鑫湖公司而言确是引资性质。《合作框架协议》在“鉴于”部分约定“乙方有意将元泽矿业名下的3个探矿权证及工卡选矿公司的资源整合到其名下,与甲方(指天瑞集团)进行合作”,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将元泽矿业公司名下现有3个探矿权及工卡选矿公司的资产整合到其名下…”,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第一条所述资产整合后,将聘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整合后的资产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并提交给甲方进行核实和确认,…”,第三条载明“双方以评估值为基准,提供股权转让或增资,也可采用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并举方式进行合作,具体合作方式另行协商”,上述约定表明:该协议并非单一的股权转让,其结果既可能是股权转让,也可能是增资扩股;鑫湖公司是以将元泽公司所拥有六个矿权和一个选矿厂整合至自身名下,再与天瑞集团进行合作,即使最终以股权转让方式合作,亦会增加鑫湖公司六个矿权和一个选矿厂的资产,而如果是增资扩股,则天瑞集团投资还会增加到鑫湖公司的总资产之中,对元泽公司亦无股权转让之利益。因此,无论最终采取何种合作方式,都将引入资产增加鑫湖公司的生产能力和资产价值,鑫湖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征得地质二队同意问题
鑫湖公司上诉主张《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未经鑫湖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该协议内容涉及担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经地质二队表决通过,而地质二队的《请示》并不足以表明地质二队同意该协议。元泽公司、赵林辩称与天瑞集团合作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系征得地质二队的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元泽公司、赵林在与天瑞集团磋商过程中,地质二队参与了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相互考察及勘查开发费用约定的全过程,《请示》内容也清晰表明这一过程。地质二队与天瑞集团的相互考察行为,足以表明地质二队知悉合作事宜,且其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在《请示》里面所述之内容也表明地质二队同意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进行合作。其次,在地质二队已知悉合作事宜并参与相互考察的情况下,其在《请示》第二条中也明确表态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这意味着地质二队已了解《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否则其不会在《请示》中作出上述表态,鑫湖公司关于地质二队并不知晓《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的主张与常理不符。至于鑫湖公司主张的《合作框架协议》落款时间在《请示》落款时间之后问题,与本院查明的前者系2010年12月21日而后者是2011年1月18日的事实不符。再次,地质二队在《请示》第二条中已明确“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地质二队作为鑫湖公司的股东,其本身具有独立作出是否同意鑫湖公司对外合作的意思表示的权利,而地质二队向主管部门报请批示,系其内部程序。元泽公司取得《请示》复印件,亦知晓地质二队同意与天瑞公司合作的明确意见。至于在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如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规定。因此,鑫湖公司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未征得地质二队同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元泽公司与赵林是否有损害鑫湖公司的公司利益行为问题
鑫湖公司上诉主张其因《合作框架协议》被查封财产而导致利益受损,要求其股东元泽公司及其高管赵林赔偿损失。元泽公司、赵林辩称鑫湖公司利益受损的责任并非己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股东或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高管违反法定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元泽公司并没有滥用股东权利导致鑫湖公司的公司利益受损。元泽公司、赵林主导鑫湖公司所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不仅已征得另一股东地质二队事实和法律上的同意,而且该协议本身乃是引入资金,增扩鑫湖公司资产,并非出于转移公司资产或增加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鑫湖公司基于自身的合作利益而以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因此导致财产被查封,并非元泽公司对其股东权利的滥用。其次,赵林亦未违反鑫湖公司高管忠实、勤勉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失。如前所述,赵林在已取得鑫湖公司两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代表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正常的履职行为。鑫湖公司利益受损的表现是其财产遭受查封,但无论是查封的一开始,还是查封期间,赵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积极应诉,多次与其他相关当事人磋商,并最终为解封而承担不少损失(将选矿厂低价变卖)。鑫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林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再次,天瑞集团在另案诉讼中保全查封鑫湖公司的探矿权、采矿权,只是限制其对被保全财产转让、变卖、质押、抵押等对外处分行为,对鑫湖公司自身利用探矿权、采矿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无影响。第四,鑫湖公司主张元泽公司、赵林对天瑞集团的债务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缺乏证据支持;鑫湖公司以此主张元泽公司、赵林对其财产被查封构成不作为的侵权,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元泽公司、赵林并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损害鑫湖公司利益的行为,鑫湖公司财产被查封而产生的损失与元泽公司、赵林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鑫湖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对鑫湖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作评判是否适当问题
鑫湖公司依据其委托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主张鑫湖公司因被查封而导致纯利润损失12900.37万元。元泽公司、赵林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鑫湖公司被查封而产生的损失并非元泽公司、赵林违反法定义务所致的前提下,鑫湖公司损失的认定跟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对此《鉴定意见书》未作出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鑫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818.50元,由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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