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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7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国际管理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Management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311号皇室堡28楼2801&2802A室。
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0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
代表人:金琳,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集团)及一审第三人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被上诉人武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科、陆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武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武商集团赔偿武广公司因其侵占租赁场所受到的损失294687461.0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按照重置价格赔偿其侵占武广公司的资产、设施、装修等损失计1.5亿元,赔偿武广公司因其侵占、擅自使用武广公司商号、商标、客户资料、会员信息、营销统计数据等无形资产及商业秘密而受到的损失计5000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494687461.06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资产范围难以区分”及“视为国际公司放弃相应无形资产”,背离事实。第一,原判决关于资产范围客观上已无法区分故评估不具备可操作性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国际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多次申请对武广公司被侵占、盗用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先后以武广公司强制清算以及客观上无法区分原武广公司资产和武商集团接手后的资产范围等为由未予支持。武广公司和武商集团均存有财务资料,可明晰显示武广公司当时的资产状况,且双方争议的主要设备为商场的电梯、装修等,该等设施并未拆毁。综合现场情况、《武广公司强制清算报告》(以下简称《清算报告》)及武商集团自身的财务资料均可很轻易的区分案争场所是否存在新增资产以及原有资产的相应范围。即使案争场所资产难以区分,对案争场所新增资产范围及价值的举证责任亦应由强行占有商场的武商集团承担。第二,原判决以国际公司签署《清算方案》即视为对方案中未涉及之无形资产放弃的论断与事实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国际公司在一审中曾数次以书面方式要求对相应资产进行评估,在诉讼中亦从未作出放弃相应资产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任何证据且国际公司不断对相应资产提出评估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国际公司放弃该部分资产,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系国际公司基于武商集团对武广公司利益的损害及资产侵占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武商集团对于武广公司资产的侵占以及相应的资产价值、损失问题应是本案需要查明的核心事实。原判决刻意回避上述核心事实,无视国际公司多次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仅导致原判决事实不清,亦存在程序瑕疵。三、原判决结果损害了武广公司及作为武广公司外方股东的国际公司的合法权益。武商集团对于其抢占场所、单方终止与武广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及各专柜合同,以及对外擅自使用武汉广场会员信息等行为均未予否认,武广公司多年经营形成的商誉、品牌、会员资料、商户信息等无形资产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亦被武商集团抢占并使用。原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国际公司诉讼请求,有损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武商集团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际公司的上诉。一、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合资双方就延长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无法达成一致,不具备延长期限的基本条件。此外,因合资双方争执不下,提交延长武广公司合资期限申请的法定时限已过,武广公司经营期限不可能再报审延长。在此情况下,武广公司依法应当停止经营活动,并进入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公司虽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武广公司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从事经营活动,将可能因无照经营被处罚,从而有损武广公司利益。据此,武商集团无需赔偿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因侵占租赁场地而受到的损失。二、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不等同于《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对于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及其延长问题,法律设有专门规定,应以法律的规定以及经依法审批的《合资合同》《武广公司章程》为依据。由于合资期限届满,《租赁合同》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武商集团依据法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问题。《租赁合同》解除后,武商集团将原租赁场地收回另作他用亦无不妥。三、2017年5月27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武广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存续,在武广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国际公司不能对其他股东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武广公司经清算,其有形和无形资产均已处置完毕。国际公司所主张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均已纳入清算范围,由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厘清,并形成最终的《清算报告》,且国际公司对该清算程序及《清算报告》均予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即使存在国际公司所主张的有形和无形资产损失,国际公司也应另行起诉清算组成员。
国际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商集团立即停止其利用武广公司控股股东以及武广公司经营场所业主和出租人的优势地位,擅自解除武商集团与武广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从而严重损害武广公司利益的行为;2.继续履行其与武广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3.向武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暂计5100万元;4.武商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1月23日,国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武商集团立即停止利用武广公司控股股东以及武广公司经营场所业主和出租人的优势地位,擅自解除武商集团与武广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从而严重损害武广公司利益的行为;2.继续履行武商集团与武广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3.赔偿武广公司因武商集团违约解除《租赁合同》而侵占租赁场所受到的存货损失共计40271142.07元;4.如《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则判令武商集团赔偿其违约侵占租赁场所13个月,致使武广公司受到的损失共计266221103.28元,并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判令武商集团承担在《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限届满日之前,武商集团后续实际侵占租赁场所期间而给武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武商集团归还武广公司装修租赁场所及后续办公过程中于租赁场所添置、附加的可拆卸资产、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文件柜、空调、电脑、电梯等),对于无法归还、拆卸或已损坏的装修、资产、设施则按照重置价格进行折价赔偿;5.武商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10月9日,国际公司明确最终诉讼请求为判令武商集团:1.赔偿武广公司因侵占租赁场所而受到的损失675325431.61元(根据武广公司财务,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估算);2.赔偿武广公司按照重置价格赔偿侵占武广公司的资产、设施、装修等损失金额1.5亿元(以实际评估金额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文件柜、空调、电脑、电梯等);3.赔偿武广公司因侵占、擅自使用武广公司商号、商标、客户资料、会员信息、营销统计数据等无形资产及具有商业秘密而给武广公司造成的损失1.5亿元(以实际评估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1月2日,甲方武汉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商集团)与乙方香港德信国际订立《合资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资公司(即武广公司)以法人身份向甲方租赁武汉广场地下即1-8层,共70000余平米营业面积,采用国际惯例,通过招商实现经营。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出资3000万美元作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甲方1530万美元,占51%的合资公司股份;乙方1470万美元,占49%的合资公司股份。第四十条约定,合资公司的期限为20年,合资期限从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合同其他条款还约定合资公司经营目的、范围,合资双方责任,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合资期满财产处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武广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约定,合资期限为二十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六条规定,合资双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资期限经董事会会议做出决定,应在合资期满六个月前向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外资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延长。
1993年12月29日,武广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4日,甲方武商集团与乙方武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财产包括武汉广场地下一、二层停车场,建筑面积共计1.25万平方米,武汉广场地面一至八层群楼商场,建筑面积共计6.1万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从开业日起,延续二十年止,合同的开业日指乙方所经营管理的武汉广场购物中心开业之日(该中心正式开业日为1996年9月28日)。第四条约定,租金从开业日第四个月起计算交纳,租赁期前三年,每年固定交纳租金5000万元;第四年至第十年,每年交纳租金加利息,按年息5.15%计算,具体金额见附表;第十一年开始,如一方认为有必要改变租金方案,另行商议解决。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租赁财产的附件第二条15-26款规定时间将租赁财产交与乙方。其中在第15-17款中每款每逾期一天交纳2万元罚金,在第18-26款中每款每逾期一天交纳5000元罚金。第三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规定,另一方可以事先提出书面警告,或提出经济上赔偿要求,如果无效,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及有权追讨未能履行本合约而导致之经济损失。第三十七条约定,租赁期满后,一切嵌装在房屋、结构与墙体内的乙方附加设备与装修,乙方将不拆走,甲方将给予补偿,补偿金由双方商议。该合同其他条款还约定租赁财产的使用、维修及保养,违约责任等内容。
2002年6月17日,武广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原股东名称香港德信国际变更为国际公司。
2007年2月15日,申请人国际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请求:裁决武广公司2006年10月27日《董事会临时会议纪要》有效,被申请人武商集团应当遵照该纪要所确认的内容予以执行;裁决被申请人武商集团立即停止其作为武广公司控股股东地位,操纵武广公司拒不执行2006年10月27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第一议题的内容,从而制造武广公司违反1995年1月14日《租赁合同》事实的行为;裁决被申请人武商集团承担相关费用。2007年12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58号裁决书,裁决:武广公司2006年10月27日《董事会临时会议纪要》有效,驳回国际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2007年8月14日,武商集团起诉武广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如不能解除,则请求对租赁期间后十年的租金标准及增长幅度予以确认。2008年9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2007)武民商初字第184号一审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1995年1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后十年的租金标准提升为每年1.5亿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年租金按1.5亿标准交纳,2008年10月1日起的年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础上按照年257.5万元的标准等额递增。双方收到一审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
2009年5月12日,武商集团与武广公司就武汉广场47层写字楼1554.88平方米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1》,约定租赁期从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
2009年7月28日,武商集团与武广公司就武汉广场写字楼46层1号、3号、7号共348.46平方米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2》,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
2013年2月17日,国际公司向武商集团发出《关于延期合资公司经营期限的函》,该函称因承租期限(2016年9月28日到期)与合资期限(2013年12月底到期)存在近三年的时间差异,希望合资期限予以延长。
2013年10月24日,武商集团董事会对外发布《武商集团第六届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公告》,该公告载明武商集团董事会审议并通过《武商集团2013第三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关于武广公司是否存续经营的议案》《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013年11月4日,国际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确认合资公司(武广公司)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武商集团促使并配合武广公司办理延长合资合同期限的申请和报批手续;被申请人武商集团向申请人国际公司补偿支付的律师费;被申请人武商集团承担全部仲裁费。
2013年11月12日,武商集团董事会对外发布《武商集团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该公告载明武商集团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关于武广公司到期清算不再存续经营的议案》。同日,武商集团向国际公司发送《通知函》,告知国际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在武商集团商议合资公司营业期满后的清算相关事宜以及合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的处置问题。
2013年11月12日,武广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定于2013年12月14日上午9时召开合资公司董事会。
2013年11月15日,武商集团设立分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武商广场购物中心的营业场所与武广公司的一致。
2013年11月26日,国际公司向武商集团发送《复函》,该函称国际公司就合资期限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武商集团撤销与武广公司商议《租赁合同》相关事宜的动议。
2013年11月27日,武商集团向国际公司发送《再次通知函》,该函重复通知2013年11月12日《通知函》所涉内容,并强调如国际公司不与武商集团进行商议,则武商集团将依法处置合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的相关事宜。
2013年11月28日,武商集团授权代表李轩和武广公司董事长进行约谈并形成《会议备忘录》。
2013年11月29日,国际公司向武商集团发送回函,再次明确在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之前,双方无权就裁决事项采取单方处置行动。同日,武商集团向武广公司发送《通知函》,告知2009年5月12日、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和《租赁合同2》因租赁期满而依法终止。
2013年12月1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武商集团自即日起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V20130877号合资合同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不得解散和清算合资公司;责令被申请人武商集团自即日起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V20130877号合资合同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和章程规定的除争议条款外的其他义务。
2013年12月13日,武商集团向武广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我公司(武商集团)正式通知贵公司(即武广公司):贵我双方于1995年1月14日所签署的关于武汉广场的《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12月29日贵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解除。请贵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租赁合同》解除时,向我公司返还租赁财产,并办理《租赁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本通知送达即生效。”武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该通知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14日,武广公司召开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武商集团派驻合资公司的四名董事陈军、董廷儒、田羽霞、徐康元出席会议。国际公司派驻合资公司的三名董事刘忠生、周建和、向献红未出席会议。同日,武广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定于2014年1月15日上午九时召开合资公司董事会。
2013年12月16日,武商集团董事会对外发布《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武商集团与武广公司于1995年1月14日所签署的关于武汉广场《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12月29日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解除;同日,武商集团对外发布《关于武广公司清算组工作进展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公告》,该公告载明2013年12月14日武商集团派驻合资公司的四位董事出席合资公司董事会,审议相关四项议案。
2013年12月19日,武汉中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44-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44号民事裁定送达当事人之前,武广公司已经提前向员工发送了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并通知各经营商户的专柜合同以及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而自然终止,该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44号保全裁定虽无不当,但此时再限定武商集团按照上述裁定履行义务已无必要。故裁定:解除(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44号民事裁定的保全措施。
2013年12月30日,武商集团向国际公司发送《清算通知函》,通知国际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前与武商集团商议成立合资公司清算组的清算事宜。
2014年1月6日,合资公司的董事刘忠生、周建和、向献红向董事陈军、曹廷儒、田羽霞、徐康元发出《通知函》,申明:合资公司不满足中国法律规定的解散清算条件;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任何一方股东不应进行清算;合资公司四位董事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的四项议案,不符合合资公司的章程和合资合同的规定而无效等。
2014年1月12日,国际公司向武商集团回函,该函称武商集团利用控股股东和出租方/业主的双重身份和地位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控制合资公司向员工以及各经营商户分别发出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专柜合同书的通知,违反诚信原则,严重违反合资合同、章程以及租赁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合资公司及其股东的重大合法权益。国际公司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和措施维护合法权益。
2014年1月15日,武广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记录载明合资公司董事陈军、刘忠生、曹廷儒、田羽霞、徐康元、周建和代理人李红新、向献红参加会议。武商集团派驻合资公司董事陈军、曹廷儒、田羽霞、徐康元同意立即成立清算组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同意并确认合资公司与武商集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29日因合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而解除。国际公司派驻合资公司董事刘忠生、周建和代理人李红新、向献红则认为:在仲裁机构就合资公司的合资经营期限作出裁决前,合资公司董事会不具备审议合资公司是否解散议题的条件;2013年12月14日,四位董事参加的合资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通过的四项议案,不具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2014年1月15日,武商集团向武汉中院提交《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书》。
2014年3月3日,武汉中院向武商集团送达(2014)鄂武汉中民商清(预)字第000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4年9月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41号《撤案决定》,决定撤销国际公司与武商集团之间的V20130877号合资合同争议案。
2015年1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清(预)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武商集团对武广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2015年4月2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清(预)字第00001-2号决定书,决定成立武广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田羽霞、俞明、向献红、朱秀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金琳律师担任组长。
2016年11月8日,武商集团与国际公司达成《框架性意向协议书》,两股东同意在清算组预估基础上,不再另行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直接由清算组根据公司财务报表及债务人状况制定清算方案。
2016年12月16日,武汉晚报刊登广告,载明“2016-1996武广20年”。
2017年5月2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清(算)字第00001-4号裁定书,裁定:对于武广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裁定后附《清算报告》,载明武广公司财务状况:(一)货币资金。从清算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清算组共接收的货币资金余额为594254347.56元。(二)存货及固定资产处置。武广公司存货650745.69元,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电子设备的净值为2043146.28元,根据《清算方案》,该存货和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由武商集团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变现。变现价款与账面存货与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金额的差额,作为清算损失处理。(三)无形资产处置。无形资产27396.99元均作为清算损失处理,其中网购部注册的“尼菲娜”系列6个商标已申请了注销。(四)利息收入。清算期间,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收入为2747631.35元。根据清算方案,武广公司剩余财产应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武商集团出资比例为51%,可分配254353122.28元,国际公司出资比例49%,可分配244378490.04元。
2017年5月23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清(算)字第00001-5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武广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另查明:根据2011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武广公司2011年度净利润为223843488.33元。2013年4月28日,武广公司董事会《关于2012年股利分配的决议》载明,2012年可分配利润为244384552.93元,武商集团应分配股利为124636121.99元,国际公司应分配股利为119748430.94元。
2013年11月13日,武商集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武商广场,武商广场的营业场所为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与武广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一致。
2013年11月30日,武广公司分别解除了合资公司与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以及合资公司与原商户订立的《专柜合同书》。
国际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提交评估申请,请求对武广公司被侵占和盗用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于2017年3月10日提交书面的资产评估范围的说明和确认;于2018年7月4日再次提交对武广公司侵占资产进行评估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国际公司系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本案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关于本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而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资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因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属于侵权纠纷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实体审理。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观点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际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问题;2.武商集团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3.武商集团是否在合营期限届满后侵犯武广公司的资产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个焦点问题,国际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问题
根据《合资合同》约定,武广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届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武商集团出租经营场地的租期至2016年9月28日届满。据此,合资经营期限与租赁期限相隔34个月。对此,国际公司认为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应当顺延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时,而武商集团认为经营期限届满,则合资公司面临清算,承租方无法继续租用经营场地,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主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国际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合资双方延长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并于2013年12月12日向武汉中院申请不得解散和清算合资公司的行为保全,而武商集团于2014年1月1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清算合资公司,可以看出双方对合资公司是否继续经营存在严重分歧。其次,从双方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多次函件往来、2014年1月15日武广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情况来看,合资双方对合资公司是否继续存续的问题坚持各自的意见,无法协商解决延期经营的分歧。再次,武广公司针对武商集团于2013年12月13日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予以签收而未提出异议。国际公司作为武广公司的合资方之一,并非租赁合同的缔约方,无法对解除租赁合同提出异议。鉴于合资公司面临清算,董事会已陷入僵局且无法达成有效决议,国际公司要求武广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起代表诉讼已无实际可能性。同时,面对出租方武商集团提出的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有可能损害到武广公司的合法利益,而武广公司作为承租方,对于出租方的解除协议不提出异议,故本案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国际公司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第二个焦点问题,武商集团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际公司与武商集团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12月29日,二十年合资经营期限届满。无论是根据《武广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资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故武商集团于2013年11月13日对外发出不延续经营合资公司的公告,处分其自身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未达成延长合资经营期限的决议,故武广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合资经营期限届满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武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事项,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另一方面,《租赁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出租人武商集团于2013年12月13日向承租人武广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即武商集团主张法定解除权。具体而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前分析,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进入清算程序,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虽然武广公司作为承租人,其在2013年年底的账户资金充足,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但在武广公司因合资各方不能达成延长经营期限且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向出租方武商集团支付2014年的租金,实际上损害了武广公司的利益,进而间接损害了合资各方武商集团、国际公司的利益。此外,因承租人武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且在武广公司董事会陷入僵局后而无法达成延长合资公司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必然无法就对外支付租金达成一致意见,会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武商集团有权在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法继续经营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武商集团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不存在向承租人武广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形,故对国际公司代表武广公司提出武商集团违约解除《租赁合同》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武商集团是否在合营期限届满后存在侵犯武广公司的资产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武商集团在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合资公司未自行清算前,直接在原合资公司经营场所设立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从事经营活动,但考虑到国际公司提出武商集团赔偿武广公司侵占合资公司资产3亿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涉及到合资公司的资产清算,其主张的赔偿请求金额均须建立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资产的评估结果之上。考虑到武汉中院在2015年1月16日已经受理了武商集团对武广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武商集团上述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在清算程序中予以解决更为经济和妥当。
对于资产评估,国际公司于2015年10月提出评估合资公司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申请,直到2017年3月才确认评估财产的范围(武商集团和国际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已对武广公司的《清算方案》签字确认),因武商集团从2014年1月起已在原武广公司经营场所从事商业经营,且国际公司在书面清算方案签字确认以后才明确评估财产范围,客观上已无法区分原武广公司的资产和武商集团从2014年经手以后的资产范围,缺乏评估的可操作性。同时,鉴于《清算方案》中,武商集团与国际公司已对存货和固定资产予以明确,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方案;对于无形资产方面,《清算方案》仅涉及到商标的处置,未涉及到商号、客户资料等内容。对于该方案未涉及的其他无形资产,视为国际公司作出放弃,一审法院不再评析。
综上,国际公司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427元,由国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武广公司完成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正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武商集团是否存在侵害武广公司利益的行为;若侵害其利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武广公司虽已注销,但国际公司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
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在武广公司经审批的营业期限短于武广公司与武商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武广公司的两方股东武商集团和国际公司又未能就延长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侵害了武广公司的利益。故武商集团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即为本案之关键所在。公司虽系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但其设立本身亦系当事人即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之存续亦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即规定,合资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武广公司章程》亦有类似约定。据此,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在合资双方未能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应当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而不受武广公司与包括武商集团在内的其他主体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公司于清算期间仍然维持法人地位,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职能只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就此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在武广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不得再从事商业经营。因武广公司不具有承租案涉房产从事商业经营之行为能力,《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武商集团自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在武商集团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解除《租赁合同》给武广公司造成营业损失,并要求其按照武广公司的月度平均收入等因素折算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国际公司主张的合营期限届满后武商集团侵占武广公司有形和无形资产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其实质涉及合资公司清算过程中对公司财产的清理、处置。事实上,根据《框架性意向协议书》,武商集团与国际公司已同意由清算组根据公司财务报表及债务人状况制定清算方案。2017年5月22日武汉中院裁定确认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亦载明了武广公司的财务状况,并对货币资金、存货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利息收入等进行了处置,对此国际公司和武商集团并无异议。据此,原判决未支持国际公司有形和无形资产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同时,原判决有关该部分损失“在清算程序中予以解决更为经济和妥当”的认定,亦未否定国际公司另行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237元,由国际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玲
许英林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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