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3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成华、江清河、陈孝文、黄林秋、安吉泉等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37名股东(具体名单见附表)。
诉讼代表人:顾成华,男,1946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诉讼代表人:江清河,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诉讼代表人:陈孝文,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诉讼代表人:黄林秋,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诉讼代表人:安吉泉,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祥,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远军,男,该市政府副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田,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市政府第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彰波,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中福,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办事处临江路社区人民西路2877号。
法定代表人,辛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进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欣,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武,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成华、江清河、陈孝文、黄林秋、安吉泉等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37名股东(以下简称顾成华等137名股东)因与上诉人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常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原审第三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集团)、原审第三人陈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湘民终3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8)湘07民初254号民事判决。顾成华等137名股东和市政府、市国资委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成华等137名股东的诉讼代表人顾成华、安吉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勇、黄昌祥,上诉人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远军、黄道田,上诉人市国资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中福、陈言军,原审第三人欣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进军,原审第三人陈欣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成华等137名股东上诉请求:1.由市政府、市国资委返还欣运集团所支付的拍卖款6386万元及欣运集团以承债方式垫付的企业改制经费2466.781379万元,并承担从支付之日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年利率10%的利息;2.市政府、市国资委向欣运集团返还其垫付的“维稳费”325.2117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企业改制中所产生的职工安置补偿金、工作经费等支出,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此欣运集团为市政府所垫付的2466.781379万元,应当返还给欣运集团,并计付利息。2.欣运集团承担的维稳费325.2117万元是市政府、市国资委派驻的维稳工作队工作组自行开支的,应该返还给欣运集团。3.一审判决认为资金占用费为年利率6%是错误的,欣运集团向企业职工借款经营,约定的年利率就是10%,所以应将资金占用费改判为年利率10%计付。
市政府、市国资委辩称,1.对于顾成华等137名股东要求市政府、市国资支付职工补偿金、经费支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2.顾成华等137名股东要求市政府、市国资委承担欣运集团维稳经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欣运集团作为法人对本单位员工具有维稳职能,应自行承担多年来维稳经费的开支。3.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资金占用费是以6386万元拍卖款作为本金来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要求市政府、市国资委返还拍卖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市政府、市国资委承担返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也不成立。4.欣运集团称对职工股东进行了10%分红,但市国资委作为股东是没有分取10%的所谓分红的,该行为实质上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属于私分行为。
市政府、市国资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顾成华等137名股东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市政府、市国资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市政府、市国资委不是股东,企业改制是政府行政行为,不是市政府作为股东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一审认定2466.781379万元是改制费用,但对于同样是用于安置职工的6386万元不认定为改制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逻辑错误。6386万元拍卖款是由市财政收取,但该款项已由市财政全额返还给鑫运集团,用于职工国企职工身份置换,该款项的性质是改制费用,且已经返还,一审判决返还是认定事实错误。
顾成华等137名股东辩称,1.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市政府、市国资委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本质上是股东代表诉讼之请求返还公司财产的纠纷,是拍卖财产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请求,拍卖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其引起的财产返还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顾成华等137名股东基于拍卖行为无效向市政府、市国资委主张财产返还责任,与市政府、市国资委是否名义上是欣运集团股东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市政府、市国资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市政府、市国资委主张收取的6000多万拍卖价款用于公司改制的,系混淆了拍卖价款与公司改制费用的关系,市政府、市国资委应当返还的拍卖价款与其支付给欣运集团的改制费用不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不能相互替代。
欣运集团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陈欣述称,对顾成华等137名股东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市国资委和市政府需要返还拍卖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将拍卖款返还给陈欣。
顾成华等137名股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市政府、市国资委向欣运集团偿还所垫付的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058.6287147万元(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0%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实际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欣运集团由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目前欣运集团职工持股人数为601人,持股377.6万股,占公司总股本13.3%。欣运集团的前身是湖南常德汽车运输总公司,1998年8月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总股本4265万股,注册资本4265万元。股本结构为:国家股2115万股(占49.6%,出资人为常德市交通局);法人股350万股(占8.2%,由常德市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常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常德市德山林场分别持有50万股、200万股、100万股),社团法人股(内部职工个人股)1800万股(占42.2%,实际入股人数3228人)。《欣运集团章程》规定,上述社团法人股登记在欣运集团工会名下,但欣运集团对该1800万社团法人股,向个人股东发放了《股权证》。该证的持股须知中明确规定:“本股票既为记名股票,也是普通股票,只有被记名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才能行使股票所代表的权利,如转让须以背书方式”。欣运集团整体资产拍卖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市国资委于2005年12月15日给欣运集团下达《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恢复原有股本结构的批复》,同意欣运集团将陈欣持有的2115万股恢复并变更到市国资委名下;肖胜祥的50万股恢复并变更到欣运集团工会名下;田俊强的200万股恢复到常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徐振宇的100万股恢复到常德德山林场名下;陈小燕的50万股恢复到常德市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8月,欣运集团按照该批复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国家股的出资人由常德市交通局变更为市国资委,持股2115万股,原股东常德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德市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0万股,其他内容未变。从2006年欣运集团变更登记,至今一直由市政府和市国资委控股经营,法定代表人由市政府直接任命。自2001年以来,欣运集团职工股中,陆续有2627人要求退股,并退回入股资本金1408.9万元。至2017年2月,欣运集团实际职工持股人数为601人,持股377.6万股,占公司总股本13.3%。
2.欣运集团资产整体拍卖给陈欣等个人,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陈欣等人动用欣运集团的6386万元支付给市财政局等部门作为拍卖款。按照常德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安排部署,从2000年开始至2005年,市政府对欣运集团进行“两个买断(也称两个置换)”改制。2003年4、5月间,市工作组进驻欣运集团,主导开展企业改制。2003年5月19日,欣运集团第十七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个置换”实施方案》,欣运集团“两个买断”工作正式启动。该方案第四章第十条规定,企业置换职工身份的工龄截止时间和退休职工的年龄、工龄计算截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2003年5月22日,常德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个置换”实施方案的批复》<常国企改发(2003)14号>,正式批准了欣运集团“两个买断”的具体方式方法。该批复第四条第2项规定:置换身份职工的工龄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0月30日,市工作组委托常德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保底价9200万元,将欣运集团资产整体(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全部股权和企业资产)拍卖给时任欣运集团董事长陈欣等人,并随之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陈欣、田俊强、徐振宇、肖胜祥、陈小燕等五人。在此前后,陈欣等人先后从欣运集团财务账户上支付6386万元给市财政等部门作为拍卖款。其中,陈欣为购买欣运集团资产,早在2003年6月8日,以其当时任职时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名义与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欣运集团资产。该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汇款1000万元至市工作组专用账户上。2004年3月31日又以欣运集团名义向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拍卖完成后,2003年11月13日开始至2004年4月30日,欣运集团将所借得的上述1000万元其中的960万元和3000万元凑齐6386万元作拍卖款支付给了市财政部门。2004年6月,中共常德市委另行派出工作组接管欣运集团的全部事务,用欣运集团的资金偿还了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和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万元。
欣运集团被拍卖后,职工不满,引发集体上访。2004年初,欣运集团股东顾成华等123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欣、市工作组及常德诚信拍卖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常德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将欣运集团资产整体拍卖给陈欣等人的行为无效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4)常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常德诚信拍卖公司对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的拍卖无效;二、驳回顾成华等1232名股东、职工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陈欣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6月24日,本院在(200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成华等)在原审中既提出了确认拍卖无效的请求,又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因损失赔偿问题需与认定拍卖无效后的其他后果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而本案未提起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故应另案处理。但原判决以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予以纠正。基于本案确认拍卖无效后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起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欣运集团为企业改制共支付88527813.79元经费。市工作组主导欣运集团“两个买断”改制工作期间,欣运集团共支付8852.781379万元用于企业改制。一是常德市财政局以收取资产拍卖费的名义收取欣运集团6386万元;二是由欣运集团垫付的支付给欣运集团原职工的各种身份置换经费(即职工工龄“买断”金)合计1913.144392万元;三是市工作组为履行职责开支的经费和用于职工“买断”后移交社区所需的部分经费553.636987万元(其中职工移交社区的部分经费及资产为163.47553万元)。
欣运集团多年以来支付企业维稳经费325.21165万元,支付有关诉讼费用315.37258万元。
4.欣运集团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欣运集团垫付了企业改制经费,欣运集团的职工股东及其职工多次要求市政府、市国资委处置其欣运集团的股权和土地资产等。顾成华等137名股东于2016年3月分别向欣运集团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了《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常德市人民政府向公司偿还债务的报告》和《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常德市人民政府向公司偿还债务的报告》,要求欣运集团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市政府收回垫付的企业改制经费,依法维护公司法人的合法权益,但欣运集团至本案诉讼前没有通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5.本案原告137位,合计持有欣运集团股份99.7万股,占欣运集团总股份的2.3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顾成华等137名股东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市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欣是否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市政府、市国资委应否偿还欣运集团所垫付的资金、返还拍卖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顾成华等137名股东认为市政府、市国资委未返还拍卖款6386万元,侵害了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顾成华等137名股东要求返还欣运集团垫付的企业改制经费2466.781379万元(含职工安置补偿金1913.144392万元和市工作组工作经费及职工买断后移交社区所需的经费及资产553.636987万元)的诉讼请求,市政府抗辩称,欣运集团改制过程中所产生的职工安置补偿金及市工作组经费、职工买断后移交社区所需的经费及资产等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另行统筹解决,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列举了七种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从该规定来看,法院应予受理的是企业改制中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欣运集团改制是由市工作组主导,在企业改制中所产生的职工安置补偿金、工作经费的支出等问题不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对顾成华等137名股东要求市政府、市国资委返还职工安置补偿金及市工作组工作经费等共2466.7813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市政府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焦点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和单位损害了公司利益,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监事会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上述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顾成华等137名股东合计持有欣运集团股份超过百分之一,在依程序书面请求欣运集团董事会、监事会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司权益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有权直接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2.市政府是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受出资人权益。市政府是欣运集团的法定出资人,是欣运集团的法定股东;另市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导欣运集团改制,将欣运集团整体拍卖,后拍卖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但市政府收取了陈欣从欣运集团款项中缴纳的拍卖款没有返还,侵害了欣运集团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市政府无论是作为欣运集团的法定股东,还是拍卖款的实际收取人,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3.陈欣系在拍卖欣运集团整体资产时作为受让方,以9200万元价格拍得欣运集团整体资产,后陈欣通过欣运集团账户向常德市财政局支付了拍卖款6386万元,欣运集团的股权也全部变更至陈欣等人名下,因拍卖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陈欣作为受让方对拍卖款本享有要求对方返还的诉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6386万元均是从欣运集团账户转出,其中4000万元系以欣运集团名义所借,该4000万元欣运集团已偿还,陈欣作为自然人未支付该笔款项,故陈欣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请求权。
关于焦点三。1.关于拍卖款6386万元。如前所述案涉拍卖款6386万元全部由欣运集团筹集并直接支付给市财政部门,对外借款也是由欣运集团事后偿还。因拍卖行为被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拍卖行为被确认无效后,陈欣等人取得的股权已予以返还,市政府收取的欣运集团垫付的6386万元应予以返还,市国资委作为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系欣运集团授权股东,市国资委一直未能就本案进行妥善处理,致使欣运集团债权长期没有收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市政府、市国资委长期未返还欣运集团该笔款项,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可以参照年利率6%作为计付标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2.关于欣运集团多年来支付的维稳经费325.21165万元和与改制相关的诉讼费用315.37258万元的问题。因维护社会稳定是每一个公民、每一个单位应尽的职责,欣运集团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体,无论改制与否,都必须履行维护社会稳定的义务。维稳费用不应由市政府、市国资委负担。关于与改制有关的诉讼费用,亦是欣运集团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所开支的费用,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欣运集团自行负担。对顾成华等137名股东提出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顾成华等137名股东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市政府、市国资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欣运集团所支付的拍卖款6386万元,并于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顾成华等137名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00元,由市政府、市国资委负担285952元,欣运集团负担1608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欣运集团因资金紧张,向职工借款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0%。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欣运集团支付的企业改制经费2466.781379万元、“维稳费”325.2117万元以及从欣运集团账上支付的6386万元拍卖款是否应由市政府、市国资委返还;三、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据此,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根据合同关系发生的产权变动纠纷或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调整企业产权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应该是市政府、市国资委与欣运集团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股权变动部分,不包括市政府、市国资委在企业改制中行使行政权力的部分。欣运集团国有股权拍卖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市政府收取的拍卖款的返还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市政府、市国资委组织对国有控股企业欣运集团进行改制、维稳、移交社会职能和置换职工身份等行为,是在国有企业改制中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欣运集团支付的企业改制经费2466.781379万元和维稳费325.2117万元以及从欣运集团账上支付的6386万元拍卖款是否应由市政府、市国资委返还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股权拍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市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法律关系。在欣运集团改制中,市工作组于2003年10月30日委托常德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保底价9200万元,将欣运集团资产整体拍卖给时任欣运集团董事长陈欣等人,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在此前后,陈欣等人先后从欣运集团财务账户上支付6386万元给市财政等部门作为拍卖款。这是一个拍卖股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拍卖被确认无效后,市政府已经收回了国有股权,相关股权从陈欣等人名下变更登记到了市国资委等主体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市政府依法应该返还已经收取的拍卖款6386万元。而市国资委只是作为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在案涉拍卖行为无效后,成为欣运集团的国有股东,既未实际收取拍卖款,也未占有拍卖款,不负返还案涉拍卖款的义务。市国资委关于其不承担返还案涉6386万元拍卖款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市政府提出,其并非欣运集团股东,企业改制是政府行政行为,不是市政府作为股东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不适用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法律并未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国有企业的股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欣运集团先后由常德市交通局、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代表市政府对欣运集团履行出资人职责,常德市交通局、市国资委系欣运集团的国有股东,而市政府自身并非欣运集团的股东。故一审判决认市政府系欣运集团的法定股东,说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市政府不是欣运集团的股东,并不意味着市政府不能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本案的起因是市政府委托常德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将欣运集团资产整体拍卖给陈欣等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陈欣等人也先后从欣运公司财务账户上向市财政局等部门支付了6386万元的拍卖款。之后,由于该拍卖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陈欣所持有的欣运集团的股权又恢复登记到市国资委名下,而由市财政局收取的6386万元的拍卖款却未返回给欣运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顾成华等137名股东以市政府未返还案涉拍卖款损害欣运集团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规定。市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市政府提出收取的6386万元拍卖款系用于安置职工的改制经费,并已由常德市财政局返还给欣运集团用于改制,一审判决其返还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经查明,在欣运集团改制中,共支出了8852.781379万元经费。一是市政府将常德市财政局收取欣运集团国有股权拍卖款6386万元,拨给欣运集团作为改制费用。二是欣运集团垫付的支付给欣运集团职工的各种身份置换经费,合计1913.144392万元。三是工作组为履行职责开支的经费和用于职工买断后移交社区所需的经费553.6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国有企业改制有关政策和实践做法,国企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推进完成的,改制经费主要来自于国有资产处置,如果企业资产处置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经费的,政府还需另行从财政有关经费中补助。据此,欣运集团有关改制经费只能用国有资产处置经费或财政拨款解决。如果市政府确系将欣运集团的国有股权或国有资产处置给他人,由他人取得国有股权或相关资产,然后将他人支付的买受款用于企业改制,则属于上述政策规定的国企改制经费收支的情形。但在本案中,拍卖款是欣运集团用该企业的借款和自有资金支付给财政部门,并非真实的他人支付的拍卖款。股权拍卖被确认无效后,市政府已收回该企业国有股权,企业资产也未变动到他人名下,也即市政府并未真正完成欣运集团的国有资产处置,并非通过实际支付对价获得了买受款,用于企业改制。因此,尽管市政府将数额为6386万元的资金拨付给了欣运集团,但因该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欣运集团国有股权或国有资产处置的对价款,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当股权拍卖被确认无效后,市政府仍然负有将欣运集团支付的拍卖款返还给欣运集团的义务。至于欣运集团改制中使用了的6386万元资金应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欣运集团或欣运集团的国有股东或其他主体负担或部分负担,或是由财政部门最终负担,以及市政府是否重新处置欣运集团的国有股权或国有资产,解决有关经费的支出或偿还问题,系政府在国企改制中的行政职责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市政府关于顾成华等137名股东主张的拍卖无效返还款6386万元是改制经费,与用于企业改制的2466.781379万元的性质一样,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顾成华等137名股东主张的欣运集团垫付给职工的各种身份置换经费1913.144392万元和市工作组为履行职责开支的经费和用于职工买断后移交社区所需的经费553.63万元、维稳费325.2117万元,是否应由市政府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经费支出是市政府对市属国有控股企业改制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市政府依照市属国企改制相关政策处理。因此,顾成华等137名股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资金占用费
顾成华等137名股东上诉提出,因为欣运集团向职工借款经营的利息为10%,市政府占用6386万元拍卖款却只按6%计息,不足以弥补损失,要求改判年利率按1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市政府是因拍卖无效而产生的返还义务,并非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当,顾成华等137名股东上诉提出按欣运集团实际向职工借款年利率10%的赔偿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因拍卖行为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陈欣作为受让方对拍卖款本享有要求对方返还的诉权,但其支付的6386万元均是从欣运集团账户转出,其中4000万元系以欣运集团名义所借,该4000万元欣运集团已偿还,陈欣作为自然人未支付该笔款项,故一审判决将拍卖款返还给欣运集团,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顾成华等137名股东、市国资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初254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初254号判决第一项为:常德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拍卖款6386万元,并于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起止,按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顾成华等137名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800元,由常德市人民政府负担285952元,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46800元,常德市人民政府承担285952元,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小立
审判员 邓志伟
审判员 覃开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奕桓
书记员谢昊皓
附表:
上诉人顾成华等137名股东名册
序号 | 姓名 | 公民身份号码 | 股权证号 | 持股数额 |
1 | 陈言平 | 430726197004230019 | 0001652 | 6000 |
2 | 杨年平 | 432127196307180239 | 0001618 | 8000 |
3 | 覃冬安 | 432427196210280030 | 0001643 | 8000 |
4 | 庹洪 | 432427196402150097 | 0001642 | 8000 |
5 | 杨琼芳 | 432427196410110044 | 0001646 | 6000 |
6 | 王海华 | 432427196902040046 | 0001434 | 6000 |
7 | 郭艳萍 | 432427196908060224 | 0001428 | 6000 |
8 | 吴辉 | 430702197102174013 | 0001445 | 6000 |
9 | 凌海平 | 432427196304040038 | 0001699 | 6000 |
10 | 周燕飞 | 432427196802120049 | 0001545 | 6000 |
11 | 李佳 | 430726197410140027 | 0001521 | 6000 |
12 | 杨姣蓉 | 432427197505200047 | 0001669 | 6000 |
13 | 朱云云 | 432427196610110022 | 0001655 | 6000 |
14 | 周斌 | 432427196501040010 | 0001490 | 6000 |
15 | 田玉萍 | 432427196909270063 | 0001543 | 6000 |
16 | 宁伟伟 | 432427197611094022 | 0001603 | 6000 |
序号 | 姓名 | 公民身份号码 | 股权证号 | 持股数额 |
|
17 | 郭华 | 432427197207210028 | 0001614 | 6000 |
|
18 | 曾文 | 430726196302160093 | 0001638 | 6000 |
|
19 | 陈波 | 430726197508030037 | 0001471 | 6000 |
|
20 | 吴刚 | 43242719741116003X | 0001649 | 6000 |
|
21 | 余庆华 | 432427195705090218 | 0001715 | 6000 |
|
22 | 龚德华 | 432427197111280216 | 0001738 | 6000 |
|
23 | 马国平 | 432427196404070015 | 0001457 | 8000 |
|
24 | 郭湘琰 | 432402197112020013 | 0001574 | 6000 |
|
25 | 田贤萍 | 432427197703070028 | 0001591 | 6000 |
|
26 | 龚毅 | 432427196404040035 | 0001442 | 6000 |
|
27 | 杨名宇 | 432427195910030038 | 0001450 | 6000 |
|
28 | 任晓红 | 432427196809260060 | 0001456 | 6000 |
|
29 | 盛孝森 | 432427195808280014 | 0001441 | 6000 |
|
30 | **辉 | 432427197112010023 | 0001556 | 6000 |
|
31 | 杨春霞 | 432427197402030049 | 0001572 | 6000 |
|
32 | 向玉平 | 432427197107090567 | 0001573 | 6000 |
|
33 | 盛克红 | 432427197402083300 | 0001576 | 6000 |
|
序号 | 姓名 | 公民身份号码 | 股权证号 | 持股数额 |
34 | 黄维 | 432427197003140013 | 0001605 | 6000 |
35 | 龚琼 | 432427196711180062 | 0001607 | 6000 |
36 | 吴友香 | 43242719670603022X | 0001608 | 6000 |
37 | 陶红 | 432427196906080029 | 0001617 | 6000 |
38 | 郭春宏 | 432427197108251529 | 0001657 | 6000 |
39 | 罗闽湘 | 432427196710230021 | 0001658 | 6000 |
40 | 王文权 | 432427196803170040 | 0001668 | 6000 |
41 | 严文勋 | 432427197012140250 | 0001634 | 6000 |
42 | 李久梅 | 432427196802200065 | 0001477 | 6000 |
43 | 陈欣景 | 432427195901260018 | 0001729 | 6000 |
44 | 姚丽 | 432426197309210022 | 0001141 | 6000 |
45 | 宁亚玲 | 432426197101140061 | 0001155 | 6000 |
46 | 李丽 | 432426197501010047 | 0001170 | 6000 |
47 | 曾义 | 430702197109094016 | 0001186 | 6000 |
48 | 刘淑清 | 432426196805051046 | 0001208 | 6000 |
49 | 廖红霞 | 432426196604270082 | 0001225 | 6000 |
50 | 黄勇 | 432426197009170057 | 0001230 | 6000 |
序号
| 姓名 | 公民身份号码 | 股权证号 | 持股数额 |
51 | 陈孝安 | 430725197110210082 | 0001260 | 6000 |
52 | 彭四新 | 432426196505205584 | 0001261 | 6000 |
53 | 罗芳 | 432426197301230088 | 0001288 | 6000 |
54 | 程冬焕 | 432426196407170015 | 0001296 | 6000 |
55 | 龚志明 | 430725196510010018 | 0001371 | 6000 |
56 | 杨祖彬 | 432424196307130312 | 0002036 | 8000 |
57 | 李育军 | 430424196210050316 | 0002037 | 8000 |
58 | 向多业 | 432424195005210312 | 0001876 | 8000 |
59 | 黄晓玲 | 430723196411280028 | 0001864 | 6000 |
60 | 李运洪 | 432424196309090318 | 0002082 | 6000 |
61 | 孙际兵 | 432424196608130017 | 0002038 | 8000 |
62 | 周红梅 | 430723197412010120 | 0002217 | 6000 |
63 | 朱国峰 | 430723196709090112 | 0001890/0001891 | 9000 |
64 | 吴虹 | 430424196410030010 | 0001873 | 8000 |
65 | 刘清香 | 432424196304130341 | 0002168 | 6000 |
66 | 李先怀 | 430723197101200058 | 0001886 | 6000 |
67 | 李小兰 | 4324241016710130320 | 0001886 | 6000 |
序号 | 姓名 | 公民身份号码 | 股权证号 | 持股数额 |
68 | 黄继国 | 432424195501290315 | 0001961 | 8000 |
69 | 叶秋菊 | 432424196407230345 | 0002192/0002193 | 12000 |
70 | 龚爱民 | 432424196112280310 | 0001942 | 6000 |
71 | 徐杨 | 432424196307190323 | 0002214/0002215/0002216 | 20000 |
72 | 文小波 | 432424196810180034 | 0002111 | 6000 |
73 | 涂小平 | 432424196501230317 | 0001964 | 8000 |
74 | 孙本富 | 432424195207160317 | 0002211 | 8000 |
75 | 李德友 | 432424195912120310 | 0002040 | 6000 |
76 | 祁兰珍 | 432424196501010368 | 0001953 | 6000 |
77 | 孙逢进 | 432424196407150310 | 0001880 | 6000 |
78 | 丁远松 | 43242419680208005X | 0002127 | 6000 |
79 | 李小平 | 432424196503190339 | 0001933 | 6000 |
80 | 谭今平 | 430723196602270101 | 0002190/0002191 | 12000 |
81 | 徐爱菊 | 432424196310130364 | 0002004 | 6000 |
82 | 胡良勇 | 432424196405040310 | 0001884 | 6000 |
83 | 雷明春 | 432424196003250315 | 0001954 | 6000 |
84 | 龚斌 | 432424195712040359 | 0001951 | 6000 |
序号 | 姓名 | 公民身份号码 | 股权证号 | 持股数额 |
|
85 | 杨翠平 | 432424196610170317 | 0002110 | 6000 |
|
86 | 金学平 | 432424195412180317 | 0002121 | 6000 |
|
87 | 徐超军 | 432424195605110135 | 0002069 | 6000 |
|
88 | 戴清华 | 432424197111060329 | 0002199 | 6000 |
|
89 | 汪少文 | 432424196101010013 | 0002063 | 6000 |
|
90 | 杨金荣 | 430723195302040063 | 0001893 | 6000 |
|
91 | 周辉 | 432424197010010322 | 0002202 | 6000 |
|
92 | 李章梅 | 430723197112040029 | 0002017 | 6000 |
|
93 | 杨昌跃 | 432424196011120318 | 0002122 | 6000 |
|
94 | 孔湘红 | 432401195509164024 | 0000015 | 6000 |
|
95 | 顾成 | 432401194607154013 | 0003276 | 8000 |
|
96 | 覃道杰 | 43240119502134013 | 0003285 | 8000 |
|
97 | 黄林秋 | 432401195103174015 | 0003258 | 8000 |
|
98 | 陈孝文 | 432428195009190051 | 0000423 | 8000 |
|
99 | 江清河 | 432401195109284011 | 0003078 | 8000 |
|
100 | 顾晓辉 | 430702197412044011 | 0000047 | 6000 |
|
101 | 安吉泉 | 432401195602294011 | 0003281 | 6000 |
|
序号 | 姓名 | 公民身份号码 | 股权证号 | 持股数额 |
102 | 梁炳雄 | 432402195912140014 | 0002377 | 8000 |
103 | 刘伍英 | 432402196406290022 | 0002294 | 6000 |
104 | 张军 | 43240219710521053X | 0002255 | 6000 |
105 | 严和军 | 432402196301010012 | 0002379 | 6000 |
106 | 龚铁梅 | 432402197010280025 | 0002393 | 6000 |
107 | 贺家忠 | 432402196008050015 | 0002330 | 8000 |
108 | 贺家军 | 43240219650430001X | 0002333 | 8000 |
109 | 王平 | 432402197007020038 | 0002315 | 6000 |
110 | 李辉 | 432402196911161010 | 0002336 | 6000 |
111 | 杨波霞 | 43240219690305002X | 0002405 | 6000 |
112 | 肖美玉 | 432424196306156027 | 0002340 | 6000 |
113 | 李家银 | 432402196308050017 | 0002437 | 6000 |
114 | 陈玉华 | 432423196202180106 | 0001030 | 6000 |
115 | 曾玉梅 | 4307221971102401670 | 0001068 | 6000 |
116 | 宋湘平 | 432423196411190124 | 0001093 | 6000 |
117 | 李明华 | 430722196106150124 | 0001092 | 6000 |
118 | 曾明祥 | 432423195611150114 | 0001114 | 6000 |
序号
| 姓名 | 公民身份号码 | 股权证号 | 持股数额 |
119 | 李艺 | 432423196306030102 | 0001103 | 6000 |
120 | ** | 432423195706250097 | 0000957 | 6000 |
121 | 刘勇 | 432423197009250090 | 0001007 | 6000 |
122 | 曾利亚 | 432423197001220129 | 0001016 | 6000 |
123 | 刘家湘 | 43242319560527011X | 0000991 | 8000 |
124 | 刘立新 | 432423196609020112 | 0000953 | 6000 |
125 | 杨立群 | 43072219680921012X | 0000966 | 6000 |
126 | 杨贵波 | 432423195805260098 | 0001081 | 8000 |
127 | 周文先 | 4324231961012700X | 0000952 | 8000 |
128 | 余军 | 432423196808270093 | 0000954 | 6000 |
129 | 王秋玲 | 430103197508271562 | 0001022 | 6000 |
130 | 刘丽 | 430722197805010109 | 0001000 | 6000 |
131 | 马跃辉 | 432423197312130091 | 0000959 | 6000 |
132 | 程文祥 | 43242319680731009X | 0001052 | 6000 |
133 | 彭远涛 | 432423196804100011 | 0001049 | 6000 |
134 | 代文 | 432423196711290119 | 0001008 | 6000 |
135 | 王建良 | 432423196904270093 | 0000977 | 6000 |
序号
| 姓名 | 公民身份号码 | 股权证号 | 持股数额 |
136 | 胡小龙 | 432423197006294514 | 0000993 | 6000 |
137 | 朱红丽 | 4324231967010202473 | 0001031 | 6000 |
合计 |
|
|
| 997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