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茂军,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军营路益兴名流花苑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跃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51号。
诉讼代表人:刘**,江苏省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济,江苏省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淮汽公司诉胡茂军、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省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驳回淮汽公司的诉讼请求。淮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苏民终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汽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307号民事裁定,以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6)苏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苏08民初55号民事判决。胡茂军、苏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上诉人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忠,被上诉人淮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跃生、叶斌,原审第三人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茂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淮汽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淮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淮汽公司系农垦公司的股东缺乏事实基础。淮汽公司和农垦公司之间名为联合,实为挂靠,淮汽公司并非农垦公司的实际股东,仅是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1.淮汽公司和农垦公司于2002年7月8日签订《联合协议书》的背景是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资质化管理[指交通运输部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现已失效)],而农垦公司仅有道路客运的三级资质,达不到二级资质要求,农垦公司遂通过与淮汽公司联营,由淮汽公司名义持有农垦公司52%股权的方式,享有淮汽公司的道路客运二级资质。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淮汽公司不参与农垦公司的经营管理,每年仅收取管理费,双方间也无以线路和车辆为纽带的实际合作。2.淮汽公司没有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支付转让对价。淮汽公司汇入农垦公司账户的26万元注明是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汇款的对象系农垦公司,而非出让股权的股东。且其后淮汽公司以各种理由将26万元中的22万元转投资至其下属子公司,投资收益亦归淮汽公司所有,在农垦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淮汽公司才将该22万元汇入清算组账户。(二)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客运线路属于国家公共资源,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许可企业运营。胡茂军以农垦公司名义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线路运营主体,仅是民事行为,但该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胡茂军提交的淮安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淮安市运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表明(2013)0017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是该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是依据胡茂军以农垦公司名义的变更申请作出的决定,即胡茂军的申请行为并不决定线路运营主体的变更,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三)胡茂军与苏通公司之间没有恶意串通行为。1.淮汽公司并非农垦公司的实际股东,胡茂军作为农垦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有权申请变更农垦公司的线路经营主体,此没有损害淮汽公司的利益,也未违背《联合协议书》。2.农垦公司的客运线路中并无淮汽公司带入的线路。双方签订《联合协议书》时也未就农垦公司的原有线路进行评估作价,淮汽公司并未就线路支付过对价。3.《联合协议书》约定农垦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淮汽公司交纳管理费,淮汽公司不干涉农垦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故在联合期限届满,联合体解散清算后,淮汽公司对客运线路即不享有权益。4.在农垦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胡茂军和淮汽公司商讨继续合作时,系淮汽公司推翻《联合协议书》,导致双方谈判破裂。考虑到农垦公司的实际状况,胡茂军以书面方式向淮安市运管处汇报相关情况,该处又向江苏省运输管理局进行请示。淮安市运管处曾多次组织淮汽公司和胡茂军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6月,淮安市运管处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曾发函征求淮汽公司意见,淮汽公司也回复客运行业属于民生项目,关系到老百姓的日常出行,农垦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势必导致老百姓日常无法出行,在此情况下,淮安市运管处才将农垦公司的客运线路许可给苏通公司经营,此是淮安市运管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保障民生的有效措施。(四)客运线路无法变更回转。1.依据淮安市运管处的规定,客运线路采取行政许可的形式许可给企业经营,每四年许可一次。自线路变更之日至本案上诉之日,淮安市运管处已经两次许可,故苏通公司现有的线路经营权,并非是依据(2013)0017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所获得。2.一审判决苏通公司提出申请将线路变更回转至农垦公司,但没有考虑到农垦公司已经清算、不再经营的客观情况。(五)线路经营权不属于企业资产。1.根据交通运输部2016年修订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客运班线由主管部门通过行政许可给企业经营,是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分配,但不能以此认定客运班线属于个人或企业的无形资产。2.农垦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均无线路资产的记载,清算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也无线路资产的体现。3.淮汽公司也系客运企业,在其改制过程中也未支付对价即获得大量运营线路,而淮汽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未记载运营线路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4.一审判决虽认定客运班线属于企业资产,但无对应的认定标准。
苏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淮汽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淮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苏通公司是经淮安市运管处的行政许可获得的线路经营权,而胡茂军和淮汽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苏通公司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方式。淮汽公司对苏通公司取得的线路经营权主张权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而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处理。(二)苏通公司和胡茂军之间没有恶意串通行为。1.苏通公司在设立前经过淮安市运管处批准,并进行了公示。淮安市运管处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曾发函征求淮汽公司意见,淮汽公司也回复“客运行业属于民生项目,关系到老百姓的日常出行,农垦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势必导致老百姓日常无法出行”。在此情况下,淮安市运管处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2013)0017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将运营线路许可给苏通公司经营,此是淮安市运管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保障民生的有效措施。一审判决认定苏通公司和胡茂军恶意串通,系否定淮安市运管处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三)营运线路不可变更回转。1.自线路变更之日至本案上诉之日,淮安市运管处已经两次许可,故苏通公司现有的线路经营权,已并非是依据(2013)0017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所获得。2.农垦公司已不再经营,一审判决苏通公司提出申请将线路变更回转至农垦公司,没有考虑到上述客观情况,且损害苏通公司通过行政许可所取得的合法权益。
针对胡茂军、苏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淮汽公司辩称:1.淮汽公司是农垦公司的股东。淮汽公司根据和农垦公司签订的《联合协议书》以及和蔡玉龙、胡茂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农垦公司的股权,淮汽公司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淮汽公司和胡茂军召开了农垦公司的股东会并决议解散公司。淮汽公司还向法院申请启动对农垦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胡茂军曾提起诉讼要求淮汽公司将从其处所受让的农垦公司2%的股权予以返还,但并未获得支持。2.本案属于民商事案件调整的范围。淮汽公司的第一项诉请系要求确认胡茂军单方处分农垦公司经营线路以及车辆的行为无效,此并非是对运管部门的许可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而胡茂军的行为属于民事处分行为。3.胡茂军的申请变更行为侵害了农垦公司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被申请变更的线路经营权属于农垦公司的无形资产。胡茂军利用农垦公司清算组组长的身份以及掌管农垦公司印章的便利,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农垦公司的名义向运管部门提出线路变更申请,此系胡茂军的个人意志,而非农垦公司的意志。苏通公司系胡茂军控股的公司,故申请变更和接受线路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且苏通公司未支付对价。4.线路经营权变更回转至农垦公司完全可行。一审法院确认胡茂军单方申请处置农垦公司线路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则线路经营权应恢复原状,即变更回转至农垦公司清算组;清算组可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组织淮汽公司和胡茂军进行协调分配,协调一致后再向运管部门申请变更;如果两股东不能协调一致,则运管部门应收回班线重新进行招投标。在上述方案实施期间,为了公众的出行,案涉线路经营权可暂由有关运输单位继续运营,待经营权主体变更或者招投标完成再办理相关手续,故不存在线路不可回转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通公司表示对胡茂军的上诉没有意见。
胡茂军表示对苏通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农垦公司就苏通公司、胡茂军的上诉,表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淮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胡茂军向淮安市运管处申请将农垦公司名下的客运线路及车辆经营主体变更至苏通公司无效;2.判令苏通公司向淮安市运管处出具申请将由农垦公司变更至苏通公司的线路变更回转;3.由胡茂军和苏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定本案事实为:
农垦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茂军。
2002年7月8日,农垦公司与淮汽公司签订《联合协议书》约定:农垦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各自向淮汽公司转让合计26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2%),由淮汽公司出资认购并实际控股,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不变,淮汽公司参加股东会,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有限公司,公司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淮汽公司不派人进入经理层,不干涉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向淮汽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根据经营状况另行商洽,农垦公司的股东为胡茂军和淮汽公司。
因农垦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2年7月7日届满。2012年9月4日,由淮汽公司、胡茂军参加农垦公司股东会,形成会议意见:1.因胡茂军不同意继续合作经营,各股东同意公司解散;2.经商定于2012年9月18日前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胡茂军、王维忠、蔡梅芳、林沂、田忠组成,胡茂军担任组长。
2013年6月19日,农垦公司向淮安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申请将其名下的班线、车辆变更至苏通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6月,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王维忠、胡茂军,出资比例分别为20%、80%,王维忠任法定代表人)名下。2013年8月8日,淮安市运管处同意将农垦公司经营的淮安至高沟等9条班线、25辆车、44对班、26个标志牌变更至苏通公司。2013年8月30日,农垦公司、苏通公司发函告知上述线路变更的事实。
2014年9月17日,淮汽公司以农垦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为由,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淮中商清算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指定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农垦公司清算组。2014年11月18日,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农垦公司经营期满清算期初审计报告1份,其他事项部分载明2014年9月22日清算总额49.96万元,其中货币资金6.53万元,应收款项24.51万元,固定资产原值29.76万元,累计折旧10.84万元,净值18.92万元,负债总额19.43万元。
2015年1月18日,淮汽公司向农垦公司清算组发函称:“2012年9月4日,农垦公司股东会曾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农垦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但由于清算组组长胡茂军的个人原因,清算工作一直未能真正启动。胡茂军利用其当时为农垦公司清算组组长的便利条件,与其实际控股的苏通公司恶意串通将农垦公司名下的经营线路及车辆变更至苏通公司名下,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农垦公司和淮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商请清算组代表农垦公司对胡茂军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如贵清算组不予起诉,淮汽公司将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
2015年1月20日,农垦公司清算组发函给淮汽公司称:“收到淮汽公司2015年1月18日函件,根据清算组审计的情况,农垦公司线路问题在会计账簿中没有反映,故关于线路问题清算组不清楚。对于贵公司申请清算组对胡茂军因线路问题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要求,清算组不能满足。对于此问题淮汽公司可依据公司法规定自行解决”。
2016年9月,淮汽公司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茂军和苏通公司赔偿其损失36320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淮汽公司的诉讼请求。淮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类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个人是侵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而非整个公司利益,这也是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淮汽公司主张胡茂军与苏通公司恶意串通,擅自转让农垦公司的运营线路,严重损害了淮汽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即使胡茂军与苏通公司恶意串通,擅自转让农垦公司运营线路的事实成立,因农垦公司的经营线路属于农垦公司的财产,故该转让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农垦公司的利益,淮汽公司作为农垦公司的股东,其利益只是间接受损,并不是其作为农垦公司股东的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情形,因此,淮汽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其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该院遂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苏08民终1040号民事裁定:驳回淮汽公司的起诉。
重审期间,胡茂军提供了淮安市运管处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不属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我处作出的(2013)00171号许可决定书,该决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胡茂军称其提交该说明,意在证明运营线路不属于企业资产,故本案争议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淮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线路虽属于公共资源,但具有财产属性;农垦公司的申请事实上是胡茂军个人的申请行为,苏通公司是胡茂军控股的公司,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
苏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客运线路属公共资源,苏通公司的线路是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许可的手段给苏通公司使用的,是否是胡茂军申请变更与苏通公司无关。
一审争议焦点为:1.淮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淮汽公司要求确认胡茂军申请变更运营线路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并将已变更的运营线路经营权回转至农垦公司名下,其理由是否成立;3.运营线路是否构成企业资产,胡茂军、苏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农垦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淮汽公司的利益。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淮汽公司以胡茂军的行为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胡茂军申请运营线路变更行为无效等请求。经查,根据淮汽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的《联合协议书》,淮汽公司系农垦公司的股东之一,运营线路经营权的变更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及诉讼请求,淮汽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故对胡茂军、苏通公司辩称淮汽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认定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从胡茂军的申请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上进行分析。淮汽公司要求确认胡茂军的申请行为无效并判决苏通公司向淮安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回转线路)。胡茂军在农垦公司清算期间,既未通知也未征得淮汽公司同意,擅自以农垦公司名义向淮安市运管处申请变更运营线路经营主体,该申请行为并不是农垦公司的意志,而是胡茂军的个人意志,作为淮安市运管处接受并审查线路变更申请的主体是农垦公司,而非胡茂军,故该申请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农垦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但对运营线路经营权及车辆的分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胡茂军以农垦公司名义擅自向淮安市运管处申请变更的行为,并非农垦公司的真实意思,而运营线路变更后的经营主体又是胡茂军实际控制的苏通公司,故淮汽公司主张胡茂军擅自以农垦公司名义与苏通公司恶意串通,申请变更运营线路经营主体的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苏通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与胡茂军恶意串通,故其有义务向淮安市运管处提出将线路经营主体回转至农垦公司名下的申请,至于能否得到行政许可,则是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审查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在农垦公司财产报表及清算报告中并未记载运营线路的价值和数额,但不可否认,较好的运营线路,结合市场因素和人的经营能力是可以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而具体能带来多少经济利益,其价值如何确认,受到运营线路的优劣、市场影响和人的经营能力等因素制约,好的运营线路可以构成企业的无形资产,故对胡茂军辩称线路经营权不属于企业资产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认为,淮汽公司要求确认胡茂军申请变更运营线路及车辆经营主体的行为无效,苏通公司向淮安市运管处出具申请将由农垦公司变更至苏通公司的线路变更回转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胡茂军向淮安市运管处申请变更运营线路及车辆经营主体的行为无效;二、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淮安市运管处出具由农垦公司变更至苏通公司的线路变更回转的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茂军、苏通公司负担。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淮安市运管处曾于2013年6月20日向淮汽公司发函征求该公司对农垦公司申请经营主体变更事宜的意见,淮汽公司于次日回函称:申请变更客运线路经营主体是胡茂军的个人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农垦公司的经营期限已于2012年7月7日到期,目前无权申请变更经营线路,淮汽公司不同意农垦公司关于经营主体及线路变更的申请。
2.农垦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召开第六次股东会,同意股东蔡玉龙将所持25万元股份(占股本总额50%)全部转让给淮汽公司;同意股东胡茂军将所持股份中的1万元股份(占股本总额2%)转让给淮汽公司;决定公司的合营期限改为十年。农垦公司其后据此修订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淮汽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向农垦公司汇款26万元,农垦公司(经办人为王维忠)向淮汽公司开具收到入股金26万元的收据,并在2002年7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收到淮汽公司入股金26万元。2003年8月,农垦公司分别向淮汽公司下属的四家子公司各投资5.5万元(合计22万元),后于2004年、2005年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股权转让款汇至淮汽公司,淮汽公司于2014年将上述22万元汇至农垦公司清算组。
二审庭审中,胡茂军称,农垦公司取得线路经营权无须支付对价;农垦公司在《联合协议书》履行期间的收入来源是车辆挂靠农垦公司经营所交纳的管理费。
淮汽公司认可农垦公司在签订《联合协议书》后每年向其交纳1万元管理费,并认可线路经营权是在签订《联合协议书》前由农垦公司自有,合作期间置换过部分线路。
二审争议焦点为:1.淮汽公司是否是农垦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3.胡茂军将农垦公司名下的客运线路和车辆经营主体申请变更至苏通公司名下,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农垦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4.淮汽公司要求苏通公司向淮安市运管处出具申请将客运线路变更回转至农垦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一、淮汽公司是农垦公司的股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2002年7月8日农垦公司和淮汽公司签订的《联合协议书》中约定,农垦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向淮汽公司转让合计26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2%),由淮汽公司出资认购并实际控股,而农垦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蔡玉龙、胡茂军)其后分别和淮汽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淮汽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次,胡茂军认可淮汽公司向农垦公司支付过26万元的投资款,农垦公司亦向淮汽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虽然淮汽公司不是将该款项支付给出让股权的股东,而是支付至农垦公司账户,但不排除此付款方式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据此即否定淮汽公司已实际出资的事实。况且,股权转让方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至于该26万元中的22万元被另作他用,并不影响对淮汽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何况,淮汽公司现已将该22万元汇给农垦公司清算组。再次,在农垦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淮汽公司亦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形成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而胡茂军当时并未对淮汽公司的股东身份提出过异议。最后,胡茂军系在淮汽公司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后,才提出淮汽公司并非农垦公司的实际股东的抗辩意见,但其至今未采取措施以否定淮汽公司的股东身份。据此,本院对胡茂军就淮汽公司的股东身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在农垦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且淮汽公司要求农垦公司清算组就胡茂军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被拒的情况下,淮汽公司作为农垦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
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淮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胡茂军以农垦公司名义将涉案客运班线经营主体变更至苏通公司名下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农垦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而要求确认胡茂军以农垦公司名义向淮安市运管处申请将农垦公司名下的客运线路和车辆的经营主体变更至苏通公司的行为无效,故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胡茂军、苏通公司则认为,苏通公司系基于淮安市运管处的行政许可取得涉案客运班线经营权,该行政许可行为以及相应的申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客运班线经营主体变更是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由此形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交易关系,而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为了完成交易所实施的具体履行行为,其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基础法律行为的效力,至于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农垦公司与苏通公司之间变更客运班线经营主体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农垦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引发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胡茂军和苏通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胡茂军系与苏通公司恶意串通将农垦公司名下的客运线路和车辆经营主体变更至苏通公司,损害了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胡茂军以农垦公司名义向淮安市运管处申请变更的行为亦无效。
首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道路客运班线的所有权与班线的经营权属于不同的概念。虽然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由国家所有,但班线的经营权具有财产价值,经行政许可后由企业享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将客运班线的经营权许可给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经营,企业在经许可后享有客运班线经营权,能够从事相关的运输业务而获取收益,因此,客运班线经营权必然对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应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何况,胡茂军也认可农垦公司在《联合协议书》履行期间的收入来源为车辆挂靠农垦公司经营交纳的管理费,也即农垦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依附于其所享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由此可见,客运班线经营权对运输企业而言并非没有经济价值。故对胡茂军提出的线路经营权不属于企业资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胡茂军擅自以农垦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客运班线经营权以及车辆经营主体变更至苏通公司名下,损害了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农垦公司在2012年经营期限届满,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胡茂军系清算组负责人。既然客运班线经营权属于农垦公司的无形资产,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农垦公司股东会确定如何处置。而胡茂军在农垦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且未征得持有该公司52%股权的淮汽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决定将农垦公司名下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及车辆的经营主体申请变更至苏通公司名下,有违上述规定,不能代表农垦公司的真实意思,且苏通公司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未支付对价,客观上损害了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
再次,在前述变更客运班线及车辆经营主体的过程中,胡茂军与苏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苏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6月19日胡茂军即以农垦公司的名义向淮安市运管处提出将客运班线及车辆经营主体变更至苏通公司的申请。而胡茂军持有苏通公司80%的股权,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能够决定苏通公司的意思表示。苏通公司接收涉案客运班线经营权时也应知晓该经营权系胡茂军擅自处分的农垦公司资产,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因此受到损害,但苏通公司仍接收了该客运班线的经营权,证明其与胡茂军已就变更涉案客运班线经营权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因此,上述客运班线经营权变更的行为属于苏通公司与胡茂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农垦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据此,胡茂军以农垦公司名义将农垦公司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及车辆的经营主体变更至苏通公司名下,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农垦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无效。既然基础法律行为无效,胡茂军以农垦公司的名义向淮安市运管处提出相应申请的行为亦应无效。
四、一审判决支持淮汽公司提出的苏通公司向淮安市运管处出具由农垦公司变更至苏通公司的线路变更回转的申请,并无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胡茂军以农垦公司名义将客运班线经营权变更至苏通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则苏通公司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农垦公司的财产即应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淮汽公司的诉请并非要求苏通公司返还涉案客运班线经营权,而是要求苏通公司向淮安市运管处出具线路变更回转的申请,该申请属于返还财产的启动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淮汽公司的该诉请并无不当。至于该申请能否获准属于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本案对此不作评判。胡茂军、苏通公司提出的运营线路无法变更回转的上诉主张,与淮汽公司的上述诉请不符,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涉案运营线路无法变更回转,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胡茂军、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茂军和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胡茂军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40元以及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4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